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上 訴 人 黃佳香被 上訴人 王美秀上列當事人間因10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該頂樓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347,100元部分為準,至其併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價額核定為8,190,00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有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20,000元/平方公尺÷建物登記樓層數計4層=8,190,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給付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347,1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37,100元(計算式:8,190,000元+347,100元=8,537,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3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