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蔡其智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75,61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35,6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擴張請求金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29頁),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高速公路用路人欠繳高速公路通行費時(下稱逃欠費用路人),原告依約僅須以掛號信通知用路人繳納欠繳之通行費,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須先以平信通知用路人自行繳費,嗣因被告事後之要求,兩造達成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委任而辦理平信通知工作,被告則表示將負擔平信通知所支出之郵簡印製及郵資費(下合稱郵費)之合意。而就103年1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期間之逃欠費用路人,原告已完成以平信通知用路人繳費之作業,並將郵費給付予郵局,且逐月發函請求被告給付郵費,惟被告拒不給付,至104年8月31日已累計55,835,686元。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或下列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㈠、兩造就前開平信通知工作之合意,性質屬另成立之委任契約。是被告應償還原告因處理平信通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被告指示原告以平信通知用路人繳費之作業,已變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則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費用。
㈡、101年4月25日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8次委員會議部分委員通過對於未安裝eTag且未預付登記、未安裝eTag有預付登記但儲值不足或已安裝eTag但儲值不足之用路人不得收取任何帳務處理費之臨時提案,被告遂依現行公路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裁量權限,決定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致原告無法向用路人收取平信通知之追繳作業費用,則依系爭契約第7.2.1條及第7.2.2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平信通知之作業費用。
㈢、依系爭契約第21.1條、第21.3.1條約定,兩造已就政府政策變更之風險預為決定由被告承擔,而中華民國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63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認寄發繳費通知之成本不應由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支出,使原由被告負擔之平信通知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核屬政府政策變更,而系爭決議於兩造締約後作成,且為兩造所不可預見,對原告財務亦造成不利影響,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因政府政策變更所生之損害賠償。
㈣、依現行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平信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屬被告職務,原告既未受被告委任,亦無契約或法律上之義務為被告處理平信通知,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處理平信通知所生之必要費用;又原告為被告寄發平信通知,使被告獲有寄發平信通知之勞務使用及節省平信通知郵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平信通知費用之利益。
又原告已催告被告付款,迺被告拒不給付,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平信通知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先雖承諾負擔平信通知郵費部分,然因立法院嗣後作成系爭決議,認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而系爭決議具有法律性質,兩造均應遵從,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本件通行費欠費之平信繳費通知,係針對所有逃欠費用路人,以平信通知補繳通行費,屬系爭契約第4.2.2條所定「電子收費車道逃欠費追補繳」之原告工作範圍,兩造並未就此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參照系爭契約第25.5.2條、第25.6條、招商文件申請須知第10.1.1節「管理與監督」第⑴項約定可見,兩造在簽約時,已預知有因法令致影響契約相關約定效力的情況,而屬因原告履約範圍所生事項,若被告需分攤原告設計不足所生費用,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2.1條、第7.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平信通知費用,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21.1條約定限於兩造簽約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變更,始有適用,然兩造簽約時,已預知有因法令致影響契約相關約定效力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法令變更而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況平信繳費通知屬系爭契約中用路人欠補繳通行費作業,更屬原告建置及營運電子收費系統範圍,確係因原告履約範圍所生事項,原告並非無因管理被告事務,而被告要求原告為平信通知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平信通知之郵費,均無理由。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所請求之平信通知之郵費屬原告追繳逃欠費所發生之作業費用,被告應於原告檢附相關證明及發票予被告之次月15日前給付,是縱被告有此債務,亦屬定期債務,被告依約應於原告通知後之次月16日始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8月22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兩造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原告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被告後,由被告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原告。(見系爭契約,新北地院卷第119至155頁)。
㈡、系爭決議即立法院院會103年1月14日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部預算項下所為之決議內容略以:「國道計程電子收費業於103年1月2日正式上路,…。同時遠通電收公司依據合約收取委辦服務費代為收取通行費用,但對於未安裝eTag之用路人而言,必先有繳費通知方有繳費可言,因此寄發繳費通知自始即屬收取通行費用之一部,現在交通部卻圖利遠通電收公司,對於寄發繳費通知之成本負擔改由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支出,遠通電收公司完全不用負擔任何帳務費用。對於如此圖利財團之行為,交通部亦應立即停止」,上開決議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見立法院公報初稿、中華民國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下冊),本院卷㈠第75至78頁、卷㈡第40、66頁;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第223頁背面)。
㈢、原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就逃欠費用路人所支出之欠費平信通知繳費之郵費共55,835,686元。(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卷㈡第129頁)。
㈣、原告自103年3月19日起,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催告日期向被告請求給付103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對逃欠費用路人所為欠費平信通知繳費之郵費,惟均遭被告以「依據立法院之決議歉難支付」為由,拒絕給付(見原告、被告之往來函文,新北地院卷第17至66頁、本院卷㈡第13至3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平信通知用路人自行繳費,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之郵費一事,乃兩造於系爭契約外另行成立之新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平信通知程序所衍生之作業費用一事,有無另行合意成立契約。㈡、被告以系爭決議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郵費共55,835,686元暨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現就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就平信通知程序所衍生之作業費用一事,有無另行合意成立契約:
⒈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兩造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原告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被告後,由被告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章工作範圍約定:4.1被告工作範圍為通行費費率標準訂定及本於權責檢討、修訂相關法令、制定配套措施推廣使用電子收費及抑制電子收費違規逃欠費,協助協調監理單位提供逃欠費車籍資料查詢之管道等。4.2原告工作範圍為電子收費系統建置、營運及維護,包括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發展、施作與測試,帳務處理及營運維護,電子收費車道所有車輛通行費收取、帳務處理,電子收費車道逃欠費追補及移送收費違規佐證資料,及其他為營運電子收費系統所必要之工作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有關原告工作範圍之一即高速公路用
路人欠繳費事宜,其法源依據為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公路法第24條第2項及其授權制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而斯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同法第17條規定:「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
⒊101年4月25日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8次委員會
議中,通過臨時提案:「九、高速公路於實施電子計程收費制度後,對於未安裝eTag且未預付登記、未安裝eTag有預付登記但儲值不足或已安裝eTag但儲值不足之用路人,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先行書面通知,且不得對用路人收取任何帳務處理費。交通部與遠通公司簽訂之契約,允許遠通公司對於後付式收費方式之用路人得收取帳務處理費部分,應協商修改」,有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第33頁)。
嗣兩造為因應前開臨時提案,而於同年8月3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為兩造就該次會議議題尚未達成共識,亦有被告101年8月9日業字第1016006370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0至91頁)。
⒋勾稽以上,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對於高速公路用路
人逃欠費追繳事宜,原告應向用路人收取通行費暨作業費用,此作業費用包括以掛號通知方式在內之掛號郵資費等之各項作業費用。斯時之公路法及管理辦法僅規定以掛號方式通知逃欠費用路人繳費,而無應先以平信通知之程序。此觀前開立法委員嗣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提案應先行以書面通知(按此係指平信通知),且不應對用路人收取帳務處理費,要求兩造協商修改系爭契約此部分之規定即可證明。從而,依據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之法規,就處理用路人逃欠費追繳事宜,僅規範應以掛號方式通知,而無以平信通知之措施,殆無疑義。兩造嗣後係因應立法委員前揭臨時提案,方生應先以平信通知逃欠費用路人之程序,並就此平信通知之作業費用應由何方負擔乙事,滋生疑義。
⒌兩造於101年8月3日召開會議後,就此平信通知程序衍生之
作業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事,原告於兩造嗣後往來之函文主張平信通知係新增之通知業務,且依法規及招商文件,應由逃欠費用路人負擔相關平信作業費用,並重申如因立法院主張應先以書面通知(平信部分),且不得對用路人收取費用,則此屬因政府政策變更致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容之調整,故依系爭契約第4.3及21.3條請求被告補償,此有原告101年8月30日、102年1月17日發函予被告之函文可考;被告後於102年5月13日發函予原告稱:「…『平信』作業費:
貴公司主張依法令或契約不同意負擔…並表示倘本局願負擔郵費,其餘相關費用(如判案成本、車籍查詢、簡訊等)願自行吸收,貴公司上述主張本局正進行評估中。」;原告於同年月23日函覆被告上開函文稱:「二、…惟因應貴局要求用路人免負擔首次書面通知作業處理費用,以及在政府承諾負擔此平信郵簡相關郵寄通知費用前提下,本公司將依貴局建議評估辦理。三、…現階段本公司主張願吸收之費用僅為寄送eTag客戶平信通知之人工辨識成本及簡訊發送費用…」;被告於同年月27日再函覆原告稱:「二、計程收費後對用路人欠費首次平信(郵簡)通知之作業費,除郵費由本局負擔外,其餘相關費用(如判案成本、車籍查詢、簡訊等)由貴公司自行吸收」,被告並於同年6月25日再次發函予原告重申補償範圍以郵費為限,有上開各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9至107頁)。
⒍是由前開兩造往來函文內容歷程可知,就平信通知程序所生
之作業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事,原告原主張依契約、法規,平信通知乃所增加之通知業務,若不向逃欠費用路人收取,亦不應由其負擔,嗣以政府承諾負擔此平信郵簡相關郵寄通知費用前提下,稱願負擔寄送eTag客戶平信通知之人工辨識成本及簡訊發送費用,最終在被告表明願意負擔之範圍僅限郵費時,則未提出其他意見。是無論平信通知程序衍生之作業費用依系爭契約或法規究應由何人負擔,兩造就平信通知衍生之作業費用之爭議,既已透過往來之函文另行合意,按前說明,堪認兩造就平信通知程序衍生之作業費用業已為應由被告負擔郵費,其餘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新契約(下稱系爭新契約)甚明。
㈡、被告以系爭決議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大法官會議第419號解釋認為,立法院之決議,如逾越憲法
規定之職權範圍,不具有憲法上之拘束力,反面而言,立法院依據憲法上職權所為之決議,即具有憲法上之拘束力。由於法定決議是立法院依據憲法所賦予之權限所做成之決定,其效力亦依據憲法之規定;然法定外之決議,因已逾越憲法規定之立法委員職權範圍,不具有憲法上之拘束力,僅屬建議之性質。
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
,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62、63條定有明文。又立法院於審議預算時,係就歲入與歲出之科目與金額做成決議,此為法定預算之主要部分,惟除此之外,立法院亦常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於審議預算時做成各種決議,即預算之主決議與附帶決議。所謂主決議與附帶決議,二者於作成之程序相異:⑴主決議乃是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與法定預算同時做成決議經三讀程序通過,並由總統公布者。復對照預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足認,以法定預算之條件、期限為附加內容之主決議,因與法定預算同其成立程序,性質上與法定預算亦顯不可分,堪為法定預算之一部分,而屬憲法規範之立法院職權範圍,按前⒈說明,除另為法所不許者外,該主決議之效力應受肯認,具有強令行政機關遵守之法律上拘束力,而對外生不超過法定預算本身之效力。至立法院就預算案為其他條款、事項之附加,縱以主決議形式為之,性質上仍屬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所為之決議,而非憲法規範之立法院職權範圍,仍應評價為法定外決議,僅具建議性質。⑵附帶決議則係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行政機關依照辦理,而未經三讀程序,亦未隨同法定預算由總統公布,其效力依預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對行政部門僅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而屬建議性質。
⒊查,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系爭決議乃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
,總統公布,按上說明,系爭決議之性質為主決議甚明。惟徵諸系爭決議之內容為:被告所隸屬之交通部以國道基金支出平信郵費,屬圖利原告之行為,交通部亦應立即停止一節,難認此決議屬預算法第52條第1項就預算所附加之條件或期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核屬法定外之決議,非憲法所明定立法權之一環,對行政部門而言屬建議性質,不生法律上拘束之效果。從而,被告辯稱立法院系爭決議內容具有法律性質,兩造均應遵從,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無從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郵費共55,835,686元暨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平信通知衍生之作業費用一事,另行合意成立系爭新契約,即由被告負擔郵費,其餘費用則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就此平信通知程序,共支出郵費55,835,68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新契約、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支付郵費55,835,68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催告日期催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前支付各該月份之郵費,有各該催告函可稽(見原證3至13、55至63)。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應自催告期滿翌日,而非自期滿日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欄位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平信通知所生作業費用一事,已有系爭新契約存在。亦即,兩造達成由被告負擔平信通知之郵費,原告則負擔其餘作業費用之合意,堪可採信。是原告依前開契約,請求被告支付郵費55,835,6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一:
┌──┬──────┬──────┬───────┐│編號│ 期 別 │ 應給付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⒈ │103年1月份 │2,155,368元 │103年3月31日 ││ │(下半月) │ │ │├──┼──────┼──────┼───────┤│⒉ │103年2月份 │2,862,490元 │103年4月30日 │├──┼──────┼──────┼───────┤│⒊ │103年3月份 │2,549,016元 │103年5月30日 │├──┼──────┼──────┼───────┤│⒋ │103年4月份 │2,781,483元 │103年6月30日 │├──┼──────┼──────┼───────┤│⒌ │103年5月份 │2,682,095元 │103年7月31日 │├──┼──────┼──────┼───────┤│⒍ │103年6月份 │2,772,065元 │103年8月31日 │├──┼──────┼──────┼───────┤│⒎ │103年7月份 │2,812,283元 │103年9月30日 │├──┼──────┼──────┼───────┤│⒏ │103年8月份 │2,840,199元 │103年10月31日 │├──┼──────┼──────┼───────┤│⒐ │103年9月份 │2,857,197元 │103年11月30日 │├──┼──────┼──────┼───────┤│⒑ │103年10月份 │2,897,128元 │103年12月31日 │├──┼──────┼──────┼───────┤│⒒ │103年11月份 │2,766,292元 │104年1月31日 │├──┴──────┴──────┴───────┤│小計:29,975,616元 │└────────────────────────┘附表二:
┌──┬──────┬──────┬───────┬───────┬───────┬───────┬───────┐│編號│ 期 別 │ 應給付金額 │催 告 日 期│原告主張之利息│ 利息起算日 │被告主張之給付│被告主張之利息││ │ │ │ │起算日 │ │期限 │起算日 │├──┼──────┼──────┼───────┼───────┼───────┼───────┼───────┤│⒈ │103年1月份 │2,155,368元 │103年3月19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4月1日 │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16日 ││ │(下半月) │ │ │ │ │ │ │├──┼──────┼──────┼───────┼───────┼───────┼───────┼───────┤│⒉ │103年2月份 │2,862,490元 │103年4月23日 │103年4月30日 │103年5月1日 │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16日 │├──┼──────┼──────┼───────┼───────┼───────┼───────┼───────┤│⒊ │103年3月份 │2,549,016元 │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30日 │103年5月31日 │103年6月15日 │103年6月16日 │├──┼──────┼──────┼───────┼───────┼───────┼───────┼───────┤│⒋ │103年4月份 │2,781,483元 │103年6月16日 │103年6月30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15日 │103年7月16日 │├──┼──────┼──────┼───────┼───────┼───────┼───────┼───────┤│⒌ │103年5月份 │2,682,095元 │103年7月21日 │103年7月31日 │103年8月1日 │103年8月15日 │103年8月16日 │├──┼──────┼──────┼───────┼───────┼───────┼───────┼───────┤│⒍ │103年6月份 │2,772,065元 │103年8月18日 │103年8月31日 │103年9月1日 │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16日 │├──┼──────┼──────┼───────┼───────┼───────┼───────┼───────┤│⒎ │103年7月份 │2,812,283元 │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0月16日 │├──┼──────┼──────┼───────┼───────┼───────┼───────┼───────┤│⒏ │103年8月份 │2,840,199元 │103年10月22日 │103年10月31日 │103年11月1日 │103年11月15日 │103年11月16日 │├──┼──────┼──────┼───────┼───────┼───────┼───────┼───────┤│⒐ │103年9月份 │2,857,197元 │103年11月18日 │103年11月30日 │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6日 │├──┼──────┼──────┼───────┼───────┼───────┼───────┼───────┤│⒑ │103年10月份 │2,897,128元 │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31日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6日 │├──┼──────┼──────┼───────┼───────┼───────┼───────┼───────┤│⒒ │103年11月份 │2,766,292元 │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31日 │104年2月1日 │104年2月15日 │104年2月16日 │├──┼──────┼──────┼───────┼───────┼───────┼───────┼───────┤│⒓ │103年12月份 │2,670,967元 │104年2月16日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7日 │104年3月15日 │104年3月16日 │├──┼──────┼──────┼───────┼───────┼───────┼───────┼───────┤│⒔ │104年1月份 │2,915,340元 │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31日 │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15日 │104年4月16日 │├──┼──────┼──────┼───────┼───────┼───────┼───────┼───────┤│⒕ │104年2月份 │3,171,104元 │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30日 │104年5月1日 │104年5月15日 │104年5月16日 │├──┼──────┼──────┼───────┼───────┼───────┼───────┼───────┤│⒖ │104年3月份 │2,791,161元 │104年5月19日 │104年5月31日 │104年6月1日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6日 │├──┼──────┼──────┼───────┼───────┼───────┼───────┼───────┤│⒗ │104年4月份 │2,851,027元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30日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6日 │├──┼──────┼──────┼───────┼───────┼───────┼───────┼───────┤│⒘ │104年5月份 │2,816,229元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31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16日 │├──┼──────┼──────┼───────┼───────┼───────┼───────┼───────┤│⒙ │104年6月份 │2,992,717元 │104年8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104年9月1日 │104年9月15日 │104年9月16日 │├──┼──────┼──────┼───────┼───────┼───────┼───────┼───────┤│⒚ │104年7月份 │2,820,654元 │104年9月15日 │104年9月30日 │104年10月1日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6日 │├──┼──────┼──────┼───────┼───────┼───────┼───────┼───────┤│⒛ │104年8月份 │2,830,871元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1月1日 │104年11月15日 │104年11月16日 │├──┴──────┴──────┴───────┴───────┴───────┴───────┼───────┤│小計:55,835,686元 │ │└────────────────────────────────────────────────┴───────┘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835,6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