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 告 李宜庭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陳起煒
姜家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鄒義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姜家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起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二十四點五六、六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姜家燕、陳起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姜家燕、陳起煒如各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叁仟伍佰元、肆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如後述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其共有之土
地,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其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測量完成後,原告將被告占用部分加以特定範圍並詳述面積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74、143頁),乃補充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ㄧ,被告姜家燕所有890-1地號土地及被告陳起煒所有890-2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鄰。姜家燕所有坐落89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87號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搭蓋之違章建物;陳起煒所有坐落89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違章建物(下稱89號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B、C部分所搭蓋之違章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姜家燕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陳起煒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24.56、6.6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姜家燕則以:87號房屋原為銓敘部報廢之員工眷舍,由姜家燕
之父姜仁倫於民國61年間購入,嗣由姜家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坐落在87號房屋前院,向與87號房屋併同使用,銓敘部自當在興建眷舍時已向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使用權,並為姜家燕所繼受。又87號房屋興建當時既未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立即反對,繼受系爭土地之原告即不得請求拆除其中越界建築之A部分房屋,且姜家燕亦因長久使用而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系爭土地有部分為公共道路,原告欲開發系爭土地勢必與被告所有890-1、890-2地號土地合併建築,原告提起本訴僅徒使姜家燕受有拆屋之損,於己並無經濟利益,乃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復勢必阻擋87號房屋之進出,況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後,姜家燕亦無須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起煒則以:89號房屋乃陳起煒向原取得銓敘部該戶報廢眷舍
之訴外人歐陽貴購得,而B部分房屋乃銓敘部在89號房屋後方所蓋防災用2層建物,銓敘部興建眷舍時應已租用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陳起煒續為使用,自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告知陳起煒行使優先承購權,已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而不得對抗陳起煒。而B部分房屋興建當時既未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反對,繼受系爭土地之原告即不得請求拆除,且陳起煒亦因長久使用而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姜家燕之父姜仁倫及歐陽貴於
61年間各向銓敘部購得報廢之未辦保存登記眷舍即87號房屋與89號房屋。嗣87號房屋為姜家燕所繼承;89號房屋則經歐陽貴售與陳起煒,姜家燕及陳起煒並續於79年間各購得上開房屋坐落之890-1、890-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890-1、890-2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之A部分房屋在87號房屋前院,為姜家燕搭建,面積為31.5平方公尺,現隔作出租用房間及浴廁之用;系爭土地上之B部分房屋為陳起煒所有之2層樓建物,面積為24.56平方公尺,每層有出租用房間1間、C部分則為陳起煒搭蓋之雨棚,面積為6.64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4年5月20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見本院卷第54至55、68頁),並有銓敘部79年9月18日證明書函、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31至32、47、83至8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被告辯稱A、B部分房屋均為銓敘部所售眷舍之使用範圍內,系
爭土地前於銓敘部興建眷舍時即向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租用或無償借用,而為後續購得眷舍之被告繼受該等土地使用權等語。查銓敘部興建之包括87號房屋及89號房屋在內之眷舍,所坐落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固有銓敘部70年函影本1件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9頁)。惟比對上開眷舍於70年間經測繪所製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與附圖,A部分房屋約在87號房屋前方;B部分房屋則在89號房屋前方,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認系爭土地於上開眷舍興建時並非作為眷舍之建築物本體坐落之基地,銓敘部復未曾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租用系爭土地以供興建眷舍之用,有銓敘部104年10月22日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難認銓敘部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租賃契約,更無被告所辯迄至今日已為不定期之租賃法律關係而為被告所繼受之理,被告復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同意銓敘部借用系爭土地,則難謂被告可本於租賃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陳起煒另辯稱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告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該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等語,自無可採。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上開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所謂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要旨參照)。蓋上開規定所指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違章建物因非依建管法令起造及使用,受有行政取締,僅得為一般用益,無從強使鄰地所有人依法享有之土地所有權為之限縮使用及收益權能,致鄰地經濟價值反而受損,則上開規定所指越界建築之房屋,當以合法建物為限。查A、B部分房屋均無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依上說明,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A、B部分房屋在銓敘部所興建之87號房屋及89號房屋前方,已如前述,被告復稱A、B部分房屋與87號房屋及89號房屋之主建物並無相連(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姜家燕復自承系爭土地位在87房屋之前院(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41頁反面),可認A、B部分房屋應與87號房屋及89號房屋分立而全部興建在系爭土地上,難謂被告所辯A、B部分房屋係銓敘部興建87號房屋及89號房屋時一部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一節為真,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移去A、B部分房屋,亦難認有理。
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始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就A、B部分房屋已長久使用,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查,陳起煒陳稱並未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姜家燕迄今亦未提出相關申請文件或反訴,依上說明,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被告亦不得援引地上權而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796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本件固得溯及適用之。惟查,A部分房屋拆除後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87號房屋仍有出口可對外聯通,據姜家燕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姜家燕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將致姜家燕所有890-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損害其權利等語,當無可採。又A、B部分房屋均是違章建物,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排除侵害,乃為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利益為之,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欲開發系爭土地勢必與被告所有890-1、890-2地號土地合併建築,原告提起本訴僅徒使被告受有拆屋之損,即為權利濫用等語,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則原告主張姜家燕所有A部分房屋;陳起煒所有B部分房屋及C部分雨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