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被 告 瑞虹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與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國公局)簽立「國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國公局承租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237.37平方公尺)、69之1 地號(面積29.4平方公尺)、133 地號(面積609.69平方公尺)、135 地號(1,343.15平方公尺)等4 筆由國公局管理之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3 月
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嗣原告於98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立「新店市安和花市(99年至100 年度)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位於系爭土地之新店市安和花市,原告並於簽約日移轉系爭土地及花市附屬設備之占有予被告。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致原告因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國公局,遭國公局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另案法院判決國公局勝訴,兩造依該另案確定判決,應共同給付國公局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748,572元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2,846,568 元,合計共15,595,140元,原告並已給付國公局該數額之一半即7,797,570 元。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提供之附屬設備,而受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第2 目,每月得向
100 位攤位收取租金各5,000 元之利益,合計1,454 萬元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返還系爭土地所致之損害7,797,570 元及所獲租金之不當得利1,454 萬元,合計共22,337,5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7,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原告與國公局之契約於100 年2 月28日即已終止,原告自無權對伊為請求;再者,本件係因原告未歸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伊始不返還系爭土地。況法院確定判決已認定應由原告與伊給付國公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一半,則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其已給付國公局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訴訟費用。另被告亦係攤商之一,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7年3 月18日與國公局簽立「國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國公局承租由國公局管理之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每年租金為736,114 元。
㈡、兩造於98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位於系爭土地之新店市安和花市,原告並於簽約日移轉系爭土地及花市附屬設備之占有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13頁反面)。
㈢、國公局前對兩造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723 號判決兩造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國公局,且應給付國公局5,389,094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公局449,102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事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支付命令卷第14至44頁)。
㈣、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返還系爭土地予國公局。
㈤、國公局依系爭確定判決,得請求兩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48,572元及民事訴訟費用2,846,568 元,國公局並已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不當得利之一半即7,797,570 元。
㈥、系爭土地若未經被告使用,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年5 月12日止,本得收取之租金利益為1,454 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後,未返還系爭土地及附屬設備,致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國公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7,797,570 元,被告並受有出租攤位之租金利益1,454 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7,797,570 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54 萬元。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7,797,570 元: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未返還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給付國公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國公局之契約已於
100 年2 月28日終止,原告無權向伊請求,且伊係因原告未返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始不返還系爭土地,系爭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原告與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之一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則此處應依序審究系爭契約是否提前終止、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經查:
⒈系爭契約是否提前終止: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約定:「臺北縣新店市安和花市
係本機關向國公局租用場地,其場地租用契約至100 年2 月28日期滿,屆時本機關若無法與國公局簽訂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場地租用契約,系爭契約於100 年2 月28日提前終止。」,有系爭契約1 份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顯見兩造已合意如原告無法與國公局續約,則系爭契約提前於100 年2 月28日終止,是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繫諸於原告與國公局間之契約,至為明確。
⑵而原告與國公局所簽立之契約係於100 年2 月28日屆滿,原
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曾於99年10月20日發函向國公局表示擬就系爭土地續辦租賃契約,經國公局於99年11月10日以函文通知原則同意原告擬續租系爭土地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亦說明以99年7 月28日修訂之「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租金,原告乃於99年12月8 日函請國公局同意依前開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計算租金,國公局則於99年12月28日函覆不予同意等節,有原告99年10月20日北縣店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公局99年11月10日北工木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99年12月8 日北縣店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公局99年12月28日北工木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與國公局之「國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23 號卷影卷第1 至6 、17至19頁),足見原告與國公局就之後欲簽立之新租約,雖就租賃標的物有合致,然就租金之數額並無意思表示合致。⑶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1 條、第4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原告與國公局所簽立之「國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 條,載明:「使用期限3 年(自97年3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止),除非另訂新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消滅,甲方(即國公局)不另通知」,有該契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23 號卷影卷第17至19頁),原告與國公局事後亦未另外簽立新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開規定,要難認定兩造已有繼續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故原告與國公局間之租賃關係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即100 年2 月28日消滅。
⑷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租賃期限,繫諸於原告與國公局間
之契約,而原告與國公局間之租賃關係於100 年2 月28日消滅後,未再另行簽立新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約定,即於100年2 月28日提前終止。
⒉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權向伊請求,且伊係因原告未返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始不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兩造約定原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委託
被告經營管理位於系爭土地之新店市安和花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系爭契約因原告未能與國公局簽立新契約而提前於100 年2 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1 、2 項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廠商應自行撤除所增添或更換之設備及留置物,回復原狀返還本花市場地…」、「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廠商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點交予機關…」,被告自應於100 年2 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被告至103 年5 月12日始返還系爭土地予國公局,為兩造所是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100 年2 月28日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時起,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即應負遲延責任。
⑵又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應與被告
共同給付國公局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並已給付國公局該不當得利金額及訴訟費用之一半即7,797,570 元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國公局104 年8 月28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反面、88至90頁),足見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土地而受有給付國公局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無權對伊請求云云,惟是否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悉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而定,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無涉,被告以此置辯,顯屬無稽。被告復辯以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係由國公局向兩造為請求,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誠屬二事,原告自不因系爭確定判決而不得再向被告另訴請求。
⑶被告再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未歸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被告
始不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與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債務,雖由同一系爭契約所生,但原告給付保證金與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被告以此置辯,亦屬無據。
⒊基上,兩造已合意於100 年2 月28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於該期限屆滿時,仍未返還系爭土地,致原告遭國公局求償,被告自應就此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予國公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7,797,570 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54 萬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規定甚明。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009號裁定)。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提供之附屬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第2 目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第1 、2
目分別載明:「使用範圍及附屬設備:上述地點由機關規劃,A 區展售攤位100 位…」、「廠商(即被告)應於契約期間提供每星期一至星期日上午8 時至下午9 時之本花市營運管理服務;其攤位出租方式及收費費率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另因本措施所可能產生之營收減少金額,不得要求於所繳權利金中扣除。㈠、收費費率:⒈每攤位每營業日所繳交租金以450 元為上限。⒉採月租者,每攤位每月所繳交租金以5,000 元為上限」,系爭契約所附附件二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花市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並明載:「花市攤位『土地』使用收費標準及方式:㈠、收費標準:每攤位每營業日所繳交租金以450 元為上限(每攤位面積約3.73坪,餘為公共使用面積)。…」,有系爭契約及所附附件二各1 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13頁),顯見被告依系爭契約出租攤位所獲得之利益係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生,與原告所提供之附屬設備無涉。
⒉又原告與國公局間之租賃關係,於100 年2 月28日因租賃期
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而依原告與國公局所簽立之「國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契約期滿或依約定終止契約時,除甲方(即國公局)同意保留設施外,乙方(即原告)應即騰空交還土地,並應繳清欠款及將使用範圍內原有設施復原,如有遺留物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所需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補償」,有該契約1 份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23 號卷影卷第18頁),則原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國公局,且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5 月12日止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出租攤位之利益,難謂對原告有何損害。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附屬設備受有
何損害,以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獲利益間具有何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第2 目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附屬設備所獲之租金1,454 萬元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發支付命令,並於104年3 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前開支付命令對被告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8、54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應自104 年3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契約提前於100 年2 月28日終止後,仍未返還系爭土地,致原告給付國公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7,797,570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97,5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第2 目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及附屬設備所獲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出租攤位所受之利益係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生,而原告已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源,自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