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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被 告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誠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紅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轉讓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由林鴻翔變更為曾紅琴,有被告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於104年8月27日裁定命被告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紅琴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98年間共同出資自訴外人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處

次承攬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原告與被告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與被告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釿公司)之權利義務比例各為33.3%,嗣後兩造合意由原告將出資比例33.3%全部轉讓予被告彩霖公司及被告聯釿公司,轉讓股款即權利金共新台幣(下同)2,938萬元,被告彩霖公司及聯釿公司為履行給付轉讓股款即權利金之義務,交付以訴外人京美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美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面額各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238萬元,共2,938萬元之支票6紙,以代支付轉讓股款,訴外人京美公司就上開支票中除簽發日期為101年4月30日、面額1,238萬元之支票未兌現外,其餘5紙支票均已兌現。被告彩霖公司及聯釿公司為履行上開未兌現支票之轉讓股款即權利金,又交付由訴外人京美公司重新簽發等額即簽發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面額1,238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並取回上開未兌現之支票,嗣經原告遵期於103年12月31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被告彩霖公司及聯釿公司既不履行對原告所負之新債務,被告彩霖公司及聯釿公司依「工程合作契約書(修正)」對原告所負之舊債務自不消滅,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彩霖公司及聯釿公司給付1,238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

㈡觀諸兩造於101年3月19日簽立之「工程合作契約書(修正)

」(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參方之權利及義務比例為:甲方(即原告)33.3%、乙方(即聯釿公司)33.3%、丙方(即彩霖公司)33.3%。今甲方讓出33.3%股份予乙丙方,爾後本案甲方一切權利義務由乙丙方承接。甲乙丙三方同意修正為甲方之股金息共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萬元整。」,及兩造於101年10月1日簽立之「質權讓與同意書」後段約定:「…甲方(指原告)同意將本案之質權利益拋棄讓與丙方(指彩霖公司),由丙方概括承受本案所有工程利益與損失。」,即知兩造於原告轉讓權利前已先確認各自持有之權利及義務比例各為33.3%,被告彩霖公司及聯釿公司同意原告將其33.3%轉讓與被告彩霖公司及聯釿公司,轉讓金額為2,938萬元,轉讓後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利益、損失由被告概括承受,堪認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具讓與承擔之合意及真意。

㈢系爭契約第1條中段約定:「爾後本案甲方(指原告)一切

權利義務由乙(指聯釿公司)、丙方(指彩霖公司)承接」,及「質權讓與同意書」末段約定:「丙方(指彩霖公司)概括承受本案所有工程利益與損失。」,足資證明原告將其對系爭工程之權利轉讓與被告彩霖公司及聯釿公司,即對系爭工程不再享有權利,亦不負擔義務。況且,原告於提示面額1,700萬元之5紙支票前,被告彩霖公司及聯釿公司與訴外人京美公司,均未曾以系爭工程有無工程利潤、是否虧損、有無驗收、結算為由,要求與原告彙算後,始同意給付票款,足見系爭工程有無工程利潤、是否虧損、有無驗收、結算,顯與原告無涉。被告固辯稱按訴外人湯宛璇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謝祖慈前於102年4月2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定須至系爭工程計價至80%,且經訴外人湯宛璇書面同意,始得兌現訴外人京美公司所重新簽發之支票,故被告彩霖公司及聯釿公司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惟查訴外人湯宛璇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非擔任被告彩霖公司或聯釿公司之負責人,自無代表被告彩霖公司或聯釿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權限。訴外人湯宛璇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自不對被告彩霖公司及聯釿公司發生法律效力,原告亦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另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承諾待軍備局202工程價完成80% ,經湯宛璇之書面同意後才去兌現本支票AZ0000000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再細繹其文義最後記載「才去兌現本支票」,互核以對,即知訴外人京美公司應負支付支票票款之要件即為(1)「工程計價完成80%」暨(2)「經訴外人湯宛璇之書面同意後」,惟上開二要件是否俱足,應屬另案原告對訴外人京美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而已,均與本案無涉,顯無礙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行使之權利。

㈣被告彩霖公司及聯釿公司交付原告之支票,均存入原告之銀

行帳戶,而未背書轉讓,且其票款均由發票人即訴外人京美公司如期兌現由原告受領,而非由原告將票款匯入該支票帳戶以供兌現。苟若原告就前已兌現之5張面額共1,700萬元支票,係向被告「借票」,何以原證2號支票均由被告彩霖公司及聯釿公司遵期付款予原告,且被告彩霖公司及聯釿公司既未反對,異議,甚且從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或票款?足見被告彩霖公司及聯釿公司抗辯6紙支票係原告借票週轉資金云云,為無可採。

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1,238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㈠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質權讓與同意書內容,僅記載『質權

利益拋棄、讓與』,並未約定被告彩霖公司有何對待給付之義務?其次,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契約第1條內容,雖提及「本案(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之權利義務由乙丙方承接」、及「三方同意修正甲方(即原告)之股金股息共新台幣二千九百三十八萬元」,但並未約定原告之「股金股息」權利係由被告買受,更未約定被告應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亦即,被告於此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存在,原告提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㈡再者,所謂「股金」係指原告對本案之「出資額」;「股息

」係指工程利潤。本件原告實際上對於該工程並無出資額,該工程最後是否有利潤亦無從得知。「股金股息」僅係權利,不同於工程案之權利義務,自無理由主張因為讓渡工程案之權利義務,所以承接者即必須對其預期之「股金股息」付款買單。同理,被告彩霖公司之權利義務比例亦為33.3%,但對於工程案件目前已支付數千萬元之款項,所收款項遠不及支出,更未結算,實際上尚無利潤產生。此外,「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之權利義務,究竟係屬利潤或虧損?驗收、結算前,本屬未定之天(「附件2上明載『概括承受本案所有工程利益與損失』」),更遑論於簽署系爭契約之時(101年3月19日)。

㈢原告前已就原證3支票,對發票人京美公司提出給付票款訴訟,業經貴院判決駁回在案,前揭案件中,法院主要認為:

1.原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係屬未經合法授權之行為。2.未填寫發票日期,主要係因「工程利潤」尚未確定。3.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工程計價至80%後,尚須「湯宛璇書面同意」始能填載發票日提示。而迄今湯宛璇並未書面同意。系爭契約既然合約標題明示為「工程合作契約」,且第一條係記載「股金股息」之約定,而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自不容原告恣意擴張解釋契約文義。再對照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祖慈所簽寫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即可知悉,原告並無請求權存在。證人周兆基於另案(原告訴請給付支票款事件)到庭作證時,亦曾提及有此一『切結書』(應係「協議書」之口誤),記載必須「要填寫發票日期,湯宛璇女士書面同意」,且周兆基亦證稱,當初「不填日期係因工程利潤尚未確定」、京美公司自始並未同意原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依據證人周兆基之證詞,該支票確實係就預期之「工程利潤」而來,並非原告所稱之股款。此等證詞,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股息」之約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3月19日簽立「工程合作契約書(修正)」(下

稱系爭契約),於第1條約定:「本案九十八年原合作契約書第五條定訂,參方之權利及義務比例為:甲方(即原告)

33.3%、乙方(即被告聯釿公司)33.3%、丙方(即被告彩霖公司)33.3%。今甲方讓出33.3%股份予乙丙方……。甲乙丙三方同意修正為甲方之股金股息共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萬元整。」(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66號卷第12頁)。

㈡京美公司開立發票日101年4月30日面額500萬元、發票日101

年6月30日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1年7月30日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30日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1年9月30日面額300萬元支票共5紙(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66號卷第13至14頁,下稱系爭5紙支票),由原告提示兌現。㈢101年10月1日原告、被告彩霖公司與第三人協德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協德公司)簽立質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本公司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包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國防部「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機電工程管線設備安裝工程乙案(以下簡稱本案),因本公司因其他業務繁重,經與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協議,並獲得原合約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詳附件原合約),甲方同意將本案之質權利益拋棄讓與丙方,由丙方概括承受本案所有工程利益與損失。」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66號卷第11頁)。

㈣謝祖慈、湯宛璇於102年4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記載「本人承諾待軍備局202工程計價完成80%時,經湯宛璇書面同意後才去兌現本支票AZ0000000恐口說無憑,特立書。」等語(見本案卷第61頁)。

㈤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5年1月8日備工建管字第10500

00302號函謂「本案工程已於104年1月14日完工,並於104年5月29日完成全案驗收。」等語(見本案卷第7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權利義務比例33.3%,以2,938萬元價格轉讓被告,被告已支付1,700萬元,尚餘1,238萬元未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38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倘無從於契約文字得知當事人真意,則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於101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言稱參方為國防部軍

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共同簽立本契約條款如下,於第1條約定:「本案九十八年原合作契約書第五條定訂,參方之權利及義務比例為:甲方(即原告)

33.3%、乙方(即被告聯釿公司)33.3%、丙方(即被告彩霖公司)33.3%。今甲方讓出33.3%股份予乙丙方……。甲乙丙三方同意修正為甲方之股金股息共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萬元整。」等語,其後被告並交付京美公司開立系爭5紙金額計1,700萬元及另紙發票日101年4月30日面額1,238萬元支票乙紙,交由原告提示兌現,嗣於101年10月1日原告、被告彩霖公司與第三人協德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本公司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包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國防部「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機電工程管線設備安裝工程乙案(以下簡稱本案),因本公司因其他業務繁重,經與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協議,並獲得原合約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詳附件原合約),甲方同意將本案之質權利益拋棄讓與丙方,由丙方概括承受本案所有工程利益與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契約第1條文字固記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股金股息共2,938萬元,未明文記載被告有給付原告2,938萬元之義務。惟查,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告股金股息金額2,938萬元,以交付第三人京美公司開立總額計2,938之支票6紙交付原告,其中系爭5紙支票金額計1,700萬元由原告提示兌現,另紙發票日101年4月30日、面額1,238萬元支票則由未兌現,被告則交付另紙京美公司開立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面額1,23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238萬元支票)予原告,取回上開未兌現之支票,嗣於101年10月1日原告、被告彩霖公司與第三人協德公司復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本公司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包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國防部「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機電工程管線設備安裝工程乙案(以下簡稱本案),因本公司因其他業務繁重,經與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協議,並獲得原合約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詳附件原合約),甲方同意將本案之質權利益拋棄讓與丙方,由丙方概括承受本案所有工程利益與損失。」等語,足認系爭契約屬權利讓與之協議,兩造締約目的係由原告將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以約定價格2,938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原告並徵得協德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之質權利益讓與被告彩霖公司,被告則負有給付轉讓對價2,938萬元之義務,並由被告以交付前開同額計2,938萬支票共6紙之方式作為清償方法。雖被告抗辯股金股息指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出資額及工程利潤,約定股金股息具體金額在於便利原告向被告借款依據,系爭5紙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彩霖公司借票周轉,系爭1,238萬元支票係作為原告預備借款之用云云,惟查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5年1月8日備工建管字第105000030

2號函謂「本案工程已於104年1月14日完工,並於104年5月29日完成全案驗收。」等語(見本案卷第77頁),顯見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29日始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完成驗收,依工程界慣例,承包廠商至此始得經由完成驗收程序取得工程款,並經內部結算後始知悉工程盈利多寡,兩造系爭於101年3月19日即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原告亦未就系爭工程有實際出資行為,兩造如何估算原告出資額及工程利潤?被告辯稱股金利息為原告出資額及工程利潤云云,顯有矛盾。又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5紙支票係由原告存入原告帳戶內提示兌現,核與民間借票實務係由借票人將借得票據背書轉讓第三人後,由第三人提示兌現,借票人則負有於票期屆至前將票款存入票款帳戶之常情不符;且若被告抗辯系爭5支票係供原告借票周轉之用乙詞為真,何以原告提示系爭5紙支票取得共計1,700萬元票款後,發票人京美公司及被告等迄今均未對原告以口頭、書面或訴訟方式請求返還,700萬元票款,被告此舉顯違常情,況且被僅告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38萬元,是否有理由?

依前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以2,938萬元價格轉讓由被告承受,被告則負有給付轉讓對價2,938萬元之義務,被告並交付面額1,700萬元之系爭5紙支票及面額1,238萬元支票以為清償,依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規定,」之規定,被告交付支票係屬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應認票據債務未清償前,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2,938萬元債務亦尚未消滅。經查,面額計1,700萬元之系爭5紙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被告交付面額1,238萬元支票則未兌現,由被告交付另紙系爭1,238萬元支票換回,經原告提示亦遭退票,為兩造不爭執,系爭1,238萬元票據債務未履行,被告依系爭契約仍負有給付1,238萬元之義務。被告則抗辯謝祖慈、湯宛璇於102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承諾待軍備局202工程計價完成80%時,經湯宛璇書面同意後才去兌現本支票AZ0000000恐口說無憑,特立書。」等語,系爭1,238萬元支票未經書面同意,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惟查,遍查系爭契約全部文義,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有無利潤、是否虧損、有無完工驗收、結算等情形,作為被告給付2.938萬元之條件,亦無約定被告給付之清償期,而係由被告交付6紙支票作為清償,則原告依兩造約定清償方式陸續提示支票兌領,並就未兌現之系爭1,238萬元支票票款請求被告給付,尚與民法第1315條規定無違。又縱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經第三人湯宛璇書面同意,原告無權提示兌領系爭1,238萬元支票票款,惟被告交付原告系爭1,238萬元支票係屬間接給付,系爭1,238萬元票據債務未履行,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舊債務仍未消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尚未消滅之1,238萬元債務,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求給付云云,核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彩霖公司、聯釿公司共同給付1,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給付轉讓股款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