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曾光雄
曾淑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振華被 告 彭采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竹市○○路○
○○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八之三予原告,有起訴狀在卷。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