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曾文龍被 告 楊啟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被 告 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木村拓磨訴訟代理人 鄭振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彩色數位複合影印機、雷射印表機等事務機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為被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游國治變更為鍾敏敏、被告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由大山芳浩變更為木村拓磨,並業據鍾敏敏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木村拓磨於104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1頁、第126至1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下稱南門國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8,000元,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暨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168,000元;㈡被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應給付原告7,624,611元,同時原告將機器設備交付被告廣禾公司;㈢被告京瓷公司應協助原告自103年12月29日起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㈣被告仇培峯、楊啟明應連帶給付原告9,408,000元之損害賠償金;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南門國中、廣禾公司、楊啟明、仇培峯應連帶給付原告9,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南門國中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第1項給付清償日止,就第1項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並再給付原告168,000元;⒊被告廣禾公司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彩色數位複合影印機、雷射印表機(下稱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原告7,624,611元;⒋被告京瓷公司應自103年12月29日起協助原告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並至108年8月28日止對承租新客戶負責維修保養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南門國中應給付原告9,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廣禾公司、楊啟明、仇培峯應連帶給付原告9,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南門國中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第1項給付清償日止,就第1項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並再給付原告168,000元;⒌被告廣禾公司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原告7,624,611元;⒍被告京瓷公司應自103年12月29日起協助原告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並至108年8月28日止對承租新客戶負責維修保養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1頁、第187至188頁,卷㈢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兼廣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仇培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廣禾公司及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逕稱廣升
公司)為被告京瓷公司之代理商,於103年3月21日與伊簽訂合約編號SP0000000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廣禾公司及廣升公司將所代理被告京瓷公司之彩色數位複合影印機、雷射印表機出售與伊,並為伊介紹承租人,再由伊將上開事務機器出租與承租人收取租金,被告廣禾公司及廣升公司則負責租賃標的物之安裝、設定、測試、維修、保養及瑕疵擔保等;租賃期滿或租賃期間非可歸責於伊而向承租人取回租賃標的物時,被告廣禾公司及廣升公司應按買回確認書相應日期所示金額買回租賃標的物。又伊因恐被告廣禾公司及廣升公司無法提供承租人維修保養等服務,或承租人有倒閉歇業等情況,乃要求被告京瓷公司應負維修保養之擔保責任及協助轉租,並於同日與被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及被告台灣京瓷公司簽訂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下稱系爭擔保協議),約定若被告廣禾公司及廣升公司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時,被告京瓷公司同意無條件承接伊所購得並出租之標的物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期限至伊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承租人如發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被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及被告京瓷公司則應共同協助伊將租賃標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由上可知,伊向被告廣禾公司及廣升公司買受機器之目的在於出租獲利,與渠等間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附介紹承租人及買回承諾」之法律關係,並無隱藏消費借貸之意思;縱認伊出租機器與承租人有融資目的存在,亦屬「變形融資租賃」之性質,而與典型之「融資租賃」不同,且仍具法律上效力。
㈡嗣被告廣禾公司踐行與伊間之合作協議,為伊介紹承租人被
告南門國中,三方並於103年7月28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維合約),約定由被告南門國中向伊租用被告廣禾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起共60個月即5年,每月基本費用為含稅168,000元,縱每月印量之總數低於免費月印量,被告南門國中仍應支付該筆費用與伊。而被告廣禾公司本於與伊間所成立「買賣契約附介紹承租人及買回承諾」之法律關係,另於當日書立買回確認書(下稱系爭買回確認書),並配合被告南門國中5年之租賃期間,承諾於伊要求被告廣禾公司買回系爭機器時,願依買回確認書附表所列103年8月至108年7月間之金額買回該機器;被告京瓷公司亦於同日書立機器設備內容確認書(下稱系爭設備確認書),同意就系爭機器無條件提供維修保養服務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至伊與被告南門國中所簽訂之系爭租維合約到期日止。
㈢詎被告南門國中自103年12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依
系爭租維合約第12條第11項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該合約立即終止,被告南門國中除應將系爭機器歸還伊外,尚應給付伊已屆期及未屆期之租金,伊並得向被告南門國中請求損害賠償。經伊以台北中崙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南門國中繳付租金及歸還系爭機器後,雖經被告南門國中以台北小南門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與伊確認機器移出事宜,伊並業於104年1月15日取回系爭機器,惟扣除被告南門國中已付10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之4期租金後,伊尚有預期租金利益共9,40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8,000元×60月-每月租金168,000元×4月=9,408,000元,下稱系爭預期租金利益)未取得。又被告廣禾公司前於103年7月23日向被告南門國中投標取得影印機租賃採購權時,其得標之履約期間即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金額按實際張數計價等條件,均不同於渠等與伊所簽訂之系爭租維合約,是被告廣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仇培峯明知被告南門國中之承租條件與系爭租維合約相異,卻於執行職務簽約時故意隱匿實情;被告南門國中之採購負責人即被告楊啟明亦利用職務配合被告仇培峯與伊簽約,且於收受伊發票後幫助被告廣禾公司換用發票,顯有故意或過失,二人並致伊受有系爭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害,自屬故意、過失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廣禾公司、南門國中自應為此與被告仇培峯、楊啟明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伊9,408,000元。再縱認共同侵權行為人僅有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及楊啟明,則因被告南門國中本應依系爭租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給付伊未屆期之租金即系爭預期租金利益,則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楊啟明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對伊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與被告南門國中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此外,依系爭租維合約第12條第12項標的物之返還及第13項
遲延支付損害金等約定,被告南門國中原應於103年12月28日繳付租金,卻遲延履行其付款義務;且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機器,至104年1月15日始返還與伊,伊尚得請求被告南門國中給付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系爭預期租金利益清償日止,就系爭預期租金利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並再給付伊以相當1個月租金計算之金額168,000元。
㈤復因被告廣禾公司於系爭買回確認書中承諾如被告南門國中
未依系爭租維合約交付租金,經伊通知並完整取回系爭事務機器時,願依伊要求按系爭買回確認書附表所列103年8月至108年7月間之金額買回系爭機器,其買回義務與伊交付系爭機器間具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南門國中自103年12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伊自得請求被告廣禾公司於伊交付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7,624,611元。
㈥另依系爭擔保協議第3條前段、系爭設備確認書第2條約定,
承租人如發生倒閉歇業情事,被告京瓷公司應與被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共同協助伊將系爭機器轉租其他新客戶,並於被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系爭機器維修保養時,無條件承接被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已售與伊,並出租與被告南門國中之系爭機器之維修保養服務,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期限至伊與被告南門國中所簽訂之系爭租維合約到期日止。是伊於103年12月28日終止與臺北南門國中之系爭租維合約,並於104年1月15日取回系爭機器後,被告廣禾公司不僅未依系爭買回確認書之約定買回系爭機器,亦未提供系爭機器任何維修保養服務,顯已喪失服務能力,被告京瓷公司即應自103年12月29日起協助伊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並至108年8月28日止(即租賃維護契約原定到期日)對承租新客戶負責維修保養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
㈦爰依下列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104年9月14日變更後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
⒉先位聲明第2項:系爭租維合約第12條第12、13項約定。⒊先位聲明第3項:被告廣禾公司於系爭買回確認書所為承諾。
⒋先位聲明第4項:系爭擔保協議第3條、系爭設備確認書第2條約定。
⒌備位聲明第1項:系爭租維合約第12條第7項約定。
⒍備位聲明第2、3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為被告南
門國中、廣禾公司、仇培峯、楊啟明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⒎備位聲明第4項:系爭租維合約第12條第12、13項約定。⒏備位聲明第5項:被告廣禾公司於系爭買回確認書所為承諾。
⒐備位聲明第6項:系爭擔保協議第3條、系爭設備確認書第2條約定。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南門國中、楊啟明以:被告南門國中為公立學校,關於
採購金額逾10萬元以上之採購事務,均須依政府採購法或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故就本件採購金額逾10萬元以上之租賃物即系爭機器,被告南門國中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與被告廣禾公司成立租賃關係,並由被告廣禾公司開立正式發票請款後,經正式會計程序審核而撥付租金及影印費用。是原告既未依法參與投標,亦非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所開立發票無法核銷,被告南門國中即不可能向其承租系爭機器,雙方間並不存在實質給付租金之金流。至原告所稱被告南門國中與其及被告廣禾公司三方簽訂之系爭租維合約,乃因系爭機器到校時置於教務處,被告廣禾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郭先修遂促請被告南門國中教務主任即被告楊啟明於該租維合約末頁簽章認可,再加蓋教務處之橢圓章作為校內公告系爭機器到位之證明,被告楊啟明並無權代表被告南門國中採購,被告南門國中亦未就系爭機器與原告有成立任何租賃關係之合意可言。況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倘若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南門國中即無再另與被告廣禾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之理。實則,系爭租維合約中所約定之系爭機器月租金遠高於一般租賃市場行情,顯見該金額絕非租金,而係被告廣禾公司以相同模式向原告所為「融資性租賃」之貸款,故此租賃維護契約僅為原告與被告廣禾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買賣及融資借貸之證明文件,對被告南門國中不生效力,並業經另案20餘件判決所肯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歷
次書狀及準備程序中略以:被告廣禾公司本於與關係企業廣升公司及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於103年7月28日覓得承租人即被告南門國中,就其所欲承租之系爭機器由原告以買賣方式向被告廣禾公司取得後交由被告南門國中使用,並藉此達融資借貸與被告廣禾公司之目的。而被告廣禾公司為清償對原告所負本金及利息債務計8,080,000元,乃依當日與原告及被告南門國中三方形式上另簽訂之系爭租維合約約定,按月給付租金與原告分期攤還,並書立系爭買回確認書,同意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致違約取回之系爭機器時,以如該買回確認書附表所示相應日期之金額買回該機器。申言之,原告係與被告廣禾公司成立融資性租賃關係,而被告南門國中僅向被告廣禾公司承租系爭機器,與原告間並無何租賃關係存在,至原告與被告廣禾公司、南門國中三方形式上所簽系爭租維合約,實係被告廣禾公司事後要求原告提供用以向其融資借貸之文件,不得據此逕認被告南門國中為契約當事人。況該租維合約中所約定之系爭機器月租金遠高於一般租賃市場行情,顯見該金額絕非租金。此外,系爭買回確認書約定之買回條件亦未成就,詎原告竟主張其與被告南門國中有租賃關係存在,更認被告廣禾公司買回系爭機器之條件已成就,均非合理。況系爭機器市價僅128萬餘元,原告竟遽持系爭機器未能出租為由,同時向被告南門國中請求給付租金9,408,000元、向被告廣禾公司請求買回價金7,624,611元,並請求被告楊啟明及仇培峯連帶賠償9,408,000元,邏輯上顯有謬誤,且如此以一物同時賺取多筆租金及價金,顯逾該機器之價值達數十倍,乃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京瓷公司以:依系爭擔保協議第3條約定,須本件承租
人即被告南門國中發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被告京瓷公司始應與被告廣禾公司共同協助原告將系爭機器轉租其他新客戶;且如逾1個月時間未能轉租,被告廣禾公司即同意依其與原告協議之金額買回系爭機器。惟被告南門國中並無任何倒閉歇業之情事,且因逾期1個月以上未能覓得承租戶,即應由被告廣禾公司與原告協議金額後自行買回,故被告京瓷公司不負與被告廣禾公司共同協助原告轉租系爭機器之義務。又觀系爭設備確認書第2條約定,須被告廣禾公司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系爭機器維修保養時,被告京瓷公司方無條件承接被告廣禾公司已售與原告,並出租與被告南門國中之系爭機器之維修保養服務,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然被告廣禾公司並未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系爭機器維修保養,故被告京瓷公司亦無承接其維修保養服務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與被告廣禾公司、訴外人廣升公司於103年3月21日簽訂
系爭合作協議,有「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此觀該協議書「見簽人」欄記載「2014.3.21.(即民國103年3月21日)」之日期亦明。
㈡原告與被告京瓷公司、廣禾公司、訴外人廣升公司於103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擔保協議,有「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
㈢被告南門國中於103年7月初上網招標影印機租賃採購案,嗣
被告廣禾公司於103年7月24日經投標標得該影印機租賃採購案,決標金額為185,300元(即每月10,900元),履約期間為103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有費用明細表、103年7月11日南門國中簽呈、103年7月24日南門國中決標紀錄、103年8月5日南門國中財物採購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9至147頁)。
㈣落款日103年7月28日之系爭租維合約,上蓋有被告廣禾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被告南門國中之橢圓戳章、被告楊啟明之教務主任長方形章;而落款日103年7月28日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則蓋有被告南門國中之橢圓戳章、被告楊啟明之教務主任長方形章,有「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至18頁)。
㈤被告廣禾公司於103年7月28日書立系爭買回確認書,有「買回確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
㈥被告京瓷公司於103年7月28日書立系爭設備確認書,有「機器設備內容確認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㈦原告曾於103年7月31日撥款8,484,000元與被告廣禾公司,
有活期儲蓄存款帳簿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反面)。
㈧原告於104年1月間取回系爭機器,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05頁正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南門國中與其簽訂系爭租維合約卻拒不履約,被告南門國中除應依該合約給付租金9,408,000元本息,且自103年12月29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並再給付原告168,000元外,亦應就前開金額負擔表見代理人之本人責任,又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及楊啟明共同欺瞞其誤信被告南門國中有簽約真意,渠等尚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開金額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復被告廣禾公司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原告7,624,611元;再被告京瓷公司應自103年12月29日起協助原告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並至108年8月28日止對承租新客戶負責維修保養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等語。被告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05頁反面)析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門國中、廣禾
公司、楊啟明、仇培峯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⑴被告南門國中、廣禾公司、楊啟明、仇培峯有無欺騙原告
,致原告誤信渠等有簽訂系爭租維合約之真意?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楊啟明及南門國中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及楊啟明欺騙,
導致其與被告南門國中簽訂系爭租維合約後,受有預定計畫60期每月168,000元之損害云云,無非以被告廣禾公司於104年7月23日所得標之南門國中影印機租賃採購案已訂有特定承租條件,詎南門國中經辦人員即被告楊啟明明知該情,仍配合被告廣禾公司負責人仇培峯預謀隱匿南門國中之真實承租條件,共同於103年7月28日與其簽訂條件大相逕庭之系爭租維合約,令其誤信南門國中有簽約真意,被告南門國中則應就被告楊啟明部分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為論據。而查,被告南門國中固無簽立系爭租維合約之真意,亦無就系爭機器與原告成立任何租賃契約或他種契約關係,原告應受款項來自其與被告廣禾公司間之融資契約,與被告南門國中毫無相干(詳後述);惟被告楊啟明僅係南門國中教務主任,並非被告南門國中之代表人,自始至終均未以代表人自居,更無何表見代理可言(詳後述),原告身為專業租賃公司,就此當難諉為不知,其復未舉證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何種舉措使其受詐欺、誤認被告楊啟明為被告南門國中之代表人。承上,原告就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及楊啟明有何不法、侵害其何種權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及楊啟明賠償損害,尚乏依據;其進而訴請被告南門國中就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更屬無由。
⑵承前所述,原告就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及楊啟明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有無因被告該行為致受有損害?」之爭點即毋庸論酌。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門國中、廣禾公司、楊啟明、仇培峯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委屬無由。
⒉原告依系爭租維合約第12條第12項及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
南門國中給付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第1項給付清償日止,就第1項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並再給付168,000元,有無理由?(即渠等間有無存在系爭租維合約之合意?)⑴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⑵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28日與被告南門國中及廣禾公司簽
訂系爭租維合約,由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南門國中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固據提出系爭租維合約、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第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租維合約之內容,固記載:「立合約書人: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承租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最末頁立合約書人欄之「供應商」欄位並經被告廣禾公司蓋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合約專用章,惟「出租人」欄位印刷「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處不僅未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蓋印,且「承租人」欄位之代表人欄位空白,並無被告南門國中之校印,亦無被告南門國中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曾文龍之簽名或蓋章,就該租賃契約書形式上觀之,自難認被告南門國中已有表示以其名義簽約之意思;又該「承租人」欄位雖蓋有被告「教務處」之橢圓戳章,其旁復經被告南門國中之「教務處教師兼教務主任」即被告楊啟明簽名並蓋職章,而楊啟明亦曾任總務主任,有南門國中官方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8頁),然無論教務處或總務處,至多均僅係被告南門國中之內部單位,並不具對外簽約之權限,被告南門國中對外契約之訂立,係以被告南門國中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校長為之,始為合法代理。再者,被告南門國中總務處雖係負責採購事務之單位,總務主任固屬處理採購事務之人,惟其職權僅係內部辦理採購事項及對外廠商之聯絡窗口,且總務處圓戳章及總務處主任職名章,本乃內部行政使用,自非對外簽署契約之正式印章,總務主任如未獲授權,並無代表被告南門國中對外訂約權限,遑論本件自始未見被告南門國中出具任何授權書授權被告楊啟明處理、洽談系爭機器之租賃事宜,本已不足使外人遽認被告楊啟明有代理被告南門國中與他人簽訂合約之權限。況被告既係公立學校,其若欲與他人簽訂契約,當須遵循一定之程序,即應在合約上蓋用被告南門國中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實無僅以總務處、教務處或被告楊啟明名義蓋印在正式合約之理,此參諸被告廣禾公司於103年7月24日得標後,就系爭機器與被告南門國中另行簽訂之103年8月5日「財物採購契約書-影印機租賃採購」,即係由被告南門國中總務處上簽會辦會計室,復由被告南門國中法定代理人核可,再由被告南門國中在合約上蓋用被告南門國中正式關防,暨由時任校長曾文龍於代表人欄位處蓋印(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108頁反面)甚明,益徵南門國中之合法代表人為該校校長而己。從而,系爭租維合約既未蓋用被告南門國中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實難認被告楊啟明在該租維合約上用印時,就合約之內容確與原告達成合意。此外,審諸被告南門國中就影印機租賃採購之招標案,既於103年7月24日由被告廣禾公司得標並接續進行簽約程序,衡情確無向原告租用系爭機器之必要;至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僅得證明系爭機器曾有送至被告南門國中校址並由時任總務、教務主任之被告楊啟明簽收之事實,惟因交付情形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原告與被告南門國中間就系爭機器存有租賃關係。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於出租系爭機器後,即開始按月開具發
票寄送被告南門國中,邇後於103年8月至103年12月期間每月租金168,000元亦係以被告南門國中名義匯款至其帳戶,足見租金係由被告南門國中繳納云云,為被告南門國中所否認。查,被告廣禾公司於103年7月24日所得標被告南門國中租賃採購案之租金為每月10,900元,嗣即依被告南門國中使用系爭機器之情形,由被告廣禾公司於103年8月至12月期間逐月開立金額10,900元、17,570元、19,719元、19,193元、7,402元之發票交付被告南門國中,俾該國中製作會計憑證,有被告南門國中影印機租賃採購詳細價目表、決標紀錄、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2至68頁),可知被告南門國中就所使用系爭機器,每月實際支付租金金額約僅為2萬元以內不等,此稽以系爭租維合約所約定每月租金(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及原告於103年8月起逐月開立發票之金額均為16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兩者顯有鉅大差異,已難信被告南門國中有何支付原告系爭租維合約所訂高額租金之實;復觀卷附金額168,000元之匯款申請書雖載「南門國中」之字樣,然該等匯款係由被告廣禾公司人員何培禎所辦理,且酌以系爭租維合約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租金高達每月168,000元,遠逾市面上一般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衡諸常情,要難認身為公立學校之被告南門國中有何與原告訂立如此高額租金之租約之理,益見被告南門國中交付租金之對象僅為被告廣禾公司,被告廣禾公司收受後自行補足每期應繳融資款項,始以被告南門國中名義匯款與原告,核與被告所辯:系爭租維合約所約定之每月168,000元,實係被告廣禾公司持系爭機器與原告成立融資性租賃借貸關係所應分期攤還之貸款,且基於便利原告銷帳之目的方使用被告南門國中名義匯款等語符合若節,是堪信被告南門國中就系爭機器係與被告廣禾公司成立租賃關係,尚無與原告達成任何租金或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南門國中曾就原告寄送之統一發票據以辦理核銷,足徵被告南門國中並無依系爭租維合約內容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否則果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南門國中自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而無按月支付租金予被告廣禾公司,且實際支付之租金金額又與系爭租維合約所載每月168,000元相差甚鉅之理,被告廣禾公司亦無按月支付原告168,000元之可能,依此亦難認原告與被告南門國中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⑷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租維合約固經被告楊啟明蓋用被告南門國中教務處之圓戳章及教務主任楊啟明之職名章並簽名,惟被告楊啟明並未使用被告南門國中之校印,亦未以被告南門國中法定代理人名義為簽章,足認被告楊啟明並非以被告南門國中之名義出面簽立任何約款;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南門國中之法定代理人有何具體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楊啟明,或有明知被告楊啟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⑸原告固稱系爭機器係由其向被告廣禾公司購買,惟無論其
與被告廣禾公司間就系爭機器究為買賣抑或融資關係,其與被告南門國中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應視被告南門國中就系爭租維合約之內容有無與原告達成合意為斷。而承前所述,原告就此所舉前揭事證,既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與被告南門國中間存在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並依系爭租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69條規定,訴請被告南門國中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損害金,均非有據。
⒊原告依被告廣禾公司於系爭買回確認書中所為承諾,請求被
告廣禾公司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7,624,611元,有無理由?⑴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
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而此種交易所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在法律上卻係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租賃而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既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頗有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機器係原告應被告廣禾公司之要求出資購入,原告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後,基於融資予被告廣禾公司之目的,將遠逾系爭機器實際價值之款項撥付予有資金需求之被告廣禾公司,被告廣禾公司復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南門國中使用,取得租金後再按月分期償還融資金額與原告,此觀原告與被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早於103年3月21日即先行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原告嗣取得市價僅約1,282,885元之系爭機器,遂於103年7月31日匯款8,484,000元至被告廣禾公司帳戶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合作協議書、第273至287頁三方付款流程、第218頁反面存摺明細),佐以前述被告南門國中僅按月給付不到2萬元租金與被告廣禾公司,俟被告廣禾公司自行填補至系爭租維合約所約定足額月租168,000元後,始由被告廣禾公司按月給付原告之情即明,顯見原告與被告廣禾公司間之交易型態,具融資性租賃變形之特性,揆諸前開說明,應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是原告與被告廣禾公司間確存在融資性租賃關係(即實質上由原告擔任出租人、被告廣禾公司擔任承租人),縱使渠等形式上未以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具名簽約,然仍無礙渠等間有融資性租賃關係之實;至被告南門國中實僅屬被告廣禾公司轉租系爭機器之第三承租人,要與該融資性租賃關係無涉,僅因原告與被告廣禾公司為保障被告廣禾公司能獲固定收益俾清償該融資,方遭載入合約之中。
⑵復從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其租金係出租人提
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因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而查,原告自103年12月起即未再收受來自被告廣禾公司之款項,並於104年1月間取回系爭機器,已符合系爭合作協議第8條所約定「茲就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廣禾公司)、丙方(即訴外人廣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中止前開契約時買回確認書相應日期所示金額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及被告廣禾公司出具與原告之系爭買回確認書所承諾「立書人(即被告廣禾公司)茲承諾於承租人(即被告南門國中)未依該租賃暨維護合約(即系爭租維合約)交付租金,經貴公司(即原告)通知並完整取回標的物(即系爭機器)時,以買回金額買回標的物」(見本院卷㈠第22頁),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8條之約定及被告廣禾公司於系爭買回確認書之承諾,請求被告廣禾公司按買回確認書附表所示103年12月之買回金額給付7,624,611元,即屬有據。且依前開系爭買回確認書之承諾所示,被告給付金錢買回系爭機器之義務,與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兩者乃屬相同法律關係所由生,雙方債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堪認原告訴請被告廣禾公司於其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其7,624,611元,洵為有理,應予准許。
⒋原告依系爭擔保協議第3條前段約定、系爭設備確認書第2條
約定,請求被告京瓷公司自103年12月29日起協助原告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並至108年8月28日止對承租新客戶負責維修保養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有無理由?經查,原告與被告京瓷公司間簽訂之系爭擔保協議第2條第2項、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廣禾公司)與丙方(即訴外人廣升公司)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甲方(即被告京瓷公司)同意無條件承接乙方(即被告廣禾公司)與丙方(及廣升公司)已售予丁方(即原告)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丁方(即原告)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甲方(即被告京瓷公司)於承接後,承租人如發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甲方(即被告台灣京瓷公司)、乙方(即被告廣禾公司)、丙方(即廣升公司)應共同協助丁方(即原告)將標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如逾一個月時間未能轉租,乙方(即被告廣禾公司)與丙方(即被告廣升公司))同意依與丁方(即原告)協議之金額買回標的物」,有該擔保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復依系爭設備確認書第2條約定:「廣禾、廣升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立書人(即被告京瓷公司)同意於收到貴公司(即原告)通知後無條件承接廣禾、廣升已售予貴公司,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貴公司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8頁)。惟被告南門國中及被告廣升公司均否認有如契約內容所載之倒閉歇業或喪失服務能力等情事,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約款之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條文請求被告京瓷公司協助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尚非有據。
㈡綜諸上述,原告以先位訴訟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廣禾公司依
系爭買回確認書中所為承諾,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7,624,611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乏所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所為聲明既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均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其援引相同事實所為備位之訴訟,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及系爭買回確認書之承諾,請求被告廣禾公司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7,624,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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