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訴訟代理人 李妍儀
林俊杰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賢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5年6 月5 日向鈞院聲請重整,經鈞院於同年
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7年
6 月5 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下稱原重整計畫)在案。緣原告於91年4 月24日承攬被告「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特別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認原告嚴重延誤履約期限,遂於95年7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向原告重整監督人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後逾期罰款、未完工然已給付之工程款、瑕疵修補與測試等費用,申報重整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361,934,684 元,後經鈞院以97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在23,394,482元範圍內列入重整債權(下稱系爭重整債權)確定。
㈡原告經鈞院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重整人依法提出重
整計畫,並於96年10月5 日關係人會議中依公司法第302 條可決,鈞院則於97年6 月5 日裁定認可原重整計畫,原重整計畫經鈞院裁定認可後,原告遂通知所有重整債權人選擇清償方案,被告選擇重整計畫清償方案之戊案,即原告分期15年清償被告系爭重整債權全數。惟因原重整計畫之執行有窒礙難行之處,原告聲請展延後,鈞院裁定原重整計畫之執行准予展延至99年8 月31日,並裁定由關係人會議重新審查原重整計畫,原告遂於99年1 月29日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並經該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修正重整計畫(下稱修正重整計畫)。復因情事變遷致修正重整計畫不能執行,鈞院再於100年6 月13日裁定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修正重整計畫。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召開第三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再修正重整計畫(下稱再修正重整計畫),並依公司法第306 條第4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再修正重整計畫,經鈞院於100 年7 月15日裁定認可確定在案。
㈢茲因系爭工程原告有未領取工程款28,097,669元(下稱系爭
主動債權),原告除向被告訴請給付,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案件審理外,又因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59號案件審理時,已自承其對原告仍有系爭主動債權未給付,原告乃依公司法第290 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經於重整監督人同意後,於98年4 月6 日以98-1C0000- 000號函及102 年12月20日以102-1C0000-000號函主張將系爭主動債權與被告系爭重整債權相互抵銷在案,是被告就系爭重整債權已無請求權利。惟被告竟漠視其對原告負有系爭主動債權之事實,反而屢次發函請求原告應按原重整計畫履行清償,甚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鈞院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74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㈣鈞院於100 年7 月15日裁定核准再修正重整計畫,依公司法
第305 條後段規定,再修正重整計畫對於原告、被告間均有拘束力,並不因被告是否參加關係人會議而受影響,對於重整債權人之重整權益及債權執行方式即應以再修正重整計畫為準,原重整計畫應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應以再修正重整計畫為執行名義,方屬合法,被告不得執原重整計畫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於鈞院97年6 月5 日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後所為,被告之系爭重整債權既已消滅,原告毋庸再為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㈤並聲明:系爭爭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重整債權係經鈞院以97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所確定,
原告並依原重整計畫已給付被告第一、二期款項,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故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305條規定,鈞院97年度整抗字第1 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重整債權具有確定力、執行力,原告自應就系爭重整債權全額對被告為給付,且縱有爭執,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適法。
㈡原告主觀上以系爭主動債權存在,足以抵銷系爭重整債權,
故於第二次、第三次關係人會議均未通知被告參加,然系爭主動債權是否存在,兩造間存有爭執,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之系爭主動債權,於原告98年4 月6 日主張抵銷後,即於98年4 月22日以防檢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主動債權不存在,系爭主動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無從主張抵銷。縱認系爭主動債權存在,然原告早於97年1 月3 日即曾提起確認系爭重整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一再發函主張其對被告得主張系爭主動債權,然被告早於95年7 月20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得主張系爭主動債權,而鈞院97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時,原告亦有主張系爭主動債權,並經法院列入考量後始確認被告之系爭重整債權,是原告既於97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確定前即已主張抵銷,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6 月5 日聲請重整,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7年6 月5 日裁定認可原告於96年10月5 日經過關係人會議可決之原重整計畫,復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將被告23,394,482元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並未提起確認之訴,亦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㈡原告第二次、第三次關係人會議,均未通知被告參加,並於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將被告系爭重整債權剔除。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系爭主動債權,提起給付工程款事
件,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
㈣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持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及原重
整計畫書聲請執行1,637,613 元(102 年度701,834 元、10
3 年度935,779 元,為原重整計畫戊方案之第三、四期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系爭重整債權應受再修正重整計畫所拘束,且經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已無請求權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院於97年6 月5 日裁定認可原告於96年10月5 日經過關係人會議可決之原重整計畫,是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㈡在本院已於100 年7 月15日認可原告第三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之再修正重整計畫之情形下,被告得否持原重整計畫聲請強制執行?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系爭重整債權已經原告之系爭主動債權抵銷而消滅,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
,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固為公司法299 條第4 項所明定,惟由同法條第3 項規定「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可知利害關係人對於重整債權有實體上爭執者,係提起確認之訴,是該條第4 項所謂之「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係指「重整債權或股東權之確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言,非指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雖為公司法第305 條所明定,然該法條並未規定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重整計劃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查被告就系爭重整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6 月5 日裁定認可之原重整計畫,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48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重整計畫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以被告持原重整計畫為執行名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不得持原重整計畫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⒈按公司重整如有①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
。…③財產之處分。④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⑨其他必要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對於重整計畫之可決,應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另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法第3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9 款、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後段及第3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司重整係經由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參與,共謀企業之重建,與各利害關係人利益之調和,故公司重整係使企業更生為目的之共同行為。由於公司重整具有展望性,且因利害關係人眾多,實難達成一致之意見,故有關係人會議之形成,藉由一定比例之利害關係人同意,使重整工作利於執行,故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認可,即對公司及關係人發生效力,不問關係人是否出席會議,是否同意重整計劃。又按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劃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此項重整完成之效力規定,係包括已申報之債權及未申報債權在內,蓋公司重整有強制和解性質,重整關係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為使公司復甦之目的原則下,當然因重整之效力而隔絕切割,除法有規定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者外,重整前所存在之債權不論其有無申報,於重整完成後,債權人即當然不得再行主張任何之權利,否則即與重整之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不符。
⒉經查,原重整計劃係於96年10月5 日經原告關係人會議可決
,於97年6 月5 日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認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因原告認原重整計畫之執行有窒礙難行處而聲請展延,經本院裁定准予原重整計畫之執行展延至99年8 月31日,並於98年12月28日裁定由原告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原重整計畫,原告遂於99年1 月29日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並經該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修正重整計畫,並經本院於99年6 月25日裁定認可;復因原告主張修正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致不能執行,本院再於100 年6 月13日裁定由原告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修正重整計畫,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召開第三次關係人會議所可決之再修正重整計畫,經本院於100年7 月15日裁定認可,由原告重整人依再修正重整計畫執行後,終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 日裁定原告重整完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整抗字第2 號重整卷宗查明無訛。是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被告既選擇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即應受法院認可重整計劃所拘束,於原告重整完成後,依公司法第
3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重整債權之請求權即屬消滅,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其未受通知參加原告第二次、第三次關係人會議
,故再修正重整計畫對其並無拘束力,其自得依原重整計畫請求系爭重整債權云云,然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之修正重整計畫、再修正重整計畫,不問被告是否參加,同意與否,依公司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及被告均有拘束力,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於收到原告主張抵銷之函文後,已函覆表示反對,故原告系爭主動債權並不存在,不生抵銷效力云云,然被告既然選擇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自應持續關注原告重整執行之情形,其於原告主張抵銷後,對於原告第二次、第三次關係人會議未將系爭重整債權列入修正重整計畫、再修正重整計畫中,並未表示過反對,復於本院99年6 月25日、100 年7 月15日裁定認可修正重整計畫、再修正重整計畫及101 年10月3 日裁定認可原告完成重整時,均未對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終致相關裁定確定在案,其遲至本院認可原告完成重整之裁定確定後之103 年2 月24日始發函請求原告為給付(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自仍應受本院相關認可裁定之拘束,於原告重整完成後,系爭重整債權當然因重整之效力而隔絕切割,不得再對原告為請求,否則即破壞原告之重整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㈢系爭重整債權請求權既因原告重整完成而消滅,則毋庸再就
系爭重整債權是否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之爭點為審究。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重整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重整完成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債權請求權消滅之事由發生,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重整債權請求權,業經原告重整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