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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 告 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簡菲莉被 告 杜慶進

許孝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黃志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下稱中正高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

3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正高中應給付原告32萬5,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中正高中應給付原告14萬3,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杜慶進應給付原告569 萬4,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杜慶進應給付原告199 萬9,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孝誠應給付原告100 萬4,

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中正高中應給付原告149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杜慶進應給付原告769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孝誠應給付原告100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93至94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杜慶進為被告中正高中總務主任、被告許孝誠為被告中

正高中校長室秘書,該2 人以被告中正高中之名義分別於10

1 年9 月24日向原告承租數位複合機(影印機)及雷射印表機共24台,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1 年11月30日至106 年10月30日,於每月30日支付,每期租金14萬6,000 元(含稅)(下稱原證一租約);於102 年1 月10日向原告承租數位複合機2台,期間自102 年1 月25日至107 年1 月24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 年3 月31日至107 年2 月28日,於每月末日支付,每期租金4 萬6,500 元(含稅)(下稱原證二租約);於102 年8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彩色數位複合機1 台,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 年10月5 日至107 年9 月5 日,於每月

5 日支付,每期租金2 萬0,500 元(含稅)(下稱原證三租約)。查上開租約之合約書承租人處分別蓋有中正高中總務處、校長室之戳章及被告杜慶進、許孝誠印章並親簽,顯係經被告中正高中之授權,抑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詎被告中正高中自103 年8 、9 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先位爰依上開租約第3 條、第12條第3 項、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正高中給付上開租約逾期租金合計共149 萬1,000 元。

㈡縱認被告中正高中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則應由無代理權

人即被告杜慶進、許孝誠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

110 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杜慶進、許孝誠給付上開租約第12條第11項所約定承租人如未能履行契約自應付清之未付(含未到期)租金。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中正高中應給付原告149 萬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杜慶進應給付原告769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許孝誠應給付原告100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證一及原證二租約,其上僅有被告中正高中總務處圓戳章

、被告杜慶進職章及簽名,原證三租約其上僅有被告中正高中校長室圓戳章、被告許孝誠職章及簽名,就上開租約形式上觀之,均無被告中正高中及法定代理人簡菲莉之印,則實難認定被告中正高中有與原告間成立如原證一、原證二及原證三租約。

㈡被告中正高中為公立學校,辦理影印機及印表機之金額為10

萬元以上,須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故須依上開共同供應契約之規定,與合格之廠商辦理租賃。本件被告中正高中係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招標,而與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簽訂本件相關之印表機及影印機租約。原告既無參與被告中正高中辦理之公開招標,亦非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之一,被告中正高中與原告間自無成立影印機及印表機租賃契約之可能。

㈢被告杜慶進、許孝誠皆未使用被告中正高中之印信,亦無使

用被告中正高中法定代理人之章,更無於原證一、原證二及原證三租約載明為被告中正高中之代理人文字,可見被告杜慶進、許孝誠非以被告中正高中之名義為行為,則被告中正高中無表見之事實存在,自與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要件不符,亦無構成無權代理之行為及意思表示。

㈣被告中正高中係與廣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而廣升公司於裝

設機器時,和被告杜慶進、許孝誠提及,由於其所提供之影印機及印表機所有權人並非廣升公司,而係原告,廣升公司與原告間因具有商業合作關係,為讓原告知悉影印機及印表機現由被告中正高中使用中,故要求被告中正高中承辦人員於原告所指之原證一、原證二及原證三租約之文件上簽收,並說明因並非正式契約,故僅需被告杜慶進、許孝誠以個人名義簽收、蓋職章印即可。因此,被告杜慶進、許孝誠並非以代理被告中正高中之意思表示簽名用印,而僅係以簽收之意思表示於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證一及原證二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3、20頁),其

上僅有「中正高中總務處」圓戳章、被告(即中正高中總務主任)杜慶進職章及簽名,原證三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6頁)其上僅有「中正高中校長室」圓戳章、被告(即中正高中校長室秘書)許孝誠職章及簽名,其等均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上開租約形式上觀之,均無被告中正高中之用印,其及法定代理人即校長簡菲莉之印,已難認有表示以被告中正高中名義簽約之意思,自無從認被告中正高中有與原告間成立原證一、原證二及原證三租約,原告主張被告中正高中與原告間有成立上開租約難認有據。

⒊中正高中總務處、中正高中校長室僅係被告中正高中內部事

務單位之一,應不具對外簽約之權限,被告中正高中對外契約之訂立,自應以中正高中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中正高中之校長為之始為合法代理。中正高中總務處雖係負責採購事務之單位,總務主任固屬處理採購事務之人,又校長室秘書雖為襄助校長推動學校業務、處理校長室行政庶務之人,惟其等職權僅係內部辦理採購事項及對外廠商之聯絡窗口,如未獲授權,並無代表中正高中對外訂約權限,而總務處戳章及總務處主任職章、校長室戳章及校長室秘書職章,本乃內部行政使用,自非對外簽署契約之正式印章,自不得以上開租約蓋用總務處、校長室戳章及總務主任、校長室秘書職章即遽認已獲被告中正高中法定代理人之授權。原告主張上開租約係由被告中正高中法定代理人授權總務處、校長室或被告杜慶進、許孝誠簽立,尚屬無據。

⒋被告中正高中為公立學校,辦理財物之承租須依政府採購法

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須依共同供應契約之規定,與合格之廠商辦理租賃。本件被告中正高中於102 年1 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等法規規定辦理印表機租賃公開招標,由共同供應契約訂約廠商之一之廣升公司得標,而與廣升公司於102 年1 月14日簽訂「102 及10

3 年度印表機租賃契約書」承租17台印表機;於同年1 月16日簽訂「102 及103 年度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承租6台影印機;於同年3 月8 日簽訂簽訂「增補條款」承租1 台影印機;於同年8 月1 日簽訂「增補條款」承租1 台彩色影印機,且廣升公司皆依約開立發票予被告中正高中請款,被告中正高中亦依廣升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給付租金予廣升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蓋有「中正高中」印信及法定代理人「簡菲莉」用印之上開102 年1 月14日租賃契約書、102 年

1 月16日租賃暨維護合約書、102 年3 月8 日增補條款、10

2 年8 月1 日增補條款及租機費用計算統計表、中正高中黏貼憑證用紙、廣升公司開立予被告中正高中之發票( 102 年至103 年) 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04 、207 至322頁),堪以認定。則被告中正高中既依法招標並與得標廠商廣升公司訂立租賃合約,並按月給付租金費用予廣升公司,被告中正高中應不可能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就相同租賃物一物二租並給付高額租金予原告,是依經驗法則,被告中正高中法定代理人應無可能授權被告杜慶進、許孝誠與原告簽立租約。復且原告並非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亦未參與被告中正高中「租賃影印機」之投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中正高中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辦理租賃事宜,自無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可能,此亦證被告杜慶進、許孝誠於原證一、二、三租約上所為其等職章及簽名,以及蓋用「中正高中總務處」、「中正高中校長室」圓戳章,確非代理被告中正高中簽訂該租約之意思。

⒌原告主張又被告中正高中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負授權人之責任。惟表見代理之適用要件為他人有以本人名義為行為,本人有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時,始有適用。然原證一及原證二租約,其上僅有「中正高中總務處」圓戳章、被告杜慶進職章及簽名,原證三租約其上僅有「中正高中校長室」圓戳章、被告許孝誠職章及簽名,已如上述,被告杜慶進、許孝誠皆未使用被告中正高中之印信,亦無使用被告中正高中法定代理人之章,更無於原證一、原證二及原證三租約載明為被告中正高中之代理人文字,可見被告杜慶進、許孝誠非以被告中正高中之名義為行為,被告中正高中亦無表見之事實存在,自與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要件不符,而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中正高中自101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7 月

間均有按期給付租金長達年餘,被告所匯入之款項及該筆匯款之備註為被告中正高中,且匯入之款項確為原證一、二、三租約之每期租金額合計共21萬3,000 元,足徵被告中正高中確有繳納租金予原告,並提出103 年6 、7 月間原告網路銀行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當庭稱:依照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明細,該21萬3,000 元款項備註就是中正高中,但事實上是否為中正高中職員去繳我們不清楚。我猜是另外的供應商廣升或廣和的人員用中正高中名義去繳,因為在另案也有同樣情形。這部分廣升、廣和的人員都有證述說他們有代學校去繳租金,其實原告都不知道,相類似另案有3 、40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則可認原告所指上開款項應非為被告中正高中所繳納。是原告主張:被告中正高中有撥款支付租金多達數百萬元,足認兩造間有契約成立之意思合致等語,並無可採。

⒎據上而論,原告先位聲明依原證一、二、三租約第3 條、第

12條第3 項、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正高中給付逾期租金,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 條固有明文。

惟被告杜慶進、許孝誠並未以「被告中正高中」之名義向原告為租賃行為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被告杜慶進、許孝誠並無構成無權代理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1

0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杜慶進、許孝誠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被告中正高中應給付原告

149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杜慶進應給付原告769 萬3,500 元,被告許孝誠應給付原告100 萬4,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