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原 告 郭昀青輔 助 人 楊愛玉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被 告 陸侯慶
劉彥伸追加被告 台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張靖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陸侯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侯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陸侯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陸侯慶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7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台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見附民卷第12頁),復於104年11月4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陸侯慶、劉彥伸應連帶給付原告20,12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興公司、陸侯慶、劉彥伸應連帶給付原告20,12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另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陸侯慶、劉彥伸應連帶給付原告20,12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興公司、陸侯慶、劉彥伸應連帶給付原告20,12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一、二項之被告給付時,其他項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再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前開第1、2聲明之請求金額均為:
20,138,166元(見本院卷二第92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台興公司並無異議且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楊愛玉為其輔助人(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楊愛玉並委任吳國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足證輔助人同意被告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侯慶係計程車司機,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向被告劉彥伸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從事計程車業務。陸侯慶於102年12月3日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乘客,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區○○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12時46分56秒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行政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前,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內側車道左轉進入行政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北新路1段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進而碰撞系爭計程車之右側車頭,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腦出血、右側小腦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劉彥伸為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允許無汽車駕照之陸侯慶駕駛系爭計程車,違反道路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5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2項規定,劉彥伸應與陸侯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計程車係由劉彥伸靠行於被告台興公司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並由劉彥伸與陸侯慶合作駕駛或出租予陸侯慶,為台興公司所得預見,並明文記載於台北市計程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自營契約)第13條及第8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由台興公司負僱用人責任,由台興公司、劉彥伸、陸侯慶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損害如下:⒈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成為輕度智能障礙、輕度失語併失語失算障礙,使原告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能力、語言認知功能,皆有困難、障礙、退化,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25條民事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故原告需終身受輔助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1歲,計算至65歲退休,以每月勞工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金額為:10,564,224元(計算式:
20,008元×12月×44年=10,564,224元)。該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為一次給付應為5,668,787元(計算式:20,008×12×44年期霍夫曼計算係數23.6105=5,668,787)。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12,780元。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02,000元。⒋已支出之往返就醫之車資:101,200元。⒌因受輔助宣告而需僱請專人照顧,每月6萬元,僅先請求10年,共720萬元,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為一次給付,則其金額應為5,960,304元(計算式:每月6萬元×12月×10年期之霍夫曼計算係數8.2782=5,960,304元)。⒍精神慰撫金:500萬元。⒎未來持續發生之醫療費支出:416,000元。⒏未來持續發生之車資及增加之額外支出:1,196,000元。綜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138,166元。並聲明:
㈠被告陸侯慶、劉彥伸應連帶給付原告20,13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興公司、陸侯慶、劉彥伸應連帶給付原告20,13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一、二項之被告給付時,其他項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陸侯慶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主因係伊左轉時原告速度很快來撞到伊的,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彥伸則以:伊於10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計程車,靠行於台興公司。伊為單親家庭,家境清寒與母親相依為命,102年10月30日因母親意外猝逝,處理後事時無法支付每月車貸,耳聞同樣位於新店捷運站排班載客之陸侯慶,需以車輛營業維持生計,見陸侯慶於新店捷運站載客已久,且系爭計程車已保全險,遂與陸侯慶約定系爭計程車暫由其駕駛,而替劉彥伸支付所應繳之車貸。系爭事故發生後劉彥伸連絡保險公司後,方知陸侯慶汽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無法協助處理後續事宜。劉彥伸於調解庭中,已表示願盡最大能力進行調解,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台興公司則以:其與劉彥伸確有以系爭計程車為標的訂立自營契約,然台興公司不知悉劉彥伸將系爭計程車出借與陸侯慶一事,台興公司僅就劉彥伸於業務有監督管理之責,劉彥伸私下行為與台興公司無關,且依自營契約第12條約定,台興公司與劉彥伸間之責任分配,概由劉彥伸自行負擔,台興汽車自無須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靠行關係依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成立之要件有二,須侵權行為人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且該侵權行為須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始有成立僱用人責任之空間。本件靠行關係係存在於台興公司與劉彥伸間,台興公司與陸侯慶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陸侯慶駕駛系爭計程車並未知會台興公司,是台興公司對於陸侯慶無選任監督之權限,更無由預見陸侯慶之行為風險。又劉彥伸將系爭計程車交予陸侯慶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縱其須與陸侯慶共同負擔侵權責任,然非台興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範圍。台興公司自無與陸侯慶就系爭事故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台興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責任,自應就台興公司與陸侯慶間有僱傭關係負舉證責任。縱將劉彥伸私自借系爭計程車與陸侯慶之行為,認定屬執行業務之行為,然劉彥伸係自備車輛靠行,台興公司實質上無監督劉彥伸處分系爭計程車之可能,且台興公司與劉彥伸簽訂自營契約時,已告知不得將系爭計程車借與第三人,並約定於自營契約第12條。又台興公司一再向包含劉彥伸在內之駕駛人宣導不得將車輛借與第三人,並張貼公告於公司醒目之白板上,應認台興公司已善盡其監督責任,而解免其僱用人責任。原告訴請之下列金額應予剔除:⒈原告僅憑輔助宣告之裁定向被告等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然輔助宣告僅指被告之意思表示能力有瑕疵,其勞動力非必然減損至零,況原告僅受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是其勞動力是否減損至零實有疑義,原告就此未能善盡舉證責任,應予以剔除勞動力減損5,668,787元部分。⒉原告請求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6,435元部分,其中之41,750元部分屬非正規醫療之整脊、針灸等民俗療法及心理諮詢等費用,非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而應予剔除。⒊原告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之生活不得自理,其請求看護費用502,000元部分及未來十年之看護費用5,960,304元部分應予剔除。⒋原告進行正規醫療行為之院所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東元綜合醫院、振興醫院及劉家興皮膚專科診所,其中振興醫院部分被告係住院,東元綜合醫院及劉家興皮膚專科診所均位在竹北,應均非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往來之院所。然係究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之時間,均非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複診之時間,則單據確屬往返就醫之車資,容有疑義,應予以剔除此部分往返就醫車資共101,200元部分。⒌原告請求未來持續發生之醫療費支出、車資及額外支出部分應予剔除。原告請求未來持續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車資及額外支出部分,並未說明其請求依據及計算方式,僅空言稱416,000元及1,196,000元,自不能認其業盡舉證責任,實則本件是否有預先請求之必要及得請求之金額幾何均未見原告說明,該部分請求自應予以剔除。依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存有車速過快之情況,且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是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若認被告台興公司須負僱用人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有關與有過失之規定,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責。原告既已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並獲理賠196,840元,前開保險金已獲理賠部分,自不得再行向被告重覆請求,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陸侯慶於102年12月3日12時40分,駕駛系爭計程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區○○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12時46分行經上開路段與行政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內側車道左轉欲進入行政街,適原告郭昀青騎乘系爭機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北新路1段對向外側車道、超速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左腦出血、右側小腦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無力,語言表達有問題、不協調、反應遲緩等情。陸侯慶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系爭計程車為劉彥伸所有,且由劉彥伸交予陸侯慶使用。
㈢、陸侯慶向劉彥伸取得使用系爭計程車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㈣、劉彥伸與台興公司間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友聯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並獲理賠196,8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陸侯慶因執行業務期間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劉彥伸為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明知陸侯慶無汽車駕照仍出借系爭計程車,劉彥伸將系爭計程車靠行台興公司經營載客業務,自應由被告等依侵權行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陸侯慶、劉彥伸、台興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被告應賠償數額應為若干?原告就本件事故有無與有過失?原告所獲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是否應予扣除?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陸侯慶、劉彥伸、台興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陸侯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查,陸侯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卷宗,且為陸侯慶所不爭執,故陸侯慶自應就其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劉彥伸不因將系爭計程車交付與陸侯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須以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陸侯慶與劉彥伸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劉彥伸否認其明知陸侯慶之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一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陸侯慶就此結稱:伊向劉彥伸借用系爭計程車時,並未告知劉彥伸關於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劉彥伸所辯相符。衡以陸侯慶向劉彥伸借用系爭計程車,仍須給付對價,且卷內並無陸侯慶甘冒受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而虛偽陳述之情,故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劉彥伸於借用陸侯慶計程車時,劉彥伸明知陸侯慶之駕照業經吊銷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未能請求劉彥伸應與陸侯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台興公司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請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因以受僱人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查,劉彥伸前開借用計程車與陸侯慶之行為,因原告不能證明與前述要件相符,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陸侯慶亦結稱:其未曾到過台興汽車公司繳交靠行費用,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亦未曾告知台興汽車公司系爭計程車是由陸侯慶所駕駛等語。由此可知,本件靠行關係係存在於台興公司與劉彥伸間,台興公司與陸侯慶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陸侯慶駕駛系爭計程車並未知會台興公司,是台興公司對於陸侯慶無選任監督之權限,更無由預見陸侯慶之行為風險。綜此,原告請求台興公司應與劉彥伸、陸侯慶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被告應賠償數額應為若干?原告就本件事故有無與有過失?原告所獲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是否應予扣除?⒈陸侯慶應賠償之數額為:
⑴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原告現況參閱病例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等檢查,認原告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殘存智能減退(語言表達、定向感、注意力及記憶力與運算能力障礙)、癲癇發作及疤痕等後遺症,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障害分級全人損傷百分比,再依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以FEC rank未來工作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以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28%,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14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認以原告所受之傷害部分係在其頭部等人體重要器官位置,且傷害結果之影響亦屬不輕,並衡以原告之四肢情況等情,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本件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以每月勞工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每年之減損金額為67,227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0.28=67,227),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1歲,計算至65歲退休金額為1,587,26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7,265元(計算方式為:67,227×23.00000000=1,587,264.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共計5,668,787元部分,逾1,587,265元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關於醫療費用,應以原告得
證明與其所受損害之治療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主張受車禍撞擊而導致身體、內體及心理、智能等重大傷害,因而需接受整脊、針灸及心理諮詢等為一般常用、常見之醫療、復健行為云云,然此部分之治療等行為均僅有原告接受上開診療之收費證明,並無任何醫師所為之醫囑等可資證明確與本件相關且屬必要,故就被告辯稱關於非正規醫療之整脊、針灸等民俗療法及心理諮詢等費用,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結果有何因果關係,故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
1、2、3、8、9、10、11、12、13、14、15、16、17、18、1
9、20、21、22、23、24、25、26、27、28、50、51、52等為有理由,合計1,250,725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因系爭事故,經開刀
後先在加護病房接受密切診療,之後於103年1月2日轉至病房照護,且需24小時專人照顧,至103年1月29日出院;又於103年1月31日住院至103年2月14日出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一節,有103年1月11日、103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55、166、167頁)。合計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期間為28日、15日,共43日。原告就此期間支付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尚屬合理,故應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8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已支出交通費用:又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各次交通費,然
此部分應以原告為前往上開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醫院診所為必要,因原告進行正規醫療行為之院所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東元綜合醫院、振興醫院及劉家興皮膚專科診所,其中振興醫院部分被告係住院,東元綜合醫院及劉家興皮膚專科診所均位在竹北,應均非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往來之院所。且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總合明細表,並無就診日期等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駁回。
⑸未來持續發生之醫療費支出、車資及額外支出416,000元及
1,19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固如前述,然其經前開醫療診治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416,000元及1,196,000元之證據資料為何(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斟酌上情及原告於105年有利息所得2,007元、於104年有利息所得4,469元、於103年有利息所得5,642元及薪資所得450元;陸侯慶於
105、104、103年度均無收入等所得收入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且原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52頁)、陸侯慶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7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包括:勞動力減損1,587,
265元、醫療費用1,250,725元、看護費用86,000元、慰撫金170萬元,共計4,623,990元(計算式:1,587,265+1,250,725+86,000+1,700,000=4,623,990)。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就本件事故係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經參酌系爭計程車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毀損照片,可見系爭計程車右車門前方右車頭位置有明顯之凹痕,系爭機車之前側車殼則破裂掉落,前輪上方之車殼及車燈均嚴重毀損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2、95、94、96至104頁),且參酌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可見原告當時行車速度應有過快而撞擊作用力道強大之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者,陸侯慶駕駛系爭計程車,於駕駛吊銷期間駕駛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16頁),且鑑定資料有陸侯慶警訊筆錄、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他字卷第79至111頁),亦同本院之見解,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無訛。準此,陸侯慶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原告與陸侯慶之違規行為責任相同,因此,原告應負50%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按前說明,原告得請求陸侯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4,623,990元,經以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為2,311,995元(計算式:4,623,990元50%=2,311,995元)。
⒊原告所獲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應予扣除: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此部分業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196,840元,有保險公司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62至167頁)。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115,155元(計算式:2,311,995-196,840=2,115,1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侯慶賠償原告2,11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陸侯慶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附表一醫療費用清單:
┌──┬───────────┬───┬────────┬───────┐│編號│就診醫院、診所或科別 │頁數(│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本院卷│ │ ││ │ │一) │ │ │├──┼───────────┼───┼────────┼───────┤│1 │天主教耕莘醫院住院 │第79頁│103年9月6日 │1,101,271元 │├──┼───────────┼───┼────────┼───────┤│2 │東元綜合醫院 │第80頁│103年9月1日至103│5,900元 ││ │ │ │年12月31日 │ │├──┼───────────┼───┼────────┼───────┤│3 │東元綜合醫院 │第81頁│104年1月1日至104│13,760元 ││ │ │ │年4月17日 │ │├──┼───────────┼───┼────────┼───────┤│4 │整脊 │第82頁│104年4月21日 │32,800元 │├──┼───────────┼───┼────────┼───────┤│5 │心理諮詢 │第82頁│104年4月21日 │1,800元 │├──┼───────────┼───┼────────┼───────┤│6 │六竹診所藥品明細 │第82頁│104年4月14日 │200元 ││ │(心理治療) │ │ │ │├──┼───────────┼───┼────────┼───────┤│7 │六竹診所藥品明細 │第82頁│104年4月7日 │200元 ││ │(心理治療) │ │ │ │├──┼───────────┼───┼────────┼───────┤│8 │振興醫院 │第83頁│103年4月12日 │99,186元 │├──┼───────────┼───┼────────┼───────┤│9 │東元綜合醫院 │第84頁│104年10月29日 │17,424元 │├──┼───────────┼───┼────────┼───────┤│10 │劉家麟皮膚科 │第85頁│104年10月20日 │150元 │├──┼───────────┼───┼────────┼───────┤│11 │劉家麟皮膚科 │第85頁│104年8月27日 │150元 │├──┼───────────┼───┼────────┼───────┤│12 │劉家麟皮膚科 │第85頁│104年6月22日 │150元 │├──┼───────────┼───┼────────┼───────┤│13 │劉家麟皮膚科 │第85頁│104年6月10日 │150元 │├──┼───────────┼───┼────────┼───────┤│14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86頁│104年10月31日 │150元 │├──┼───────────┼───┼────────┼───────┤│15 │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事務│第86頁│104年10月31日 │120元 │├──┼───────────┼───┼────────┼───────┤│16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87頁│104年9月29日 │380元 │├──┼───────────┼───┼────────┼───────┤│17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87頁│104年9月5日 │150元 │├──┼───────────┼───┼────────┼───────┤│18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88頁│104年9月29日 │380元 │├──┼───────────┼───┼────────┼───────┤│19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88頁│104年9月5日 │150元 │├──┼───────────┼───┼────────┼───────┤│20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89頁│104年3月21日 │340元 │├──┼───────────┼───┼────────┼───────┤│21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89頁│104年1月24日 │340元 │├──┼───────────┼───┼────────┼───────┤│22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90頁│103年11月1日 │170元 │├──┼───────────┼───┼────────┼───────┤│23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90頁│103年11月1日 │595元 │├──┼───────────┼───┼────────┼───────┤│24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91頁│103年12月27日 │540元 │├──┼───────────┼───┼────────┼───────┤│25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91頁│103年11月29日 │540元 │├──┼───────────┼───┼────────┼───────┤│26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92頁│103年10月4日 │540元 │├──┼───────────┼───┼────────┼───────┤│27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92頁│103年10月4日 │260元 │├──┼───────────┼───┼────────┼───────┤│28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93頁│103年9月13日 │740元 │├──┼───────────┼───┼────────┼───────┤│29 │診療及針灸 │第94頁│104年9月9日 │300元 │├──┼───────────┼───┼────────┼───────┤│30 │針灸 │第94頁│104年9月3日 │200元 │├──┼───────────┼───┼────────┼───────┤│31 │針灸 │第94頁│104年8月26日 │200元 │├──┼───────────┼───┼────────┼───────┤│32 │診療及針灸 │第95頁│104年8月20日 │300元 │├──┼───────────┼───┼────────┼───────┤│33 │針灸 │第95頁│104年8月15日 │200元 │├──┼───────────┼───┼────────┼───────┤│34 │診療及藥劑、針灸 │第95頁│104年8月13日 │590元 │├──┼───────────┼───┼────────┼───────┤│35 │針灸(益元堂中醫診所)│第96頁│104年8月1日 │200元 │├──┼───────────┼───┼────────┼───────┤│36 │診療及藥劑 │第96頁│104年7月16日 │390元 ││ │(益元堂中醫診所) │ │ │ │├──┼───────────┼───┼────────┼───────┤│37 │診療及針灸 │第96頁│104年6月25日 │300元 │├──┼───────────┼───┼────────┼───────┤│38 │診療及針灸 │第97頁│104年6月19日 │300元 │├──┼───────────┼───┼────────┼───────┤│39 │診療及針灸 │第97頁│104年5月28日 │300元 │├──┼───────────┼───┼────────┼───────┤│40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7頁│104年10月24日 │50元 │├──┼───────────┼───┼────────┼───────┤│41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7頁│104年10月22日 │50元 │├──┼───────────┼───┼────────┼───────┤│42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8頁│104年10月27日 │50元 │├──┼───────────┼───┼────────┼───────┤│43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8頁│104年8月1日 │140元 │├──┼───────────┼───┼────────┼───────┤│44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8頁│104年7月29日 │50元 │├──┼───────────┼───┼────────┼───────┤│45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8頁│104年7月25日 │50元 │├──┼───────────┼───┼────────┼───────┤│46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8頁│104年7月16日 │50元 │├──┼───────────┼───┼────────┼───────┤│47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9頁│104年10月14日 │100元 │├──┼───────────┼───┼────────┼───────┤│48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9頁│104年6月27日 │50元 │├──┼───────────┼───┼────────┼───────┤│49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194 │104年9月12日至 │4,320元 ││ │ │頁 │104年12月29日 │ │├──┼───────────┼───┼────────┼───────┤│50 │天主教耕莘醫院 │第192 │103年12月3日 │3,325元 ││ │ │頁 │ │ │├──┼───────────┼───┼────────┼───────┤│51 │東元綜合醫院 │第193 │103年12月3日至 │50元 ││ │ │頁 │105年1月11日 │ │├──┼───────────┼───┼────────┼───────┤│52 │東元綜合醫院 │第195 │104年1月1日至104│3,814元 ││ │ │頁 │年12月31日新增 │ │├──┼───────────┼───┼────────┼───────┤│ │ │ │ │1,293,915元 │└──┴───────────┴───┴────────┴───────┘附表二看護費用:
┌──┬────┬────────┬───────┬───────┐│編號│就診醫院│頁數(本院卷一)│看護期間 │金額(新臺幣)│├──┼────┼────────┼───────┼───────┤│1 │耕莘醫院│第100頁 │102年12月27日 │156,000元 ││ │ │ │至103年3月17日│ │├──┼────┼────────┼───────┼───────┤│2 │振興醫院│第100頁 │103年3月17日至│52,000元 ││ │ │ │103年4月12日 │ │├──┼────┼────────┼───────┼───────┤│3 │耕莘醫院│第100頁 │103年4月12日至│294,000元 ││ │ │ │103年9月6日 │ │├──┼────┼────────┼───────┼───────┤│ │ │ │ │502,000元 │└──┴────┴────────┴───────┴───────┘附表三車資費用:
┌──┬─────────┬───┬───────┬───────┐│編號│使用行程 │頁數(│日期 │金額 ││ │ │本院卷│ │ ││ │ │一) │ │ │├──┼─────────┼───┼───────┼───────┤│1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1 │104年8月25日 │2,300元 ││ │ │頁 │ │ │├──┼─────────┼───┼───────┼───────┤│2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1 │104年8月11日 │2,300元 ││ │ │頁 │ │ │├──┼─────────┼───┼───────┼───────┤│3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1 │104年8月4日 │2,300元 ││ │ │頁 │ │ │├──┼─────────┼───┼───────┼───────┤│4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2 │104年7月20日 │2,300元 ││ │ │頁 │ │ │├──┼─────────┼───┼───────┼───────┤│5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2 │104年7月21日 │2,300元 ││ │ │頁 │ │ │├──┼─────────┼───┼───────┼───────┤│6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2 │104年7月14日 │2,300元 ││ │ │頁 │ │ │├──┼─────────┼───┼───────┼───────┤│7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3 │104年7月7日 │2,300元 ││ │ │頁 │ │ │├──┼─────────┼───┼───────┼───────┤│8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3 │104年6月30日 │2,300元 ││ │ │頁 │ │ │├──┼─────────┼───┼───────┼───────┤│9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3 │104年6月23日 │2,300元 ││ │ │頁 │ │ │├──┼─────────┼───┼───────┼───────┤│10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4 │104年6月2日 │2,300元 ││ │ │頁 │ │ │├──┼─────────┼───┼───────┼───────┤│11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4 │104年5月26日 │2,300元 ││ │ │頁 │ │ │├──┼─────────┼───┼───────┼───────┤│12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4 │104年5月19日 │2,300元 ││ │ │頁 │ │ ││ │ │ │ │ │├──┼─────────┼───┼───────┼───────┤│13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5 │104年4月21日 │2,300元 ││ │ │頁 │ │ │├──┼─────────┼───┼───────┼───────┤│14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5 │104年4月14日 │2,300元 ││ │ │頁 │ │ │├──┼─────────┼───┼───────┼───────┤│15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5 │104年4月7日 │2,300元 ││ │ │頁 │ │ │├──┼─────────┼───┼───────┼───────┤│16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6 │104年3月31日 │2,300元 ││ │ │頁 │ │ │├──┼─────────┼───┼───────┼───────┤│17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6 │104年3月24日 │2,300元 ││ │ │頁 │ │ │├──┼─────────┼───┼───────┼───────┤│18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6 │104年3月17日 │2,300元 ││ │ │頁 │ │ │├──┼─────────┼───┼───────┼───────┤│19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7 │104年3月10日 │2,300元 ││ │ │頁 │ │ │├──┼─────────┼───┼───────┼───────┤│20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7 │104年3月3日 │2,300元 ││ │ │頁 │ │ │├──┼─────────┼───┼───────┼───────┤│21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7 │104年2月17日 │2,300元 ││ │ │頁 │ │ │├──┼─────────┼───┼───────┼───────┤│22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8 │104年2月10日 │2,500元 ││ │ │頁 │ │ │├──┼─────────┼───┼───────┼───────┤│23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8 │104年2月3日 │2,300元 ││ │ │頁 │ │ │├──┼─────────┼───┼───────┼───────┤│24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8 │104年1月27日 │2,300元 ││ │ │頁 │ │ │├──┼─────────┼───┼───────┼───────┤│25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9 │104年1月20日 │2,300元 ││ │ │頁 │ │ │├──┼─────────┼───┼───────┼───────┤│26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9 │104年1月13日 │2,300元 ││ │ │頁 │ │ │├──┼─────────┼───┼───────┼───────┤│27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9 │104年1月6日 │2,300元 ││ │ │頁 │ │ │├──┼─────────┼───┼───────┼───────┤│28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0 │103年12月30日 │2,300元 ││ │ │頁 │ │ │├──┼─────────┼───┼───────┼───────┤│29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0 │103年12月23日 │2,300元 ││ │ │頁 │ │ │├──┼─────────┼───┼───────┼───────┤│30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0 │103年12月16日 │2,500元 ││ │ │頁 │ │ │├──┼─────────┼───┼───────┼───────┤│31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1 │103年12月9日 │2,300元 ││ │ │頁 │ │ │├──┼─────────┼───┼───────┼───────┤│32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1 │103年12月2日 │2,300元 ││ │ │頁 │ │ │├──┼─────────┼───┼───────┼───────┤│33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1 │103年11月25日 │2,300元 ││ │ │頁 │ │ │├──┼─────────┼───┼───────┼───────┤│34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2 │103年11月18日 │2,300元 ││ │ │頁 │ │ │├──┼─────────┼───┼───────┼───────┤│35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2 │103年11月11日 │2,300元 ││ │ │頁 │ │ │├──┼─────────┼───┼───────┼───────┤│36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2 │103年11月4日 │2,300元 ││ │ │頁 │ │ │├──┼─────────┼───┼───────┼───────┤│37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3 │103年10月28日 │2,300元 ││ │ │頁 │ │ │├──┼─────────┼───┼───────┼───────┤│38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3 │103年10月21日 │2,300元 ││ │ │頁 │ │ │├──┼─────────┼───┼───────┼───────┤│39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3 │103年10月14日 │2,300元 ││ │ │頁 │ │ │├──┼─────────┼───┼───────┼───────┤│40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4 │103年10月7日 │2,300元 ││ │ │頁 │ │ │├──┼─────────┼───┼───────┼───────┤│41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4 │103年9月30日 │2,300元 ││ │ │頁 │ │ │├──┼─────────┼───┼───────┼───────┤│42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4 │103年9月23日 │2,300元 ││ │ │頁 │ │ │├──┼─────────┼───┼───────┼───────┤│43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5 │103年9月16日 │2,100元 ││ │ │頁 │ │ │├──┼─────────┼───┼───────┼───────┤│44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5 │103年9月9日 │2,100元 ││ │ │頁 │ │ │├──┼─────────┼───┼───────┼───────┤│ │ │ │總計: │101,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