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林威信

王家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被 告 鴻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惠生(臨時管理人)被 告 謝易玖(即謝財源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一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財源前於本院委任李保祿律師、鄭錦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有民事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嗣謝財源於訴訟中之105 年2 月24日死亡,經其子謝易玖聲明承受訴訟,並重新委任張立業律師進行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第43頁),是李保祿律師、鄭錦堂律師之訴訟代理權應已消滅。又謝財源之繼承人除謝易玖之外,另經第三人吳錦秀以謝易玖為被告提起確認對謝財源繼承權存在事件,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吳錦秀敗訴,吳錦秀已提起上訴,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審理中等情,此亦有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卷宗影本、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77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150 頁),則吳錦秀是否同為謝財源之繼承人,攸關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否,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認於前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