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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朱宏斌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00)、549地號(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60,100)、549-1地號(權利範圍 1,000,000分之60,100)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0538、405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地下1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回復所有權登記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者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不足額(原告已暫先繳納新臺幣161,512 元)。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公告土地現值及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地即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