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被 告 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楠桂被 告 九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亞太國際、亞太國際地產、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於網頁宣傳被告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內容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天資產公司)及被告九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天開發公司)應將網頁http://www.mygo.com/acts/malaysia/a及http//www.mygo.com/acts/malaysia/reserve中使用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眼移除;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及被告九天開發公司不得使用亞太國際、亞太國際地產、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或被告九天開發公司;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就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原告更正聲明之第3、4項為: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及被告九天開發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及被告九天開發公司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此因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聲明之第1項部分(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原告撤回時被告雖未為同意,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參諸前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原與原告合作推銷馬來西亞建案,由原告
負責提供馬來西亞物業不動產說明會,而由被告九天資產公司邀約客戶參加說明會及投資原告所推銷之不動產,然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卻私下接洽馬來西亞建商,接受委託推銷建案,原告乃於103年3月間終止雙方合作契約,故雙方目前無合作關係。嗣原告於103年3月起發現被告九天開發公司所經營之「MYGO買購房地產網路」(http://www.mygo.com/) 網站中,有「報名馬來西亞看房團」之網頁內容(http://ww
w.mygo.com/acts/malaysia/a ),刊登馬來西亞-吉隆坡房地產投資說明會訊息,並以文字介紹為「● 馬來西亞-吉隆坡房地產金融、房地產投資環境討論● 馬來西亞-吉隆坡房地產相關投資稅務、產權法規說明● 馬來西亞-吉隆坡房地產精選投資標的介紹- 本房地產物件由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下有線上報名內容,要求報名者提供姓名、電話等資料,並訂有同意個資提供條款,載有「□本人已閱讀並同意MyGo.com刊載之服務條款、隱私權聲明、智慧財產權聲明與上方個人資料蒐集前告知事項,且本人同意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予本研究站座談會活動舉辦之相關單位(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MyGo.com)協助、連絡本人使用」字樣,已明確使用原告公司名義;又同一網站於「馬來西亞-吉隆坡」網頁行程中(http//www.mygo.com/acts/malaysi
a /reserve,以下與「MYGO買購房地產網路」網頁,合稱系爭網頁)亦以原告之名義行銷,並載有相同字樣。既原告與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已中止合作契約,無合作關係,原告亦無同意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使用原告名義刊登廣告行銷,則系爭網頁使消費者誤認該行程為原告所提供,甚而誤認係提供個人資料予原告,是被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況被告於網頁說明中刊載原告事業名稱,就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9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法律規定,擇一有利請求排除侵害。
㈡原告自102年6月1 日起與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虎
行銷公司)簽立廣告服務合約,委刊新聞刊頭廣告及關鍵字廣告等,一年度廣告費用高達450 萬元,且原告係利用購買關鍵字廣告增加品牌能見度,此期間正是與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合作期間,其對原告於網路上付出高額費用刊委廣告一事知之甚詳,嗣原告於103 年5月1日再度委託雅虎行銷公司委刊廣告,費用達560 萬元,是以被告等上述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等同分食原告所購買之廣告效益,此種攀附行為至為惡劣,故被告等使用原告名義至今,營收豐厚,且為故意,應予嚴懲,原告損失難以估計,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心證定其數額。
㈢茲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30條、第31條、第3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0萬元,並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刊登以不小於10號字體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等語。
並聲明: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九天開發公司不得使用亞太國際、亞太國際地產、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或被告九天開發公司;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及被告九天開發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及被告九天開發公司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網頁內容係由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所設計、製作,被告九
天開發公司係依據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所提供之廣告文案資料內容加以編輯以符合網頁格式要求後,再由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交由被告九天開發公司上傳刊登於MyGo.com,就系爭網頁案件,被告九天開發公司係受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委託製作並刊登該廣告於網站以收取一次性報酬,並無就其銷售件數或成交金額享有利潤分配,故被告九天開發公司對於廣告內容並無編輯權,是被告九天開發公司與原告主張之侵害姓名權行為無關,先予敘明。
㈡系爭網頁內容為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企劃人員於設計與永業國
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之地產網頁資料時,誤用誤植之前與原告設計網頁的的舊文字內容、資料,而刊登於被告九天開發公司之MyGo.com網站,且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業已將系爭網頁上有關原告之文字刪除,是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之誤植誤用行為,並不會造成消費者對原告混淆之情事,亦因尚無成交案例,並無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等情,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有侵害原告姓名權,然因本件馬來西亞- 吉隆坡房地產物件均尚未有成交紀錄,顯見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並無利用原告名義而營收豐厚,原告無受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退步言,縱認有侵害原告姓名權,因被告等並無於廣播、電視、報紙、雜誌等媒體登載原告公司名稱,是原告所請求被告等不得於廣播、電視、報紙、雜誌等一切媒體,為登載文字之表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至247、250至250頁
反面),並有馬來西亞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系爭網頁、文山溝子口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011 號公證書、系爭網頁監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40、59至102 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與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簽訂馬來西亞物業
廣宣合作契約書,並於103年3 月6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九天資產公司而終止合作契約。
㈡被告共同經營「MYGO買購房地產網路」(http://www.mygo.com/)網站。
㈢被告於「MYGO買購房地產網路」(http://www.mygo.com/)
網站中,使用「本房地產物件由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等字句,並於網頁載有「v本人已閱讀並同意MyGo.com 刊載之《服務條款》、《隱私權聲明》、《智慧財產權聲明》與上方《個人資料蒐集前告知事項》,且本人同意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予本研究站座談會活動舉辦之相關單位(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MyGo.com)協助、聯絡本人使用。
」字句。
㈣被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於「MYGO買購
房地產網路」(http://www.mygo.com/)網站中,刊登有「(以上行程由亞太國際地產提供)」之字句㈤「MYGO買購房地產網路」(http://www.mygo.com/)網站中
,目前已無「亞太國際地產」、「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業已終止合作契約,惟被告仍於系爭網頁上使用原告名義,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250至250頁反面):㈠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9條姓名權之侵害?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㈡若被告等行為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原告請求依據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防止侵害,是否有理?㈢若被告等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原告請求依據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是否有理?㈣若被告等行為構成民法第19條姓名權之侵害以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之違反,原告之損害額以500萬元計算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9條姓名權之侵害?是否違反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9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網頁業
已經從「MYGO買購房地產網路」刪除,且未再刊登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民法第19條係針對「已發生」之侵害,請求法院除去,而不及「未發生」之侵害,請求防止,此觀民法第18條第1 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9條前段:「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明顯不同即可得知,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即不足採。
⒉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3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文制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
⒊被告九天資產公司雖辯稱:系爭網頁中使用原告公司名稱,
是因企劃人員於設計伊與永業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之地產網頁資料時,誤用、誤植之前與原告合作網頁之舊文字內容、資料而刊登,但系爭網頁中所敘述之馬來西亞不動產並無不實,且本件均尚未有成交案例,銷售戶數及金額均為
0 元,並無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原告主張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自屬無據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固曾於102年7月30日簽訂馬來西亞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然原告已於103年3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單方終止合作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開合作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而前開合作契約終止後,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在系爭網頁上仍使用原告公司名稱刊登廣告一節,亦有系爭網頁及上開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則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在系爭網頁上使用原告公司名稱,足使瀏覽系爭網頁之一般人誤認系爭網頁中所載之內容為原告所提供,且交易之對象為原告。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明知業與原告終止合作,卻在系爭網頁使用原告公司名稱,足徵伊上開使用行為顯係故意。況縱認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並非故意,亦屬過失而對於系爭網頁之服務提供者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名稱於系爭網頁上,衡情可能減少觀看及使用系爭網頁對於原告公司產品相同或同類產品之認知及將來參與原告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或馬來西亞行程意願,也有可能增加觀看及使用者對於被告九天資產公司相同或同類產品之認知及將來參與意願,對於原告造成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九天資產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洵屬可採。
⒋至被告九天開發公司部分,僅係網路廣告行銷公司,提供網
路平臺供有經營房地產銷售通路廣告需求之客戶使用;參以,渠在「MYGO買購房地產網路」有聲明:「本平臺僅提供會員租屋、售屋、店面頂讓、租售建案、國外房地產租售等資訊參考平臺,並不涉入其中任何交易行為。本平臺對各該房屋之產權及會員其他相關資訊亦不作任何實質或形式上之審查。就本平臺裡所載一切房屋與會員的資訊、文字、照片、圖形、產權、廣告內容、或其他資料(以下簡稱『內容』),無論其為公開張貼或私下傳送,若有不實或違法情事,均為『內容』提供者之責任,本平臺概不負責也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聲明列於該網站之下方,為瀏覽該網站之人所知。再者,渠與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之馬來西亞網頁行銷合作契約書第3 條亦約定:「甲方(即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應對其所提出之素材(圖片、照片、文字... 等等不限任何數位格式資料)及刊登之廣告內容,負責取得一切相關權利之責,並保證不致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權利。如有違反,概由甲方負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渠辯稱爭網頁內容係由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所設計、製作,渠僅係根據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所提供之廣告文案資料內容加以編輯以符合網頁格式要求後,刊登於網路,並未就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刊登內容進行審查等語,應屬可採,是尚難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在系爭網頁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原告主張被告九天開發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云云,委無可取。
㈡若被告等行為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原告請
求依據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防止侵害,是否有理?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防止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於網頁上使用「亞太國際、亞太國際地產、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禁止被告等使於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使用部分,因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僅曾在系爭網頁上使用,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有在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使用原告名稱之情事,則原告該部分請求,核非防止侵害之方式,自屬無據。
㈢若被告等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原告請求依據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是否有理?再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內容以不小於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本院審酌系爭網頁刊登期間約3 個多月(原告於103年3月間發現,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於103年6 月2日陳明已將系爭網頁刪除),及不特定第三人均可以瀏覽系爭網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若被告等行為構成民法第19條姓名權之侵害以及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原告之損害額以500 萬元計算是否合理?⒈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無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抑或源於債務不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外,其賠償義務應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民法第216 條參照)。故原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網路上付出高額費用,購買關鍵字廣告增加
品牌能見度,然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前開行為,等同分食原告所購買之廣告效益,此種攀附行為至為惡劣,故被告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使用原告名義至今,營收豐厚,且為故意,應予嚴懲,又原告之損害甚難估計,亦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心證定其損害數額云云;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在系爭網頁上使用原告公司名稱之行為致其受有何種損害、喪失何種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心證定其損害數額者,係以當事人業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是原告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云云,即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不得使用亞太國際、亞太國際地產、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於網頁宣傳,並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內容以不小於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聲明第2 項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