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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68號上 訴 人 張梁清賢

張鈞詠張峻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琬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被告上訴之利益亦係被命返還共有物全部價額,不因請求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係命上訴人張梁清賢、張鈞詠、張峻旗(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張梁清賢等3 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公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1 樓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張梁清賢、張梁清賢等3 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9,860 元、1 萬7,469 元,另張梁清賢等

3 人應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84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查,系爭土地於原審起訴時即10

3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7萬6,000 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之面積為25.5平方公尺,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為3 層,則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9 萬6,000元(計算式:37萬6,000 元×25.5平方公尺÷3 層=319 萬6,000 元),至上訴人對於命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 萬6,

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9,020 元,扣除前繳1,000元外,尚應補繳4萬8,02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