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傑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秋銓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王子平律師被 告 德丸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慶龍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為經營進口家具床墊銷售之公司,因經營業務需求,與被告公司簽訂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自國外進口之家具及床墊等商品分別寄存於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南勢里之兩處倉庫(下稱被告倉庫),由被告公司負責堆存保管,及依伊公司銷售需求之指示,備妥出貨單之商品及搬運至伊公司委請運送之貨車。民國102年間,下游零售商向伊公司表示,運送至門市之床墊包裝破損、床墊髒污,零售商遂將床墊退還伊公司,未幾,下游零售商再向伊公司反應床墊有異味,將床墊退還。伊公司人員至被告倉庫檢查,方得知伊公司堆存於被告倉庫之床墊因被告公司堆存保管不善或保管環境不良而多有破損、污損等問題,且被告公司違反伊公司指示,將床墊或寢具等商品直接堆放於地上,或堆存於貨架上之床墊中亦夾雜搬運貨品之棧板,伊公司將前述情事反應予被告公司知悉,被告公司亦允為改善,然嗣後,伊公司仍持續接獲下游零售商反應商品有污損、異議等情形不一之瑕疵,伊公司派員再至被告倉庫查看,發現被告公司並未改善其倉庫環境及堆存方法,經伊公司人員清點檢查後,發覺堆存於被告倉庫之多款商品有異味、泛黃等情形,而無法銷售,致伊公司就前揭商品受有損失;另102年12月間伊公司因銷售產品編號MM2-2042-1之餐桌及產品編號MM2-2749之兩用桌,請求被告公司自被告倉庫取出前開家具交付予伊公司之貨車司機運送至經銷商處所,詎被告公司以產品編號MM2-2749之兩用桌零件未找齊而未交付該家具予伊公司,數日後雖交付前揭家具予伊公司,然零件均有短少,致經銷商無法組裝並銷售予消費者,前開M2-2042-1餐桌及MM2-2749兩用桌之批發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36,000元。又伊公司放置於被告倉庫之行銷掛圖價值4,200元,亦因被告公司保管不善受損而無法使用,伊公司無法銷售上開家具獲利及使用行銷掛圖,受有該等數額之損害。伊公司所受損害均係因被告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而兩造就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商品毀損,被告公司應賠償之數額計算方式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然歷來均以伊公司就該等商品之批發銷售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故本件被告公司應賠償之金額亦係以各項商品之批發價格計算,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伊因此所受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8,78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公司早於84年間即曾與伊公司訂立倉儲合約,合約訂有期限,期滿則重新簽約。兩造於97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因原告公司使用之面積遠超過最初約定之30坪,且倉租費用多年未調整,伊公司多次催請原告公司出面協商並另訂新約,惟原告公司始終不同意調整費用,並拒絕簽立新約;兩造多次交涉未果,伊公司遂於103年6月23日以林口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須於文到3日內依伊公司103年1月9日回覆之契約內容簽訂新約,逾期伊公司即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公司於同年6月25日收受送達後,並未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回覆簽訂新約,故系爭契約已於103年6月28日終止;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公司仍未移去寄倉之貨品,伊公司乃於103年8月21日以林口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儘速移去貨品,復委託律師於103年12月9日寄發律師函,限期於103年12月31日前移去貨物,逾期不為,伊公司將依民法第621條規定拍賣貨物。惟原告公司收受前揭信函後,並未積極移去貨品,仍僅依系爭契約支付倉租費用予被告,伊公司只好將原告公司交付之支票充作賠償金,以彌補損失,然自104年1月1日(即上開律師函催告期限屆滿日)起,伊公司即未再提示原告公司交付之支票,系爭契約既因已於103年6月28日終止而失其效力,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二)被告倉庫為公共倉儲,寄倉之貨物種類繁多,屬雜貨倉庫,原告公司與伊公司合作多年,知之甚稔。關於貨品進出貨,伊公司均依標準作業程序處理,即原告公司寄倉之貨品係由其自行包妥外包裝,運送至被告倉庫,由被告倉庫工作人員卸貨後堆存至被告倉庫內;伊公司接獲原告公司通知出貨後,工作人員至倉庫取貨,亦悉由貨品外包裝標示為辨識,且伊僅受理整件(桶、箱、包)出貨,於貨品存倉期間,伊公司從未開拆貨品外包裝,故該等貨品進倉時是否為良品,並非伊公司確認之範圍;又關於保管方式,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乙方係公共倉儲,除固定租坪外,得因作業需要,調整貨物儲放位置」之約定,原告公司無權要求其貨品須儲放於特定之位置,或以特殊之設備儲放,而係由伊公司全權調度,而被告倉庫之空間整潔、安全無虞,堪認伊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貨品有短少或毀損且係於保管期間內所生,且其提出之貨品照片,為原告公司自行拍攝,並未會同伊公司人員在場,該等照片亦無法確認係何貨品,亦無法證明貨品有毀損或短少之情事;況原告公司列舉之床墊及傢俱,其入倉日期距今均已近10年之久,甚至有多件已長達15年以上,而床墊、枕頭等類寢具,與人體直接接觸,尤重於品質要求,原告公司應自行評估風險,其因銷售狀況不佳無法出貨,任憑其堆置於公共倉儲長達數10年之久,縱使床墊泛黃、變質或包材耗損,亦應由原告公司承擔風險,非可逕轉嫁於伊公司;且伊公司僅向原告公司收取低廉之倉租費用,原告公司不願另外支付理貨費或清潔費,自無權將伊公司之責任作無限延伸;另關於產品編號MM2-2042-1餐桌、編號MM2-2749兩用桌、行銷掛圖部分,因原告公司進貨時,均緊密包覆外包裝,伊公司不負責拆封清點其內部物件,出貨時亦係原封不動整件交付原告公司派遣之貨車司機簽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予伊公司之上開餐桌、兩用桌其外包裝內有何等零件,亦未說明究竟短少何等零件,而其提出之出貨單上雖有以較深色之字體加註「暫不出,未找到腳」,惟此等文字為原告公司自行加註,且其所指之貨品為「798NPNECIL書桌B+CH」,並非原告公司主張零件短少之編號MM2-2749兩用桌;行銷掛圖部分,因伊公司之寄倉記錄及出倉單中並未登錄此行銷掛圖,亦未曾收受此掛圖之任何倉租或保管費用,自無令伊公司負責之理。
(四)系爭契約已於103年6月28日終止,伊公司於終止日後即不負保管義務,且已多次發函予原告公司催告其移去貨品,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其所有貨品之風險自應由原告公司承擔,原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4年1月14日方提起本訴,主張貨品毀損受有損害,自屬無稽。
(五)原告公司所舉之賠償前例,金額均係經兩造協商後決定,並非以該受損商品之批價計算,且伊公司僅係就該個案與原告公司協商賠償金額,並未同意系爭契約存續中所有賠償事件均比照辦理,亦未同意逕以商品之批價計算,否則兩造自應於系爭契約條款中明訂,方屬合理;況原告公司並未證明其寄倉之貨品確有毀損或短少,且係可歸責於伊公司,則原告公司請求鉅額賠償16,548,785元,無非欲藉機將所有滯銷之存貨轉嫁由伊公司負擔,並無可採。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第83頁):
(一)兩造自84年間起成立倉庫契約,於97年1月1日簽立倉儲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7頁),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止兩造成立不定期限倉庫契約(至103年6月29日起迄今兩造間是否仍有不定期限倉庫契約詳如爭點(一)判斷)。
(二)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儘速與被告公司簽訂新約(見本院卷一第56頁)。
(三)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3日發函催告原告公司於文到3日內簽訂新約,逾期不為即終止合約,不另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原告公司於同年6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被告公司復於同年8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19條規定催告原告公司儘速移去貨物(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原告公司於103年8月收受(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於同年12月9日寄送律師函催告原告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前移去貨品,否則依民法第621條規定拍賣(見被證4,即本院卷一第60頁),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1頁)。
(四)被告自104年1月1起未提示原告交付之付款支票。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
(一)兩造間不定期倉庫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定期倉庫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1、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8條第1項、第619條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61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寄託人所寄託堆藏及保管之物,其定有期限者,倉庫營業人固不得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請求移去寄託物,其未定有期限者,倉庫營業人雖得隨時請求移去,然亦非自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並於一個月前通知寄託人者,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依前揭規定可知,未約定保管期間之倉庫契約,倉庫營業人如自保管時起經過6個月,並於1個月前通知寄託人,即得合法終止契約。
2、經查:
(1)兩造自84年間起成立倉庫契約,於97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自101年1月1日起兩造成立不定期限倉庫契約,後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3日發函催告原告公司於文到3日內簽訂新約,逾期不為即終止合約,不另通知,原告公司於同年6月25日收受(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三)),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不定期倉庫契約已自原告公司於103年6月25日受通知時起1個月又3日(加計限期3日簽訂新約)之103年7月27日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
(2)原告公司固主張:103年6月28日以後,伊公司仍持續傳真出貨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收受出貨單後,亦依約備妥伊公司所需商品交付伊公司委託送貨之貨運人員,被告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倉租等費用後,寄送請款單、發票予伊公司請款云云,然原告公司商品迄今仍未移去而置放於被告倉庫,被告公司並陸續於同年8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19條規定催告原告公司儘速移去貨物,原告公司於103年8月收受;於同年12月9日寄送律師函催告原告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前移去貨品,否則依民法第621條規定拍賣,原告公司亦於103年12月10日收受(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足見被告公司僅為使原告公司商品儘速移去或避免兩造間法律關係惡化,而被動依原告公司人員要求協助出貨,難認有繼續前揭不定期倉庫契約之意思;至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因不一,亦可能係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實難單憑被告公司持續向原告公司請款或被動收受原告公司支付款項,遽論兩造間不定期倉庫契約繼續存在;況被告自104年1月1起未提示原告交付之付款支票(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定期倉庫契約迄今仍存續云云,難認有理由。
(3)原告公司雖主張:縱認兩造間不定期倉庫契約已終止,然被告公司收受伊公司給付之倉儲款項,應認兩造間成立默示之寄託關係,被告公司於此期間仍應就伊公司商品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查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公司給付之款項可能原因眾多,亦有可能係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之,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公司有與原告公司默示成立寄託關係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不定期倉庫契約已於103年7月27日終止,自是日起迄今已逾3年,本件經原告聲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依原告提出之受損物品明細表至現場鑑定商品之損害情形、價值減損比例及受損原因等,鑑定結果認原告主張受損之物品,在前揭商品無入倉前後之相關詳細資料下,無法排除前揭商品因倉儲環境(溫濕度)、建築物(鐵皮加蓋)與存放方式(開放式),以及前揭商品本體原始狀態之良好性、包裝材包裝之完整性與入倉後保養維護等因素,使前揭商品自入倉至今,在已逾其耐用年限或保固年限(5~15年)之持續性長時間堆疊方式下,因而前揭商品顯現程度不一損害狀況(見鑑定報告第133頁,證物外放)等情,足見前揭商品受損原因不一,亦無法確認前揭商品受損時間係於系爭契約及103年7月27日前之不定期倉庫契約存續時,或103年7月27日起兩造倉庫契約終止後迄今,亦難認前揭商品之損害與被告倉庫之管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倉庫之管理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