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李陳碧珠訴訟代理人 李芃潔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被 告 李東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被告李東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573,6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5年3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73,6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主張,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因此事故動過5次清創手術、1次固定手術、1次割大腿皮補小腿皮,迄今雙腿疼痛難耐,常需要吃止痛藥才能入眠,無法行走,終日需專人照顧,現領有殘障證明,醫療費、看護費已花費近90萬元,以女性平均壽命89歲計算,原告須再忍受20多年無法正常行動之痛苦等語。被告已給付醫療費、看護費用共35萬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萬元。原告至104年4月止另行花費醫療費用118,542元;103年12月21日至104年4月看護費977,500元;102年9月至12月住院期間餐費14,941元;醫療用品費(尿布、棉花棒、看護墊等)31,887元、輪椅5,000元、便盆椅1,500元、助行器600元;出院後至11月底回診8次,計程車費一次往返約460元,共3,680元。此外預估將來進行手術醫療費用103,809元、2個月看護費8萬元,共18萬元;看護費用:
倘若原告日後無法行走原告現67歲,預估未來13年之看護費用40,000×12月×13年=624萬元。已支出費用1,153,650元,加計預估費用642萬元,共計7,573,650元。又原告因此意外導致腿部粉碎性骨折,日後恐難行走,且原告因此事故須另行承租有電梯之房屋居住,甚至終其一生皆須他人協助生活起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被告李東益任職之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73,6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事故發生後,原告腳上鋼釘尚未取出,醫院建議應請專業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於是被告沿用住院期間聘僱之看護,一天費用2,500元,至103年9月起,原告無法負擔此筆龐大費用,原告家屬始另行尋找平價看護。又原告已被醫院診斷確定左小腿機能喪失,醫師一不確定需要開刀幾次始可正常行走,故原告以前次開刀住院費用為依據,預估將來之手術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8萬元(86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共計18萬元。被告稱支付原告35萬元,是發生車禍102年9月間住院的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在民事請求的金額是在出院之後所發生的費用,與35萬元並無相關。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手術醫療及看護費用云云,依法顯屬無據: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花費醫療及看護費用近9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亦否認原告有花費醫療及看護費用近90萬元之事實,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必須支出手術醫療及看護費用900餘萬元之事實,而被告亦否認原告必須支出手術醫療及看護費用900萬餘元之事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手術醫療及看護費用900萬餘元云云,依法顯屬無據。
2、原告所提附件2之看護費收據金額合計僅955,000元,而非977,500元,另原告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9月23日之看護費每日2,500元顯屬過高,此有原告103年9月23日至104年4月23日之看護費每月40,000元,每日看護費約1,333元可按。又原告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上揭期間原告必須每日24小時看護,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77,500元。依台大醫院函文,原告僅能請求102年12月21日出院後三個月之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合計18萬元,18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3、原告所提附件3之餐費14,941元之發票、收據,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自己之餐費支出,而非他人之餐費支出,又縱能證明係原告自己之餐費支出,與原告本件事故受傷亦無關,蓋原告是否本件事故受傷,原告均須支出自己餐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餐費14,941元。
4、被告對於原告支出輪椅5,000元、便盆椅1,500元、助行器600元,共7,100元不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附件4所示醫療用品費31,887元,屬治療原告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亦否認該醫療用品費31,887元,屬治療原告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31,887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已支出費用合計1,153,650元,依法自屬無據。
5、原告主張無法行走,未來勢必再次手術,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將來必須支出自費醫療費103,809元及2個月看護費80,000元,而被告亦否認原告將來必須支出自費醫療費103,809元及2個月看護費80,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預估自費醫療費103,809元及2個月看護費80,000元合計180,000元,依法顯自屬無據。
6、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將來必須支出13年看護費合計6,240,000元,而被告亦否認原告將來必須支出13年看護費合計6,240,000元,另外籍看護費每月僅21,153元,原告主張以每月40,000元看護費為計算基準,計算出13年看護費合計6,240,000元,顯屬無據。鈞院103年11月18日北院木刑康103交附民67字第1030013213號函臺大醫院:「…㈠李陳碧珠需半日或全日看護?102年12月21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多久?㈡是否需再回診或復健,頻率為何?」,臺大醫院103年12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007773號函覆鈞院:「…1.李陳女士因多處骨折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民國102年12月21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
2.李陳女士需再回診,頻率為三個月一次。需持續復健,頻率為一週一次。」,臺大醫院104年10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3664號函:「…李陳女士因多處骨折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102年12月21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由上揭台大醫院函文,可知原告102年12月21日出院後僅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而非至原告80歲時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主張無法行走,未來勢必再次手術,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原告並非無法行走,未來亦不必再次術,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如果再也無法行走,需有看護照顧日常起居,以女性平均壽命80歲計,原告今年67歲預估13年看護費40,000元×12月×13年合計6,24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依法顯屬無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13年看護費合計6,240,000元,依法自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東益係新北市私立開明高職畢業,並無任何資產,現任臺北客運公司駕駛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登記之總資本額189,000,000元,而原告受傷治療後,現應已康復,從而斟酌被告上揭情事,及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顯屬過高,並不足取。
(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7萬元,被告主張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該保險金67萬元,倘原告有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則被告主張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該保險金,另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已支付原告看護費及醫療費共35萬元,被告主張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該看護費及醫療費共35萬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李東益係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臺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即第604號板橋-民生社區路線之民營公車,下稱公車),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中華路北站公車站停車上下客時,本應注意原告即乘客李陳碧珠適從公車後門,應予更正)上車,須待李陳碧珠上車後再關門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李陳碧珠右腳甫踏上公車後門之際,未待李陳碧珠上車站穩,即按下關門鈕而起步行駛,致李陳碧珠遭公車後車門推擠而跌落於公車與公車站間之道路,左腳旋遭公車之右後輪輾過,致李陳碧珠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腿機能經手術治療後仍不能恢復,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7萬元,另被告台北客運公司已支付原告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共35萬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李東益於上開時、地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本應注意原告適從公車後門上車,須待原告上車後再關門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原告右腳甫踏上公車後門之際,未待原告上車站穩,即按下關門鈕而起步行駛,致原告遭公車後車門推擠而跌落於公車與公車站間之道路,左腳旋遭公車之右後輪輾過,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腿機能經手術治療後仍不能恢復,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列103年度交易字第466號,104年度將上易字第65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被告顯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102年9月起至104年4月醫療費用計11萬8542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且依前開醫療收據所載之各項費用,核屬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來手術醫療費用,103809元。惟查,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其他手術醫療費用,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1887元;被告對於原告支出輪椅5000元、便盆椅1500元,助行器600元,共計7100元不爭執(原告復有提出發票,本院卷第109頁),其餘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其餘單據其中,包大人經濟、舒潔抽取式,236元(第95頁)、包大人經濟包219元、看護墊、舒潔抽取224元、190元、224元(第97頁)、紙巾、看護墊、衛生紙66元、207元、190元、245元、17元、139元、288元、98元、190元、237元、285元、120元(第98至101頁)、食鹽水35元、棉棒、便盆椅、床上桌4300元(第102頁)、棉、紗布、濕巾787元、1125元、614元,核屬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7136元,應予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合計1萬713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因發票並無記載品名,即無從認定是否為必要費用,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已支出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102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之車資合計3680元,有卷附計程車收據可憑(見本院第110至112頁),核屬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有關看護費用,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2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007773號函覆「…1.李陳女士因多處骨折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民國102年12月21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2.李陳女士需再回診,頻率為三個月一次。需持續復健,頻率為一週一次。」等語,足見原告102年12月21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原告主張每日專人全日看護需2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款證明單為證(第38至41頁),故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共計2萬25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兩造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為重傷害,被告李東益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共計136萬1858元(計算式:118542元+17136元+3680元+22500元+0000000元=136萬1858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7萬元,另被告台北客運公司已支付原告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共35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萬及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共3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萬1823元(計算式:136萬1858元-67萬-35萬=34萬1858元)。
(八)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34萬1858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18日(被告李東益、臺北汽車,見交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4萬1858元,及被告李東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臺北汽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