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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周海琳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邱雅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仁純律師

黃郁炘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周芝馨受告知人 泓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海偉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杜英達律師受告知人 林華琪受告知人 羅志明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受告知人 林德興

陳錦碧黃欽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5日與土地開發仲介業者即訴外人張逸群所指定之本件受告知人林華琪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林華琪取得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後,林華琪於99年2月12日與受告知人泓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泓屋公司)就該公司所興建之建案「希及」(下稱系爭建案)簽訂合建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契約書。前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加註條款約定:「⒈甲方(即林華琪)同意房屋興建完成後,於本棟建築物(即系爭建案)10樓D棟,坪數暫定為42坪,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賣與乙方(即原告),另加贈機械式停車位乙個。…⒊10樓C棟,暫定15坪,甲方同意,房屋興建完成後,以每坪36萬元,賣與乙方…。」,而合建分售契約書第1條及第2條則約定由林華琪出售土地,泓屋公司出售房屋。林華琪及泓屋公司就前開合建事宜共同與被告於99年2月23日訂立信託契約書,該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2款約定本件為自益信託,泓屋公司及林華琪為受益人,受益權為出售系爭建案所有土地及房屋後所得之總售價款,而系爭建案中之基地及建物則為信託財產。嗣林華琪及泓屋公司於99年11月17日就系爭建案中C棟10樓及D棟10樓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與原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又依信託契約書第8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一、信託目的完成時,丙方(即被告)應即依合建契約、或甲、乙方其他之協議或指示,或依本案房地銷售契約書,就甲、乙方應分得之部分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或移轉各房地買受人。...」之約定,林華琪及泓屋公司應於系爭建案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應指示被告依合建契約或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林華琪及泓屋公司於系爭建案興建完竣,經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並已依約定給付泓屋公司定金及簽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後,遲未指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雖經原告催告仍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致影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及辦理貸款等事宜。雖被告抗辯係因林華琪受第三人執行扣押信託帳戶或信託受益權,致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原告,惟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2款約定,林華琪所得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僅為其與泓屋公司「出售系爭建案所有土地及房屋所得之總售價款」,與系爭房地無涉。且林華琪遭受告知人羅志明聲請假處分一案,已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駁回,林華琪之信託受益權並無因遭扣押至無法移轉之情形。被告早已陸續依林華琪及泓屋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建案中之其餘房地移轉予房地買受人或地主戶,僅餘系爭房地尚未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華琪及泓屋公司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基地之應有部分各14,700/1,000,000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建物(包含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即上述C棟1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基地之應有部分各36,900/1,000,000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建物(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編號B2-2之停車位,即上述D棟1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華琪、泓屋公司為共同合建開發土地,於99年2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林華琪將土地產權、泓屋公司提供建物起造權利信託予被告管理,故被告係依信託關係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土地合併後為373、374地號)、興建資金、信託利益之分配。依信託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本件不動產信託為自益信託,又依信託契約第5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對信託財產無運用決定權,應依委託人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與處分。而原告非被告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未享有任何信託利益,且原告迄今未將任何買賣價款存入信託專戶,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又林華琪之信託指示權,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558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其信託受益權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210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46號執行命令扣押,另經羅志明起訴請求確認林華琪受益權之歸屬權利人,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73號案件審理中,縱林華琪、泓屋公司同意指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亦因林華琪之債權人即受告知人羅志明、黃欽仁、林德興、陳錦碧對林華琪之扣押命令未撤銷、訴訟亦未終結,致林華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指示,故原告並無代位權存在。再依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雙方同意由甲方(即泓屋公司)分得總售價款30%、乙方(即林華琪)分得總售價款70%。倘有餘屋或車位時,甲、乙雙方同意依前開分配比例,另協議處理之。」及信託契約第

2、3、5、8條之約定,本件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內容須以系爭建案完工後之未售出不動產或銷售收入扣除應負興建成本、費用及銀行融資款(即辦理信託財產結算後)始得確定,故林華琪、泓屋公司所享有之信託利益,於信託結算前,尚未能確定。且因林華琪之信託指示權受假處分禁止行使,信託受益權受扣押命令扣押,致本件信託迄今無法結算,故原告並無請求移轉特定信託財產之代位請求權存在。況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共為19,010,000元,惟系爭建案其他相似之房地總價高達40,000,000元,難以判斷原告與林華琪及泓屋公司間所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真實,若被告本案敗訴,於原告匯入買賣價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後,原告低於市價之買賣價款將使全部信託受益權結算後之價值減少約2,000多萬元以上,嚴重損害本件信託受益人及執行債權人對信託受益權之期待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泓屋公司陳述略以:原告已給付系爭房地之定金及簽約金共150萬元予泓屋公司,因原告為系爭建案合建土地之地主,有不同於一般銷售戶之條件,且約定先給付簽定金後,待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後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再一次給付剩餘款項並辦理過戶。而林華琪之4位債權人對其之債權,係於100年11月29日以後始存在,原告與林華琪、泓屋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因後續林華琪之債權而受影響,林華琪與原告所商談之合作條件,並未改變,是本件屬於已確定金額之買賣,買賣條件及過戶與否,自不影響林華琪之信託受益權,被告所述維護林華琪信託受益權價值之部分並不存在。況依信託契約書全文觀之,受託人被告並無對於系爭建案銷售金額擁有置喙之餘地,被告自行判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否合理,已超出受託人之權責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林華琪於98年11月5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華琪以3,800萬元向原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面積共73平方公尺)及其上之建物。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加註條款約定:「⒈甲方(即林華琪)同意房屋興建完成後,於本棟建築物(即系爭建案)10樓D棟,坪數暫定為42坪,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賣與乙方(即原告),另加贈機械式停車位乙個。…⒊10樓C棟,暫定15坪,甲方同意,房屋興建完成後,以每坪36萬元,賣與乙方…。」。此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

(二)林華琪與泓屋公司於99年2月12日就該公司所興建之建案「希及」(即系爭建案)簽訂合建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契約書。上開合建分售契約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由林華琪出售土地,泓屋公司出售房屋。此有合建契約書、合建分售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34頁)。

(三)被告、泓屋公司、林華琪及訴外人高忠義、高忠仁、周鎮忠、邱周碧珠、沈美雲、陳弼壹於99年2月23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由甲(即泓屋公司)、乙(即林華琪及訴外人等)委託丙方(即被告)辦理信託管理相關事宜,約定信託財產包括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建物。此有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第188至192頁)。

(四)林華琪及泓屋公司於99年11月17日就系爭建案中C棟10樓及D棟10樓之土地及房屋(即系爭房地)分別與原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149頁)。

(五)原告買受之系爭建案中C棟10樓及D棟10樓之土地及房屋(即系爭房地),其中土地前已依上開信託契約約定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信託財產,另房屋部分即為合建建物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信託財產。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

五、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華琪及泓屋公司對於被告行使指定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8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倘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係本於債之法律關係所由生,而該債之關係業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雖該等執行處分非係直接對於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所為,然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亦因執行處分無法自債之法律關係為分析,而陷於給付不能無疑。

(二)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甲(即泓屋公司)、乙(即林華琪及訴外人等)委託丙方(即被告)辦理信託管理相關事宜,此有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188頁),已如前述。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信託財產包括乙方(即林華琪及訴外人等)提供之土地及甲方(即泓屋公司)提供本專案申請核准之建造執照及其預定興建之建物,亦即系爭房地亦包括在內,並於第7條約定「甲方完成或丙方續建完成本專案,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本信託目的即為完成。但在丙方辦理信託財產結算與返還完成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第6條約定信託利益依據第8條之約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又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泓屋公司、林華琪可取得之信託受益權,係包括就其等應分得之部分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或移轉給各房地買受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頁),故其等可分得之上開受益權,其內容實係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信託財產,並需經被告辦理結算後始能劃定範圍。又林華琪之上開信託受益權,前因債權人林德興、陳錦碧、黃欽仁聲請對債務人林華琪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210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46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林華琪在上開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與被告就系爭信託契約可得債權(包括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關係消滅時,林華琪得請求被告返還受益權及其他一切權利)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華琪為清償,而將上開林華琪之信託受益權予以扣押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1

98、207頁),是林華琪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可請求分析系爭建案之可分配不動產或利益之信託受益權利,業經法院予以扣押,被告無法依據泓屋公司、林華琪之指示為結算,自亦無從將系爭建案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地結算分歸泓屋公司、林華琪所有,亦不能由泓屋公司、林華琪給付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泓屋公司、林華琪之上開給付,現已因上開信託受益權遭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是泓屋公司、林華琪對於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所負給付系爭房地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自亦無從由原告代位泓屋公司、林華琪向被告行使權利而為上開請求,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林華琪及泓屋公司對於被告行使指定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