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 告 鄭瑞月
陳啟文鄭淑惠鄭陳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追加原告 鄭啟信被 告 鄭啟忠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瑞月、陳啟文、鄭淑惠、鄭陳啟、追加原告鄭啟信及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萬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既係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位於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況原告於審理程序中之民國105年3月7日復追加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如後述),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陳寶貴(下稱陳寶貴)之遺產,本案應屬遺產分割案件中之標的物,是本案實無管轄權云云。然依司法院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茲本件訴訟既屬陳寶貴生前借名登記之問題,原告係本於借名登記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函釋內容,自非屬家事事件,而應由普通民事庭予以審理無虞,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鄭啟信,是原告、被告及鄭啟信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寶貴基於借名契約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對鄭啟信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北院木民竟10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函通知鄭啟信後,其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同意追加為原告,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鄭啟信自為本案追加原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鄭瑞月、陳啟文、鄭陳啟、鄭淑惠、鄭啟忠(下稱鄭瑞月、陳啟文、鄭陳啟、鄭淑惠、鄭啟忠)、被告及鄭啟信公同共有;嗣於104年4月13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以6分之1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鄭瑞月、陳啟文、鄭陳啟、鄭淑惠及鄭啟忠;再於同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瑞月、陳啟文、鄭淑惠、鄭陳啟、追加原告鄭啟信(下稱鄭啟信)及被告公同共有;另於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依繼承公同共有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四、追加原告鄭啟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陳寶貴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為陳寶貴之父(兩造之外祖父)即訴外人陳廖傳(下稱陳廖傳)出資購買贈與陳寶貴,陳寶貴考量稅捐問題,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權狀仍由陳寶貴及其配偶(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鄭有仁(下稱鄭有仁)保有,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地,鄭有仁且按年繳納各項稅捐、費用。陳寶貴已於103年5月9日死亡,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鄭有仁出資購買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係鄭有仁及被告出資購買,原為鄭有仁所有,權狀亦係由鄭有仁單獨保管,鄭有仁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此由鄭有仁書立之同意書可證,若要使用系爭房地需經被告同意,系爭房地稅捐及費用長年亦由被告繳納,再觀之陳寶貴遺囑未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範圍,益徵系爭房地非係陳寶貴遺產,難認被告與陳寶貴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陳寶貴及鄭有仁之子女,陳寶貴於103年5月9日死亡、鄭有仁則於102年6月25日死亡,兩造為陳寶貴及鄭有仁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陳寶貴及鄭有仁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司北調卷第4-8頁、本院卷第47頁)。
㈡、系爭房地於7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司北調卷第9-10頁)。
㈢、鄭啟忠自87年7月27日起至97年3月2日設籍於系爭房地;鄭陳啟自84年9月21日起迄今設籍於系爭房地;鄭啟信自89年5月10日起迄今設籍於系爭房地;陳啟文之子即訴外人陳育生(下稱陳育生)前於82年9月2日設籍於系爭房地,有鄭啟忠、鄭陳啟、鄭啟信戶籍謄本、陳育生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㈣、系爭房地現由鄭啟信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瓊霙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4頁反面)。
㈤、鄭有仁曾於73年7月18日書立同意書1份,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有同意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㈥、陳寶貴曾於89年7月28日由訴外人余新味代筆書立遺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該遺囑記載:「…一旦身後想兒女不能善體余意,為遺產爭執互傷和氣,爰先立遺囑以解紛爭,並分配如下:一、不動產標示:⑴土地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三六平方公尺。⑵建物坐落,同上地號上,即門牌號○○路000號,建號000號,磚造二層樓房屋一棟面積計一九○‧九一平方公尺:以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遺贈給長女鄭瑞月、次女鄭淑惠、三子鄭啟忠、四子鄭啟信等四人各取得持分1/4所有權。二、現款、金銀、珠寶、日常用品、銀行存款(即第一商業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上遺留物由全部合法繼承人共同取得。三、先前借給長子鄭陳啟、次子陳啟文等二人之若干款款項,作為遺贈免還。如有侵犯特留份,權利人得依法請求。上開意旨係余體察你等平時處事情形所定,宜各勤儉守法、和睦相處:互相照顧是所至囑。以上遺囑於民國捌拾玖年柒月貳拾捌日在基隆市○○路○○○巷○號由余口述,經余新味代筆及講解並請張國華、黃明進二人作證,親自簽名蓋章在案。」等語,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有代筆遺囑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0-3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母陳寶貴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借名契約因陳寶貴死亡而終止,兩造為陳寶貴繼承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陳寶貴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主張陳寶貴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陳寶貴死亡時終止,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寶貴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陳廖傳出資購買,房屋稅捐均由陳寶貴
繳納,權狀由陳寶貴保管,並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證人即兩造舅舅陳耀宗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伊父親陳廖傳買給伊胞姊陳寶貴的,買賣價金係陳廖傳自己支付的,很早以前陳廖傳已經將瑞芳鎮的一筆房地贈與陳寶貴,後來又要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寶貴,陳寶貴考量日後繼承稅捐問題,所以與伊姊夫鄭有仁商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陳寶貴與鄭有仁在聊天場合和伊說這件事好幾次,還跟伊強調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以後要照民法規定處理,房屋稅原本係鄭有仁在繳納,系爭房地現在係鄭啟信在居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2頁),審酌陳耀宗為兩造舅舅,與雙方均無怨隙,衡情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又系爭房地出資及所有權歸屬尚非枝微細節瑣事,應無記憶錯置可能,是陳耀宗所述各情自堪採信;再參以鄭有仁書立之同意書記載:「鄭啟忠願將右列所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利,無條件贈與鄭陳啟、陳啟文、鄭啟信,各肆分之壹,絕無反悔,立本同意書為憑」等語,其上同意人欄並有被告簽名,書立日期為7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距離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所有之日期即73年6月21日僅間隔約1個月餘,足徵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目的確非日後由被告單獨所有,可得推知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非係為贈與被告。復考據鄭啟忠、鄭陳啟、鄭啟信等三人戶籍謄本及陳啟文之子陳育生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鄭啟忠自87年7月27日起至97年3月2日設籍於系爭房地;鄭陳啟自84年9月21日起迄今設籍於系爭房地;鄭啟信自89年5月10日起迄今設籍於系爭房地;陳育生前於82年9月2日設籍於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自87年起迄今均係鄭啟信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4頁反面),是以兩造家族成員均能自由設籍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提供予有使用需要之成員用益,堪認系爭房地實非被告一人掌控,擁有支配權能。再衡之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地價稅,於陳寶貴、鄭有仁死亡前均非係由被告個人保管及繳納,此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倘系爭房地果係被告所有,何以權狀長年非自行保管以利其個人使用收益;又被告係有謀生能力,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人,何以未繳納歸屬自己所有房地之稅捐。是綜合上情以觀,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非由被告個人享受及負擔等事實觀之,而被告除登記為所有權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質之使用、收益權限,職是,足資推認陳寶貴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並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甚明。
⒊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房地實係鄭有仁及被告出資購買,為鄭有
仁所有並贈與被告云云,並提出陳寶貴書立遺囑1份為憑,該遺囑固記載如四㈥所示,惟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遺囑人於不違反繼承人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固得以遺囑方式自由處分遺產,但非謂遺囑人之遺產僅以遺囑所載者為限。準此,尚難僅憑陳寶貴前預立遺囑,內未列系爭房地為遺產而為分配之情,即可謂陳寶貴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佐證系爭房地係由鄭有仁及被告出資或貸款購買之事實,實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遽認系爭房地並非陳廖傳所購買。
㈡、原告主張陳寶貴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陳寶貴死亡時終止,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有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即有移轉與借名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甚明。
⒉陳寶貴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陳寶貴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陳寶貴死亡而消滅,無待當事人另行行使終止權。又兩造均為陳寶貴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陳寶貴請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債權,亦即公同共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則本件既屬客觀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是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兩造外祖父鄭有仁出資購買贈與兩造母親陳寶貴,陳寶貴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陳寶貴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市○○○區 ○○○段 │○○段 │ 0000-0000 │建│198 │ 7分之1 ││ │ │ │ │ │ │ │ │ │├─┴───┴────┴────┴────┴────────┴─┴──────┴───────┤│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權利範圍││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用│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途及面積 │ │├─┼──┼───────┼───────┼──────┼───────┼─────┼────┤│1│0124│○○市○○區○│○○市○○區○│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115.11│ │全部 ││ │-000│○○路0段000巷│○段○○段000 │7層樓房 │層次面積: │ │ ││ │ │0弄00號0樓 │地號 │ │115.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