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賴美杏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方安遠律師孫德逵被 告 曾昭基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5年5月25日投資購買賣方張國萬、張福居、唐相如
等多人所共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0000分之65之土地,及同地段2837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6727之地下室停車位,並於當天交付賣方第一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賣方同時出具售予原告之證明書,本契約第五條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時關於權利人名義由原告指定,本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三)點約定簽約日起四個月內給原告銷售,本契約第四頁上方並註明原告已收到賣方郭文章、張福居及唐相如等三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共六張。以上事證,足以證明原告自始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85年5月25日原告交付賣方第一期買賣價金130萬元後,因資金調度問題,原告於85年9月10日透過其配偶孫德逵向被告商借150萬元買賣資金,依該協議書之內容顯示,該150萬元係原告本人投資購買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層車位,因資金不足,乃邀請被告為隱名合夥投資人,並給予其「優先還本保障最低投資利益」之合夥權益,依協議書第三條,原告保證被告連本帶利至少實收300萬元,上限為350萬元。由此可證,該150萬元買賣資金亦屬原告之出資,被告不過享有「優先還本保障最低投資利益」之合夥權益而已。系爭不動產因85年間簽訂買賣契約時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因此於購買後尚未過戶前,即以賣方唐相如名義向鈞院訴請佔用人返還車位。因系爭不動產存在瑕疵,原告乃與賣方協商85年合約順延至86年7月31日,惟期限屆至占用問題仍未解決,原告乃與賣方於86年11月7日重新訂約。賣方並於87年2月23日依原告指示,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0000分之36之土地,及同地段2837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909之建物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將同地段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0000分之29之土地,及同地段2837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4818之建物,移轉登記在訴外人賴謝玉招(即原告母親)名下。
㈡在本案標的順利移轉之前,原告配偶孫德逵曾協助被告投資
三個地下室停車位不動產並獲利(詳原證9至原證12: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三份及利潤分配計算表乙張)。因孫德逵當時沒有資金,所以合作方式是由被告出錢,孫德逵負責尋找標的並處理買賣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務,買賣標的登記在被告名下,約定出售車位後之獲利由曾昭基分六成,孫德逵分四成。其中門牌號碼為仁愛路延吉街33號之地下停車場是由謝潔永與孫德逵找到標的,於86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後自86年8月4日至86年9月2日陸續將車位售出,車位售罄後,孫德逵帶謝潔永去見曾昭基,被告將孫德逵應得之金額460多萬之一半230餘萬元開票給謝潔永兌領,然而被告並未依約分給孫德逵。門牌號碼為羅斯福路3段283巷19弄5號之地下停車場,於8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曾昭基姪子葉先生名下,於86年12月18日售出後獲利1030萬元,孫德逵應分配四成為412萬元。門牌號碼羅斯福路3段271號之地下停車場,於87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售出後獲利1803萬5000元,孫德逵應分配四成為721萬4000元。以上三個標的停車位投資獲利應分配給孫德逵約1366萬元(233萬+412萬+721.4萬=1366.4萬),然雖經孫德逵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最後乃應孫德逵要求,將積欠孫德逵之投資報酬以合計1,366萬元支票交付予孫德逵,再交給原告作為○○路○段000號地下停車場之部分買賣價金,以上1366萬加上原告已支付之280萬,合計1646萬即為○○路○段000號地下停車場之買賣價金。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合約由原告與賣方簽訂,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30萬元由原告出資,150萬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並保證最低還本,被告為保障自己之投資獲利乃要求原告以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標的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他1366萬支票係清償應分配給孫德逵之獲利,而由孫德逵轉交原告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實為系爭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揭借名登記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0000分之36及其地上建物同地段283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90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於85年要自已投資購買,因原告資金不
足,乃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其中130萬元由原告交付賣方作為買賣價金;又原告85年5月25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簽約日起四個月給買方銷售」,故賣方同時出具證明書予原告,惟期限即將屆至,原告並未順利轉售,但原告深信該不動產投資確實有利可圖,為保有向被告借貸之150萬元資金,乃轉而邀被告投資入股,原告並於85年9月10日簽立協議書予被告,保證支付連本帶利至少300萬元,並切結於86年2月15日完成,原告並爭取取得賣方同意將買賣合約期限順延至86年7月31日,但期限屆至,原告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先行銷售之狀況依然不佳,又無力支付買賣價金,因而無法成交而取消交易。原告雖無力籌資購買,而不得不放棄自已出資購買,但原告籌劃涉入已深,不願就此割捨,乃轉而說服被告出資購買,被告亦允諾將來獲利時斟酌分配合理利潤予原告。原告嗣即依被告委託於86年11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廢除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雙方訂立之同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交還被告保管(詳被證1),乃原告猶誆稱依該業經廢除之85年5月25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車位為其買受云云,於法自無足採,況該85年5月25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明文約定「簽約日起四個月給買方銷售」,益見原告自始即無自行出資買受系爭車位之事實。又原告向被告陳稱系爭購買車位有部分車位遭黑道占用,原告之夫兄孫德逵與該占用人士尚有交情,將部分持分借用原告母親名義登記,原告出面處理較有立場,被告乃在原告陪同下,由被告徵得原告母親賴謝玉招之同意將其中仁愛段四小段445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29之土地,及同地段283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818之建物,借名登記在同案被告賴謝玉招名下,其餘445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36之土地,及同地段283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909之建物則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詳被證2)。
㈡被證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共1648萬元,被告
付款明細如下:①前述原告自承向被告借貸之150萬元,由原告逕交付予賣方,作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②被告於86年12月3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600萬元,購買指名賣方張國萬為受款人之華南銀行600萬元本行支票(台支)支付予賣方。③被告開具付款行為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發票日為87年6月1日、面額300萬元、指名賣方張福居為受款人之支票,並經賣方張福居兌領無誤。④被告交付發票日為87年7月21日、面額200萬元、指名賣方張福居為受款人之客票予賣方,並經賣方張福居兌領無誤。⑤被告開具付款行為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發票日為87年10月15日、面額166萬元、指名賣方張福居為受款人之支票,並經賣方張福居兌領無誤。⑥被告開具付款行為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發票日為87年10月20日、面額100萬元、指名賣方張福居為受款人之支票,並經賣方張福居兌領無誤。以上合計共1516萬元,其餘款項部分以現金交付、部分因年代久遠尚未尋獲相關單據。然系爭不動產買賣發生於00年間,距本件訴訟已17餘年,原難期待當事人完整保存付款憑據,再審酌被告所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已達1516萬元,已達買賣總價金之92%之事實,依吾人日常經驗,當已足認買賣價金確係被告所支付。原告雖自稱為真正所有權人,惟迄未舉證證明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就上開設定抵押以擔保價金之重大事實亦茫然不知,而猶得意地指摘被告先過戶後付款,不符慣例。再再彰顯原告並非出資購買之真正所有權人,更無原告所指借名登記之情事。再者,原告之母賴謝玉招書曾載明「茲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賴謝玉招名下之產權,未經曾昭基先生同意,其他人不得擅自處分。」之同意書予被告收執為證(詳被證11),
賴謝玉招並開設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供被告作為借名登記在同案被告賴謝玉招名下車位出售價金之存入用(詳被證12),被告則書立載明帳戶僅供房地出售支票存入之用之保證書予同案被告賴謝玉招收執(詳被證13),且按所有權權狀乃表彰權利人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被告不僅自行保管登記自已名下持分所有權權狀正本(詳被證14),登記賴謝玉招名下持分所有權權狀正本亦一直由被告保管,95年出售部分持分後,地政事務所於95年間核發之所有權權狀正本亦由被告保管(詳被證15)。綜上所陳,被告不僅支付買賣價金、保管原始買賣契約正本、自己名下登記產權自已保管權狀、借名部分亦自已保管權狀、負擔過戶所須稅捐、規費及代書費、負擔不動產維修費用、取得登記被告名下部分車位出售款項566萬元、登記被告名下部分車位出售後重新核發之權狀亦交還被告自行保管...,一再彰顯被告確實為真正所有權人無訛,原告指稱車位係其所有、只跟被告借150萬元,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實嚴重背離社會常情常理。又系爭不動產茍真係原告出資購買,請原告提出支付1640萬買賣價金之證據,而非徒憑空口白話即冀圖謀奪系爭不動產。綜上,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85年5月25日與訴外人張國萬、張福居、蔡金標、郭
文章、唐相如、徐有雄、郭水寶、呂旻男、何明義、張來銓、張飛鴻等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700萬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83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層(停車位)。
㈡原告曾於85年9月10日簽署原證五協議書交付予被告。
㈢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00000分之147暨其上建號283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458於87年2月23日登記為賴謝玉招所有。
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
0分之36暨其上建號283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909(下稱系爭停車位)於87年2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原告與訴外人張國萬、張福居、蔡金標、郭文章、唐相如、
徐有雄、郭水寶、呂旻男、何明義、張來銓、張飛鴻於86年11月7日同意廢除其等於85年5月25日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並重新簽訂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㈥登記為賴謝玉招所有上揭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現均由被告持有中。
㈦賴謝玉招於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交予被告,被告書立被證十三保證書向賴謝玉昭保證該存摺「僅為收到出售房地產客戶支票抬頭為賴謝玉招存入之用,不得為其他任何使用」。
㈧被告於86年12月30日自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
兌付被告所簽發票號:SB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受款人張國萬支票。
㈨被告所簽發票號:SB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受款人張福居、發票日:87年6月1日之支票,業經張福居提示兌領。
㈩被告所簽發票號:SB0000000號、面額166萬元、受款人張福居、發票日:87年10月15日之支票,業經張福居提示兌領。
被告所簽發票號:S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受款人張福居、發票日:87年10月20日之支票,業經張福居提示兌領。
洪清蓮所簽發票號:S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受款人張
福居、發票日:87年7月21日之支票,業經張福居提示兌領。
被告所經營昆虹公司所簽發票號:DC0000000、面額19萬8千
元、受款人孚亞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2年11月30日之支票,業經孚亞興業有限公司提示兌現。
被告所經營昆虹公司所簽發票號:DC0000000、面額46萬2千
元、受款人孚亞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3年3月16日之支票,業經孚亞興業有限公司提示兌現。
被告所經營昆虹公司所簽發票號:DC0000000、面額7萬9千4
百元、未指定受款人、發票日期93年2月17日之支票,業經原告之兄賴彥成提示兌現。
(以上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原告出資購置,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原告所指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請求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曾於85年9月10日簽署原證五協議書交付予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證五協議書固載明:「本人賴美杏,茲因投資購得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層車位,因資金不足,特邀請曾昭基先生為『隱名合夥』投資人,僅對其投資金額負責,為保障其權益,給予優先還本保障『最低投資利益』之合夥權益,茲訂立方法如下:曾昭基先生投資最高限額僅限『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見司北調卷第22頁),然上揭協議書僅能證明被告曾應原告要約,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出資1,500,000元參與合夥承購系爭停車位,要難執此即遽以採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存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原告與訴外人張國萬、張福居、蔡金標、郭文章、唐相如、徐有雄、郭水寶、呂旻男、何明義、張來銓、張飛鴻於86年11月7日同意廢除其等於85年5月25日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並重新簽訂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有兩造不爭執之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惟基於債之關係效力相對性原則,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僅及原告與訴外人張國萬、張福居、蔡金標、郭文章、唐相如、徐有雄、郭水寶、呂旻男、何明義、張來銓、張飛鴻之間,並不及於被告,且不動產之登記原因關係甚多,或基於買賣、贈與、信託、合夥等等,自不能僅憑原告曾簽署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訴外人張福居等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即遽以斷定系爭停車位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足資參照。承上,訴外人張福居等人以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停車位暨登記為賴謝玉昭所有上揭停車位之售價為164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依卷附原告85年9月10日簽署原證五協議書顯示(見司北調卷第22頁),被告曾交付150萬元款項予原告,又被告於86年12月30日自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兌付被告所簽發票號:SB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受款人張國萬支票,被告所簽發票號:SB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受款人張福居、發票日:87年6月1日之支票,業經張福居提示兌領,被告所簽發票號:SB0000000號、面額166萬元、受款人張福居、發票日:87年10月15日之支票,業經張福居提示兌領,被告所簽發票號:S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受款人張福居、發票日:87年10月20日之支票,業經張福居提示兌領,洪清蓮所簽發票號:S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受款人張福居、發票日:87年7月21日之支票,業經張福居提示兌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證人張福居於103年度訴字第2987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上述支票均係出售上揭停車場所得買賣價金等情明確,有上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前揭總計1510萬元(計算公式:150萬+600萬+300萬+166萬+100萬+200萬=1516萬元)之款項確實為被告所支付,其餘款項支付單據或因年代久遠尚未尋獲致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然考量系爭停車位買賣發生於00年間,距本件訴訟已16餘年,實難期待當事人完整保存付款憑據,再審酌被告所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已達1516萬元,已達買賣總價金之92%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停車位暨登記為賴謝玉昭所有上揭停車位之全部價金1640萬元確係被告所支付。
至原告雖主張上揭1366萬支票係被告清償投資其他停車場應分配給原告配偶孫德逵之獲利,而由孫德逵轉交原告支付買賣價金等云,惟遭被告否認,原告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即難採認。承上,系爭停車位暨登記為賴謝玉昭所有上揭停車位之全部價金1640萬元確係被告所支付,即難僅憑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原告所簽訂即認定系爭停車位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
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經查,登記為賴謝玉招所有上揭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現均由被告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倘系爭停車位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何以全部買賣價金均係由被告支付?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何以現均由被告持有?原告就此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核與常情有違,實難採認,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定原告係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