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被 告 陳佩貞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告 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被 告 中時晚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被 告 中天電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被 告 臺灣電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被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被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間任職高雄市○○區○○路○○○號13樓永續不動產及永續廣告公司擔任副總,被告甲○○則擔任助理,因被告甲○○經常未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故遲到、早退、曠職,且未經報備及登記即擅自使用公司車輛,屢經規勸無效而遭原告解雇,被告甲○○因而懷恨在心故意誣指原告對之有性騷擾行為投訴於其餘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時晚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13間媒體(下稱其餘被告等13間媒體),致其餘被告等13間媒體記者及工作人員聚集至原告任職公司強制對原告進行採訪、拍照及拍攝,刊登於報紙及電視新聞報導內,被告甲○○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並無犯罪嫌疑,而以94年度偵字第1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故意誣指原告對之進行性騷擾,其餘被告等13間媒體於未查證被告甲○○投訴內容是否真實之情形下,即恣意派遣記者及工作人員對原告進行強制採訪、拍照及攝影,並將之刊登於報紙及電視新聞報導內,其等所為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餘被告等13間媒體各給付50萬元等情。但查,原告前於104年4月30日己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相同之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並為同一內容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臺灣經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6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而訴訟繫屬中(下稱系爭前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8頁)附卷足憑。茲原告於系爭前訴訟繫屬中,復於104年5月7日就同一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民事告訴及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其訴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