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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 告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寬遠律師被 告 陳昭蓉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許文彬律師林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姊弟關係,因兩造多年來就海內外金錢與資產往來產生諸多摩擦,進而衍生數件民、刑事訴訟,兩造親友為免紛爭擴大,遂居中協調希望兩造能各自退讓,撤回彼此對對方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而原告念及姐弟情誼,避免兩造親友為難, 遂同意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在律師見證下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 雙方(即兩造)自過去迄簽立本和解契約之日止,有關雙方彼此間、雙方對他方親屬間所生一切包含海內外金錢與資產之糾葛等事宜,亦即雙方不得再就簽署本契約前之事由,對他方及他方親屬名下海內外財產主張權益或提起任何行政申訴、檢舉或民刑事訴訟等。」。又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文字上雖以「 雙方彼此間、雙方對他方親屬間所生一切包含海內外金錢與資產之糾葛等事宜」等語,作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標的,惟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之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並不以財產上之糾紛事件為限,而係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兩造所產生之所有紛爭事件,作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

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 已因壹週刊第624期有關「植牙被眶台詐騙猖獗」報導引用原告接受撰稿記者查證內容乙事,對原告提出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當時,竟刻意隱瞞其已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54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實行偵查後,原告始知悉上情,且事後被告不但不願撤回其對原告之上開告訴,甚至於北院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偵查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執意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是被告上開所為,不僅已違背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全部解決兩造紛爭之和解精神,其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之舉,亦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不得對他方再為提告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之主旨已開宗明義指出,兩造係基於長期金錢、資產往來關係,就一切海內外金錢與資產等財務糾紛達成和解,且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已特定「兩造及兩造親屬名下海內外任何財產」作為兩造和解標的,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標的範圍包括一切財產、非財產上糾紛,顯然悖離系爭和解契約之主旨精神。又系爭和解契約之主旨、和解標的僅限於兩造間一切財產上之糾紛,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屬非財產上之糾紛,被告並無主動告知原告之義務,自無原告所指刻意隱瞞之事實。另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一、訴訟解決:雙方(即兩造)應以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列表內之訴訟程序,…。雙方並確認同意,依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訴訟程序,…。」等語,兩造顯係以列舉方式約定「列表內」訴訟程序之處理方式,是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自應排除系爭偵查案件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告訴,準此,被告對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應不受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之拘束。再者,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倘任一方有違約情事, 他方亦須以書面通知限定3日以上之合理期限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始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委請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 僅係通知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2,000萬元違約金,而非先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並不符合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程序。因此,本件被告既無違約之情事,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程序先行踐行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

(一)兩造為就雙方一切海內外金錢與資產財務糾紛進行和解,於102年12月18日在王俊翔律師、 蔡鎮隆律師之見證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7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 至12頁背面)。

(二)被告前向北院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 嗣經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7號駁回再議,有上開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20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三)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有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4年1月23日(104 )律和字第52100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所生之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紛爭作為和解範圍,約定雙方應撤回相關之民、刑事訴訟,且事後不得再對他方提起訴訟或以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或他方親屬之損害。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已向北院地檢署對原告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當時,竟刻意隱瞞其已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直至北院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實行偵查後,原告始知悉上情,且事後被告不但不願撤回其對原告之上開告訴,甚至於北院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偵查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執意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是被告上開所為,不僅已違背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全部解決兩造紛爭之和解精神,其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之舉,亦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不得對他方再為提告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

(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

1、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文字上雖以「 雙方彼此間、雙方對他方親屬間所生一切包含海內外金錢與資產之糾葛等事宜」等語,作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標的,惟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之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並不以財產上之糾紛事件為限,而係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兩造所產生之所有紛爭事件,作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竟刻意隱瞞其已對原告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復於北院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後,又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核其所為,不僅已違背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全部解決兩造紛爭之和解精神, 亦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不得對他方再為提告之約定等語, 並提出系爭和解契約、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7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字卷第9至20頁背面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和解契約之主旨已開宗明義指出,兩造係基於長期金錢、資產往來關係,就一切海內外金錢與資產等財務糾紛達成和解,且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已特定「兩造及兩造親屬名下海內外任何財產 」作為兩造和解標的,是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僅限於兩造間一切財產上之糾紛,而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屬非財產上之糾紛,自不在系爭和解契約所涵蓋之範圍,因此,被告並無主動告知原告之義務,自無原告所指刻意隱瞞之事實云云。本件兩造爭執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是否包含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所生之非財產上糾紛及所衍生之相關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締約當時之一切證據資料為斷,而不能拘泥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文字,先予敘明。

2、經查,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固載明:「 雙方(即兩造)自過去迄簽立本和解契約之日止,有關雙方彼此間、雙方對他方親屬間所生一切包含海內外金錢與資產之糾葛等事宜,亦即雙方不得再就簽署本契約前之事由,對他方及他方親屬名下海內外財產主張權益或提起任何行政申訴、檢舉或民刑事訴訟等。」等語。惟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一、訴訟解決:雙方應以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列表內之訴訟程序,以利各該訴訟得以任一方均無任何責任之方式終結,並承諾嗣後不再以提起訴訟或其他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或他方親屬之傷(損)害。雙方並確認同意,依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訴訟程序,…。」,該項列表內載明被告及訴外人林欣翰應具狀撤回其等對原告所提之102年度他字第599號妨害名譽告訴、 該條第2項記載:「甲方(即原告)應將其官方網站上及FaceBook粉絲團中所有涉及對乙方(即被告)及乙方家屬因本和解標的所有之影響、傷害名譽之聲明及訊息予以刪除,且擔保未來將不再刊登類似之訊息及聲明,若有違反,依第五條違約懲罰規定論處。」、第4條第3項記載:「其他義務:雙方均不得故意再於任何媒體或公開散佈任何足以妨害他方名譽之訊息。」,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第10至11頁背面),非僅限於兩造間之財產上訴訟或糾紛;又參以證人蔡鎮隆到庭證稱:系爭和解契約是我本人簽名,和解書的內容是我與王俊翔律師與兩造的當事人經過好幾個月的交換意見及磋商,當時我是代理被告,王俊翔律師代理原告,和解契約的內容經過兩造電子郵件修改後,最後經過兩造的當事人同意認可後在王俊翔律師事務所簽的。和解全部內容是經兩造確認同意,而該內容以我在磋商和解內容時所理解的,是希望兩造過去有關和解契約第1條所擬的標的事件紛爭到此為止, 不要再興訟,彼此間對於過去的訴訟也解釋清楚釐清誤會,不會將過去的訴訟作為對他造提出誣告、偽證等妨害司法的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證人王俊翔到庭證稱:系爭和解契約要解決一切的紛爭是針對第1 條擬和解標的的事件,因為原告是海外的知名牙醫,大概在90幾年時兩造當時感情還不錯,原告回臺灣,被告會幫他安排牙醫植牙業務的安排,有賺不少錢,所以導致後面金錢上的紛爭,因為金錢上的紛爭衍生訴訟及不同環節的糾紛,例如媒體的披露等,所以最後才在我們事務所擬定系爭和解契約。最早的版本只有草擬到第三行糾葛為止,後來有一造提出有關的紛爭不只是金錢,後來在磋商和解契約過程中雙方討論後認為需要加入後面的「雙方不得再就簽署本契約前之事由,對他方及他方親屬名下海內外任何財產主張或提出任何行政申訴、檢舉、或民刑事訴訟等。」,也就是這條是指簽約前的所有的事由,不限於財產,當時是想全部一次解決。至於和解條件㈡就是一般和解契約一造不再追訴他造民刑事責任的條文,那時候兩造表示是要針對兩造間的所有紛爭終結, 合約第3條第1項第2行才會有約定「承諾事後不再以提起訴訟或以任何方式…」。當初兩造的意思是要終結全部的案件,不是只針對金錢案件,而是針對簽約前所有的事由,但不包含簽約後所發生的事由,因為兩造間的紛爭大部分都是為了錢,因為錢衍生的額外紛爭,例如放話或在壹週刊情形,這就不是錢的糾紛,所以擬合約時訂標的不太容易,所以才會約定在簽約前的所有事由就要終結掉, 系爭和解契約上面有從該承諾書的第3點提及簽約後1 年內的事由雙方也不能對他方或他方親屬提起相關訴訟,而該文字上並沒有載明財產等文字,由此可證系爭和解契約因為標的定義困難所以才以和解契約簽立的時點當為切割時間,作為定義和解標的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再佐以系爭和解契約主旨之記載:「…雙方基於姐弟親情、陳氏家族和諧及不讓社會大眾所竊笑也不忍父母親友操煩及避免不實誤會繼續訛傳等因素,同意就雙方間之一切海內外金錢與資產等財務糾紛事件進行協商和解,… 」等語(見調字卷第9頁),基上,可認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所記載「 有關雙方彼此間、雙方對他方親屬間所生一切包含海內外金錢與資產之糾葛等事宜」等語,應包含兩造或與他方親屬間所生之非財產上之紛爭,而非僅侷限於兩造間之財產上糾紛,況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兩造家族氣氛之和諧,不讓兩造親友繼續擔憂,而希望以和解方式解決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之所有紛爭,應無僅就財產上之紛爭進行協商和解之理。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僅限於兩造間一切財產上之糾紛,並無包含非財產上之糾紛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一、訴訟解決:雙方(即兩造)應以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列表內之訴訟程序,…。雙方並確認同意,依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訴訟程序,…。」等語,兩造顯係以列舉方式約定「列表內」訴訟程序之處理方式,是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自應排除系爭偵查案件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準此,被告對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應不受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之拘束云云。 然參諸證人蔡鎮隆到庭證稱:和解全部內容是經兩造確認同意,而該內容以我在磋商和解內容時所理解的,是希望兩造過去有關和解契約第1條所擬的標的事件紛爭到此為止, 不要再興訟,彼此間對於過去的訴訟也解釋清楚釐清誤會,不會將過去的訴訟作為對他造提出誣告、偽證等妨害司法的訴訟。附表的案件的內容是當事人提供給律師再交叉彙整後整理出來的,該附表不是我製做的,因為當中很多案件我沒有經手也不清楚。當事人間究竟彼此有多少案件他們自己最清楚,至於當事人為何沒有把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狀列入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那份告訴狀是否有遞狀,我僅單純撰寫書狀,所以我也沒有進一步問當事人。而附表上都是已經發生的訴訟,當時最大的目的是既然已經簽立和解契約,兩造已經發生的所有紛爭應1 次處理,我們請當事人提供他們在簽和解契約前已經存在的爭訟事件,爭訟事件在我的認知是已經遞送給司法單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證人王俊翔到庭證稱: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是不追究民刑事條款, 因為不確定所有的案件,另有的案件是非告訴乃論的罪,所以當事人要律師整理案件的進度再來解決,兩造當事人有將現有的案件提供給律師,我當初有跟我的當事人及被告律師說就兩造現有的案件都要提供案號,兩造提供案號後由我彙整成這個表。當初討論是要終結所有的糾紛,就兩造磋商過程我的理解是全部, 但和解條件不行逾越第1條和解標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可知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係冀望於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之和解範圍內, 將存在於兩造間之全部民、刑事訟爭作一次性解決,至於該列表僅係由兩造自行提供當時仍繫屬於司法機關之案件案號,再由證人王俊翔彙整製作而成,惟兩造之真意既係希望將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前存在於兩造間之全部訟爭作一次性解決,自難認兩造間就該列表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無可採。

4、綜上,系爭偵查案件雖未列於該列表內,惟觀諸系爭偵查案件被告之刑事告訴狀係於102年11月8日提出於北院地檢署, 有北院地檢署之收文戳章可參(見北院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176號卷第1頁),其繫屬時點係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前, 屬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和解範圍,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拘束,惟被告未告知其已對原告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且於北院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後,復向高檢署聲請再議,顯見被告就系爭偵查案件有繼續爭執之意思,自屬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不得對他方再為提告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 倘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義務,經他方書面通知限定3日以上之合理期限改善而不改善者, 未違約之一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新台幣二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調字卷第12頁),可認兩造約定任一方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規定或義務時,未違約之一方向他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時, 應先踐行以書面限定3日以上之合理期間通知他方改善,他方逾期未改善始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所委任之辯護人即訴外人張琬平律師,於訊問程序時已明確告知被告業已違約,要求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並已記明筆錄,且證人王俊翔亦到庭證稱: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程序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或她女兒建議被告要撤回,我印象中原告收到傳票時,打電話給我要我確認他是被告或證人,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警局沒有得到答案,我才打電話給被告或她女兒,並說之前有簽和解契約最好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均可知原告已透過代理人踐行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所約定「以書面通知限定3日以上之合理期限改善 」之要件云云。

然查,本院核閱系爭偵查案件全卷後,並無原告上開所稱其已透過張琬平律師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告知被告其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要求被告撤回告訴,並記明於筆錄之情形。又原告雖於本院104年12月8日審理時改稱:我們在原證二偵查程序中原告原本委任的辯護人張律師有口頭強調被告業已違約,應撤回該案之告訴,惟未記明於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惟縱原告上開所述為真,亦未符合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所約定以「書面 」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之要件。另證人王俊翔雖到庭證稱:其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有打電話給被告或她女兒建議被告要撤回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其當時僅係電話要問清楚狀況,並沒有跟被告提及違約的問題(見本院卷第47頁)。再觀諸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函文,亦僅表示原告解除或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同時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之意思,有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4年1月23日(104)律和字第52100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是上開情形,均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 先行以書面限定3日以上之合理期限通知被告改善, 是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踐行該條所定之要件, 自不得逕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3、原告雖又主張: 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文義解釋,須以違約者之違約情事能改善者,他方始有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改善之必要,而原告接獲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7號處分書前, 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有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 故原告並無可能以書面方式定3日以上之合理期限通知被告撤回再議,因此,原告自無須再踐行該條所定方式通知被告改善, 即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查參諸證人蔡鎮隆到庭證稱:當時簽和解契約時,印象中花了非常久的時間在交換意見,甚至交換意見中在王俊翔律師事務所還有修改和解契約內容,最後和解契約是雙方當事人確認過之後才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證人王俊翔到庭證稱: 和解契約第5條是經過兩造雙方確認無誤後簽名,兩造沒有經過特別討論。 我沒有印象書面通知限定3日以上是誰擬定的,因為很早就有這個條文,這條不是兩造討論的重點,但是有經過雙方的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可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內容,係經原告確認後方簽名同意,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該條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事後以己意解釋增加該條所無之要件。又原告於103年4月17日即已向北院地檢署遞送刑事陳報狀,表示其與被告正進行和解中,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北院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第48頁 ),是原告至遲於103年4月17日知悉被告對其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時, 即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以書面通知限期被告改善,並非無改善之可能,且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因系爭不起訴處分教示欄已載明:「告訴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林育嶙)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等語,則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確定前, 仍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以書面通知限期被告改善, 並無原告所稱其無從以書面方式定3日以上之合理期限通知被告改善之可能。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以書面限定3日以上之合理期限通知被告改善,原告自不得逕依該條約定向被告請求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未告知其已對原告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且於北院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後,復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惟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先行踐行以書面限定3日以上之合理期限通知被告改善,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