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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楊文月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國棟等30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公同共有詳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有以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1,125萬6,000元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088元; 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總價金1,125萬6,000元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存入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第1期款562萬8,000 元整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原告於登記完竣3日內再將第2期款562萬8,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信託管理費2分之1後之款項存入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由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扣除每人各項費用後一次將餘額會入被告指定帳戶,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中因移轉登記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者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088元。 依前揭法律規定,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2,176元【 計算式:11萬1,088元+11萬1,088元=22萬2,1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1萬1,088元後,尚欠11萬1,0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

┌───┬───────────┬───────┬────────┐│編 號│ 土 地 座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臺北市○○區○○段一小│ 36 │公同共有48分之1 ││ │段0000-0000地號 │ │ │├───┼───────────┼───────┼────────┤│2 │臺北市○○區○○段一小│ 287 │公同共有48分之1 ││ │段0000-0000地號 │ │ │├───┼───────────┼───────┼────────┤│3 │臺北市○○區○○段一小│ 510 │公同共有48分之1 ││ │段0000-0000地號 │ │ │├───┼───────────┼───────┼────────┤│4 │臺北市○○區○○段一小│ 2144 │公同共有48分之1 ││ │段0000-0000地號 │ │ │└───┴───────────┴───────┴────────┘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