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原 告 蘇昭明訴訟代理人 劉宇倢律師
吳柏儀律師劉祥墩律師被 告 呂鴻麟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見司北調卷第7 頁正面)所示螢光筆塗色區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區域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4,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3 元(見司北調卷第3 頁正反面)。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1.65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 元(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98頁正面)。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桂冠住商大樓(下稱桂冠大樓)之住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部分,依79使字第700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應分別為出入通道及地下室換氣口,為法定空地,屬社區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及共有基地範圍,惟被告自96年間取得桂冠大樓B1及B2地下室之所有權後,竟私自占用此本規畫為桂冠大樓逃生動線之出入通路土地,私設夾層及升降設備而為倉庫使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通行共有土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部分(所占854 、854-1 地號之面積各20.1
3 、1.52平方公尺),已致損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又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亦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部分所占854 、854-1 地號之面積為20.13 、1.52平方公尺,其中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
1 萬分之300 ,則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 萬2,12
5 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部分之日止,原告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6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1.65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9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購入該鐵皮屋後僱工整修,將鐵門退縮70公分,避免遮住原告1 樓房屋之部分窗戶,原告亦將放置之雜物搬離,是兩造當時已有共識,嗣原告僅因向被告收取租金未遂,即翻臉檢舉提告,自非以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又該鐵皮屋係被告價購而來,並自費僱工略加整修,如拆屋還地將損失不貲,而原告獲得之利益極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原告就該鐵皮屋對被告提出竊佔、贓物及公共危險等罪嫌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偵結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該鐵皮屋並無危及公安之顧慮。再者,依當時擔任建商朋記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之謝建平於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9 號竊佔案中證述當初建商設置停車場出入口時,桂冠大樓之住戶並沒有人主張反對等語,及證人謝建平自承該鐵皮屋為80年2 、3 月間所蓋,且係依現狀點交予被告等情,可知桂冠大樓之住戶,均有默示同意該鐵皮屋之搭蓋。此外,該鐵皮屋位處巷弄,緊鄰停車場出入口,且係以鐵皮搭建,僅供堆放雜物之用,並無任何經濟上之效用,故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部分(所占854 、854-1 地號之面積各20.13 、1.52平方公尺,共計21.65 平方公尺)乙情並不爭執,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所104年8 月4 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4313119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6頁),被告抗辯該鐵皮屋係屬有權占有,自應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依證人謝建平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9
號竊佔案中證述,當初建商設置停車場出入口時,桂冠大樓之住戶沒有主張反對,及證人謝建平自承該鐵皮屋為80年2、3 月間所蓋,而依現狀點交予被告等情,可知桂冠大樓之住戶均有默示同意該鐵皮屋之搭蓋等語。惟查,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單純沈默而未向建商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何況,證人謝建平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已證述:「(問:當初你們建商興建房子,在賣掉時,有無跟住戶簽立分管契約?)因為當初興建好之後,我們就直接改成停車場,當初我們是與地主合建的,蓋好後分配完房子,也出售完畢了,我們只留地下2 樓,我們跟住戶間沒有協商分管契約」等語明確(見該偵查卷第62頁),故本件尚難徒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建商出賣桂冠大樓B1及B2地下室之所有權予被告前,未訴請拆除該鐵皮屋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何默示同意被告或建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部分而有分管之協議。
⒊被告固又辯稱:原告僅因向被告收取租金未遂,即翻臉提告
拆屋還地,自非以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且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等語。然查,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係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同此旨)。而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係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為行使自己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被告既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在先,其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當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該鐵皮屋經被告改善缺失後申請複查通過,並
無危及公安之顧慮,且迄今尚未查報拆除等語。然查,該鐵皮屋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應拆除,乃建管單位行政上之權限,與被告是否有權使用之私權爭執無涉,被告既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部分,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循。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本件起訴前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兩造不爭執)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部分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距離捷運松江南京站8號出口約200公尺,步行約3至5分鐘,巷子出去後一邊為一江街,一邊為松江路,附近有2 家便利商店、一江公園,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104 年6 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google地圖及勘驗時所拍攝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4、42至6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鐵皮屋供作放置物品之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以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 %計算為適當。再上開854 、854-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6 萬8,746 元、5 萬9,946.4元(見司北調卷第8 頁正反面),以此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而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占用上開854 、854-1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20.13 、1.52平方公尺,已如上述,且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 萬分之300 ,基此計算,本件起訴前5 年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 萬5,487 元(計算式:68,746 x 20.13《平方公尺》x3/100 x7 %x5《年》+59,946.4 x1 .52 《平方公尺》x 3/100x 7%x 5 《年》=15,487 ,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自104 年3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58 元(計算式:68,746 x 20.13《平方公尺》x 3/100x 7%/12 +59,946.4 x 1.52 《平方公尺》x 3/100x 7%/12=258 ,元以下4 捨5 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圖: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