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楊文月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國棟
侯敏佐侯嘉珊侯嘉玲楊文秀楊陳油茶楊連明楊淑卿楊淑櫻楊淑凌楊堂揚謝阿亮謝文哲林謝金綢謝美華兼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 楊文宗人 號2樓
孫麗香孫嬅庭孫雪芬孫秋燕孫連益盧文龍盧明泉盧明章盧秀琴盧秀鳳盧秀燕王孫清花毛孫秀蘭孫玉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
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4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有以總價金1,125萬6,000元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據原證2之買賣契約第4條就上開總價金1,125萬6,000元支付及履行方式之約定, 而聲明: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與抗告人訂立總價金1,125萬6,000元之買賣契約,並於抗告人存入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第1期款562萬8,000 元整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抗告人, 抗告人於登記完竣3日內再將第2期款562萬8,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信託管理費2分之1後之款項存入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由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扣除每人各項費用後1 次將餘額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 因此,訴之聲明第2項並非抗告人對相對人再另有所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價金共1,125萬6,000元,故鈞院命抗告人再補繳裁判費顯然重複計算,為此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因相對人楊國棟、楊文秀、侯敏佐、侯嘉珊、侯嘉玲、楊陳油茶、楊連明、楊淑卿、楊淑櫻、楊淑凌、楊堂揚、謝阿亮、楊文宗、謝文哲、林謝金綢及謝美華等16位共有人(下稱相對人等16人 )於103年8月28日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125萬6,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高豐泰、姜濟均2人, 並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發函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抗告人業於103年9月3日回函聲明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故相對人即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方式對抗告人履行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有以總價金1,125萬6,000元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二)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與抗告人訂立總價金1,125萬6,000元之買賣契約,並於抗告人存入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第1期款562萬8,000元整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抗告人, 抗告人於登記完竣3日內再將第2期款562萬8,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信託管理費2分之1後之款項存入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由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扣除每人各項費用後1 次將餘額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經核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暨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買賣條件,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抗告人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5萬6,000元。 是抗告人主張本院104年6月9日裁定將上開訴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088元, 惟抗告人共計繳納裁判費22萬2,176元,計溢繳裁判費11萬1,088元(計算式:
22萬2,176元-11萬1,088元=11萬1,088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職權退還之,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
┌───┬───────────┬───────┬────────┐│編 號│ 土 地 座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臺北市○○區○○段一小│ 36 │公同共有48分之1 ││ │段0000-0000地號 │ │ │├───┼───────────┼───────┼────────┤│2 │臺北市○○區○○段一小│ 287 │公同共有48分之1 ││ │段0000-0000地號 │ │ │├───┼───────────┼───────┼────────┤│3 │臺北市○○區○○段一小│ 510 │公同共有48分之1 ││ │段0000-0000地號 │ │ │├───┼───────────┼───────┼────────┤│4 │臺北市○○區○○段一小│ 2144 │公同共有48分之1 ││ │段0000-0000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