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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轉讓股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給付轉讓股款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