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鄭榮興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被 告 陳俊宇
黃邦儒黃世明黃芬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宇、黃邦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邦儒、黃世明、黃芬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友人)謝睿彰、劉昌樺於民國101
年1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義村高雄羊肉爐」餐廳(下稱衝突地點)用餐之際,因細故與被告陳俊宇發生口角,被告陳俊宇竟夥同友人(不含被告黃邦儒)以該店內之桌椅、酒瓶等物毆打原告,並將熱湯鍋朝原告頭上潑灑(下稱第一波衝突),經其他顧客制止,被告陳俊宇等人方停止攻擊。嗣原告等人欲離開現場,詎被告陳俊宇竟聯絡被告黃邦儒(與被告陳俊宇合稱被告2 人)及其他友人到場,持安全帽等硬物毆打原告與謝睿彰(下稱第二波衝突,與第一波衝突下合稱系爭衝突)。嗣原告經診斷,受有右眉2 公分裂傷、右鼻6 公分裂傷、流鼻血、右頸1212公分瘀血、臉部挫傷、顏面部及頸部2 度燒燙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右眼挫傷併眼球破裂等傷害。其中右眼所受傷害,雖經多次治療,仍因右眼挫傷併眼球破裂術後、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脈絡膜剝離,以及右眼視網膜上增生膜等病況,最佳矯正視力僅餘光覺,視能屬永久不能康復、顯然毀敗且無法治療,而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被告2 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邦儒於系爭衝突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黃世明、黃芬芳(與被告黃邦儒下合稱被告3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01 萬5,103 元,項目、明細如下(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醫療費用28萬4,126 元:原告因系爭衝突,經送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急救,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至101 年9 月12日止,共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本件既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列保險人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類型,則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願以每點0.8305元計算,故請求28萬4,126 元。
⒉看護費用7 萬6,000 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先後於101 年1 月
29日至同年2 月9 日住院12日、同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10日住院14日、同年4 月4 日至同月9 日住院6 日、同年8 月
8 日至同月13日住院6 日接受治療,共計38日,此段期0生活無法自理,由其家人看護,爰按日2,000 元計算之。
⒊工作損失4 萬7,712 元:原告原從事機車維修工作,平均薪
資3 萬7,667 元,受傷後住院38日無法上班獲取薪資,受有前開損失金額(計算式:37667 3830=47712 )⒋減少勞動能力1,006 萬9,202 元:依行政院勞動委員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失能等級為第8 級,對照減損勞動力對照表,乃減損65.52%之勞動能力。原告原平均薪資3 萬7,66
7 元,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9萬6,153 元(計算式:37667 65.52%12=296153),其受傷時31歲,屆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共34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得一次請求1,006 萬9,202 元(計算式:29615334=00000000)。如認原告係減損61.5% 之勞動能力,其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7萬7,982 元(計算式:37667
61.5% 12=277982),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期間共34年,霍夫曼系數為20.00000000 ,扣除期前利息,得一次請求賠償561 萬634 元(計算式:27798220.00000000 =0000000 )。
⒌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高職畢業,本有穩定工作及長期
交往之女友,受傷後除無法繼續機車維修,經公司調任其他職務,女友亦因而分手,對原告影響甚鉅,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前揭金額。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1萬5,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1萬5,1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宇則以:當時原告過來毆打正在打其他人之被告陳俊宇,其係因防衛,始過失打傷原告右眼,原告本身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毫無能力賠償。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就醫療費用無意見,然看護部分,原告母親並無看護職照,亦不知是否確有看護事實,認無看護之必要。至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僅防衛過當,亦遭原告打傷,原告與女友分手亦與其無關,反應感謝其,故勞動力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均不予同意。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3 人則以:㈠被告黃邦儒本未參與第一波衝突,實因被告陳俊宇聯絡訴外
人(即被告陳俊宇友人)綽號「小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小志」),偕同被告黃邦儒至衝突地點前往接應酒醉、與原告發生衝突之被告陳俊宇,始參與第二波衝突,其根本未毆打到原告。且被告黃邦儒與原告素不相識,與被告陳俊宇之角色截然不同,其應僅係到場後見被告陳俊宇明示、「小志」默示教訓對方之意難違,方加入教訓對方(即象徵性打幾下之心態),僅具傷害之主觀犯意。又被告黃邦儒縱參與第二波衝突,但因當時人數眾多、情況混亂,另案刑事訴訟中之證人均難明確證述被告黃邦儒實際參與毆打之情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邦儒究係參與毆打、直接反覆以腳踹原告頭部,或親眼目賭可得查見,難認被告黃邦儒有涉傷害致重傷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原告所受右眼重傷害,即可能係於第一波衝突所生,而與被告黃邦儒所參與之第二波衝突無關。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項目,提出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暨其單據,原
告實僅支出9 萬5,641 元,餘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則原告僅得依實際支出者請求,超過部分除顯有不當得利。況原告所受右眼重傷害,核與被告黃邦儒無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先區別醫療費用中屬右眼重傷害與否之部分,否則被告否認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38日之看護費用,惟相關診
斷證明書皆無須專人看護之記載,是原告無接受看護之必要,況原告所受右眼重傷害,與被告黃邦儒無相當因果關係。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住院38日之工作損失,但未舉證說
明是否確未受有薪資或其他補償,是被告否認原告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且原告所受右眼重傷害,與被告黃邦儒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減少61.52%之勞動能力減損,
所依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僅係一般勞動者請領失能給付為標準,惟本件原告係請求損害賠償,得否比附援引,顯有疑義。況原告所受右眼重傷害,與被告黃邦儒無何相當因果關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因被告黃邦儒曾於本院101 年訴字588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系爭刑事案件)103 年6 月18日審判程序中給付10萬元予原告,況原告所受右眼之重傷害,與被告黃邦儒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陳俊宇於101 年1 月29日凌晨2 時許,與友人於衝突地
點因細故與原告發生衝突,而與友人(不含被告黃邦儒)以該店內之桌椅、酒瓶等物毆打原告,並將熱湯鍋朝原告頭上潑灑,嗣經其他顧客制止,方停止攻擊。
㈡同日原告於離開店面時,復於店外與被告陳俊宇再次發生肢
體衝突,此時被告黃邦儒在場。俟原告於同日凌晨2時25 分許送醫,經診斷有右眉2公分裂傷、右鼻6公分裂傷、流鼻血、右頸1212公分瘀血、臉部挫傷、顏面部及頸部2 度燒燙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右眼挫傷併眼球破裂等傷害,雖經送醫多次接受治療,右眼挫傷併眼球破裂術後、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脈絡膜剝離,以及右眼視網膜上增生膜等病況,最佳矯正視力僅餘光覺,視能屬永久不能康復、顯然毀敗且無法治療,而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
㈢被告2 人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101 年調偵字第1122號以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陳俊宇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黃邦儒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下稱高院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被告2 人共同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陳俊宇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被告黃邦儒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上訴駁回確定。
㈣被告黃邦儒於00年0 月00日生,事發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
㈤被告黃邦儒已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於103 年6 月18日審理程序中,給付原告1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2 人是否應對原告右眼重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3 人是否應對原告右眼重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 人應對原告右眼重傷害等傷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及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真實。
⒉被告陳俊宇部分:
①被告陳俊宇於系爭衝突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右眼重
傷害等傷勢等節,業經被告陳俊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並有原告與證人謝睿彰、劉昌樺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柯國華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1 年12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臺大醫院104 年1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8 號卷一〈下稱本院刑事卷一〉,第202 頁至第219 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由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高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如前,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陳俊宇雖抗辯其僅防衛過當云云,然依原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迭次指稱及結證:事發當日其與友人正於衝突地點用餐,謝睿彰在店門口抽完煙進來時,坐在其後方之被告陳俊宇即質問謝睿彰為何看,謝睿彰否認後走回座位,孰被告陳俊宇遽站起、向謝睿彰揮拳,其見狀欲勸架,對方一群人即開始毆打其與謝睿彰,其等也有所抵擋或推擠,期間亦有人潑灑熱湯。在第一波衝突結束後其仍能走路,見被告陳俊宇打電話找人,其等遂買單走出店外欲前往醫院,又遇被告陳俊宇找來之人,被告陳俊宇喊「就是他,給他死(臺語)」,一群人含被告陳俊宇即以安全帽等物品圍毆其頭部,把其打倒在地後續用腳踹,其雖試圖護住臉頰、頭部,然被告陳俊宇等人的腳直接踹進來、攻擊其頭部及臉部。待被告陳俊宇等人離開後,其友人始將之送往醫院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刑事卷一第
204 頁至第210 頁背面);佐以證人謝睿彰於警詢及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日其與原告、劉昌樺於衝突地點用餐,期間在門口抽煙,不時觀望原告幾次,待走回店內後被告陳俊宇即稱是否在瞪伊,其否認後坐下來,未料被告陳俊宇即上前對其揮拳,原告見狀來勸架阻擋,被告陳俊宇等一群人即上前毆打其等,其等因而有所反抗、推擠,該一群人中尚無被告黃邦儒。俟經其他客人出面制止後停手,但仍有人潑灑熱湯。被告陳俊宇問其等為哪一方人,其表示只是住基隆不是哪一方人,被告陳俊宇就打電話稱「人給我帶來(臺語)」,其等便一同起身付帳準備盡快離開,當時原告滿臉是血,額頭鼻子均有受傷,有擦拭流血部位,但擦拭完尚無遮掩眼部,亦未提及眼部不舒服,僅表示頭暈。未料走出店外要騎車離開,即有一群人騎車至店門口與被告陳俊宇交談後,便衝來攻擊其與原告,其被數人攻擊,抱頭為保護頭部時,只見原告側身摔到在地、背對牆壁,亦遭數人踹打。待第二波衝突結束,其等坐上計程車後,原告始一直摀眼睛稱看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 頁至第7 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10 頁背面至第216 頁);輔以證人劉昌樺於警詢及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以:事發當天其與原告、謝睿彰於衝突地點小聚,謝睿彰於門口抽煙時一直跟其等打招呼,被告陳俊宇以為謝睿彰一直看似有不禮貌,於謝睿彰進門後便質問為何看伊,就揮拳打謝睿彰,因原告較靠近被告陳俊宇等人那桌,就將雙方推開,未料原告與謝睿彰即遭以桌椅等圍毆。約5 至10分後有他人制止,始停止圍毆,當時原告脖子有燙傷、臉部、頭部流血,但只見原告右手扶住右額上方,未表示眼睛不舒服或流血。事後其先前往買單,謝睿彰並未攙扶原告,各自往店外走,然即有一批人騎機車到達,被告陳俊宇並指謝睿彰、原告稱「就是他們、給他們死(臺語)」,那群人及原先店內之人就以安全帽、機車大鎖等物圍毆、腳踹原告與謝睿彰,其當時站在較後面,只見原告被打倒、仰躺在地,用手擋住頭部。殆第二波衝突結束後,原告不停表示眼睛看不太到,其立刻扶原告上計程車,計程車內原告亦不斷稱眼睛看不太到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4 頁至第248 頁背面),綜觀上情,足見本件肇因於被告陳俊宇與其友人因誤以謝睿彰有挑釁舉動而揮拳,原告出面制止,致被告陳俊宇等人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重傷害等傷勢,難認被告陳俊宇係為排除其現時自身遭不法危害之防禦過當爾爾,是被告陳俊宇所辯,尚難可採。
⒊被告黃邦儒部分:
①被告黃邦儒參與第二次衝突,原告於系爭衝突後受有右眼重
傷害為首等傷勢等情,業經被告黃邦儒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在卷(見調偵卷第94頁、本院刑事卷一第37頁),復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按,並由本院系爭刑事案件、高院系爭刑事案件均判決認定如前,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另依前開原告、證人謝睿彰與劉昌樺之證述可知,原告於第一波衝突結束時,雖滿臉是血,然仍能自己行走無須他人攙扶,未摀住右眼或表示有何不舒服之情;直至第二波衝突結束後,始不停表示其眼睛看不見等情。衡之一般人於身體部位受有傷痛之際,多會以按壓或遮掩該部位之方式試圖減輕痛楚,或即刻告知其所信賴之人以尋求協助,而細譯證人謝睿彰、劉昌樺上揭證述,原告於第一波衝突結束後尚能自行行走,或擦拭其頭部流血之部位,未見有何遮掩按壓右眼部位或求助之情,則原告受有右眼視能毀敗等重傷害結果,顯與第一次衝突無涉,而係於第二波衝突遭打倒在地、以安全帽毆打或以腳踹踢其頭部所致。是被告黃邦儒上開以原告所受右眼之重傷害與其無涉之抗辯,尚非可採。
②被告黃邦儒固另以:其根本未毆打到原告,僅係帶被告陳俊
宇就醫等語置辯。惟被告黃邦儒曾於警詢中陳稱:事發當日因友人與人發生衝突,其與朋友前往助陣。當時在現場圍住對方談判,其站在後面見打起來就加入戰局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於偵訊中則陳以:其到現場時,見被告陳俊宇流血,為送被告陳俊宇就醫,便將對方推開並用手抵擋,亦拿安全帽揮過去等節(見偵卷第94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黃邦儒友人)謝博煌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日經被告黃邦儒聯絡,稱被告黃邦儒友人表示其友人要打架,因而前往衝突地點等情(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以:其不認識被告陳俊宇,當天其與被告黃邦儒在網咖,因「小志」邀約前往搭載被告陳俊宇,而與被告黃邦儒一起前往,當時從網咖出發時有3 臺車約6 人,其也曾想到可能是去打架。到衝突地點後發生衝突,其因害怕站在後面看,被告黃邦儒就直接上前,前方打在一起,不清楚黃邦儒有無拿安全帽揮打等情(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9 頁至第259 頁),足認被告黃邦儒確有參與第二波衝突而與原告發生肢體碰撞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與要旨,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原告因被告2 人及其他人毆打之行為致其受有右眼毀敗重傷害,被告2 人雖不相識,然被告黃邦儒係因被告陳俊宇電聯友人「小志」邀集人馬至現場教訓原告,「小志」因而邀約被告黃邦儒等人前往現場,而被告黃邦儒亦上前參與衝突,在眾多人一併毆打原告頭臉部等重要部位之情況下,顯增原告右眼視能毀敗之風險。被告2 人均具一般智識程度,對依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遭多人同時或接續毆打頭部,極易擊中原告眼部並致視能毀敗之結果可得想見,且最終致原告受有該等重傷害,則被告黃邦儒之行為與被告陳俊宇率先毆打、第一波衝突結束後電聯他人助陣之行為,均與原告重傷害間具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被告黃邦儒辯以依其參與之部分與原告前述重傷害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難憑採。則被告2 人既行為關連共同,致原告受有右眼毀敗等上揭重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3 人應對原告右眼重傷害等傷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0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邦儒係於00年0 月00日生,事發時為未成年人,為兩
造所不爭,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而被告黃世明、黃芬芳為其父母,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黃邦儒於事發當時年僅18歲,非無識別能力,衡之當時為凌晨時分,未成年之被告黃邦儒竟仍離家在外、甫接獲電聯即到場助陣,並參與毆打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眼視能毀敗等傷害,堪認身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黃世明、黃芬芳,對被告黃邦儒之生活作息活動之關注極為薄弱,且怠於監督避免被告黃邦儒涉入該等刑事犯罪,而被告黃世明、黃芬芳既無法證明其等乃不能監督,或屬監督並未疏懈,抑或縱加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被告3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⒉醫療費用28萬4,126元部分,應屬有據:
①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
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按:即現行法第95條)係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要旨參照)。佐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即揭櫫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全民健康,於保險對象於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給予給付,是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類型外,應回歸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亦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無第53條適用之餘地。
②本件原告係因被告2 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右眼視能
毀敗等傷害,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狀,則其雖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而喪失,是以,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全部即包含自付額與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尚非可採。查本件原告自付額共9 萬5,284 元,健保金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共5773元、健保點數於臺大醫院共221,610 點,此有相關單據憑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1頁);參以經函詢臺大醫院所覆以之105 年1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表示: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101 年申報點值,除藥費、藥事服務費採固定點值
1 點1 元外,其餘採浮動點值,依每季而有不同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既願以最低點值之第一季0.8305點計算之,所需醫療費用健保部分應有18萬9,820 元(計算式:2216100.8305+5773=189820),全部醫療費用共28萬5,104 元,則原告僅請求其中28萬4,126 元,應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尚無理由:
原告固請求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7 萬6,000 元,然經被告等人爭執其必要性。觀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均無住院期間須人照料之記載,雖其住院共38日接受相關手術治療,但其左眼視力既屬良好,輔以本院函詢臺大醫院,依上揭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亦陳以: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左眼視力正常,未符合我國衛生福利部身心等級視覺障礙類別,應無需看護之必要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1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4 萬0,214 元範圍內之部分,應有理由:
原告原於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機車維修工作,依其所提出之100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共計45萬2,003 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則其平均月薪3 萬7,66
7 元。原告因受有前開損害住院38日接受治療,確無上班之可能,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4 頁)則依原告住院期間為101年1 月29日至2 月9 日、2 月26日至3 月10日、4 月4 日至同月9 日、8 月8 日至同月13日,並以平均月薪3 萬7, 667元為計算,原告請求因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致其無法正常上班工作損失中4 萬214 元(計算式:37667 3/31+3766
7 13 /29+37667 10/31 +37667 6/30=3645+1688
5 +12151 +7533=40214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3 人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說明確未受有薪資或其他補償等情,惟縱原告因不能工作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乃係依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者,非基於被告黃邦儒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利益,是被告3人之抗辯,自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557 萬5,668 元部分,核屬有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狀況定之。查原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於遭被告2 人毆打受傷前,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於右眼視能毀敗後,經公司調任其他職務等情,並提出上揭其於事發前之各類所得扣繳記免扣繳憑單為證;徵之機車維修工作尚須瞭解機車相關構造而具一定技術,尤其從事維修時之微調或精細調控作業並應具備良好視能,詎因受被告2 人前開侵權行為致其無法續任該等職務,是原告以年薪計45萬2,003 元(平均月薪3 萬7,667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屬合理。又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於系爭衝突發生時為31歲又4 個月,距退休年齡尚33歲又8 個月。再依臺大醫院105 年1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所示:「鄭先生……於101 年9 月12日測盲檢查,右眼矯正視力僅餘光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依本院病歷記載可知其傷口及視力已穩定,其後之給藥僅為眼部不適,並沒有可以增加視力之作用,可算終止治療。終止治療後,其勞動能力因右眼喪失能力,其減損的程度,以美國勞工部門和我國衛生福利部評估方式計算雙眼整體視覺效能為75% (即減少25% );若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第8 級,勞動力減損61.5%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本擔任維修機車工作,機車維修除一定技術外尚須輔以良好視能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斟酌單眼視覺產生之影響,舉凡立體感降低、視覺判斷受限、頭暈等,均會大幅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其遭被告2 人毆打致右眼失明,已致無從續行原本職務,符合失能等級第8 級,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1.5% ,較為可採。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少27萬7,982 元(計算式:45200361.5% =27798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7 萬5,668 元【計算式:277982
19.00000000 +(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19.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000 )】,是原告於請求557 萬5,668 元之範圍內,應認有理。被告雖辯以應採美國勞工部門評估方式25% 計算等語,然並未具體說明何以美國勞工部門評估方式適用於我國及本件訴訟,又何以較諸勞保失能給付之標準為可採,且此部分已經本院審酌認定如前所述,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於10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任機車維修工作,惟事發後已致無法勝任,103 年相關給付總額約5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3 輛;其所受前述傷害情節嚴重,且因此歷經住院、手術及多次診療,仍留有右眼視力完全喪失而無法恢復之缺憾,非但無法續行原先工作內容營生,復致日後生活起居均需忍受前開右眼毀敗之不便,並須花費心力再予適應,身心均受極大痛苦。被告陳俊宇國中畢業,曾於市場工作;被告黃邦儒高職肄業,曾於工廠上班;被告黃芬芳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103 年僅有一筆4,00
0 元獎金;被告黃世明高職畢業,任園藝技工,103 年薪資40萬餘元、房屋土地1 筆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與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經被告3 人陳報本院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40頁、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並斟酌被告陳俊宇僅因一時誤解而開啟系爭衝突,被告黃邦儒竟因自以為義氣相挺而參與第二波衝突,被告黃世明、黃芬芳未盡其監督之責,但被告黃邦儒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曾籌措10萬元先予給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以100 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萬4,126 元、工作損
失4 萬0,214 元、勞動能力減損557 萬5,668 元,與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690 萬0,008 元。被告陳俊宇雖辯以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院業已認定如前,是其所辯,自難可採。被告2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邦儒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世明、黃芬芳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黃世明、黃芬芳與被告陳俊宇間,並無對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僅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而被告黃邦儒既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清償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就被告陳俊宇、被告黃芬芳及黃世明與被告黃邦儒間之連帶債務部分,自應同免責任,則該10萬元應從中扣除,是原告就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80 萬0,008 元、被告3 人連帶給付680 萬0,00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 月18日起(附民卷第23頁、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即免除給付之義務,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宇與黃邦儒間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黃邦儒、黃世明與黃芬芳間基於法定代理人監督責任,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80萬0,008元、被告3人連帶給680萬0,008元,及均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