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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涂明智被 告 陳昌益

王麗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麗婷應給付原告壹仟陸佰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麗婷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3萬1,175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104 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告詐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或原告為被告陳昌益代償擔保物買賣價金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1 萬7,794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1 萬7,794 元,及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第144頁正面、149 頁正面、152 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昌益於100 年1月28日、100 年1月31日邀同被告王麗婷向原告借款2,271 萬6,848 元、91萬元及928萬3,152 元,合計3,291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均約定於120 年1 月28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2.39%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即2.39%)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即2.39%)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89 萬6,860 元及自102 年8 月28日起之利息、自102 年9 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陳昌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且自100 年4 月1 日移轉予第三人元立國際有限公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司執字第15566 號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尚有本金1,691 萬7,794 元及自104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被告陳昌益確有於99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李淑真購置系爭房地,而向原告申貸本件購屋貸款,並請求代償李淑真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借款。被告陳昌益既出具印鑑證明、印鑑交予訴外人陳西元辦理過戶(含購屋時應辦理之設定抵押、借款與代償原所有權之擔保貸款),已符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自亦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本件借款責任。又原告為被告陳昌益代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使原告遭受相當於房貸本息之損失,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昌益負清償借款之責。另被告陳昌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惟卻只承認購屋之事實,否認購屋借款之存在,顯然被告陳昌益有與第三人共謀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行為使原告交付借款並受有借款金額之損失,原告當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昌益、王麗婷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款項。又被告王麗婷既親筆簽立本件借款保證書等文件,且借款時對保印章確為其所有,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1 萬7,794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1 萬7,794 元及自10

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陳昌益抗辯:本件借款契約共3 份上之「陳昌益」之簽

名均非被告陳昌益所親簽,且被告陳昌益係於100 年1 月31日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印鑑證明,上開3 份契約卻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100 年1 月31日簽訂,則上開3 份契約上所蓋之印鑑章非被告陳昌益所有而屬偽造無疑。又被告陳昌益未於100 年1 月26日與原告之銀行人員進行上開3 份契約之對保,亦未授權訴外人陳西元簽署上開3 份契約,縱使被告陳昌益曾將印鑑證明、印鑑交由陳西元辦理房屋登記事宜,不足以做為授予代理權簽署上開3 份契約之依據。故被告陳昌益未曾向原告為消費借貸行為而不負償還借款責任。另否認與陳西元有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亦未拿到任何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麗婷抗辯:被告王麗婷有在本件3 份借款契約上簽名

,惟印章非被告王麗婷所蓋。原告提出之撥款同意書上「王麗婷」之簽名非被告王麗婷所寫,且該同意書係於104 年1月28日簽署,而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撥款予李安貞,間隔

4 年之久,委實不合常理,故該同意書為偽造,不具形式證據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又原告迄未將本件借款契約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王麗婷而不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效力。況被告王麗婷為本件借款契約3 份其中保費融資借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就主債務人即被告陳昌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依民法第745 條被告王麗婷得拒絕清償。另上開房地價值僅1,726 萬元,本件借款契約顯涉有超貸之情形,原告自應自行承擔無法求償之風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未受清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件本件借款契約為被告陳昌益所為,惟為被告陳昌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系爭借款當時對保之承辦人賴建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重訴字卷第58-60 頁並告以要旨,該借款契約共3 份,有無看過?)有看過。是我對保的。我當時是承辦人。(問:當時上開3 份借款契約簽訂的具體情形各為何?)3 份契約是一起簽的,在復興北路,當時除我以外,還有保證人王麗婷、借款人陳昌益在場。放款核准之後我們會對保,對完保之後才能設定抵押權。(問:所以你對保時是如何核對身分?)拿陳昌益身分證正本核對本人確定,當時核對確定無誤。就依照合作金庫授信對保規則辦理。(問:當時上開現場的陳昌益是否為在庭之被告陳昌益?《當庭請證人賴建誠確認》)因為時間已經久遠,現在在場的被告陳昌益是否是當時借款的那個陳昌益不確定,但是在借款當時核對借款人本人確實就是身分證上的那個人。(問:該身分證銀行有無影印留存?)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涂明智(庭呈身分證影本,即重訴卷第72頁下方所示的身分證)(提示上開身分證影本後發還,有何意見?)借款當時對保的身分證就是長這樣。(問:當時是有核對是否為陳昌益本人?)是。就是拿身分證上面的相片來核對是否為到場的本人,該身分證就是剛剛庭上提示給我看第72頁的那張身分證。」、「(問:你方稱核對身分證與本人是否無誤,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在核對時以身分證上的照片為主?)是的。當時是拿著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核對本人無誤,在場來借款的人就是身分證照片所示的人」等語明確(見重訴卷第118 至120 頁)。而經被告陳昌益提出其104年6 月2 日換發之身分證件(見104 訴字17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6頁),其上照片顯然與上開借款對保時,於95年12月11日換發之身分證件(即重訴卷第72頁)之照片非同一人,又被告陳昌益於104 年6 月2 日換領之身分證上照片,係以檔存相片列印,且被告104 年6 月2 日之前換證紀錄即95年12月11日該次,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30日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見重訴卷第104 至106 、

123 至124 頁),亦即,95年12月11日換發之被告陳昌益身分證上照片與104 年6 月2 日換發之身分證上照片(見訴字卷第86頁)為同一張,則顯然系爭借款對保當時之該身分證上照片並非被告陳昌益原本身分證上之照片,即非被告陳昌益。再依上開證人賴建誠所證述,當初簽立借款契約借款之人與借款對保時所提供身分證上之人為相符,則顯然該簽立借款契約借款之人並非被告陳昌益,且參酌被告王麗婷陳述:在簽借款契約對保當時被告陳昌益沒有一起去,我是跟我男友陳西元一起去等語(見重訴卷第35頁反面),可證證人賴建誠所述當時簽立借款之「借款人陳昌益」實為陳西元。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借款其中928 萬3,152 元係轉入被告陳昌益本人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可證系爭借款為被告陳昌益所為,並提出收入傳票(見重訴卷第78頁)為佐,惟據被告陳昌益抗辯從未在合作金庫開立帳戶。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61008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重訴卷第125 至127 頁),所留存之身分證為非被告陳昌益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即與上開對保時相同之偽造身分證),益證系爭借款非被告陳昌益所為。據上,被告陳昌益抗辯:本件借款契約3 份上之「陳昌益」之簽名均非被告陳昌益所親簽,系爭借款非被告陳昌益所為等語,實屬有據,堪可採信。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昌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昌益既出具印鑑證明、印鑑交予陳西元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含購屋時應辦理之設定抵押、借款與代償原所有權之擔保貸款),已符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責等語,惟據被告陳昌益抗辯:陳西元說因有奢侈稅問題,系爭房地要先放在我的名下,我才會給他印鑑證明、印鑑讓他辦理房屋過戶,但並無授權陳西元以我的相關資料去借錢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6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昌益前曾提供印鑑證明、印鑑交予陳西元,固為兩造不爭執,然被告陳昌益係於100 年1 月31日方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印鑑證明,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可證(見訴字卷第103 頁),而本件借款契約日期分別為100 年1 月28日、100 年1月31日,且借款契約3 份上蓋印之印鑑章與被告陳昌益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亦為不同,有借款契約3 份(見重訴卷第58至60頁)及上開印鑑證明足證,則被告陳昌益交付予陳西元之印鑑證明及印鑑既非本件借款契約3 份上之用印,已難認該印鑑證明及印鑑有何於借款時造成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再被告陳昌益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之目的,僅在於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核與借款無涉,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逕認被告陳昌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且,實則本件借款契約3 份上之印文,並非被告陳昌益交付予陳西元之該印鑑及印鑑證明,已如上述,本難認有表見代理可言。另系爭借款當時經證人賴建誠與借款本人核對之對保程序,而該人並非被告陳昌益,且係出示偽造之身分證件,已如上述,則更難認被告陳昌益有何表見代理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昌益不爭執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

為被告陳昌益代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相當於申借房貸本金及利息),即被告陳昌益享有免付買賣不動產價金之利益,使原告遭受相當於房貸本息之損失,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昌益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惟查,系爭借款相關事宜並非被告陳昌益所為,被告陳昌益僅曾同意出借其名義予陳西元供作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已如上述,則被告陳昌益既僅單純提供其名義為房屋登記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陳昌益實際受有何利益,其主張被告陳昌益不當得利自無可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昌益已自承出具印鑑證明、印鑑交付予陳

西元貸款購屋,亦即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惟卻只承認購屋之事實,否認購屋借款之存在,顯然被告陳昌益有與第三人共謀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行為,使原告交付借款並受有相當於房貸本息之損失,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即相當於借款金額等語。惟查,原告以被告陳昌益交付印鑑證明、印鑑予陳西元作為房屋所有權登記使用,以及否認為系爭借款之行為人,逕主張被告陳昌益即為與第三人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原告,僅其主觀臆測,於法並無所據,難認可採。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昌益有何與陳西元共同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情事,其主張被告陳昌益為侵權行為自無可採。就被告王麗婷部分,原告雖於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陳昌益及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款項…」等語(見重訴卷第149 頁),然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王麗婷究竟有何共同與陳西元偽造文書或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主張自亦無可採。

㈤就系爭借款,被告王麗婷不否認本件借款契約3 份均為其所

親自簽署、對保,當時係其前男友陳西元要求伊去簽本件借款契約(見重訴卷第35頁反面、89頁反面至90頁),被告王麗婷雖抗辯契約上印章非其所親蓋,縱認如此,惟依被告王麗婷所陳: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都在陳西元、賴建誠身上,而且我的存摺也在陳西元身上,我要取回存摺的時候,陳西元還跟我說這樣比較好做事,所以連同印章都放在陳西元那邊等語(見重訴卷第90頁反面),以及被告王麗婷所陳述當時借款契約簽署時係其前男友陳西元要求伊前去簽署本件借款契約,本件借款契約3 份均為其所親自簽署,簽署時有陳西元、證人賴建誠在場等情(見重訴卷第35頁反面、89頁反面至90頁),堪認當時被告王麗婷係同意簽署本件借款契約3 份,至其上印文是否為其所親蓋尚不影響借款契約之效力。另被告王麗婷抗辯:以為所簽均為一般保證,其餘並未細看等語,然據被告王麗婷亦自陳:是賴建誠、陳西元說其他兩張都大同小異,代表都是一般借款人的內容等語(見重訴卷第90頁),且本件借款契約除被告王麗婷擔任一般保證人之該份外,其餘2 份借款契約於被告王麗婷簽名處均明載為「共同借款人」(見重訴卷第58、59頁),甚為明確,尚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麗婷又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撥款同意書(見重訴卷第69頁)上「王麗婷」之簽名非被告王麗婷所寫,而屬偽造。且該份撥款同意書係於104 年1 月28日簽署,原告則係於100 年1 月28日撥款予訴外人李安真,中間間隔長達4 年之久,委實不合常理,顯係臨訟編造。則該份撥款同意書既為原告編造,被告王麗婷從未同意原告將借款匯入上載帳戶,且系爭借款契約3 份上就撥款方式亦付之闕如,故系爭借款契約因原告迄未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依法不生效力等語。惟經證人賴建誠到庭結證:「(問:當時上開3 份借款契約簽訂的具體情形各為何?)3 份契約是一起簽的,在復興北路,當時除我以外,還有保證人王麗婷、借款人陳昌益在場。放款核准之後我們會對保,對完保之後才能設定抵押權。」、「(問:提示3 份借款契約並告以要旨,可否說明這3 份借款契約是同時簽訂的,為何下面的日期分別為

100 年1 月28日、100 年1 月31日?)因為有做代償。因為前手有個抵押權,我們會先把之前欠款償還,開立清償證明後,我們才會由次順位變成首順位。而當天撥貸的金額會先給一部分,等到做完代償取得首順位抵押權以後才會再撥其他款項入借款人帳戶,所以才會有借款契約簽訂日期不一樣的情形。…。契約書上面寫的日期是撥貸的日期。」、「(問:提示原證5 同意書並告以要旨,你剛證稱此份同意書是在3 份借款契約締結時同時簽署,為何同意書上作成日期為

104 年1 月28日?)不可能是104 年,那應該是筆誤,是10

0 年1 月28日。」、「(問:提示原證4 同意書並告以要旨,請問這份同意書上面王麗婷部分是否是我親自簽名?」這是王麗婷本人簽的沒錯。印章也是對的。且同意書是附屬約定其他的條件,系爭借據3 份也是由王麗婷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重訴卷第118 頁反面、120 頁),復衡酌被告王麗婷亦自陳確實有因陳西元之要求,去現場簽借款契約,當時陳西元及賴建誠均在現場,而本件借款契約其中2 份上之日期為100 年1 月28日,證人賴建誠證述同意書上「104 年

1 月28日」僅為誤寫,應為「100 年1 月28日」,應屬可採。且被告王麗婷既於借款時在現場簽署借款契約,而同意書係關於借款之撥款,本為借款事宜之一部分,且借款必有款項之撥給,證人賴建誠亦證述同意書是借款附屬約定其他的條件,已如上述,則被告王麗婷既已簽署借款契約,甚難想像撥款同意書當日不由被告王麗婷簽署,而有另為偽造之必要。再者,被告王麗婷既簽署借款契約,而該借款金額合計共3,291 萬元,尚非少數,則其若認已為借貸卻並未收受借款,豈可能從未爭執要求原告應為給付借款,顯然被告王麗婷本同意其所簽借款契約之款項係給付予他人,而原告就系爭借款3,291 萬元之款項,於100 年1 月28日、100 年1 月31日分3 筆撥放,其中2,271 萬6,848 元匯入李淑真於安泰銀行之房貸款、91萬元匯入合作金庫人壽借貸定期壽險、9,28萬3,152 元則匯入合作金庫帳南京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有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及收入傳票為證(見重訴卷第73至78頁),則被告王麗婷以未收受借款抗辯借款契約不生效力等語,即難認可採。據上,被告王麗婷應依本件借款契約3 份負契約上之責任。

㈥被告王麗婷應依本件借款契約3 份負契約上之責任,已如上

述,惟本件借款契約其一即91萬元借款,被告王麗婷係為一般保證人(見重訴卷第60頁)。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王麗婷就上開91萬元之借款係擔任一般保證人,然上開借款非被告陳昌益所為,原告對被告陳昌益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已如上述,則主債務既不存在,被告王麗婷之保證債務自亦不存在,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王麗婷請求。

㈦據上,原告請求系爭借款3 筆合計3,291 萬元,獲償部分本

金、利息外,尚欠本金1,691 萬7,794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麗婷不爭執金額計算,見重訴卷第90頁反面),應再扣除91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王麗婷給付1,600 萬7,794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麗婷給付原告1,600 萬7,794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