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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68號上 訴 人 阮琬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梁清賢、張鈞詠、張峻旗、潘美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張梁清賢、張鈞詠、張峻旗(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張梁清賢等3 人)及潘美伶應分別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公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1 樓增建物)、附圖編號B 所示之系爭公寓3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平台增建物,與系爭1 樓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將占用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張梁清賢應給付自民國98年9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張梁清賢等3 人自103 年2 月起至9 月止、潘美伶自98年9月起至103 年9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計新臺幣(下同)98萬9,117 元、15萬9,800 元、48萬2,000 元,張梁清賢等3 人及潘美伶並應自103 年10月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占用部分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分別給付2 萬6,633 元、8,03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嗣經本院判決張梁清賢等3 人應將系爭1 樓增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張梁清賢、張梁清賢等3 人並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 萬9,860 元、1 萬7,469 元,另張梁清賢等3 人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84 元予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說明,計算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1、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外,上訴聲明第3 至5 項係請求張梁清賢應再給付88萬9,25

7 元、張梁清賢等3 人應再給付14萬2,331 元,及張梁清賢等3 人自103 年10月起至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4,449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張梁清賢等3 人給付占用土地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其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而上訴聲明第5 項係請求自103 年10月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張梁清賢等3 人自103 年10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4,449 元,至上訴人於105 年12月7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2 年2 月。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總計約為5 年2 月(計算式:

2 年2 月+2 年+1 年=5 年2 月【62月】),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 萬5,838 元(計算式:2 萬4,

449 元×62月=151 萬5,838 元)。從而,上訴聲明第3至5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4 萬7,426 元(計算式:88萬9,257 元+14萬2,331 元+151 萬5,838 元=254 萬7,

426 元)。

2、上訴聲明第6 至8 項係請求潘美伶將系爭平台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潘美伶給付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原審起訴時即103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7萬6,000 元,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為79.69平方公尺,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為3 層,則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98 萬7,813 元(計算式:37萬6,000 元×79.69 平方公尺÷3 層=998 萬7,8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從而,上訴聲明第6 至8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998 萬7,813 元。

(二)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3 萬5,239 元(計算式:254 萬7,426 元+998 萬7,813 元=1,253 萬5,23

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3,5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