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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 告 蔡羽蓁被 告 張國煒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擔任副座艙長職務,於民國94年3月25日與被告簽定離婚協議書,並同時簽定同意離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伊同意接受長榮公司之資遣,而被告應為伊安排一合意勝任之工作,否則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94年5月1日起至伊任職其所代尋之新工作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伊並於94年3月25日出具資遣同意書予長榮公司。嗣被告曾為伊安排四項工作,分別為:西華飯店櫃臺接待(面試後改為先從飯店清潔人員工作做起)、微風廣場儲備幹部(面試時告知應自生鮮超市部門做起)、澳門航空臺北分公司機場主任、汎德汽車北區業務代表,前三份工作均未被通知錄用,第四份工作,則未曾接到面試通知,且該等工作內涵與薪資結構均非伊主觀上所能合意接受之工作,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謂「合意勝任之工作」係指伊之學識能力客觀上得以勝任之工作,且主觀上願意接受者而言,上開工作除澳門航空係伊合意者為外,其餘三項均非伊所合意之工作。是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伊安排合意勝任之工作,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自94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合計812萬元,另每月持續給付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萬元及每月持續給付原告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確曾於94年3月25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已為原告安排工作(詳細時間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該等工作均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要件,且依該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無故拒絕,然原告竟無故拒絕被告安排之工作,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是原告拒絕受領,則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7萬元,即屬無據。又,原告曾於94年9月21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40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相同請求,被告隨即委請律師以94年9月27日94明律字第092701號函將上述轉介工作之內容答覆原告,原告收受送達後,亦未為任何異議,足見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原告拒絕接受被告提供之工作機會後,已自行謀職,多年來均在其他職場工作,並受領薪資報酬,復要求被告履約給付,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原於長榮航空擔任副座艙長職務,於94年3月25日與被告簽定離婚協議書,並同時簽定系爭協議書與同意書,同意接受長榮航空之資遣,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履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94年5月1日起至伊任職其所代尋之新工作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已為原告安排四項工作,業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94年5月1日起至伊任職其所代尋之新工作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履行完畢?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以甲方(即被告)為其另行安排合意勝任之工作為條件,接受現任職之長榮公司自94年4月30日起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前條所載『合意勝任之工作』,係指乙方之學識能力客觀上得以勝任之工作,且乙方主觀上願意接受者而言。但乙方對於甲方所安排合於上開約定之工作,不得無故拒絕。」、第3條約定:「若甲方遲至94年4月30日,尚未能為乙方安排符合約定之工作者,甲方同意自94年5月1日起至乙方任職於其代尋之新工作日止,按月給付柒萬元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原告既係同意以被告為伊另行安排合意勝任之工作為條件,方始同意接受斯時任職之長榮航空自94年4月30日起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約自應為原告安排原告合意勝任之工作,且若遲至94年4月30日,尚未能為乙方安排符合約定之工作者,即應自9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柒萬元予原告。是原告依約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為原告安排工作,然原告竟無故拒絕,是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係原告拒絕受領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合意勝任之工作」,應係指原告之學識能力客觀上得以勝任之工作,且主觀上願意接受者而言,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僅於94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三次通知伊面試工作之機會(即西華飯店櫃臺接待、微風廣場儲備幹部與澳門航空臺北分公司機場主任,且二項工作分別於面試後改為先從飯店清潔人員工作做起、及面試時告知應自生鮮超市部門做起),縱依被告自承其先後於94年3月25日為原告安排西華飯店櫃臺接待、微風廣場儲備幹部,於同年6月中旬為原告安排澳門航空臺北分公司機場主任、於同年8月初為原告安排汎德汽車北區業務代表之工作,核與原告於94年3月25日與被告簽定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同意離職之前,原於長榮航空擔任之副座艙長職務,互核以觀,前揭工作(按:除澳門航空臺北分公司機場主任以外,惟原告未獲錄取)之工作內涵與薪資結構,無論在主、客觀方面,顯非原告能合意勝任之工作,且被告其後便未再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乙節,不惟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胡功德、林子明到庭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6-5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已為原告安排工作,然原告竟無故拒絕,是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係原告拒絕受領云云,實難憑取。

(四)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業已明定被告應為給付之確定期限,此有系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可憑,且原告主張伊曾於94年9月21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40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相同請求,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辯稱其隨即委請律師以94年9月27日94明律字第092701號函將上述轉介工作之內容答覆原告(見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係至96年7月份方覓得目前在高鐵任職之工作,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雖未能為原告安排符合約定之工作者,然原告既已覓得伊合意勝任之工作,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94年5月1日起至伊任職新工作日即96年7月間止,按月給付7萬元,合計17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