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0,257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所出具101年9月4日、104年2月4日新光北高證字第0000000G0043號,金額為3,567,801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修改書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456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4年6月8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1,257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1,356,011元,標得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辦理之「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工作」標案,兩造並訂有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被告北捷公司每月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價金,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567,801元。詎料,原告公司於103年10月間,依歷來請款之慣行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檢具相關資料並開立103年10月計價請款明細表向被告北捷公司請領103年10月份之服務報酬,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北捷公司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北捷公司應於廠商申請查驗後進行驗收,廠商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嗣後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工作日前給付廠商上開服務報酬,詎被告北捷公司已於104年1月8日驗收合格,卻於同年1月16日發函予原告,略以:「有關 貴公司依法應給付之工資未依法全額直接給付予保全人員,本公司已數度函請 貴公司限期改正說明並提供佐證資料,惟 貴公司遲未提出相關改正辦理情形及佐證資料,故本公司依貴我雙方簽定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略以『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之約定,暫停給付查驗計價款至前述情形消滅為止。五、另本契約雖已驗收合格,惟因尚有前述待改善之未解決事項,爰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略以『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之約定,暫緩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為由,拒絕支付款項3,033,456元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公司遂於同年1月22日函覆表示其已按台北市政府裁處之內容進行改正而補足上開裁處書所指摘給付工資不足之款項,並提出相關匯款單為證,然被告北捷公司仍置若罔聞,是被告北捷公司有惡意遲延給付管理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違約之情事,為此,爰依約請求被告北捷公司應給付上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共計6,870,257元。
(二)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1、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復按,「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係由上訴人維護被上訴人之行舍及自動櫃員機之安全,除提供防盜器材,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外,並對標的物實施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此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等事項,一依保全公司之專業而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保全服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此外,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本件關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可資參酌。次按,「按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北大保全公司、北大管理公司訂立系爭保全契約與管理契約,並於契約之首均載明:「茲因甲方(即上訴人)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北美館社區』(以下簡稱甲方標的物)公共區域之駐衛安全業務全權委託乙方(即北大保全公司、北大管理公司)管理……」,並於第2條約定北大保全公司、北大管理公司之服務內容為代收郵件、門禁管制等事項,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10頁反面)。經查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公共區域之駐衛安全業務,包括管理、清潔、安全服務,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故系爭契約之性質即屬於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與北大保全公司訂立委任契約,應屬可採。但被上訴人主張與北大管理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不可採,先予敘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亦可供參。
2、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工作,詳工作說明書及詳細價目表」及前揭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記載:「本契約施作相關規定詳『需求說明』。」等語,另酌前述「需求說明」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實際工作之內容包羅萬象,包括:「民眾請願或抗議時之狀況通報及協助維持現場秩序。」、「主動引導老弱婦孺及身心殘障人士搭乘電梯進出車站,避免搭乘電扶梯,以維旅客安全。」、「協助傷亡救護及醫療人員進出事故現場。」、「於契約範圍內發現大型廢棄物、廢土、塗污(鴉)或捷運路權被侵佔、違規停車及設施設備毀損時,應立即通報機關處理。」、「於禁止吸煙區內勸導民眾不得吸煙,於禁止飲食區內勸導民眾不得飲食(含嚼食口香糖、檳榔),或勸導民眾不得隨地吐痰、檳榔汁、亂丟紙屑、果皮及其他一班廢棄物等,並視實際需求偕同機關人員開立旅客違規罰單。」、「車站環境管理:若發現攤販設攤及民眾未經機關許可而搭乘棚架等違法(規)事件或有民眾於車站周邊違規停車時,應立即勸導其離開,若勸導無效時,應立即通知機關。」等事項,此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及工作說明書(本院卷(一)第40至58頁)可證。
由上可知,原告公司係受被告北捷公司委任處理派駐車站等處之每日公共事務,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兩造間就此部分應屬委任性質。縱認非屬委任關係,系爭契約之內容除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而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法均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原告已無被告北捷公司所指稱之「待解決事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應給付原告查驗款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屢以莫須有之理由拒絕為之,顯有惡意遲延給付管理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復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第5、(一)條第5款及第11、(一)條第1款分別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此有勞務採購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由此可知,被告北捷公司應於原告公司申請查驗後進行驗收,俟驗收合格後,被告北捷公司依約應給付服務費尾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經查,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29日以總金額71,356,011元,標得北捷公司辦理之「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工作」標案,兩造並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北捷公司每月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價金(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且系爭契約之「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須知」第73條第1項第1款記載:「投標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額度為契約金額之5%」(本院卷(一)第59、60頁),伊遂委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1年9月4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告北捷公司,表示同意負責擔保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繳交被告北捷公司之履約保證金3,567,801元(計算式:71,356,011*0.05=3,567,800.55),如被告捷運公司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原告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經被告北捷公司書面通知新光銀行,該行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被告北捷公司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此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乙紙可按(本院卷(一)第61頁)。
3、詎料,原告公司於103年10月間,依歷來請款之慣行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檢具相關資料並開立103年10月計價請款明細表向被告北捷公司請領103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即契約價金尾款(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北捷公司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第一項第1款固約定,被告北捷公司應於廠商申請查驗後進行驗收,廠商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被告北捷公司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工作日內結付尾款,並於30日內發還履約保證金(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詎被告北捷公司已於104年1月8日驗收合格,卻於同年1月16日發函予原告,略以:「有關 貴公司依法應給付之工資未依法全額直接給付予保全人員,本公司已數度函請 貴公司限期改正說明並提供佐證資料,惟 貴公司遲未提出相關改正辦理情形及佐證資料,故本公司依貴我雙方簽定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略以『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之約定,暫停給付查驗計價款至前述情形消滅為止。五、另本契約雖已驗收合格,惟因尚有前述待改善之未解決事項,爰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略以『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之約定,暫緩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為由,拒絕支付款項3,033,456元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原告公司遂於同年1月22日函覆表明其已按台北市政府裁處之內容進行改正而補足上開裁處書所指摘給付工資不足之款項,並提出相關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0頁),然被告北捷公司仍置若罔聞,迄今仍以莫須有之理由拒絕支付服務費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被告北捷公司已於104年1月23日(即驗收合格之次日後第15日)起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05條、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及系爭契約第5、(一)條第5款及第11、(一)條第1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北捷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服務費尾款、履約保證金及遲延利息共計6,870,257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公司已為被告北捷公司墊付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固定金額給付項目」全數費用及「非固定金額給付項目」所含全民健康保險費等人事費用,上開支出款項均屬必要費用,被告北捷公司應予償還: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條所明定。
2、查細究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本院卷(一)第70頁),分為「固定金額給付項目」及「非固定金額給付項目」兩部分,其中「固定金額給付項目」包含「保全督導執勤費」、「保全督導延時加班費」、「保全人員執勤費」、「保全人員延時加班費」、「保全人員春節值班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等事項;另「非固定金額給付項目」所含「廠商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廠商負擔勞工保險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人員一切雇用應依勞動基準法、保全業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費用」、「為完成本案執行所須之其他相關費用」等事項,上開項目之支出均由原告公司先行墊付,且依法應予支付,均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非處理委任事務對價之報酬,應不受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查驗款給付條件之拘束。復酌以原告公司103年10月計價請款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其中「固定金額給付項目」之金額計為2,787,421.35元,揆之上開說明,為處理系爭契約所載保全警衛工作之必要費用(至於「非固定金額給付項目」中屬於必要費用者,待日後補陳),而非原告公司所享之報酬或利潤,然原告公司已先行墊付上開款項予所雇保全人員,被告北捷公司既享有保全人員駐衛安全之服務之利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北捷公司償還,應為法之所許,蓋被告北捷公司既已享有上開利益,竟於原告公司請款之際,以未經證實之事由加以刁難,拒絕償付上開費用,以致原告公司陷入血本無歸之窘境,對於原告公司而言甚為不公。況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履約態度良好,被告北捷公司所為,顯屬惡意違約之行為。為此,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1,257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既已完成本件勞務契約之工作內容,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係針對「查驗款」即一般公共工程契約所稱之「估驗款」所作之規定,是被告援引上開規定拒絕給付報酬,顯屬無據:
⑴首按「被上訴人施工工程品質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其砂
石採自何處,即與上訴人應付工程款之債務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號裁判明揭斯旨。另按「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佐。
⑵復按「二、工程估驗款此為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
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通常為十五天或以月為單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為保留款。此項工程進度之付款,並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檢驗合格或所有權移轉之問題,一般之工程契約中均會有『甲方依契約規定之辦法分期估驗給付乙方之款項,不能視為已估驗之部分已經檢驗滿意』或『對工程已經估驗計價之部分,並不減免乙方依本契約應有之責任』等規定,即為明證。總之,業主按工程進度付款之目的,為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因營造工程之進行常費時甚久,若業主於承包商完成全部工程後再付款,則承包商財務之負擔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或以提高契約的價格以為平衡;惟若業主於工程進行前,即全部付款,則業主又將負擔承包商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故有工程估驗之設計。」此有營建管理學者王伯儉所著工程契約法律實務一書可參(本院卷(一)第94頁)。又按「在公共工程的承攬契約,通常依據工作進度估驗付款,不過此一付款,應該是墊款性質,也非全額給付,通常僅給付百分之九十,其餘額在完工後決算時才結清。因此其報酬的消滅時效的計算應該以驗收完畢時起算。」此有民法學者黃立、楊芳賢等15人所著民法債編各論(上)一書可參(本院卷(一)第95頁)。另外民法學者謝哲勝先生亦認估驗款之制度目的本為便利承包商,估驗付款並不因而使工作物產生驗收合格的法律效果,是以,估驗款係在驗收合格前所支付之款項,應認為估驗款非報酬性質為妥。如果工程已驗收合格,廠商自得直接請求給付報酬,毋庸再請求估驗款,此有法律學者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實務(增訂二版)(下冊)足佐(本院卷(一)第96至105頁)。揆諸上開說明,估驗款係為避免廠商若僅於完成全部契約後始得請求報酬下,因沉重財務問題所產生之違約事項而在驗收合格前所支付之款項,與報酬之性質有間。是以,當廠商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合格,除非契約另有約定,亦即於契約訂定所謂「驗收後的付款條件」,否則業主即應依約給付報酬,而不能以其他事由拒絕給付契約價金。
⑶經查,本件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契約依下列約定辦理付款:…2.查驗款:依下列約定辦理:
工作價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查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20日查驗計價1次。…(上略)(3)依前2子目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查驗計價單、查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文件一式2份,提交機關核付查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工作說明書相關規定辦理。機關至遲應於收受查驗文件後6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4)在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查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查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機關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
(5)查驗已完成施作者為限」(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等語,準此,系爭契約所稱「查驗款」係按本件勞務契約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金額,原告定期(即每月20日)以書面申請查驗款,經被告核實後給付之,是上開「查驗款」性質上核屬公共工程契約中之「估驗款」,僅因本件為勞務契約,而相關用語略有差異而已。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是上開約定係針對廠商完成之工作驗收合格後給付報酬之事項所為之約定,而與前項「查驗款」之約定無涉甚明。
⑷被告辯稱:原告援引契約第5條之規定,本身就是查驗款
之規定,契約本身分很多期去作查驗,是將工作報酬拆成很多期去支付,原告請求是末期查驗款,依照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廠商於無待解決之事項後才可以申請給付尾款,而廠商未達成上開條件,請求尾款自無理由,…(上略),原告所稱末期尾款性質到底是查驗款還是報酬尾款,或者是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或是懲罰性性質,均與原告未符合條件無涉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5、(一)、2、(4)條約定:「在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查驗計算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查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機關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等語【見原證一】,則反面推論,被告簽發驗收證明書後,先前之查驗計價之簽認,應視為對已查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且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是以,原告承作之警衛保全工作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8日驗收合格【見原證十一】,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所訂定之給付條件拒絕給付款項;更何況,既如歷來書狀所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查驗款所設,與同條項第3款之「尾款」並非相同之概念(請求權),自不受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拘束。
⑸經查,原告業於103年10月31日履約完畢,並經被告於104
年1月8日驗收合格,此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06頁),足見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示「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情形,且上開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並未註記任何「應待解決事項」,是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被告應給付本件契約價款尾款:
①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拆驗或化驗。」為政府採購法第72條所明定。次按「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政府採購法第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明載:「結算驗收證明書為結案付款之依據,爰予明文規定,以利遵行。」等語,足認機關驗收結果為廠商所承作之工作無待解決或改善之事項,而認驗收合格,從而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依法即應結案付款;依工程實務運作方式,若廠商施作之工作有瑕疵存在,應製作紀錄加以記載,此有其他工程案之驗收紀錄可參(本院卷(四)第199頁)。
②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1條約定:「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並酌以第5條第1項第3款記載:「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且第12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第6項第4款分別規定:「機關應於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瑕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列入驗收瑕疵改正」等語,可知被告驗收時應作成驗收紀錄,若認廠商施作內容有瑕疵,而有待解決之事項時應列入驗收紀錄,若驗收紀錄並無記載應改正之事項,驗收即合格,然而被告就本件保全警衛工作進行驗收,並未於驗收紀錄上記載任何待解決之事項,且被告出具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並未註記任何「應待解決事項」(本院卷(一)第106頁),益見被告即應履行其債務而支付本件契約尾款3,033,456元。再者,被告於104年1月8日進行驗收時,主驗人員及監驗人員等人就原告承作本件保全警衛工作詢問被告承辦單位人員有何待解決事項,被告單位承辦人員逕行回覆本件並無待解決事項,斯時被告已發函告知原告給薪方式不合本件契約約定,若認上開情事為待解決事項,為何驗收時不逕向驗收人員表示,反係遲至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予以提出?換言之,倘若被告認本件短付工資係屬查核驗收之範圍,為何不在驗收紀錄上載明有上開應改正之情事,承前所述,被告自始至終皆明確知悉每名保全人員每月實際執勤時數及領取工資數額,若認短付工資為履約之瑕疵(惟原告否認有短付工資一事,僅係假設語),係屬待解決之事項,為何不於驗收紀錄或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予以記載?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核屬無據。若被告否認上情,亦可傳喚上開驗收人員到庭作證,以釐清真相。
③況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號裁判闡明:「至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依工程補充說明書規定,砂石採自蘭陽溪產相爭執,並提出發票三張為證。縱令屬實,被上訴人施工工程品質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其砂石採自何處,即與上訴人應付工程款之債務不生影響。本件工程既經上訴人驗收,從而被上訴人依其實做數量(按即驗收複驗紀錄,結算金額欄所載)九十二萬八千元,扣除依約應保留之保固金(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元,餘額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元,連同上訴人依約應退還之保證金十萬元,共一百萬九千四百四十元,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略)。況經上訴人驗收施工之工程品質,與定作相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提出送貨發票,既經上訴人監工員簽認,亦難以各該送貨(砂石)公司未提出帳冊,即指其為虛偽不實。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與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指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等語,可知廠商若施作完畢,且工作內容經業主驗收合格,縱然有其他與施作品質無關之違約事項,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契約款項。既如歷來書狀所載,短付延長工資並未影響本件承作之品質,被告驗收後亦認合格,其是否按照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頒布之給薪標準(延時加班費169元/小時)給付每名保全員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部分之工資(本院卷(一)第70頁),即與被告應付工程款之債務不生影響,更何況,系爭契約僅就基本工時及每月延長工時24小時以內等工作時薪為規定,並不包括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之部分,被告既未明文規定原告就每名保全員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部分應按系爭契約之給薪標準予以給付,自無權要求原告為之,此觀上開詳細價目表第5點及<需求說明>第4項第9款均載明:「機關給付上限為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且每人每日最多2小時,其超過之部分,應由廠商依法自行給付」,而非規定廠商「依約自行給付」一節甚明(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70頁)。復酌以被告新修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之需求說明第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保全員每月工時288小時,包括正常工時240小時及延長工時48小時,均由被告核實給付正常工時工資(即執勤費)及加班費用(本院卷(四)第199頁),益見本契約所規定之給薪標準不適用於保全員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之部分,此乃被告每月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第4條第10項將每名保全員之執勤時數、每小時薪資、延時加班費用、廠商當月發給薪資及當月休假天數等資料及薪資清冊提送予被告備查,原告於履約期間明確知悉原告就延長工時逾24小時之部分未依系爭契約頒定之給薪標準予以給付,卻從未通知原告有短付薪資之違約情事而依工作說明書第14條第7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月辦理查驗計價時亦未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暫停給付每期查驗計價款之故。
④另細繹系爭契約之設計,為保障保全員薪資之水準,而
於契約規定保全員時薪之數額,然而廠商收取之管理費有限,而被告訂定之給薪標準較一般保全業所約定之薪資為高,為避免廠商因無利可圖之下無意投標之情形發生,是被告規定給付予保全員及保全督導之執勤費與延時加班費、保全人員春節值班費為「固定金額給付項目」(本院卷(一)第70頁),而由被告加以給付,此即原告每月收取查驗款中之「固定金額給付項目」,被告為防杜廠商未將其每月給付固定金額中之保全員及保全督導之執勤費與延時加班費、保全人員春節值班費轉交給保全人員,遂於系爭契約<需求說明>第4條第11項及第26項明文規定:「廠商應於正式函知機關之發薪日給付所屬保全員全額薪資,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給付(於發薪日未給付所屬保全員全額薪資者視為延遲給付),機關將查核廠商是否按發薪日正常發放保全人員薪資,廠商不得拒絕。」、「有關詳細價目表內『春節值班費』係指保全人員(含保全督導)如逢農曆春節假期,…(上略),由機關於假期結束後併入次月支付。廠商應編列核發清冊(略)併當月計價資料送機關辦理計價,廠商應於發放該月薪資時,一併全數發予保全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短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然而,保全員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部分,依本件契約規定,因非被告給付之範疇,故兩造有相當之默契或約定,此係原告與保全員間約定工資數額之問題,被告無意干涉,上情有被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之訪查內容所列之「廠商是否全額支付捷運公司給付之延時加班費」一欄可證(本院卷(一)第160頁),是被告於履約期間明知原告就上開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部分,並未依契約頒定之標準予以給付,始終未依工作說明書第14條第7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附予說明。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就其未依照約定標準給付保全員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部分時薪169元無意干涉一事產生合理之信賴,是以,被告於履約完畢後始予以爭執,顯屬出爾反爾之矛盾行為,不符誠信原則所蘊含之「權利失效原則」及「禁止矛盾行為」,應不生效力。
⑤甚者,保全員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部分依系爭契約約
定並非被告其給付款項,被告自知無權介入,且於履約期間亦明白表明其無意干涉,為避免日後有與本件類似之爭議發生,遂修訂新版勞務採購契約之「需求說明」(本院卷(四)第199頁),其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6項明文規定,由被告核實給付加班費用,由於保全員每月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是被告對每名保全員之每月延長工時最多可給付48小時等語,明示由被告給付保全員全額工資,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亦由被告給付,而未設定每月24小時之上限,是以,自新版勞務契約生效後,被告始就廠商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部分給付薪資未達契約規定之標準予以審究,由此益見被告就舊版勞務契約履行期間並未要求原告就上開逾24小時部分依契約訂定之標準即時薪169元給付延長工資。
⑹且依上開說明可知「契約價金尾款」及「查驗款」為不同
之概念(按:是以,本件起訴狀第8頁第4行、第9頁第8行、第10頁倒數第5、11行所載「查驗計價款」、「查驗款」均應更正為「契約價金尾款」。),惟被告不察,錯誤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針對「查驗款」所作之付款條件(即暫停給付規定)而拒絕給付報酬(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自屬無據。甚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下略)…」一事與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品質無涉,應與被告應付服務報酬之債務不生影響,併此敘明。何況,原告並無未依法給付工資之情事,此有保全員出具之意見訪查聲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07至119頁)。
⑺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復以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係屬勞動主管機關之職權,被告並無認定及裁罰之權限,所以並未依原告每月提出之薪資清冊加以責罰原告,且承辦人員對勞動法規亦非熟稔云云為由,抗辯其至履約完畢始主張暫扣查驗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蓋細究卷內計價請款明細表或第14次估(查)驗計價單之「扣罰說明」欄所列,對於保全員有超時工作或休假不足之情形,即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之1及違反第36條、第84條之1等規定之情事,被告均援引相關規定對原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09至250頁),茲舉第14次估(查)驗計價單、103年9月計價請款單為例,被告即明確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予以處罰,是被告辯稱其承辦人員對勞動法規並非熟稔云云,確屬卸責之詞。再者,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對於廠商未給付保全員全額薪資有相關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且原告依同條項第6款須提送完整薪資證明以及依<需求說明>第4條第10項提送保全員薪資清冊,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給付查驗款,而有實質審查權,上情另有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發函明示:「本公司將定期查核 貴公司是否按發薪日正常發放保全人員薪資,經查證有任何遲延給付薪資之情形發生,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處理。」等語可證,是被告辯稱其無法依資料形式認定原告有無短付工資之情事,顯屬無稽。退步言之,倘若承辦人員疏未審酌保全人員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部分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使用人及受僱人若有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告應承擔其過失,從而,其履約管理與有過失,以致原告對其付款並無不當一事產生信賴,被告至履約完畢始予以爭執,顯屬矛盾行為,不符誠信原則。
⑻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尚且
不受其拘束,稅捐機關核課稅捐時就當事人之所得應課何種稅賦之行政處分,尤不能拘束民事訴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佐。被告既然堅稱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係屬勞動主管機關之職權,被告並無認定違法及裁罰之權限等語,惟台北市勞動檢查處僅認原告就保全員曹志華、祝惠民、蔣嘉麟三人認定有短付工資之情事(本院卷
(四)第66至70頁),且參酌原告提出其與保全員訂定之勞務契約書可知,保全員原本工資係以法定最低工資(時薪109元)為準(本院卷(三)第2至257頁),原告依循本件契約對於保全員之基本工時及每月延長工時24小時所訂定之特別規定,則分別給付127元及169元,是原告給付予保全員之薪資顯然超過勞雇原本約定之數額,而無短付工資一事。況且,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僅認定有三人之工資有短付情事(惟原告否認之),然被告提出短付工資之名單卻擴及全體保全員,顯然無據。又原告已按勞檢處之檢查結果將短付之金額匯入渠等帳戶(本院卷(四)第71至74頁),就被告所指摘之違約情事改正完畢,並無被告所稱違約情形迄今仍未全部改正之事存在,是被告所辯,顯然相互齟齬,並與事實不符。稽此,被告拒絕給付本件契約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顯然無據,且不符誠信原則所蘊含之「禁止矛盾行為」及「權利失效原則」。
2、本件履約保證金係作為抵充被告損失或損害之用,然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並無因原告與其保全員勞資糾紛受損之可能,是被告以此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屬可議:
⑴按「查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驗收,上
訴人並支付全數工程款,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係按工程進度分次發還,即工程進度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經上訴人認可後發還,工程進度達百分之百,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故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得不予發還之尚未發還履約保證金,係指依約未能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且依投標須知規定,須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或無力如期竣工,或工程品質不符合規範,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而認為有需要時,上訴人始得動用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履約保證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系爭工程既經完工及驗收合格,而上訴人復未指明被上訴人有何需動用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可認被上訴人尚無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謂『待解決事項』之情形,上訴人自應於驗收合格後三十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縱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亦無從認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或契約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定可資參酌。第按「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足參。
⑵由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上略)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價金抵扣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上略)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價金抵扣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價金抵扣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8.未依契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內容觀之,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用於抵充被告損失或損害,預備作為原告違約時之損害賠償,應可認定。⑶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十三項第4款及第14條第二項約定
:「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受雇勞工之損害。」、「廠商應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復佐以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備註」欄載明:「五、101年5月1日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調整為10小時之規定,本案廠商因排班或其他因素致衍生延時加班費用,機關給付上限為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且每人每日最多2小時,其超過之部分,應由廠商依法自行給付。」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足見原告與派駐於本件履約場所之保全人員間之工資爭議為保全員與原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於履約期間確實依據其與保全員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並無積欠工資之情事;況系爭契約已明確排除被告之責任,縱有工資給付短少之情事(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自無因上開勞資糾紛受損之可能,核無以本件履約保證金填補損害賠償之需要,是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暫緩返還履約保證金,顯屬無稽。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契約價金尾款計3,033,456元,有無理由?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查驗款」核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估驗款」,然實務通說認為契約尾款與上開「估驗款」為不同之概念(請求權),原告係依系爭勞務契約第 5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契約尾款,自不受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拘束:
⑴按「所謂對擬定契約者不利益解釋原則,係指契約內容欠
明瞭或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的解釋。亦即契約條款不清楚的風險,應以不利契約條款起草的一方當事人的方式解釋,畢竟既由其起草,理應讓契約條款更臻明確。因此,契約條款含義、範圍模糊不清的風險,應由更能避免模糊不清的一方承擔,通常是起草契約條款的一方」此有法律學者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實務兼論政府採購法足佐(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按「又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即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與工作完成後,經定作人驗收合格,結算全部應給付報酬,扣除已給付部分款項後之工程尾款(結算款),尚有不同。是承攬人依約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與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核係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承攬人因定作人拒未估驗而請求仲裁,該仲裁判斷之效力乃是定作人應否估驗給付估驗款而已,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後,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其範圍縱然包括業經仲裁判斷確定之估驗款,該估驗款之仲裁判斷,於工程尾款之仲裁程序,或有爭點之效力,但兩者訴訟標的究屬不同,仍難認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可資參酌。
⑵次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本院前審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在卷。經核系爭合約第五節付款辦法
5.1.4條款『……尾款:合約總價之10%為尾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統包商/主辦公司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並繳妥保固保證金後支付……』之約定,乃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斯坦米勒公司完成保固手續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系爭勞務契約第五節付款辦法5.1.3條款『……尾款:合約總價之10%為尾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統包商/主辦公司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並繳妥保固保證金後支付……』之約定,乃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斯坦米勒公司完成保固手續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該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謂其為條件,自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亦可參佐。
⑶細究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契約
依下列約定辦理付款:…2.查驗款:依下列約定辦理:工作價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查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20日查驗計價1次。(2)完成後查驗:確定完成後,如有尚未辦理查驗項目,得辦理末期查驗計價。未納入查驗者,併尾款給付。(3)依前2子目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查驗計價單、查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文件一式2份,提交機關核付查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工作說明書相關規定辦理。機關至遲應於收受查驗文件後6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4)在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查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查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機關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5)查驗已完成施作者為限」(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等語,互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2款略載:「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估驗款):(1)廠商自開工日起,每_日曆天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上略)(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於□5;□10;□15;□30;□_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10;□15;□30;□_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工作天)內付款。…(上略)(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等語(本院卷(一)第139至159頁),且上開範本第5條第1項第4款亦就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一事訂定相關約定乙節觀之,是可認系爭勞務契約之「查驗款」即屬「估驗款」無訛。
⑷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互參上開範本第5條第1項第3款亦就驗收後付款另有規定,益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係針對廠商完成之工作驗收合格後給付報酬之事項所為之約定,而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針對「查驗計價款」暫停給付之約定無涉甚明。
⑸查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係以「驗收合格」
為尾款付款條件,並未約定如同條項第5條以「依法給付工資」為付款條件(按:更何況,原告並無未依法給付工資之情事發生,原告每月給付予保全員之薪資依約事後均按時提交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被告自101年11月間起至103年10月止,從未向原告告知其所雇之保全員有短領工資之情事發生,亦未就此等事由對原告計罰,詳如後述。),乃以系爭工作事項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本件契約尾款債務之清償期;又參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足見該條款之「待解決事項」係指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價值有減少或滅失、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有瑕疵存在等情事,並非漫無邊際將所有爭議均視為「待解決事項」,被告將「短付延長工資」視為「待解決事項」,顯過度解釋契約規定,對原告要求過苛,不符契約正義及公平原則,原告既已完成本件勞務契約工作內容,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而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示「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規定,且被告出具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並未註記任何「應待解決事項」(本院卷(一)第106頁),是以,本件契約尾款之清償期於104年1月8日屆至,被告即應履行其債務而支付本件契約尾款3,033,456元。
⑹更何況,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書為被告所擬定,既為
其所擬定,本應使其規定臻於明確,若發生契約條款不明確,為求公平,自應朝不利於被告的方向進行解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針對本件契約價金尾款並未如該同條項第5款載明暫停給付之情形,依據「對擬定契約者不利益解釋原則」,自難援引該條款作為限制原告請求系爭價金尾款、被告暫停給付系爭款項之用。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證4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無理由?本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代替現金給付而為履約之保證,原告並無短付工資之情事,況被告依約並無因廠商短付工資而受損之可能,是「廠商短付工資」顯非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待解決事項」,原告復無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予發還之情形,是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顯屬無據:
⑴按「系爭保證書具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被上訴人一經上
訴人書面通知即有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其因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即使承攬人金鴻公司毋庸繳納原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轉由出具該保證書者承擔,該保證書實屬付款之承諾,而為『現金之代替』。」、「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實務固認為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其交付之時間,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可能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金融業者所出具之保證書應依保證金融業者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足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係屬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代替」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7號、98年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可資參酌。
⑵按「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可資參佐。
⑶又按「依上開規定,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事由,包含違法
轉包、偷工減料、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驗收不合格,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等具體事由。(一)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 由上所述,顯見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為廠商對機關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上略)亦即上開作業辦法或其他契約中具體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擔保之約定』,得標廠商在訂約後即有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於工程契約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時,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廠商即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上略)綜言之,履約保證金為履約之擔保,如業主對承包商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業主不得主張終局地保有履約保證金,因為履約保證金不能獨立於擔保目的外而存在。」此有民法學者楊淑文所撰工程定型化契約之履約保證條款(含立即照付約款)-最高法院相關實務判決評析一文可參(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第按「查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驗收,上訴人並支付全數工程款,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係按工程進度分次發還,即工程進度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經上訴人認可後發還,工程進度達百分之百,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故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得不予發還之尚未發還履約保證金,係指依約未能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且依投標須知規定,須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或無力如期竣工,或工程品質不符合規範,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而認為有需要時,上訴人始得動用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履約保證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系爭工程既經完工及驗收合格,而上訴人復未指明被上訴人有何需動用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可認被上訴人尚無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謂『待解決事項』之情形,上訴人自應於驗收合格後三十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縱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亦無從認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或契約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定 。
⑷經查,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3,567,801元係由原告公司
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新光北高雄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爭系爭保證書)替代繳納,而非以現金繳納,合先敘明。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之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無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事由即所謂「待解決事項」之發生,自斯時起,被告即負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限於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擅自減省工料、終止或解除契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未依契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等9項事由發在時,始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然履約保證金可否發還,必須視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的發還條件,是以,上開第11條第3項約定事由可視為同條第1項所稱「待解決事項」;又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由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第4款及第14條第二項約定:「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受雇勞工之損害。」、「廠商應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復佐以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備註」欄載明:「五、101年5月1日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調整為10小時之規定,本案廠商因排班或其他因素致衍生延時加班費用,機關給付上限為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且每人每日最多2小時,其超過之部分,應由廠商依法自行給付。」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自無因上開勞資糾紛受損之可能,核無以本件履約保證金填補損害賠償之需要,堪認「廠商未完全給付工資予保全人員」顯然非屬上開第11條第3項約定之概括事項,被告自不得以「廠商未完全給付工資予保全人員」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證書。綜上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待解決事項」之範圍應以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目的作為界定之標準,並非漫無邊際將所有爭議均視為「待解決事項」,被告將「短付延長工資」視為「待解決事項」,亦有過度解釋契約規定,對原告要求過苛,不符契約正義及公平原則之情形存在。
⑸況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項係約定:「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
長: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等語;然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有效期間原以104年2月28日為止,原告前於103年10月31日完成履約,嗣於104年1月8日完成驗收(本院卷(一)第106頁),足見並無上開約定所載保證書狀有效期應予延長之事由,被告卻以原證六函文無理要求原告延展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限,並恫稱未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15日改正完畢,將向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並暫予保管,是被告以契約未明訂之事由要求原告延長保證書之有效期限,且扣留系爭保證書不發,並以函告知其將向新光北高雄分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予以保管等行為核已構成權利之濫用,自屬可議。
⑹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第1、8款約定:「廠商對其派至
機關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至機關備查,修正或終止時亦同。」、「機關將每月抽訪受雇勞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訂有後續擴充採購之條件者,抽訪結果並將作為是否與廠商續約之依據。」,可知原告與保全員間訂定之勞務契約書先前已按約送至被告備查,被告對於上開勞務契約書所訂定之工資數額及給薪標準知之甚詳,惟被告在履約期間從未對上開勞務契約書之內容表示異議,亦未就此裁罰,上情有原告公司提送上開勞務契約書影本及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送新進人員之勞務契約書等相關函文可資為證(本院卷(三)第12至14頁)。
⑺此外,綜觀系爭契約第5、(一)、2、(3)條及工作說明書
第5條第5項、第6條第9、10項規定:「依前2子目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查驗計價單、查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一式2份,提送機關核付查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工作說明書相關規定辦理。機關至遲應於收受查驗文件後6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本契約於通知開工後,每月申請查驗一次,由廠商於次月20日前檢具計價資料(交接勤務紀錄表、考勤紀錄表、勤前教育實施紀錄表、督導簽到退表等相關表簿)申請查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通知廠商開具發票給付該次完成金額。若因廠商未於規定日前送達,而導致延遲付款情事,概由廠商負責,機關並依罰則計罰。」、「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提送計價資料,每日計罰新台幣〈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送修正計價資料亦同。」、「廠商提送審驗資料有虛填數據、作假,一經查獲發現後,除需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每次計罰新台幣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8至58頁)等節以考,然依據原證16每月計價請款明細表所列,原告從未因延遲提送資料或其內容有誤而遭被告計罰,可知原告按月如實提送保全員當月執勤時數表、延時加班清冊、休假統計表等計價資料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61至208頁),被告復據此核算每月查驗款。此外,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第4條第10項規定:「廠商應於本契約啟動日起7日內(含)正式書面函知機關每月發薪日,每月自發薪日起5日內(含),將薪資清冊提送機關備查,薪資清冊應至少載明保全人員姓名、執勤日數、每小時薪資、延時加班時數、延時加班費用、廠商當月發給薪資及當月休假天數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8至58頁),益見被告對於原告保全員每月執勤之時數、原告每月給付薪資予保全員等節均知之甚詳,此乃為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得自行提出原告保全人員延時加班給付清冊、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整理表之故(本院卷
(一)第288至311頁);惟參酌原證16每月計價請款明細表之「扣罰說明」欄所列,被告於履約期間卻從未就上開情事表示異議、通知改正,並就此計罰,併此敘明。
⑻查系爭勞務契約需求說明書第4條第1項固規定:「廠商保
全督導每人每小時工資不得低於150元,保全人員每人小時工資不得低於127元」;同條第9項則規定:「保全人員(含保全督導)正常工作時間以10小時為原則,因故衍生延時加班費用,機關給付上限為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且每人每日最多2小時,另超過機關給付之部分,由廠商依法自行給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8至58頁、第274至283頁),又詳細價目表「備註」欄第5點亦載明:「101年5月1日保全人員正常工作時間調整為10小時之規定,本案廠商因排班或其他因素致衍生延時加班費用,機關給付上限為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且每人每日最多2小時,另超過機關給付之部分,由廠商依法自行給付」(本院卷(一)第70頁)。復按「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第5款約定甚明。基此以察,系爭契約係就保全員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及每月延長工時24小時予以特別約定,然就延長工時超過24小時之部分則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由原告給付之。
⑼惟依被告所提原告短付員工薪資整理表所載(本院卷(一
)第290至311頁),原告員工每月正常工時及24小時延長工時(4056元)之部分,渠等所領取之工資均符合上開規定【即:10小時(正常工時)*127元(時薪)*實際工作日數+24小時(延長工時)*169元(時薪)】,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契約就每月超過24小時延長工時之部分,僅規定廠商「依法自行給付」,聲請人遂依循其與保全員間訂定之勞務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至257頁)予以給付,此由原告每月給付薪資之總額超過保全員基本工時工資加計24小時延時工資之數額觀之甚明。甚者,由於原告每月計價請款明細表之「保全人員執勤費」、「保全人員延時加班費」、「保全督導執勤費」、「保全督導延時加班費」係依據保全員實際執勤日數及時數加以計算(本院卷(一)第209至250頁),原告實際給付保全員工資之總額已超過上開明細表所列費用的總額,此有對照表可查(本院卷
(四)第15至22頁),是原告並無短缺工資及違反系爭勞務契約等不當行為。更甚者,被告按約每月抽訪受雇勞工(本院卷(一)第160頁),瞭解原告是否全額給付延時加班費、薪資與工作時間相符等事項,保全員應無不利於原告之記載,否則被告當月將據此計罰,足見原告給付保全員之工資並未低於勞雇雙方議定之數額;進言之,保全員因知悉渠等與原告約定以法定基本工資為給薪標準,對於原告實際給付之數額高於勞雇雙方約定之條件一節了然於心,故未就薪資數額表示異議,並於原證十二意見訪查書表明原告均有按月如數給付工資。
⑽再者,原告並未短付薪資予保全員,此由系爭契約第8條
第14項第8款明定:「機關將每月抽訪受雇勞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訂有後續擴充採購之條件者,抽訪結果並將作為是否與廠商續約之依據。」(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又酌以被告所擬定之保全查訪紀錄表,其上列有「準時發薪」、「薪資與工作時間相符」、「依法辦理勞、健保」、「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欄位(本院卷(一)第160頁),被告每月係依據此等保全查訪紀錄表之內容以及「保全缺失一覽表」等資料計算扣罰之金額,然而,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被告從未函知原告其有未完全給付工資予保全員,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足見原告並無短付薪資一事。更何況,原告每月提供「現場員工實際執勤時數表」、「延時加班給付清冊」、「督導及保全每月休假紀錄表」等3項資料予被告,由文湖線段督導及該線段副段長審核當月計罰款項後,便出具「保全缺失一覽表」供被告查核,迨確認相關計價資料無誤後,被告便製作檢具「保全缺失一覽表」之「計價總表」交予原告,經原告確認而無異議後,便於上開「計價總表」用印,資以完成該月之計價程序,計價完成後7日內,被告會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即發票),被告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5日內將服務費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嗣依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四、(十)所載,於每月25日即發薪後5日內提供薪資清冊(即「保全人員薪資統計表」)供被告備查(本院卷
(四)第120至131頁),上情有台北捷運計價流程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61頁),此乃被告得以提出被證10整理表之因,特陳報相關蓋有被告收文章之原告提送薪資清冊之函文;是以,若原告有短付薪資之情事,何以於103年10月間以前,被告從未表示原告有上述違約行為?⑾尤有進者,觀諸被告自101年11月間至103年10月31日止審
查核可之估(查)驗明細表、計價請款明細表、費用分攤表、估(查)驗計價單(上開單據皆屬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查驗計價單」、「查驗明細表」)之「罰扣說明」欄所載,被告從未依系爭勞務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7款就原告未完全給付工資予保全員一事予以計罰(本院卷(一)第209至250頁),由於原告每月須檢附「現場員工實際執勤時數表」、「延時加班給付清冊」、「督導及保全每月休假紀錄表」等3項資料作為申請計價之資料,且依上開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6款,自發薪予保全員之日起5日內,將完整之薪資證明提送予被告備查,否則每延遲1日將處以每人每日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是以,被告於履約期間知悉各個保全員每月工作時數及領取薪資,若原告有短付薪資之情事發生,豈有被告係在本件勞務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後發覺遲至103年11月6日始發函告知原告之理?⑿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發還保證金之「無待解決事項」條件未
成就,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自屬無據云云;然既如前述,原告至上開保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即104年2月28日)為止,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規定延長期限之事由,該保證書依約原於104年2月28日失效,係被告以原證六之函文恫嚇原告予以延長,是被告迄今仍繼續保有上開保證書,即屬無據。此外,所謂「待解決事項」之範圍應以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目的作為界定之標準,並非漫無邊際將所有爭議均視為「待解決事項」,被告將「短付延長工資」視為「待解決事項」,顯過度解釋契約規定,對原告要求過苛,不符契約正義及公平原則。
⒀再者,被告復以「有關原告是否違法未全額給付工資係屬
主管機關認定之權限,我們是依照勞動部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才知道原告未補足工資,並有訴願決定」云云置辯(見鈞院卷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查,依據台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14日對原告進行檢查之結果,僅認保全員曹志華、祝惠民、蔣嘉麒等3人所受領之工資有不足之情形發生,此有台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證(本院卷(四)第66至70頁),顯然與被告所列原告短付工資之保全員人數、金額相差甚遠,是被告既認是否違法未全額給付工資係屬主管機關認定之權限,為何僭越勞檢處之職權,恣意擴大渲染勞檢處之檢查結果?又原告於104年1月22日發函表示已按勞檢處之勞動檢查結果將短付金額交付予上開人等(本院卷(四)第71至74頁),是以,原告自無被告所稱違約情形迄今仍未全部改正之事存在。況且,被告於履約期間(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9月間止)每月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規定向被告請求每月查驗計價款,既如被告所辯,上開規定明定廠商若未依法給付工資,且有可歸責廠商之情事,被告得暫停給付查驗款等語,倘若原告確有未依法給付工資一事,何以履約期間長達2年,被告竟依原告提出之估(查)驗詳細表及請款明細表按月給付查驗款(本院卷(一)第209至250頁)?況酌以原告於履約期間均依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第3條第4項第10款提出保全人員薪資清冊(本院卷(四)第120至131頁)以及全體保全員之執勤時數、延時加班時數及當月休假天數等資料予被告,被告對於每名保全人員每月實際執勤時數及領取工資數額知之甚詳,為何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9月間止,從未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規定暫停給付查驗款?反言之,被告於履約期間從未依據上開規定暫停給付查驗款,足資推認依被告斯時認知,原告僅須每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給付每名保全員每月基本工資時薪127元及每月延長工時24小時之部分時薪169元,即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所定之違約情事,延長工時逾24小時之部分,則非被告所得置喙,蓋系爭契約規定之給薪標準已明文表示係針對保全員基本工時及每月延長工時24小時所設,況被告內部負責審查核發款項之人員,均屬廣義之公務員,自無甘冒瀆職重罪而故意放水、縱放原告之可能。退萬步言之,縱然原告有短付延長工資一事(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明知每名保全人員每月實際執勤時數及領取工資數額之情況下,從未對此表示異議,復未因此責罰原告,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97年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103年台上字第854號等判決意旨,原告對於被告就其未依照約定標準給付保全員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部分時薪169元無意干涉一事產生合理之信賴,是以,被告於履約完畢後始予以爭執,顯屬出爾反爾之矛盾行為,不符誠信原則所蘊含之「權利失效原則」及「禁止矛盾行為」,應不生效力。
⒁被告以原告就保全員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部分未依系爭
契約訂定之給薪標準給付之,導致保全人員缺勤、罷工而影響捷運車站之順利運作及用路者之安全,造成被告商譽造成重大損害云云為置辯;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7項分別規定:「機關於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以及<工作明書>第6條第11項規定:「廠商人員若有遲到或未到勤之情事,機關將依以下罰則辦理:(1)若無保全人員繼續執勤,除該時數不予計價外,於第1小時,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台幣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第2小時起,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台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滿1小時仍以1小時計,依此類推。」等語,縱然原告保全人員偶有缺勤之情事發生,被告業已依上開條款進行扣罰,此有每月計價請明細之「扣罰說明」欄可證(本院卷(一)第209至250頁),若再未發還履約保證金,顯然有重複處罰之情形發生。甚者,被告若認上開情事已影響捷運車站之運作,為何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7項分別規定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足見上開缺勤情事並未影響捷運車站之運作,從而,被告所言要屬誇大,與事實顯有相之出入。
⒂綜上,原告就系爭勞務契約工作項目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
驗收合格,是以,履約階段並無履約不良情形,且系爭勞務契約工作內容亦經被告驗收完畢,並給予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足證原告就該勞務契約保全工作警衛案之履約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況原告每月因違約行為而應給付之扣(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已由被告自當次查驗計價款扣除,足認確無其他履約不良情況;況被告從未於履約期間中提出任何原告有短付薪資予保全員之違法情事或因上開事由遭保全員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且未舉證迄今有何實質具體損害之發生等情,則就履約保證金所欲擔保之原告履行契約部分,已因原告完全完工而履行完畢,而使得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事由完全結束,自斯時起,被告即負有發還履約保證書予原告之義務。
5、如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則被告主張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7款之規定,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計14,331,126元,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依據原告與保全員之勞動契約內容,原告「所有員工均自法定最低工資新台幣基準起薪加上加班費」,是原告自保全員工作達12小時以後每小時給付127元,實已包含延時工資,原告自無未依法給付工資之情事,被告援引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7款之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為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機關備查,修正或終止時亦同。」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第1款復有明文。另按「上訴人於受僱伊始,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其薪資係按其駕駛聯結車所載運之重量及里程數每噸約新台幣八十五元至一百元不等計算,所約定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上略)以其工作日數、薪資所得觀之,即足徵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亦即上訴人於受僱伊始,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其薪資係按其駕駛聯結車所載運之重量及里程數每噸約85元至100元不等計算,其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此種工資約定方式即未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255,463元,核屬無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可資參酌。
⑵經查,原告與被證10所列保全員所訂定之勞務契約書附件
1「發薪辦法及員工應繳納款項說明」第3條前段明定:「所有員工均自法定最低工資新台幣基準起薪,加上加班費」等語,並經保全員簽名同意(本院卷(三)第2至257頁);參以101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9元(本院卷(二)第199、200頁),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規定下,工資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此乃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工資是勞動契約的一部分,本應由勞資雙方當事人合意約定之,是以,駐守於本件案場保全員之時薪依勞雇約定內容應為109元;又原告依約將勞務契約書交與上開被告備查,是被告對於上開契約內容亦知之甚詳。⑶復依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書」第4條第9項載明:「保全
人員(含保全督導)每日正常工時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報核,正常工作時間以10小時原則,機關因重大節慶活動、緊急需求、排班或其餘因素(含機關審核同意之交接班時間)致衍生延時加班費用,機關給付上限為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且每人每日最多2小時(如因機關要求不在此限),另超過機關給付之部分,由廠商依法自行給付。」等語,另酌以原證7詳細價目表(調價後)「備註」欄記載:「五、101年5月21日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調整為10小時之規定,本案廠商因排班或其他因素致衍生延時加班費用,機關給付上限為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且每人每日最多2小時,其超過之部分,應由廠商依法自行給付。」等語,原告已將保全員每日工作10小時以內之時薪127元、10至12小時之2小時延長工作時薪169元、每月正常工時工資、24小時延長工資(24小時*169元=4056元)等工資依照每月計價請款明細表之「保全人員執勤費」「保全人員延時加班費」之「單價(未稅)」欄所載金額如數支付,此為被告所不爭;然而,每日工作12小時以後之延時工資部分,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僅須「依法」(依勞基法規定)而非「依約」(即本件契約)給付即可,是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部分並非適用本件契約所規定固定薪資數額適用之範圍,自毋庸依原證7詳細價目表規定給付時薪169元,蓋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既然工資之議定主體為勞資雙方,顯不包括其他第三人,此部分之保全員時薪既非本件規定之適用客體,則應回歸勞雇雙方之約定,應以法定最低工資為準。況且,依照兩造的慣行及默契,僅需原告於保全員之基本工時及延長工時24小時以內之部分按照本件契約之約定予以給付,即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所謂「未依法給付工資」及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所稱「遲延給付薪資」等違規情事,延長工時逾24小時部分則回歸原告及保全員間之約定,且被告無意干涉原告此部分之給薪方式,此觀被告於履約期間從未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暫停給付計價款乙節甚明。既如前述,保全員之時薪依勞雇雙方之約定為109元,佐以上開勞務契約書第3條前段明定:「所有員工均自法定最低工資新台幣基準起薪,加上加班費」,原告據此設計簡易計薪之方式,即:109元(時薪)*8小時(基本工時)+109元(時薪)*2小時(延長工作時數)*1.33(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倍發給之倍率)+109元(時薪)*2小時(延長工作時數)*1.66(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倍發給之倍率))/12小時(工作總時數)=126.98元,即以每小時127元予以計薪;由上可知,時薪127元及134元即已包含延長工時加倍發給之款項(包括1.33倍及1.66倍的部分);甚者,原告將工作達8小時之後2小時亦視為延長工時,亦優於台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所定工作時間10小時後始為延長工時之規定,稽此,保全員每日工作時數達12小時以後,原告以時薪127元給付予保全員薪資,依勞雇簽訂之勞務契約書內容觀之,實已包含延長工時加倍發給之款項,並無被告所指摘未依約給付全額工資之情形存在,況被告將相關勞務契約書交與上開被告備查,被告對此等勞務契約書之內容難以諉為不知,卻從未表示異議,實已默許原告上開計薪之方式,並認勞務契約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
⑷更甚者,若依原告與保全員所約定雙方係以最低基本工資
為給薪標準,原告所給予保全員之數額遠愈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金額,是以,原告於履約期間確實依法如數給付保全員工資,並無被告指摘之短付員工工資一事。茲以被告於答辯狀所舉勞工祝惠民於102年12月總工作時數為324小時為例,其該月領取之薪資42,156元扣掉詳細價目表所載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及延長工時24小時(即264小時)依約應給付34,536元【計算式:30,480元+4056元=34,536元】,祝惠民於剩餘之延長工作時數平均領取時薪127元【計算式:7620元/60小時=127元】,由上可知,127元已包括延長工時依法應加倍發給之部分,是原告並無短付薪資予保全員。
⑸更甚者,依原告與祝惠民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給薪之基準
,其於該月工作時數為324小時(按:此324小時尚包括其每日休息時間,原告依法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是原告給付之部分實已遠逾其依法應給付之金額,詳細理由嗣後具狀補陳)、工作天數27日,其應領取之基本工時工資為26,160元【計算式:109元*10小時*27天=29,430元】,延長工時2小時工資為【計算式:109元*1.33(倍率)*( 2小時〈延長工作時數〉)*27天=54小時)=7828.38元】,總計為37,258.38元,益見祝惠民所領取之工資42,156元遠高於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金額,原告並未短付工資,堪予認定。縱然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3年1月1日,調漲為115元;原告亦未短付工資予保全員,復以勞工祝惠民103年8月共值勤27天,每日12小時,共計324小時為例,其依勞務契約書所訂定勞動條件加以計算,其該月基本工資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050元【計算式:115元*10小時*27天=31050元】,延時工資金額則為8259.3元【計算式:115小時*1.33(倍率)*2(延長工作時數)*27天=8259.3元】,是以,祝惠民自103年1月1日應領取之金額為39,309元,原告給付其42,156元,已逾其依法應給付之工資,由此益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摘短付工資之違法行為。
⑹又保全員每日均有休息時間共計1小時,依法休息時間並
未計入工作時間,是保全員每日工作時數達12小時,實際延長工時僅1小時,益見被告並未短付工資予保全員,反有溢付薪資之情事存在:
①按「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所訂有關高溫度、異常
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作業標準中所規定之休息時間,則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此有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可參(本院卷(四)第99頁)。次按「勞工於正常工作以外之待命狀態,未必係均留駐於工作場所,縱使其係留駐在工作場所,如其備勤時為休息之狀態,僅在遇有勤務時,始須值勤之情形,則除值勤時間外,其餘時間仍未必得認屬工作時間」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6年度台再字第9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2)、查本件楊士葦、彭振森雖主張其等在班次期間內所有時間均應計入駕駛工時內,但因駕駛之排班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楊士葦、彭振森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國光客運公司自無從在該時段對楊士葦、彭振森為指揮監督。故楊士葦、彭振森認應以駛車憑單上所載全部時間計算駕駛工時,不僅與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不符,亦難認屬合理適當之計算方式,自非可取。而國光客運公司所提出工時計算方式,因係採取平均合理之固定時間計算,且每位駕駛亦會因每次排班及路況而同時享有可縮短駕駛時間或延長駕駛時間之利益及風險,對勞資雙方均屬合理有利。班次及班次間之時間,乃駕駛員自由活動之時間,可自行至外面用餐,且不需依規定穿著制服,不受僱主之拘束,故此部分不得認為係屬待命工時,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即稱: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所稱高溫度、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作業外,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而依『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2條規定,駕駛員之工作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所稱之重體力勞動作業,休息時間自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是楊士葦、彭振森主張將此部分計入工時,並非可採(見本院卷第32至67頁本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及本院卷第141至167頁本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判決足佐,另同院102年度勞上字第63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②原告駐守於被告管轄車站之保全員每日休息時間長達125
至140分鐘(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11時30分起至上午12時00分以及下午18時40分起至下午19時10分、凌晨2時55分起至凌晨3時25分以及凌晨4時55分起至凌晨5時25分均為休息時間,上開休息時間內,保全員得自由從事私人之活動,不受限制,顯難認為此段期間內保全員亦係處於原告之指揮、監督下,自亦不屬於工作時間。),是其等每日工作時間固有12小時,但實際延長工時至多僅有1小時,甚者,亦有扣除休息時間,而無延時工作之情形,此有被告頒布之保全工作時程表(本院卷(四)第99頁、第200至213頁)、文湖線萬芳醫院站之員工簽到簿(本院卷(三)第214至216頁)及兩造參與之102年第2季廠商工作會議記錄第9點記載:「實務上皆能達到每班休息時間至少120分鐘」等語【原證三十七】足佐,惟按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6年度台再字第9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判決、同院102年度勞上字第63號判決均認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是以,保全員實際工作時間僅有10小時,仍於正常工時範圍內。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短付員工薪資整理表之「總時數」欄(本院卷(一)第290至311頁),並未扣除上開休息時間,而此部分依前所述,亦難認為係屬工作時間,從而被告所主張之上述保全員加班時數,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從而,上開休息時間均不得計入工作時間據以計算延長工時之時數,可堪認定。
③茲以被告於答辯狀所舉勞工祝惠民於102年12月總工作時
數為324小時為例(本院卷(一)第290至311頁),其於該月工作27天,每日共有1小時休息時間,其實際工作時數應為297小時,其中正常工時為270小時,延長工時僅餘27小時,即便依被告所訂給薪標準計算,僅須給付其薪資38,853元【計算式:34,290元(正常工時工資)+4,563元(延長工時工資)=38,853元】,然其該月領取之薪資計有42,156元,益見祝惠民所領取之工資遠高於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金額,益見原告並未短付工資,反有溢付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⑺被告援引之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六、(十四)條第
7款所謂「全額薪資」係指對於非屬延長工時或休假日工作之契約原約定工資未予給付,或另有巧立名目剋扣工資之情形,而不包括保全員延長工時工作未加計工資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就保全員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未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每小時給付169元一事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據:
①按「又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規定: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銀元)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100年6月29日修正時提高法定罰鍰額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係規定雇主應全額給付薪資,第24條規定雇主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給付休假日工作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而未給付工資,均得逕依同法第79條規定裁罰,罰鍰之金額上下限均相同,應係立法者認為違反該3條文之可罰性均相同。依體系解釋,自應認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規範目的及範圍,與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應加給工資之情形不同。舉例而言,雇主就勞工延長工時或休假日工作未加計工資,應單純屬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或第39條之情形,均得逕依第79條規定裁罰,如雇主對於非屬延長工時或休假日工作之契約原約定工資未予給付,或另有巧立名目剋扣工資之情形,則屬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亦依第79條規定裁罰。」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佐。
②細究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六、(十四)條第7款規
定:「廠商未於正式函知機關之發薪日3日內給付所屬保全員全額薪資,經機關查證有任何遲延給付薪資之情形發生,廠商應自遲延給付之日起,給付機關每人每日新台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補足保全人員薪資為止。」等語,可知該條款係參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訂定;惟揆之上開說明,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全額直接給付之「工資」並不包括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之延長工時或休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等情形,亦即雇主就勞工延長工時或休假日工作「未加計」工資,並非勞基法第22條所規範之情事;前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禁止雇主對於非屬延長工時或休假日工作之契約原約定工資未予給付,或另有巧立名目剋扣工資等不法行為。由上可知,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六、(十四)條第7款規定既係參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自得參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相關之解釋,是保全員延長工時工作「加計」之工資非屬該條所稱「全額薪資」之範疇,合先說明。被告係以原告就保全員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未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每小時給付169元,而僅給付127元一事,而依「工作說明書」第六、(十四)條第7款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除依歷來書狀所陳,原告實際給付工資數額已高於其與保全員所議定之工資,且系爭契約所規定之給薪標準之範圍僅限於保全員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24小時,而不包括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之部分,是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外,另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六、(十四)條第7款規定所謂「全額薪資」並不包括保全員延長工時工作「加計」之工資,僅指非屬延長工時或休假日工作之契約「原約定工資」,既被告不爭執原告實際給付予保全員每小時時薪不低於127元,益見原告並無「工作說明書」第六、(十四)條第7款所規定之違約事由,被告據此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稽。③又查,系爭契約規定廠商保全人員每小時工資不得低於1
27元,並於詳細價目表「固定金額給付項目」之「保全人員延時加班費」欄載明單價為169元,惟被告卻以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為給付上限,拒絕依法給付保全員延長工時超過24小時之加班費,是原告於延長工時超過24小時部分則無須依系爭契約給薪標準給付之: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固於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第4條第1項規定廠商保全人員每小時工資不得低於127元【見原證二】,並於詳細價目表「固定金額給付項目」之「保全人員延時加班費」欄載明單價為169元(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卻以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為給付上限,拒絕依法給付保全員延長工時超過24小時之加班費,合先說明。
惟參酌被告於103年4月11日所訂定之新版勞務採購契約
之「需求說明」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規定:「廠商給付保全督導每月薪資換算每人小時工資不得低於新台幣156元(不含延時加班費、春節值班費或交通費);廠商給付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換算每人小時工資不得低於新台幣133元(不含延時加班費、春節值班費或交通費)。」、「廠商保全人員每月休假日數至少6日以上且每月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以及第6項規定:「保全人員(含督導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報核,正常工作時間以10小時原則,機關因重大節慶活動、緊急需求、排班或其餘因素(含機關審核同意之交接班時間),每人每班連同延長工時不得值勤超過12小時(若有緊急狀況者,應先經機關同意),並由機關核實給付加班費用。」等語,且細究新版詳細價目表之「備註」欄所載,並無「機關給付上限為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之記載,是以被告不但全額給付保全員之延時工時工資,且依約給付每名保全員工作之時數至多為
28 8小時,其中延長工時為48小時,此勞務採購契約可證(本院卷(四)第151至175頁)。此乃被告招標時公告之金額及訂定之底價區分為「固定金額給付項目」及「非固定金額給付項目」兩大類,其中「固定金額給付項目」包括「保全督導執勤費」、「保全督導延時加班費」、「保全人員執勤費」、「保全人員延時加班費」等項目,蓋此項目採固定計費,並不受廠商報價多寡之影響,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僅有「非固定金額給付項目」之「管理費」為給付與廠商之報酬,而為廠商投標時報價之部分,然而該管理費仍需用來支出保全員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他依勞動基準法、保全業法及相關法令之費用及為完成本案執行所須之其他費用,上情有新版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可參(本院卷(四)第151至175頁)。由上可知,系爭契約總價固然龐大,但契約總價絕大部
分是用以給付保全員工資,故廠商實際獲利有限,然被告約定廠商須依其規定之給薪標準給付保全員基本工時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從而,細繹系爭契約之設計,為符合契約保障保全員薪資水準之精神,要求廠商按其規定之數額給付薪資,然而,基於給付廠商之管理費不豐,且須支出上述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保全員基本工時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但被告卻又以「機關給付上限為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為由,拒絕給付保全員每月延長工時超過24小時之部分,將上開給付義務轉嫁給原告,惟原告認為上開給薪標準係由被告所訂定,並非原告與保全員約定之工資,而依其與保全員議定之工資加以給付,被告復以原告未完全給付工資為由拒絕支付契約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況參酌被告就「新蘆、信義及松山線車站保全警衛工作」一案訂定之新版勞務採購契約之「需求說明」,係由被告於103年4月11日所修訂,其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6項明文規定,由被告核實給付加班費用,由於保全員每月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是被告對每名保全員之每月延長工時最多可給付48小時等語,明示由被告給付保全員全額工資,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較系爭契約約定之24小時,多出24小時,惟衡酌新工作說明書第1條所明定之工作範圍,包括捷運車站、轉乘停車場、地下街及其沿線設施等處,均屬大眾往來之車站或要道,服務項目則為上開處所之保全警衛工作,是無論就工作地點或工作性質而言,均與兩造所簽訂之上揭契約雷同,應認被告對各該契約所要求之保全服務品質並無二致,況查新版「需求說明」之修訂時間,距兩造上揭簽約時間僅約2年,其間之客觀環境又未見發生重大變化,足見被告亦認保全人員每月基本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應以修正後之新版勞務採購契約之「需求說明」所為上開約定方屬合理。因此,上開新版「需求說明」第4條第6項之約定,雖非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惟本諸相類似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爰認以之作為本件認定應由何方給付保全員系爭契約規定延時加班費(係指每人每月延時工時逾24小時部分)之標準,應屬適當。
被告辯稱其所訂定之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9 條以每人
每月最多24小時為限,係為限制代廠商支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時數,確保保全人員不至於超時工作,被告自當依法給付正常工時及24小時限度內之延長工時工資,然原告卻捨此方法不為,拒絕增員云云;惟查,依據被告近來訂定之勞務採購契約之需求說明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代廠商支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時數則提高為48小時,而為上開「機關給付上限為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之限制【見原證三十一】,改由被告給付保全員之基本工時工資及全數延時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若被告所辯為真,係為降低保全員加班時數,避免渠等超時工作,為何現今又變更先前之立場,將給付延長工時時數增加一倍之多?由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更甚者,細究新版詳細價目表所載,其「保全人員值勤
費」項目之給付數量僅有「170,100」小時,惟「保全人員延時加班費」之給付數量卻為「34,020」小時(本院卷(四)第151至175頁);反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保全人員值勤費」項目之給付數量計有「392,148」小時,基本工作時間總時數為新版採購契約之2倍有餘,然被告給付之延時加班費之數量卻僅有27,600小時(本院卷(一)第70頁),造成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時數遠逾新版約定之時數,被告支付延長工時之數量卻遠低於其依新版約定就延時加班費應給付之數量,益見被告就延長工時工資以「保全員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為給付上限,顯屬不當;然而,上開給付之限制約定於契約成立後如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如聲請法院變更原有效果,即非法之所不許,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由被告支付保全人員每人每月延長工時逾24小時之工資,顯屬有據。稽此,既應由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按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額給付與保全員為由,拒絕支付契約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末者,被告先前曾因保全警衛工作之契約訂定不合理條款,迭遭 鈞院及第二審法院認定無效,認應以被告新訂定之契約內容為準,茲陳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2號判決乙紙(本院卷(四)第176至181頁)。
6、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於履約期間每月均按約每月按時將薪資清冊提送至被告備查,並檢送任職之保全人員姓名、執勤時數、每小時薪資、延時加班時數、廠商當月發給薪資及當月休假天數等資料予被告,被告明知各個保全員實際執勤之時數及實際領薪之數額,卻從未表示原告有短付薪資,復未依約就此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遲至原告履約完畢後,於本件訴訟期間始主張之,顯已違誠信原則: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復有明文。第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佐。又按「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如上所述,上訴人…係專以犧牲被上訴人之利益而達自己之不當得利為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應屬濫用其基於非訟事件裁定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且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雖合法成立,但其內涵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於該法所規範之事件,亦有其適用。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件,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時,特於增列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揭明『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惟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97年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復按「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
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亦可參憑。末按「矛盾行為,即出爾反爾之行為,破壞當事人間的正當信賴,應予以禁止。此即英美法上的『禁反言原則』(estoppel),為保護他方當事人的合理信賴,一方當事人不得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的合理期待。前述的權利失效原則,乃為規範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以填補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實際上具有禁止矛盾行為的意涵。因此,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案例,亦得以禁止矛盾行為之原理說明之。二者之不同,在於權利失效原則,以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為要件,而禁止矛盾行為理論,則不以相當時間經過為要素。」、「第三款 違反誠信原則的效果 違反誠信原則之法律行為,不受法律保護,而不得行使其權利,其法律效果,應依不同案例類型而定。原則上,權利人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得行使其權利,縱為行使,亦不生權利人所企圖實現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構成權利失效時,該權利歸於消滅,而不得再行使(如不得行使契約終止權)。在構成禁止矛盾之行為,其矛盾行為所行使的權利,亦屬無效,而無權利所行使的法律效果(如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時效抗辯),或繼續維持原本的法律關係(如維持原有共有物分割方法)。」等語,此有民法學者陳聰富所著民法總則一書可參(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89年台上字第26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亦持此見解。
⑶既如前述,原告於履約期間均依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
第三條第四項第10款規定每月按時將薪資清冊提送至被告備查,並檢送任職之保全人員姓名、執勤時數、每小時薪資、延時加班時數、廠商當月發給薪資及當月休假天數等資料予被告,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保全員每月實際執勤時數和領取薪資知之甚詳,此乃被告得以提出被證10整理表之因;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第8款明定:「機關將每月抽訪受雇勞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訂有後續擴充採購之條件者,抽訪結果並將作為是否與廠商續約之依據。」(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又酌以被告所擬定之保全查訪紀錄表,其上列有「準時發薪」、「薪資與工作時間相符」、「依法辦理勞、健保」、「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欄位(本院卷(一)第160頁),被告每月係依據此等保全查訪紀錄表之內容以及「保全缺失一覽表」等資料計算扣罰之金額,然而,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被告從未函知原告其有未完全給付工資予保全員,復未依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7款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09至250頁),縱然原告有短付工資之行為(惟原告否認之,僅係假設語),被告卻坐視不管,未盡督導之責,以致原告認定給薪方式並無不當,而未能即時修正,倘若被告因此招致大眾之批評,惟就上開爭議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即便其商譽受有損害,亦係被告前述矛盾行為,即出爾反爾之行為所造成;何況被告明知原告與保全員間約定之工資數額係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據,系爭契約僅就保全員每月基本工時及每月延長工時24小時部分為約定,原告給付保全員之工資高於勞雇雙方約定之條件,卻未向外界釐清,任憑原告慘遭矢石加身,並一昧對原告落井下石,惟被告附和外界之指責,反受外界質疑,益證被告受此批評,係屬自招之危害。
7、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原告於履約期間所收取之管理費僅占全部契約總價金約一成,計有10,236,890元,且上開款項尚未扣除原告為保全員所繳納的勞健保等費用,是原告實際獲取之利潤不到千萬元,是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14,331,126元,顯然過鉅:
⑴按「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有違約情形發生即應支付若干比例之金額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可考。末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亦可供參。衡諸上開說明,無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抑或懲罰性違約金均得視個案情形予以酌減,差別僅在於法院酌減時衡量因素略有不同。
⑵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
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督促當事人履約及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等一切狀況以為衡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1號判決亦可供參。退步言之,原告若有短付薪資一事(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持有保全員之薪資清冊下,明知每位保全人員每月之執勤日數、每小時薪資、延時加班時數、延時加班費用、廠商當月發給薪資及當月休假天數等情事,履約期間長達2年,卻從未就此通知原告改正,亦未對原告與保全員訂定之勞務契約書內容表示異議,復未依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7款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09至250頁),由此可認,依被告認知,原告每月給付保全員之工資不但符合勞雇雙方訂定勞務契約的內容,亦未違反本件契約之規定,或縱有違約之虞(僅係假設語),被告亦無意干涉,對此處以罰金等節,原告對此已生合理之信賴。詎料,被告於原告履約完畢後,遲至103年11月底始發函告知原告給薪方式不合本件契約所定,甚至於本件訴訟提起後,方主張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依據前狀所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91年台上字第7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97年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等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為,顯屬出爾反爾之矛盾行為,不符誠信原則所蘊含之「權利失效原則」及「禁止矛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生效力。末者,被告遲至履約完畢即103年11月底始發函告知原告給薪方式不合本件契約約定,然被告計算違約金之時點卻為每月發薪日,然揆諸上開說明,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督促當事人履約及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況被告係於本件訴訟期間始主張就此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以每月發薪日作為起算時點,顯然不符懲罰性違約金係以督促原告履約之目的,蓋被告於履約期間之發薪日從未督促原告就每月延長工時24小時依照契約約定標準給薪,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勞資爭議受有何等損失,是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鉅,懇請審酌被告與有過失、未受損害、原告實際所得之利潤等情節酌減違約金金額。
⑶此外,參酌原證7詳細價目表(調價後)所載,本件契約
總價金固達71,356,011元,但依「管理費」欄所載金額則為10,581,886元,且佐以原證16履約期間所提出之每月請款明細表所載,管理費總計為10,236,890元【計算式:422846.6+324,013.80+292,360+324,038+426,767+440,706.20+426,355.60+461,034.20+426,815.40+440,4
15.80+426,307.20+440,996.60+440,972.40+397,581.80+440,851.40+426,476.60+440,996.60+426,500.80+464,373.80+491,356.80+477,345+490,509.80+432,042.60+455,226.20=10,236,890】,由於每月計價請款明細表之「管理費」方為原告承作本件保全警衛工作之報酬,惟總計履約期間之管理費數額不過10,581,886元(包括本件契約尾款所包含之管理費490,509.80元),原告另外需支付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他依勞動基準法、保全業法及相關法令之費用及為完成本案執行所須之費用,是以,依據中央健保局公布之勞健保費用分攤比例表所示【見原證二十四】,因原告於履約期間給付予保全員薪資共計53,414,1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414,1
44.00】,稽此,原告給付之勞保費用計有3,178,141.568元【計算式:月投保薪資*保險費率8.5%*負擔比率70%】,健保費用計有1,656,906.74688元【計算式:月投保薪資*保險費率5.17%*負擔比率60%】,約計4,835,048元,是原告實際報酬約計5,256,329元【計算式:5,746,838-3,178,141.568-1,656,906.00000-000,509.80=5,256,329】,是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14,331,126元,要屬過高;況被告於履約期間已因其他事由處以原告違約金共計755,400.1元,此有原證16請款明細表之「扣罰說明」所載金額可證【計算式:400.05+3000+14000+1500+6500+12500+6500+3500+35 00+4000+1500+28500+9500+3000+3500+34000+13000+1800 0+2500+2000+24500+152000+408000=755400.1】,是原告於履約期間實際上受領之金額僅有4,500,928.9元,被告卻主張以懲罰性違約金扣抵本件請求之金額共計600萬餘元,顯屬不當,是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14,331,126元,要屬過高。又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7款規定:「經機關查證有任何延遲給付薪資之情形發生,廠商應自遲延給付之日起,給付機關每人每日新台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補足保全人員薪資為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目的觀之,顯見兩造欲藉違約金之壓力強制廠商能如期給付工資予員工,然而,被告於履約期間明知原告如何計算保全員之薪資及實際給薪之數額,從未就此施以懲罰性違約金強制或督促原告就每月延長工時超過24小時部分依時薪169元給付,如今卻以發薪日作為計算時點,施以鉅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致原告履約期間2年所得報酬因此付諸東流,對原告甚為不公!倘若被告認為原告給薪方式不當,為何不於履約期間立即通知原告改正?而是至履約完畢再予清算,又被告並無因廠商短付工資予員工而受損之可能,且若有上開短付工資一事,被告於履約期間,顯然未盡督導之責,核有與有過失之情事。如 鈞院認可被告上開所為,爾後,各個契約之業主大可故意對廠商之各項違約行為視而不見,俟履約完畢後,再就此施以懲罰性違約金,並據此扣抵其應給付予廠商之款項及履約保證金殆盡,惟業主恣意摧毀雙方間因慣行所產生之信賴,卻可坐收「毋庸支付對價而享有廠商承作成果」之利,果爾,廠商無異為業主之俎上肉,業主僅憑一己之好惡而決定是否支付對價或返還履保金,將使國內企業對於承作政府標案因此寒蟬效應卻步。更何況,被告並無因廠商短付工資予員工而受損之可能,加之,原告請求本件契約尾款3,302,456元,管理費僅有490,509.80元,其餘皆用以支付保全督導及保全員之薪資,並非原告實際獲取之利潤,縱 鈞院認定原告有未依法給付薪資之情事,懇請就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上開管理費金額內。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份末期查驗款計3,033,456元,於法無據:
1、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查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5)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定有明文。
2、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分別於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14日對原告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略以:原告未依規定給與勞工祝惠民103年8月延長工時工資等(下稱第一次檢查,本院卷(一)第267頁),並以上開檢查結果於103年12月22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1,080,000元(本院卷(一)第268、269頁);另於103年10月30日對原告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略以:原告對所雇員工一個月僅給付2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時超過24小時部分未以法定倍率加給(下稱第二次檢查,本院卷(一)第270、271頁)。被告於接獲上開勞動檢查通知後,即自行核算發現原告確有未依法給付全額工資之情形(詳後述),故被告分別以103年11月6日北捷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2月24日再以北捷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就勞動檢查不合格事項、系爭契約所有保全人員是否亦有未依法給付工資情形提出資料說明(本院卷(一)第
272、273頁),然原告並未據實回復並補足短發之員工薪資,被告乃依約暫停支付103年10月份末期查驗款,於約自屬有據。
3、茲就被告未依約給付全額工資之情形說明如下:⑴依據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廠商保全
督導每人小時工資不得低於150元,保全人員每人小時工資不得低於127元;同條第9項規定略以:保全人員(含保全督導)正常工作時間以10小時為原則,因故衍生延時加班費用,機關給付上限為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且每人每日最多2小時,另超過機關給付之部分,由廠商依法自行給付(本院卷(一)第274至283頁);臺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就保全人員亦規定:101年5月1日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本院卷(一)第284至287頁)。換言之,原告員工每日工作10小時以內者,時薪127元,12小時以內者,10至12小時之2小時期間時薪169元(127×1.33=169),上開時數為原告給付部分;員工每月延長工時時數超過24小時者,超過時數時薪仍應依法定倍率給付,且該部分時數之工資由原告負擔。
⑵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第一次勞動檢查結果稱原告未依規定
給與勞工祝惠民103年8月延長工時工資為例:祝惠民103年8月共值勤27天,每天12小時,共計324小時(本院卷(一)第288頁)。每日工時10小時以內者,時薪127元,10至12小時間之2小時,時薪169元,換算祝惠民103年8月應給付工資43,416元【計算方式:(10小時×時薪127元×27天)+(2小時×時薪169元×27天)=43,416】。原告僅給付祝惠民103年8月工資42,156元(本院卷(一)第289頁),短少1,260元(計算式:43,416-42,156=1,260)。
⑶原告履約期間短付員工工資之情形整理如被證10(本院卷
(一)第290至311頁)原告短付員工薪資整理表。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而非承攬、系爭契約第5條所規定之查驗款係屬工程款報酬性質而非估驗款性質、系爭契約業經驗收完成,均無礙於原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依法給付工資」之規定。且與本件被告暫停給付原告末期估驗款無涉,因為原告主張之103年10月份之款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完成後查驗:確定完成後,…得辦理末期查驗計價。」之規定,屬於末期查驗款,而依同條項第5款第5目之規定,原告如有未依法給付勞工工資時,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者,得暫停給付查驗計價款,因此,原告未依約改正前,遽行請求被告給付末期查驗款,於法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為系爭103年10月份之款項係屬尾款之性質,原告並未依法給付保全人員工資,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在案,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無待解決事項」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給付於法無據。
5、至於原告以本件業已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在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前,任何查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查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機關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之反面解釋,主張被告已放棄對原告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更屬無稽。查因為該規定係針對查驗計價之效果而為約定,與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有無違約責任無涉。再者,結算驗收證明書乃業主辦理驗收完成而核發之書面,僅能證明本件契約已完成驗收,廠商仍應依契約繼續負相關之權利義務,如認契約於驗收後業主即不得再對廠商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不啻認定驗收後廠商應負義務(例如保固責任或其他違約責任)之規定均形同具文,更何況契約第14條第10項亦明定「廠商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因此原告之主張顯屬誤解,並不足採。
6、另查,原告因勞動檢查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本院卷(四)第115、116頁),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3月20日裁處在案,其中有關未依法給付工資部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係以保全人員祝惠民、蘇嘉信等人為例說明,並非認定僅上開2員有未依法給付工資之情形,故原證27不足證明原告已依法給付全部保全人員工資,併此陳明。尤有進者,依據原證27,原告亦自認正確之工資給付,應就每日超過8小時以上之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發給延長工作之工資,然而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提供之保全人員,除祝惠民外,其餘員工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補發薪資,此觀被證10有關工作時數、工資給付之統計表即明,因此,原告確實未依約補正。
7、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之規定暫停支付103年10月份末期查驗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查原告主張伊按月提出保全人員薪資清冊等資料,被告於契約履行期間除最後一期外,並未暫停給付查驗款,事後卻以原告未依法給付保全人員工資暫停末期查驗款不發,有違誠信原則,然查:
⑴據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9條規定略以:保全人員(含保
全督導)正常工作時間以10小時為原則,因故衍生延時加班費用,機關給付上限為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且每人每日最多2小時,另超過機關給付之部分,由廠商依法自行給付(請參見被證6)。上開規定藉由限制代廠商支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時數,確保保全人員不至於超時工作,進而造成工作品質下降危害公共利益。換言之,每月全體保全人員值勤總時數係固定,原告如願增加保全人員人數,被告自當依約給付正常工時以及24小時限度內之延長工時工資,然原告卻捨此方式不為,採行拒絕增員,每名人員工作時數嚴重超時之方式為之,原告違約在先,臨訟反稱被告有違誠信,顯不足採。
⑵次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換言之,原告於招標時如認系爭契約規定有不符法令或不合理之情形,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釋疑。查系爭契約有關未依法給付工資之計罰規定,均明訂於系爭契約,且原告於投標前即已明知,則事後因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有未依法給付工資情形,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規定予以計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計罰有違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⑶另查,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係屬勞動主管機
關之職權,被告並無認定違法及裁罰之權限。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係於103年9月26日進行檢查並於同年12月22日裁處(請參見被證2、3)、103年10月14日進行檢查並於104年3月20日裁處(請參見被證4、原證27),而被告係接獲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副本通知後(同被證2、4),先於103年11月6日先以北捷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說明,後再於103年12月24日以北捷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依據勞動檢查結果違法情節提出改正之說明及資料,並通知暫停給付查驗款(請參見被證5)。換言之,被告並無知悉在前卻刻意不暫停計價至原告產生信賴,事後卻出爾反爾之違反誠信行為。
⑷末查,原告雖按月提出薪資清冊等資料,然從該資料之形
式觀之,無法直接認定原告是否有短付工資之情形,且相關承辦人員對勞動法規亦非熟稔,故於勞動主管機關勞動檢查副本通知後,始知原告違法之情,係屬合理,且原告如據實補正保全人員薪資,則被告自當給付末期查驗款,原告以被告至末期查驗始發現違法情節主張被告暫扣查驗款不發有違誠信,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計3,567,801元,於法無據:
1、按「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1.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廠商應於正式函知機關之發薪日給付所屬保全員全額薪資,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給付」,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4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於發薪日給付員工全額薪資,已如前述,則請求發還保證金之「無待解決事項」條件未成就,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自屬無據。
2、次查,保全人員之主要工作為維護站台安全,系爭契約之所以規定原告應依法給付工資,並以此規定作為給付估驗計價款、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以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旨在確保原告依約履行,不致影響保全人員權益,甚至導致保全人員缺勤、罷工而影響捷運車站之順利運作以及用路者之安全,目的洵屬正當,且實際上因原告公司未給付全額薪資,造成部分保全人員離職,已造成被告公司調度困難;再者,原告未依法給付工資,就法律面,基於債之相對性雖與被告公司無直接關連,然就事實面,保全人員、甚至政府、媒體所指責之對象必為被告公司,將對於被告公司商譽造成重大損害,故原告以被告並未遭受實際損害主張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除與契約規定不符,更無道理。
3、被告因原告未依法給付工資而暫扣履約保證金不發,並未違反契約規定及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規定「待解決事項」限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然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各款有關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規定,係指如原告有諸如轉包、偷工減料、驗收不合格未依通知辦理等情形,被告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因原告條件未成就暫保留履約保證金不發之情形不同。詳言之,若原告條件成就,則被告自當發還履約保證金,與被告如認定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各款情形,即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後亦不再發還之情況不同。原告主張顯屬誤解,並不足採。
(三)如鈞院認為被告有任何給付義務,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7款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3,296,126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原告自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1、按「廠商未於正式函知機關之發薪日3日內給付所屬保全員全額薪資,經機關查證有任何延遲給付薪資之情形發生,廠商應自遲延給付之日起,給付機關每人每日新台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補足保全人員薪資為止。
」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59至266頁)。查原告未於發薪日給付員工全額薪資,已如前述,而因原告違約情形於迄今仍未全部改正,計算至履約期限末日即103年10月31日止,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55,095,000元(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規定系爭契約各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被告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計14,331,126元(計算方式:契約結算總價71,655,631元×違約金上限20%=14,331,126元,再扣除本契約已扣罰金額累計已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03萬5,000元(包含末期計價款26萬9,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基此,如鈞院認為被告應支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即以上開債權金額為抵銷之主張,並以本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2、次按「保全人員每人小時工資不得低於新台幣127元(不含延時加班費或春節值班費)」,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74至283頁)。換言之,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所規定之標準給付保全人員,否則即屬違約,本件原告以實際給付保全人員工資高於基本工資主張並無短付工資,顯與契約規定不符,並無理由。
3、另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換言之,原告於招標時如認系爭契約規定有不符法令或不合理之情形,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釋疑。查系爭契約有關未依法給付工資之計罰規定,均明訂於系爭契約,且原告於投標前即已明知,則事後因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有未依法給付工資情形,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規定予以計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計罰有違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中有關給付全額薪資之規定,不包含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加班費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之款項,故屬經常性給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卅三條將加班費納入月薪資總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司法院78年2月25日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本院卷(四)第117頁)分別著有明文。顯見延長工時工資性質上為工資,系爭契約規定之全額薪資,當然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併此陳明。
5、原告以被告新版勞務契約刪除「延長工時工資機關給付上限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主張原告就系爭契約並無給付超過24小時工資之義務,更屬無稽。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基於雇主身份本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付勞工工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如何約定無關,縱使被告確有變更系爭契約以外之契約條款,亦與原告依法(勞動基準法)、依約(系爭契約)應依法給付工資之義務無涉。再者,被告之所以於104年7月份變更政策刪除上開規定,係因被告發現諸如原告之惡意承攬廠商,根本拒絕依法給付保全人員超過延長工時24小時之工資,被告基於公共利益及用路人權益之維護,以及保障保全人員依法所得工資,迫於無奈變更政策,更顯原告為圖自己利益之極大化,惡意扣減勞工工資之行為,實屬無理。
(四)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1、查兩造於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協議整理爭點,不包含違約金得否酌減爭議,故原告復行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並有害於訴訟經濟,首予陳明。
2、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90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102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均載有相同意旨)換言之,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上應受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要求斟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首予陳明。
3、查系爭契約之計罰規定,均明訂於系爭契約,且原告於投標前即已明知,並未認為過高而提出釋疑或異議,事後違約時,始稱處罰過高,顯不足採。又查原告之所以被計罰13,296,126元,係因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為按次計罰,而原告屢次違反契約規定,又拒不改善,故事後卻主張計罰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不符事理,更不足採。再者,系爭契約為避免處罰過重,於第18條第6項即明定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結算總價為71,655,631元,20%為14,331,126元,故原告違約情形嚴重,雖應計罰55,095,000元,然依據上開規定僅計罰違約金上限,以資警惕,亦顯無過高情事。
(五)至於原告所提原證32台灣高等法院95重上字第252號判決之事實主張本件系爭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更屬無稽。查上開判決事實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契約有關保全人員月休日數不得低於4日之規定,遭被告公司依該案契約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與本件原告乃未依法給付工資之情形不同,又該案判決並未認定契約之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無效,僅係認定該規定以契約總價1/1000計算,且按次計罰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該案判決事實所示情節,均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再者,被告於經主管機關通知獲悉原告違法情形後,及歷次發文要求原告改善並提出說明,然原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始於本件訴訟中計罰並主張抵銷,顯見原告受罰全為違法在先,拒絕改正在後所致,原告上開判決主張援引,顯屬失當,併此陳明。綜上,原告未依約給付員工全額工資,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第11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需求說明第4條第11項、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7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末期查驗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對於原證1至11及原證13至1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簽立「文湖線及貓纜車保全警衛工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356,011元,履約期限開工日起730日曆天,至103年10月31日履約期滿(見原證1)。
(三)系爭契約於104年1月8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71,655,631元(見原證11)。
(四)被告尚未支付103年10月份之契約款項3,033,456元。
(五)被告已依原證4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新光銀行領取本件履約保證金。
(六)原告對於被證10原告短付員工薪資整理表中「嘉賀給付」欄所示金額,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份之款項3,033,456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已無被告所稱之「待解決事項」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應給付原告契約尾款並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經查:
⑴本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第1項第1
款所載明之「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且原告亦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之「未依法給付工資」之情事:
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廠商
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查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5)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再查,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對於廠商未給付保全員全額薪資有相關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且原告依同條項第6款須提送完整薪資證明以及依<需求說明>第4條第10項提送保全員薪資清冊,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給付查驗款等一情,有系爭工作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並為原告所自承。足見,所謂「待解決事項」係包括廠商即原告是否有未給付保全員全額薪資之情形,原告主張「待解決事項」不包括「廠商未給付保全員全額薪資」,為不足採。
②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
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③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分別於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14
日對原告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略以:原告未依規定給與勞工祝惠民103年8月延長工時工資等(下稱第一次檢查,本院卷(一)第267頁),並以上開檢查結果於103年12月22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1,080,000元(本院卷(一)第268、269頁);另於103年10月30日對原告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略以:原告對所雇員工一個月僅給付2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時超過24小時部分未以法定倍率加給(下稱第二次檢查,本院卷(一)第270、271頁)。被告於接獲上開勞動檢查通知後,分別以103年11月6日北捷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24日以北捷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就勞動檢查不合格事項、系爭契約所有保全人員是否亦有未依法給付工資情形提出資料說明,有上開函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72、273頁),然原告並未據實回復並補足短發之員工薪資(詳後述),故被告辯稱其依約暫停支付103年10月份末期查驗款或契約尾款,應可採信。
④原告有未依約給付全額工資之情形(即有待解決事項):
依據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廠商保
全督導每人小時工資不得低於150元,保全人員每人小時工資不得低於127元;同條第9項規定略以:保全人員(含保全督導)正常工作時間以10小時為原則,因故衍生延時加班費用,機關給付上限為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且每人每日最多2 小時,另超過機關給付之部分,由廠商依法自行給付(本院卷(一)第274至283頁);臺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就保全人員亦規定:101年5月1日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本院卷(一)第284至287頁)。換言之,原告員工每日工作10小時以內者,時薪127元,12小時以內者,10至12小時之2小時期間時薪169元(127×1.33=169),上開時數為原告給付部分;員工每月延長工時時數超過24小時者,超過時數時薪仍應依法定倍率給付,且該部分時數之工資由原告負擔。
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第一次勞動檢查結果稱原告未依規
定給與勞工祝惠民103年8月延長工時工資為例:祝惠民103年8月共值勤27天,每天12小時,共計324小時(本院卷(一)第288頁)。每日工時10小時以內者,時薪127元,10至12小時間之2小時,時薪169元,換算祝惠民103年8月應給付工資43,416元【計算方式:(10小時×時薪127元×27天)+(2小時×時薪169元×27天)=43,416】。原告僅給付祝惠民103年8月工資42,156元(本院卷(一)第289頁),短少1,260元(計算式:
43,416-42,156=1,260)。
經查,原告自承:就延長工時逾24小時部分,原告並沒
有依契約規定給付工資;原告實際上是超過24小時的部分,依照時薪127元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且原告對於被證10原告短付員工薪資整理表中「嘉賀給付」欄所示金額一情,並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10之短付工資之情事(本院卷第290至311頁)。是原告主張,原告於延長工時超過24小時部分則無須依系爭契約給薪標準給付之等語,顯不可採。
⑤查系爭契約係分多期作查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將工作
報酬拆成多期去支付,原告請求是103年10月份之款項,係末期查驗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完成後查驗:確定完成後,…得辦理末期查驗計價。」之規定,應屬「末期查驗款」,而依同條項第5款第5目之規定,原告如有未依法給付勞工工資時,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者,得暫停給付查驗計價款,故原告既未依約改正,即請求被告給付末期查驗款,自屬無據。縱認為系爭103年10月份之款項係原告主張之尾款性質,然原告並未依法給付保全人員工資,已如前述,足見本件有系爭契約所載之「待解決事項」。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無待解決事項」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而非承攬、系爭契約第5條
所規定之查驗款係屬工程款報酬性質,而非估驗款性質、系爭契約業經驗收完成等語,均無礙於原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依法給付工資」之規定,已如前述。
⑦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業已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依據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在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前,任何查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查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機關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之反面解釋,主張被告已放棄對原告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等語。查,上開約定係針對查驗計價之效果而為約定,與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有無違約責任無涉。再者,結算驗收證明書乃業主辦理驗收完成而核發之書面,僅能證明本件契約已完成驗收,廠商仍應依契約繼續負相關之權利義務,如認契約於驗收後業主即不得再對廠商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不啻認定驗收後廠商應負義務(例如保固責任或其他違約責任)之規定均形同具文,況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亦載明「廠商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為不足採。
⑧有關原告主張伊按月提出保全人員薪資清冊等資料,被告
於契約履行期間除最後一期外,並未暫停給付查驗款,事後卻以原告未依法給付保全人員工資暫停末期查驗款不發,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經查,查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9條規定略以:保全人員(含保全督導)正常工作時間以10小時為原則,因故衍生延時加班費用,機關給付上限為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且每人每日最多2小時,另超過機關給付之部分,由廠商依法自行給付(請參見被證6)。上開規定藉由限制代原告(廠商)支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時數,確保保全人員不至於超時工作,進而造成工作品質下降危害公共利益,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之規定暫停支付103年10月份末期查驗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份之款項3,033,456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3,567,801元,有無理由?
1、按「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1.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廠商應於正式函知機關之發薪日給付所屬保全員全額薪資,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給付」,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4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於發薪日給付員工全額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發還保證金之「無待解決事項」條件未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自屬無據。
2、有關原告以被告並未遭受實際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查,保全人員之主要工作為維護站台安全,系爭契約之所以規定原告應依法給付工資,並以此規定作為給付估驗計價款、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以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旨在確保原告依約履行,不致影響保全人員權益,甚至導致保全人員缺勤、罷工而影響捷運車站之順利運作以及用路者之公共安全,是核其目的洵屬正當,故原告以被告並未遭受實際損害,主張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顯與前揭系爭契約規定不符,為不可採。
3、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規定「待解決事項」限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各款有關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規定,係指如原告有諸如轉包、偷工減料、驗收不合格未依通知辦理等情形,被告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因條件未成就暫保留履約保證金不發之情形不同。詳言之,若條件成就(即無待解決事項),則被告自當發還履約保證金,與被告如認定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各款情形,即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後亦不再發還之情況不同。足見原告主張尚有誤解,並不足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3,567,801元,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01,257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其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包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均無必要性,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