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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被 告 段宜康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長十四點五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報頭下刊登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被告為現任立法委員。被告於

民國103 年12月23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指稱:「(西元)2008年有一個電子業大亨,最近請了一頓飯,搞出了好大的新聞,2008年找了幾個人一起捐了一筆錢給馬英九,數字跟講了頂新這個是一樣的,新臺幣(下同)

2 億,但是因為就不只一個人,他找了幾個人,所以當事人就出來講。」等語。嗣後被告又陸續於同年月29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面對面」節目中陳述:「我跟你講那個狀況就是不是一個人找了人一起吃頓飯,大家就湊,湊份子,就捐了,我就講明了,是2008年,2012年我不知道,我這講的是2008年,2008年這一群人或這一個人去把那個人這些人找了會給他2 億。」等語;及於同年月30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陳述:「我跟大家說明,我再講一次,2008年這位電子業的大亨,找了幾位企業主一起吃了一頓飯,然後要求大家跟他一起湊了一筆錢交給馬總統,那個時候還不是總統,那個時後候選人,2 億,這樣子很明確了吧」等語,即指稱於2008年時,有一個電子業大亨找了幾個企業主參加一場餐聚,共同湊了2 億元交給原告。惟上開言論並非事實,原告未曾收受所謂電子業大亨集資捐贈的2 億元,被告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客觀之評價受到貶損。

㈡被告又於104 年1 月20日,在其臉書(Facebook)網頁上指

稱:「2008年總統大選前,企業捐錢給馬英九的密聞。看看總統府會不會再出面否認;或終於來告我?錢是一家上市公司老闆拿出來的,金額不大:新臺幣1 億元。國民黨重新執政後,這家公司順利合併了一家極富歷史意義的公營事業。」等語,即指稱於2008年有一家上市公司捐給原告1 億元,該公司嗣後合併了一間公營事業。被告再於同年月22日,在其臉書網頁上指稱該上市公司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被合併的公營事業則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惟原告未曾收過亞翔公司捐贈之1 億元款項,被告持續散布原告有收受民間企業鉅額捐款之不實言論,對於原告社會上評價之貶損,至為嚴重。

㈢參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針對被告所

述上開事實進行偵查後,偵查結果認: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於96年9 、10月間與電子業人士在吉品海鮮餐廳聚會後,有集資2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給原告;尚難認被告所述亞翔公司負責人姚祖驤捐贈1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給原告之內容為真實;姚祖驤於97年間,以亞翔公司集團及個人名義依法捐贈原告競選總統之政治獻金共580 萬元,然產業界對於榮工公司民營化招標,並無高度興趣,姚祖驤捐贈原告之政治獻金與亞翔公司、榮工公司之合併,難認有何對價關係等語,足認被告散布之上揭言論內容確屬不實,㈣依被告所辯,其於發表上開言論前,至多僅聽聞劉文雄於10

0 年12月間,在電視節目中曾提及有關2 億元,及聽聞林健正陳述電子業捐款2 億元、亞翔公司捐款1 億元予原告之事,但該等言論均屬尚未證實之傳言,對其真實性,被告本應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於聽聞該等內容後,迄至本件公開對外散布上開言論時,並未再經任何查證,逕將所聽到之傳聞內容予以公開散布,甚且還影射原告收受亞翔公司1 億元,係與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被告縱非屬故意捏造不實言論,亦屬因疏於查證而散布與事實不符、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仍不能免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係在網路上撰寫文章及透過電視節目散布上開不實言論,此等內容經各大傳播媒體持續散布,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有被告不實言論所指稱收受企業鉅額捐款之事,就此應由被告以登報方式公開對外澄清上開內容並非真實,並向原告道歉,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以附表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被告所述原告收受電子業2 億元政治獻金部分:劉文雄

早於100 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之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指稱原告於97年競選總統時,收受劉文雄友人

2 億元之競選捐款,被告在上2 節目中皆為現場來賓,均坐在劉文雄旁邊,故被告並非首位在媒體公開揭發此事之人。被告憑藉著數年前劉文雄在媒體上公布的訊息,配合被告消息來源即訴外人林健正對於相關人、事、時、地、物之詳細描述,可證明被告此部分言論,並非空穴來風或道聽塗說。再者,本件經特偵組查證後,已確認訴外人劉文雄、陳敏鳳與被告所指述之事,應屬同一事件,更可證明被告在媒體上所揭露的相關內容,絕非子虛烏有。

㈡關於被告所述原告收受亞翔公司1 億元捐款部分:其此部分

言論之消息來源為林健正教授,而林健正之消息來源則為亞翔公司負責人姚祖驤。特偵組傳喚林健正與姚祖驤對質時,林健正雖稱:「伊有可能聽錯了,姚祖驤也是蠻風趣的人,或許他是開玩笑,伊只是閒聊時聽聽,內容是否屬實,仍要經過查證。」等語,然林健正並未否認有告知被告,姚祖驤曾捐款1 億元給原告之情事。此外,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乙事,於被告在臉書上發表言論時,屬已經發生的事實,被告以所聽聞原告收受1 億元政治獻金之事實,結合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之事實,因而合理懷疑這兩者是否有對價關係,尚難謂被告之言論內容違法而要負侵權行為之責。更何況,被告在臉書中還有提到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後,在承包政府公共工程上,所發生的相關爭議,諸如:文化部發包的「衛武營藝文中心特殊工程招標案」、「原退輔會榮工公司董事長推動民營化的標案遭監察院彈劾」等等。因此,被告此部分言論絕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是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性質,應認屬於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被告為現任立法委員。被告先後於103 年12月23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稱:①「2008年有一個電子業大亨,最近請了一頓飯,搞出了好大的新聞,2008年找了幾個人一起捐了一筆錢給馬英九,數字跟講了頂新這個是一樣的,2 億,但是因為就不只一個人,他找了幾個人,所以當事人就出來講。」等語;於同年月29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面對面」節目中稱:

②「我跟你講那個狀況就是不是一個人找了人一起吃頓飯,大家就湊,湊份子,就捐了,我就講明了,是2008年,2012年我不知道,我這講的是2008年,2008年這一群人或這一個人去把那個人這些人找了會給他2 億。」等語;及於同年月30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稱:③「我跟大家說明,我再講一次,2008年這位電子業的大亨,找了幾位企業主一起吃了一頓飯,然後要求大家跟他一起湊了一筆錢交給馬總統,那個時候還不是總統,那個時後候選人,2 億,這樣子很明確了吧」等語。被告又先後於104 年1 月20日,在其臉書網頁上指稱:④「2008年總統大選前,企業捐錢給馬英九的密聞。看看總統府會不會再出面否認;或終於來告我?錢是一家上市公司老闆拿出來的,金額不大:新臺幣

1 億元。國民黨重新執政後,這家公司順利合併了一家極富歷史意義的公營事業。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對價關係?不知道大家能不能猜到是哪家公司?」等語;於同年月22日,在其臉書網頁上指稱⑤同年月20日臉書網頁上所指述之上市公司係亞翔公司,被合併的公營事業則為榮民公司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4、114 頁背面),並有年代電視台103 年12月23、29、30日上開政論性節目錄影光碟、逐字稿、節錄自被告臉書之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

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03 、104 年間為中華民國第十三屆總統,身為國家元首,領導國家政策之制訂及執行、掌控豐富國家資源,其品行操守如何、有無恪守公職人員與他人交誼往來之分際、競選手段是否合法正當,均與公益息息相關,是當以最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之取捨,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前開有關原告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雖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否則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在上開電視政論性節目及個人臉書上所為①②③④⑤言論,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涉及「事實陳述」,則被告所述之事實是否真實?若被告所述非真實,或無法證明為真實,則被告是否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原告之名譽是否因前開言論而受侵害?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上揭①②③④⑤言論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依被告於電視政論性節目之①②③發言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係指述原告於97年總統大選前,收受某電子業大亨與幾個企業主之政治獻金2 億元;而被告於個人臉書網頁之④⑤發表文字內容,則係指稱原告於97年總統大選前,收受亞翔公司負責人1 億元政治獻金,此與榮工公司於98年被亞翔公司合併案,有對價關係之情,經核被告上開①②③④⑤言論,均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倘若被告無法證明所述真實,則應再審酌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能謂上揭言論未逾越言論自由範疇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所述①②③④⑤內容是否為真實?

查被告所為④⑤言論中,指稱亞翔公司於97年國民黨重新執政後,合併了一間公營事業即榮工公司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且有關榮工公司民營化之過程,亦經特偵組調查屬實(詳下述),堪認被告所述此部分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述本件其餘言論部分,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覈實原告確有於97年總統競選期間,收受電子業人士2 億元、亞翔公司負責人1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及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與原告收受1 億元政治獻金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且經特偵組調查被告所指原告涉嫌於97年總統大選前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爭議後,調查結果為:

原告有於96年9 、10月間某日,與宣明智、林文伯、倪集熙、邱羅火、吳清源等電子業人士在吉品海鮮餐廳聚會,但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收受前開電子業人士2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亞翔公司負責人姚祖驤有於97年總統競選期間,依法捐贈政治獻金580 萬元予原告,被告指稱原告收受亞翔公司負責人1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之情,查無實據,難認為真實,且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與原告收受政治獻金,並未具有對價關係等情,有最高檢察署103 年度查字第155 號簽結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背面);並經本院向特偵組調閱被告及證人劉文雄、林健正、姚祖驤、吳清源、鄭志龍等人接受特偵組偵訊之相關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110 頁)確認無訛,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或其競選團隊確有收受上開來自電子業人士2 億元、亞翔公司負責人1 億元之非法政治獻金,或上開1 億元政治獻金與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與原告收受政治獻金具有對價關係。

㈢被告所述①②③④⑤言論內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被告固未能證明原告有於97年總統競選期間,收受電子業人

士2 億元、亞翔公司負責人1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及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與原告收受1 億元政治獻金,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惟被告雖無法證明①②③④⑤言論為真實,仍應審究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於發表本件言論前,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得以主張不罰?⒉按「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

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1 萬元之匿名捐贈。超過新臺幣10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30萬元。二、營利事業:新臺幣300 萬元。三、人民團體:新臺幣200 萬元。」、「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10萬元。二、營利事業:新臺幣100萬元。三、人民團體:新臺幣50萬元。」、「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1 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70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第1 條),對於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收取及運用政治獻金,已制訂「政治獻金法」為相關之規範,並對於違反該法規定者,制訂刑責或罰鍰之處罰(第26條至第32條)。本件被告以①②③④⑤言論指述原告非法收取政治獻金,而關於被告之查證程度而言,衡以合法政治獻金之捐獻本即公開,可依法進行查閱,而逾越法律限制之政治獻金的捐獻則多係私密為之,難以查考,且我國人頭文化盛行,取得人頭帳戶甚為簡易,透過人頭捐獻政治獻金難以預防,又政治獻金法關於匿名捐獻所設定之額度偏高,復未規定候選人收受匿名捐款之總額(第14條),即使於第15條規定擬參選人(包括候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惟比例亦嫌過高,容易成為捐贈者隱匿身分化整為零的方便之門。再者,政治獻金法並無明確規範政黨捐獻政治獻金給候選人之相關規定,以致於可能發生企業或個人(均可能透過人頭)假藉捐贈給政黨之名義,再請政黨捐贈給特定候選人之情事,以規避政治獻金法的相關限制,更遑論完全不依照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所私下進行之捐獻,現行政治獻金法更是無力規範,是在不法政治獻金難以查證之情況下,不宜賦予無任何調查權之表意人過重之查證義務。綜上所述,被告以臉書及上政論性節目等方式指摘原告收受不法政治獻金,雖然可能對原告名譽造成較大之損害,惟考量原告身為國家元首,具有較高的澄清能力、言論所涉議題又具有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且在現行政治獻金法規範密度與透明度均嫌不足的情況下,要求被告查證原告收受非法政治獻金之真實性,事所難能,而政治獻金法所約束的是包括立法者在內之掌握國家機器者,欲求可能受約束者立法約束自己的權力,並斷絕所有可能尋求利益的空間,本即難以期待,是透過此一議題之發酵,不無可能讓全體社會反思現行政治獻金法規範不足之處,而形成輿論壓力要求立法者進行法制改革。則在詮釋司法院大法官所提出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判準時,自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

⒊關於被告①②③言論部分之消息來源及查證過程:

⑴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所述內容,係由國立交通大學林健

正教授於103 年12月間告知,林健正說交大校友會前任理事長邱羅火告訴他,在他之後接任理事長的宣明智,曾於2008年出面邀集幾位在企業界的交大校友聚餐,當時邱羅火也在場,宣明智要求大家集資2 億元給當時參選總統的原告之情;且被告記得訴外人前立委劉文雄之前曾於公開場合提及此事,故被告先透過YouTube 網站,查得劉文雄係於100 年12月19日及21日,2 度在年代新聞台之政論性節目中陳述相關內容,被告恰巧也是上2 次政論性節目之現場來賓,坐在劉文雄身旁聽聞此事,故被告係經查證後,始發表上開①②③之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12

0 、121 頁)。查證人林健正於特偵組偵查時證稱:我是交通大學材料所副教授,我跟被告是很熟的朋友,平常時有跟被告提過原告於2008年收到電子業捐贈2 億元政治獻金的事;因為大約於4 、5 年前,交大為推動生物科技產業,需要募款約10億元,交大校友會前任理事長邱羅火有跟我談過,另位前任校友會理事長宣明智很有號召力,他幫學校募款一定會成功,我告訴被告關於原告有收到電子業捐贈2 億元政治獻金的事,是要說明交大校友有很好的募款能力,吃一頓飯能募到2 億元,所以我覺得宣明智要替學校募10億元,我對他很有信心,他也於最近4 年來為學校募到10億元;上開政治獻金的事,我有時候跟校友在一起聊天時,就會聊到,這是公開的秘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核與被告辯稱①②③言論之消息來源相符;且劉文雄於100 年12月19日及21日,2 度在年代新聞台之政論性節目中,陳述原告於2008年時收受政治獻金

2 億元情事時,被告均在節目現場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上2 政論性節目及相關報導之錄影光碟1 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153 、154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言論,尚非憑空捏造。

⑵又原告確有於96年9 、10月間某日,與宣明智、林文伯、

倪集熙、邱羅火、吳清源等電子業人士在吉品海鮮餐廳聚會之情,業經特偵組另案調查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吳清源於特偵組調查時亦供稱:2007年9 或10月間在吉品海鮮餐廳的聚會,是宣明智邀集的,該次有宣明智、高次軒、林文伯、郭鈞章、倪集熙等人參加,該次薛香川陪同原告前來,我們各別還有跟原告合照;該次聚會後,宣明智號召要做競選捐款,金額為2 億元,當時宣明智說要捐3千萬元,高次軒、林文伯也是各捐3 千萬元,宣明智並說請其他各位自己想想要捐多少錢,如果不足2 億元的部分,他會補滿;我回家後,主動打電話給原告之幕僚康炳正,告知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只能捐100 萬元,後來由康炳正到我辦公室收取現金100 萬元,我是以佧德公司名義捐款,並表明要捐款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是依證人吳清源、林健正上開證述內容,復參以原告於97年總統大選競選期間,與宣明智等電子業集團負責人在吉品海鮮餐廳聚會,與會人士為表達支持原告參選總統之意,因而相約捐贈原告政治獻金,本不無可能;而政治獻金法既已明訂個人、營利事業捐獻參選人政治獻金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10萬元、100 萬元(第17條、第18條),則與會人士若有捐贈原告政治獻金,是否有遵循相關規定,尚非無疑。綜上,原告身為我國元首,其操守是否清廉,於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是否遵守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本為選民及公眾關心之事項,亦應受公眾、媒體嚴格之檢驗;本件被告所為①②③言論,係由林健正轉知其聽聞自邱羅火所述原告與電子業人士在吉品海鮮餐廳聚會之情節,此雖屬傳聞,然在不法政治獻金本難以查證之情況下,不宜賦予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且被告消息來源之林健正,為交通大學材料所之教授,長期在該校任職,並曾擔任行政職務,業據林健正於特偵組偵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而被告聽聞林健正告知該校校友會與原告聚會之情節後,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業經查證YouTube 網站影片資料,確認劉文雄早於100 年12月19日、21日,即2 度在年代電視台電視政論性節目中為相類似之陳述,足徵被告為此部分言論前已有查證之動作。況被告自稱不認識邱羅火,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認識參加上開聚會之電子業人士,而有向其等查證之可能。準此,被告此部分言論於發言前,既已參採林健正、劉文雄之說法,且其指述原告有收受電子業人士政治獻金之情,尚非毫無憑據,足認被告雖未能證明①②③言論內容為真,但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難認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關於被告④⑤言論部分之消息來源及查證過程:

⑴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亦係由林健正教授告知,林健正說

他與姚祖驤是很熟的朋友,姚祖驤告訴林健正他有捐款1億元政治獻金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頁)。雖證人林健正於特偵組偵查時證稱:我與姚祖驤是好朋友;我與被告閒聊時,有提到姚祖驤捐贈1 億元作為原告97年競選總統經費的事,這是我與姚祖驤閒聊時,姚祖驤親自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然經特偵組檢察官於同次偵查程序中訊問姚祖驤、林健正2 人,林健正於聽聞姚祖驤結證稱:我有跟林健正講過我有捐款政治獻金給原告的事,但我應該沒有提過是1 億元;97年總統大選前,我只有依政治獻金法規定,捐了5 、600 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後,隨即改稱:或許是我聽錯了,姚祖驤也是蠻風趣的人,或許他是開玩笑;這件事的內容是否真實,還是要經過調查,因為我們餐敘閒聊,只是聽聽而已,最終還是要檢察機關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背面)。再者,被告此部分言論,係以影射方式,指述亞翔公司負責人姚祖驤因捐獻1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予原告,亞翔公司始得合併公營事業榮工公司,兩者具有對價關係之情,被告並於特偵組偵查時稱:林健正告訴我,姚祖驤捐的1 億元與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惟查,證人林健正於特偵組偵查時已否認上情,證稱:我與被告並未談到姚祖驤捐款的動機,所以也都沒有提到榮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足徵被告此部分指述姚祖驤捐款原告政治獻金與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案具有對價關係乙事,尚無合理之依據。

⑵又依卷附特偵組調查結果及監察院100 年國正10號糾正案

文(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可知榮工公司於88年度至98年度期間之經營結果,僅93年度為獲利0.22億元,其餘年度均屬虧損,金額從5.98億元至61.7億元不等,88年度至98年度累積虧損達265.27億元;且榮工公司因喪失市場競爭優勢而連年虧損,推動民營化過程亦非順利,曾有無人投標而流標或1 家投標未通過文件審查而廢標等情形,迄至98年6 月辦理第3 次民營化招標時,亞翔公司始為甄選合格廠商,復因報價未進入底價致議約不成;直至同年9月辦理第4 次民營化招標,僅亞翔公司1 家投標,經甄選結果,亞翔公司才成為甄選合格廠商,並完成議約,可證明產業界對於榮工公司民營化招標,並無高度之興趣。且亞翔公司於距97年總統大選後1 年餘之98年6 月始參與榮工公司第3 次民營化招標,甚且還因未進入底價而無法完成議約,並於第4 次民營化招標始完成議約。從而,尚難認姚祖驤依法捐贈之政治獻金580 萬元與上開亞翔公司、榮民公司之合併,有何對價關係。本件被告所為④⑤言論,僅聽聞自林健正之陳述,卻未為任何查證動作;且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之個人臉書網頁(見本院卷第19頁)上,已發文陳稱榮工公司董事長因推動民營化之標案而遭監察院彈劾(按應指監察院100 年國正10號糾正案)乙事,則被告若有詳閱上開糾正案之內容,當可輕易知悉榮工公司前管理階層係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迴避相關規定(即榮工公司前董事長、前代理副總經理,代表榮工公司與得標廠商亞翔公司議約,於完成議約後,改以亞翔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公司董事)及因辦理民營化之態度消極、決策反覆,始遭監察院提出糾正,更可明瞭產業界對於榮工公司民營化招標,並無高度之興趣,姚祖驤應無為使亞翔公司與榮工公司合併而捐贈原告政治獻金之必要。準此,被告於聽聞林健正轉知姚祖驤捐獻原告政治獻金

1 億元乙事後,認有商榷之處,本可再進一步查證,且④⑤部分言論係被告自行發表之臉書內容,關於應何時發表、應如何發表等節,均得由其自行斟酌為之,事實上並無任何急迫性,亦無發表前再為查證之困難,惟被告在未經求證、確認之情況下,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即以與姚祖驤贈與原告政治獻金無關之上揭監察院糾正案,及亞翔公司與榮工公司合併後所承包工程之爭議(見本院卷第19頁),輕率推論原告接受姚祖驤政治獻金與亞翔公司、榮工公司合併案具有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⑶本件被告在其臉書網頁上,以影射方式指稱原告收受亞翔

公司負責人1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及上開政治獻金與亞翔公司、榮工公司之合併案有對價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足使社會大眾質疑原告之品行操守、競選手段是否合法正當、有無恪守公職人員與他人交誼往來之分際等,自屬貶抑評價之行為;而被告對於④⑤言論部分,既未能證明為真實,又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當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所為④⑤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④⑤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我國現任總統,學歷為美國哈佛大學法學博士,102 、103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63 萬7,190 元、819 萬243 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房地;被告為現任立法委員,學歷為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學士,102 、103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7 萬9,491 元、361 萬6,242 元,財產總額達12

9 萬2,340 元等情,有總統府網頁資料、立法院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 件附卷可查,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係在個人臉書上以「影射」方式發言,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且迄今猶未向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⒊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名譽因被告所為④⑤言論致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於新聞紙,於回復名譽而言,尚稱適當;然本院既認被告①②③言論,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聲明內容修正如附件二所示。是本院衡酌平面媒體之發行量、閱報率,認被告在具全國廣泛度之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報頭下,以長14.5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報頭下,以長14.5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件一(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

┌────────────────────────────┐│ 道歉聲明 ││道歉人段宜康公開對外指稱馬英九先生於0000年收受電子業人士││集資之二億元違法政治獻金及亞翔工程公司一億元捐款等事,均││屬不實,該等不實內容造成馬英九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段宜康特向馬英九先生表達最高歉意,並登報道歉。 ││ 道歉人:段宜康│└────────────────────────────┘附表︰

┌────┬───┬──┬─────────┬───────────┐│報 別│版 別│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 體 大 小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24.8公分×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26.5公分×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4公分×35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26公分×35.5公分 │不小於0.5 公分×1 公分│└────┴───┴──┴─────────┴───────────┘附件二(本院判決被告應刊登之道歉啟事):

┌────────────────────────────┐│ 道歉聲明 ││道歉人段宜康公開對外指稱馬英九先生於0000年收受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一億元捐款乙事,屬不實言論,造成馬英九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段宜康特向馬英九先生表達最││高歉意,並登報道歉。 ││ 道歉人:段宜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