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榮靈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翔禾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翔禾公司),於
89年9月間更名,被告於98年6月間以新臺幣1 元購買訴外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以及除銀行通路與電話行銷通路外之全部業務,而保誠人壽公司係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公司)於88年由英商保誠人壽公司取得經營權後更名而來,合先敘明。而原告曾於85年5 月間與慶豐人壽公司簽署「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合約」(下稱系爭經紀人合約),詎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4 月21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88年度業績僅有358,974 元,違反系爭經紀人合約約定,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雙方合約,並自該日起停止受理新契約等語,然原告自85年5月1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為慶豐人壽公司總共招攬之保戶人數高達1,100餘人,績效甚佳,惟自86年起,慶豐人壽公司已傳出財務虧損消息,88年則因經營不善,虧損達20餘億元,爆發嚴重財務危機,致慶豐人壽公司所販售之保險商品乏人問津,連帶拖累原告之績效,接手慶豐人壽公司之保誠公司明知如此,竟不顧因財務不佳形象導致業務無法推展,根本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而藉口原告業績未達系爭經紀人合約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明顯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其終止應不生效力,是系爭經紀人合約之效力應繼續有效。況縱原告88年之業績未達到合約所約定300 萬元保費收入門檻,惟保誠人壽公司不僅未依保險業界慣例及合約約定,於88年底以書面通知原告表示反對合約自動續約,反而於89年初繼續受理原告名泰公司為保誠人壽公司招攬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 ),原告自已信任保誠人壽公司對於原告於88年度業績未達到合約所約定300 萬元保費收入門檻之違反合約書約定之事項,已放棄合約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合約自動續約及終止權,則保誠人壽公司遲至89年4 月21日始發函予原告,主張自89年5月1日終止經紀人合約云云,應認保誠人壽公司行使終止權,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應不合法。
㈡依系爭經紀人合約附表二「1.服務津貼依一般壽險主契約保
費收入和保單年度按下表百分比發給之」之約定,原告自85年5月1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共為慶豐人壽公司招攬1,10
0 餘張之壽險保單,均屬一般壽險主契約保險費繳費20年期,自89年5月1日起算,至104年3月31日止,保誠人壽公司及接手之被告應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3條第1 項及附表二1、服務津貼所列比例計算,給付予原告之服務津貼總共6,216,290元。
㈢退步言,縱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5月1日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
發生效力,其效果亦僅係兩造間自89年5月1日起不受系爭經紀人合約所拘束而已,惟自89年4月30日回溯至85年5 月1日止之期間,系爭經紀人合約對於兩造而言,仍屬有效,此段期間應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因此,原告對於89年4 月30日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已符合原約定得請求之權利,均不因終止合約而受影響,保誠人壽公司及後接手之被告於期限屆至,就已符合發放標準之各項報酬,即有給付之義務。
㈣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服務津貼),其性質屬
給付之訴,被告辯稱伊非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債務人,惟此抗辯係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亦即訴訟實體上是否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此一訴訟要件是否具備,實無關聯,原告既主張自己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被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有誤解,要無可採。又保險經紀人收取報酬,不限於需招攬保單完成,即不須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至系爭經紀人合約附表一、二內容,係以招攬保單之保費為基礎,惟亦僅止於報酬計算之方式,並不因此認定原告請求之報酬即為承攬報酬,故,原告請求委任報酬,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甚明,被告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無可採;且系爭經紀人合約具委任契約之性質,計算、給付報酬,需先由原告為被告所招攬之保險保戶(躉繳保費者除外)繳納保費,並入帳至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公司始給付各項佣金報酬予原告,倘保戶未繳納保險費,原告即無法獲取任何佣金報酬,遇有保戶逾期繳費之情形時,原告可領取報酬之期間即隨同延期,益證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並非屬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無誤,自無民法第126條關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6,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98年3 月27日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營業承買合約(
下稱系爭營業承買合約),被告僅於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移轉標的之範圍內,承受保誠人壽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按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0.4條:「就任何未依據本合約之規定取得或未能按照本合約促使任何有關第三人簽署替代合約,或因本合約或交割所致之任何合約違反,買方(即被告)對由此產生之任何責任、損失、費用、成本、請求或要求概不負責。」、第2.1 條:「於交割生效時,賣方(即保誠人壽公司)同意出賣或促使出賣,買方亦同意買受下列之營業與營業資產:(f) 在交割時仍屬有效之合約所生之利益。
」。而依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1 條對「合約」之定義為「係指所有在『交割時有效』且與營業相關,且賣方為該合約一方當事人或該合約之利益係為賣方之利益所持有或已轉讓給賣方之合約(包括所有合約、安排及承諾等),以及所有智慧財產。」等約定,若交割時無效或效力有爭議之合約,即不在系爭營業承買合約規定之範圍內,買方根據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0.4條不繼受是項合約債權債務關係,且依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4條:「營業及營業資產(於交割時未轉讓予買方之任何營業資產除外)之風險應於交割後移轉。」之約定,申言之,若交割時不知其存在之契約債權、債務,其風險仍由原營業出賣人即保誠人壽公司承擔,被告並非是項未經風險移轉契約關係之債務人。而慶豐人壽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經紀人合約,業於89年5月1日終止,非屬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資產,被告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系爭營業承買合約時,基於合理期待,未將該項契約關係納入營業承買移轉、交割之標的,是依照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0.4 條、第2.1條、第14條,系爭經紀人合約債務雖由保誠人壽公司繼受,但被告並未再承受保誠人壽公司該項契約債務,自非本件給付報酬訴訟之債務人。
㈡退步言,原告於88年業績未能達到雙方經紀合約約定之責任
額(88年度原告業績僅達358,974元,達成率僅11.97%),該契約業已於89年5月1日起終止,雙方於契約中並無約定違約須否具備可歸責事由,是以保誠人壽公司憑據原告未完成合約書所定責任業績而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縱認原告違背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須具備可歸責事由,然契約係於89年5月1日終止,原告至104年3月26日始為爭執,中間相隔近15年之久,原告於15年間未曾爭執終止契約之合法性,客觀上亦足認為原告默認保誠人壽公司終止係屬有效,雙方因而成立默示之合意終止,被告無由繼受該債務;而系爭經紀人契約既已終止,則服務津貼係約定於附表二,並不合於系爭經紀人合約後契約義務之給付範圍,被告依系爭經紀人合約契約第4條第3款,亦無給付原告服務津貼之義務。㈢再退步言,系爭經紀人合約第3 條:「乙方(即原告)應享
之報酬詳訂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新商品之報酬標準,甲方(即慶豐人壽公司)另以公文通知之。」之約定,根據附表二「服務津貼」係依「主契約保費收入」按一定規則之百分比發給,藉以補貼原告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8款「乙方應對於其所招攬並經甲方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必要之服務」之契約義務。若保戶契約無效或停止給付保費,而保險人因無保費收入,依系爭經紀人合約附表二之公式,即無給付原告服務津貼之義務,以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作為計算之標準,重視承攬人能否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藉由原告提供良善服務於個別保戶,促使保戶繼續維持壽險契約、交付保費,定作人僅於保險年度屆滿,保戶仍依約給付保費為前提,始有給付服務津貼之義務,原告服務津貼即屬於無結果無報酬之承攬報酬,是以原告主張之服務津貼既屬承攬報酬,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為2 年,原告遲於104年3月26日起訴;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02年3月26日以後之服務津貼,逾此範圍者,顯無理由。退萬步言之,此等服務津貼均係基於同一債權原因而生,具有規則且反覆之定期給付,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26日起訴,至多亦僅能請求99年3 月26日以後之服務津貼,逾此範圍者,當屬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非系爭經紀人合約之繼受人,原告所提訴訟有被
告不適格之違法,縱認被告繼受是項債務,其請求業已部分時效消滅,不得對被告主張給付全額服務津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經紀人合約、臺北逸仙郵局
第915號存證信函、系爭營業承買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 至24、29至30、91至10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85年5 月間與慶豐人壽公司簽訂系爭經紀人合約。㈡英商保誠人壽公司於88年間取得慶豐人壽公司經營權,並更
名為保誠人壽公司,復於98年3 月27日保誠人壽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營業承買合約。
㈡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
違反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慶豐人壽公司訂有系爭經紀人合約,嗣因慶豐人壽傳出財務危機拖累原告績效,保誠人壽公司竟於89年5 月間,以原告未達合約約定為由,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違反誠信原則,終止不生效力,是系爭經紀人合約仍繼續有效,被告尚應支付服務津貼6,216,29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5月1月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系爭經紀人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津貼6,216,29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系爭經紀人契約為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經紀人契約附表二所示之服務津貼等語,則依原告所主張,其依系爭經紀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當事人即為適格。至系爭經紀人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則為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5月1日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是否有據
?⒈經查,系爭經紀人合約5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同意每一合
約年度之責任額其初年度壽險保費收入(含附加契約)不得少於300 萬元且每一合約年度一般壽險第13個月保費繼續率不得低於60% ,如未達上述兩項標準之一時,甲方得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而原告於88年間業績僅為358,974 元一事,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則原告既未能達成上開責任額,自有上開約款適用可言。嗣保誠人壽公司以原告未達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責任額300萬元為由,於89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亦有臺北逸仙郵局第925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
⒉原告雖主張保誠人壽公司於88年底時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表示
反對自動續約,反而於89年初繼續受理原告為伊招攬之保險契約,已使原告信任保誠人壽公司已放棄終止權,是保誠人壽公司遲至89年4 月21日行使終止權時,因違反誠信原則,終止不合法云云。但查,系爭經紀人合約第9 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法令或本合約之約定或其他足以使甲方蒙受損失之事項時,甲方得隨時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原告既不爭執其於88年間未達責任額,係屬違反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則保誠人壽公司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9 條之約定,本得隨時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是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4 月21日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自難謂有何違反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10服務津貼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51頁)中保險契約生效日最晚為87年12月30日,可知在保誠人壽公司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後,原告已未再替保誠人壽公司招攬新的保險契約,則原告在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後,已無因替保誠人壽公司招攬新的保險契約而支出人力、物力、教育訓練或其他各項成本之可能甚明,則原告空言主張其因信賴契約繼續有效,而投入相當成本繼續經營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保誠人壽公司在經營初期,為立即免除繼續逐年給付服務津貼等義務,遂藉詞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顯係以侵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屬於權利濫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經紀人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津貼6,216,290 元
,有無理由?次查,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2.1 條約定:「於交割生效時,賣方同意出賣或促使出賣,買方亦同意買受下列之營業與營業資產: (f)在交割時仍屬有效之合約所生之利益。」。
而依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1 條對「合約」之定義為「係指所有在『交割時有效』且與營業相關,且賣方為該合約一方當事人或該合約之利益係為賣方之利益所持有或已轉讓給賣方之合約(包括所有合約、安排及承諾等),以及所有智慧財產。」(見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準此,在被告與保誠人壽公司進行交割時,無效或效力有爭議之合約,即不在系爭營業承買合約規定之範圍內,被告根據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0.4條不繼受是項合約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經紀人合約已於89年5月1日經保誠人壽公司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系爭經紀人合約之權利義務並未移轉予被告,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給付服務津貼6,216,290元,即屬無據。
㈣承上所述,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津貼6,216,290 元,則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經紀人合約既已於89年5月1日終止,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津貼6,216,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派員前往被告公司,以電腦逐筆查詢原證10所示之保單是否存在、效力及繳費情況為何等節,因系爭經紀人合約業已終止,則原證10之待證事實並無礙本院心證,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