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李佳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富美等拆屋還地、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為新台幣(下同)6,106,800元(210,000×29.08),反訴部分為6,545,3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92,233元及98,767元,總計應繳191,000元,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