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姜定有
李宗諺簡匯萱林倇伃陳淑惠簡美惠簡明堂簡豪傑林金興周小玲余美滿詹桂美連思穎吳苡萱徐國禎黃浩恩被 告 海峽商報有限公司
宜蘭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被告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與起訴應備之法定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海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送達原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周紫涵律師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處所;於104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李宗諺、簡匯萱、林倇伃、簡美惠、周小玲、余美滿、詹桂美、連思穎、徐國禎、黃浩恩之住所;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姜定有、陳淑惠、簡明堂、簡豪傑、林金興、吳苡萱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均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證。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