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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 告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張幼筠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培基、謝生富、林長照為合作投資興建中正晶鑽大樓(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77年8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立合作契約書人楊培基、謝生富、林長照為合作投資興建地主徐玉訓、黃福隆等28名及公有土地(如附件㈠)。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3、6、7、10、54、55、56、57、58、

11、12、15、20-1、16、22、25、53、19、20、21、28、23、52、24、26、51、65、27、31、32、36-2、50-2、59、60、61、62、63、64地號計39筆,面積約六五九坪,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綜合大樓。」,且約定楊培基、謝生富及林長照之出資比例分別為45%、30%、25%,並推由林長照負責執行業務。而楊培基因資金不足,乃與訴外人李政興於77年8月19日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李政興參與楊培基出資部分45%中之22%之投資,李政興乃委託訴外人高火盛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710,204元分5筆,分別匯款至楊培基所指定其弟即訴外人楊培德之帳戶,其餘投資款2,982,458元,則分別轉帳至訴外人寶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0),或匯入楊培基、林長照之聯名帳戶(甲存000-00000),合計投資款共為7,692,662元均用於系爭建案投資之用。嗣系爭建案已於85年間完工,依林長照、楊培基於87年6月24日提出收支試算表(下稱系爭試算表),其中底價全額計算各樓層資產負債淨值(B)表下之股東分配表記載各出資人依股權比例已獲分配之股權比例為56%,其中楊培基40%之股權,已獲分配之比例為32.79%,未獲分配之比例為7.21%,謝生富30%之股權,已獲分配之比例23.21%,未獲分配之股份為6.79%,其餘李政興11%、訴外人施林朗10%、林長照9%之股權,則均未受分配,而李政興及林長照未獲分配之比例,分別占未獲分配股權比例中之25%、20.45%。再依系爭試算表第五點資產、負債未定案處理方式中之說明載有「一樓3、5、6號三戶店面合計面積50.22坪,其中

29.15坪係向地主張寶塔購買4372.5萬,三戶店面現在登記在股東楊培基名下」,及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產權無論登記任何出資人或由出資人指定人名下均視為一體餘未結案前不得單獨主張所有權之行使」等,足見系爭建案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楊培基、謝生富、李政興、施林朗、林長照共有而借楊培基之名,登記於其名下。復依系爭試算表之底價70%計算各樓層資產負債淨值(A)表中之股東分配表,楊培基所有之40%股權,已分5%給訴外人陳秀雄,僅餘35%之股權,其已獲分配之比例為32.69%(即系爭建案之3、4樓),另謝生富之股權為30%,已獲分配之比例為23.25%(即系爭建案之2樓),其餘陳秀雄5%、李政興11%、施林朗10%、林長照9%之股權則未獲分配,可知楊培基因其股權所分得之不動產,並不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再楊培基於100年6月22日於傳真系爭建案相關權利資料予李政興之兄即訴外人李政和之傳真資料中,已承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35%(扣除29.11坪地主之權利後),雖其權利範圍與系爭試算表所載其未分配權利比例不合,惟仍可證明其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又林長照、楊培基、李政和代李政興、陳秀雄、訴外人施西田(施林朗之夫)、謝生富於88年1月14日之會議曾決議就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方式,仍以暫由楊培基為借款人之方式處理,另由88年7月23日、92年10月4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均可知系爭不動產係由全體股東管理。且楊培基於謝生富告訴林長照、楊培基、訴外人賴文正侵占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9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並未敘及系爭不動產為其分配所得,更於95年2月15日偵訊中稱出資合夥人向地主買回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因資金不足支付價金而有糾紛。再系爭不動產前係由林長照管理,並以楊培基名義出租與復華銀行、床的世界,迄101年楊培基死亡為止,均以租金所得抵繳銀行貸款本息,顯見系爭不動產並非楊培基一人所有。又依林長照之證詞及參照楊培基已將分配予其之系爭建案大樓2、3樓賣掉,益見系爭合夥關係已解散並清算完畢,系爭不動產已經分配完畢,只因與地主有糾紛,故借名登記在楊培基名下,實際上係股東共有,因市況不佳而未賣掉。而楊培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楊培基死亡後,應已消滅,復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恢復為共有狀態,應將前開結算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楊培基之配偶即被告,於102年3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雖經李政興委由李政和發存證信函表明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請其協商清算事宜,惟均置之不理。而李政興及林長照未獲分配之比例,分別占未獲分配股權比例中之25%、20.45%,合計45.45%(即4545/10000),其二人嗣後將系爭合作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所有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取得李政興及林長照上開權利,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被告應依上開結算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4545/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4545/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楊培基與謝生富、林長照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訂出資興建系爭建案大樓,因此該契約係合夥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其後李政興、陳秀雄、施西田先後經楊培基、謝生富、林長照全體同意,加入為合夥人。而楊培基雖同意將其出資部分22%由李政興參與,惟依李政和之證詞,李政興已於103年退出,其應無法以股東身份將股份移轉予原告,原告所稱移轉之股份比例,即有疑異。而楊培基於100年6月22日之傳真中表示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35%,與原告主張楊培基對系爭不動產僅有16.39%之餘額比例,及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擁有45.45%之餘額比例不符,則原告主張取得李政興之股份等,即難採信。又楊培基於刑事案件95年2月15日偵訊中所述,可知合夥財產中僅有其中一部分即「已蓋好的房子」進行分配,其他合夥財產如「未建土地」與「一樓的三戶房子」,並未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就其餘額返還出資,且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認定本件合夥未明文約定解散,又系爭試算表於第五點資產、負債未定案處理方式,已清楚載明部分資產處理未定案,即不能謂已完成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之清算程序。是本件合夥關係並未約定解散,亦未完成清算程序,各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不得於清算完成前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更不得為規避民法第682條之規定,將自己股份轉讓於他人後請求返還合夥財產。再者,依民法第683條及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其轉讓行為無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債權移轉協議書,並未經其他合夥人如謝生富、陳秀雄、施西田之同意,其股份轉讓行為自為無效。況系爭不動產仍有13,459,667元之抵押貸款債務,如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將造成原告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債務卻留給被告之不合理情況。因此原告本於債權轉讓所提之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配偶楊培基、謝生富、林長照於77年8月1日簽系爭訂合作契約書,合作投資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之中正晶鑽大樓(原名為臺灣珠寶古董交易中心大樓,即系爭建案大樓),原始出資比例為楊培基45%、謝生富30%、林長照25%。此有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楊培基名下,嗣楊培基於101年間死亡,由被告於102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已解散並清算完畢,系爭不動產係合夥人共有財產,僅因與地主有糾紛,故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楊培基名下,楊培基死亡後,借名契約應已消滅,被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負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為共有狀態之義務,原告取得李政興及林長照之權利,被告應依系爭結算表所示比例將權利範圍4545/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申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之規定自明。則在未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需之數額,合夥究竟有無賸餘財產或賸餘財產為若干?既未可知,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號、53年臺上字第203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楊培基、謝生富、林長照於7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合作投資興建系爭建案大樓,出資比例為楊培基45%、謝生富30%、林長照25%,並推由林長照負責執行業務等情,此有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上開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合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堪信屬實。而系爭不動產雖原登記於楊培基名下,嗣楊培基於101年間死亡,由被告於102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惟楊培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珠寶大樓的資產後來分三部分,一個是未建土地,這個還是由股東共同持有;一個是已蓋好的房子,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給股東,當初在起造時每一層樓分成很多戶,每個股東都有按出資比例持有戶數,所以同一層樓有很多的股東;另一個部分是一樓有三戶房子,本來是地主分得,我們跟他買回,但因沒錢付,房子登記在我名下,這個部分我們跟地主有糾紛,所以房子到現在還沒賣」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0頁),再依楊培基於其上簽名之系爭試算表第五點資產、負債未定案處理方式中之說明記載「一樓3、5、6號三戶店面合計面積50.22坪,其中29.15坪係向地主張寶塔購買4372.5萬,三戶店面現在登記在股東楊培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依楊培基於100年6月22日傳真系爭建案相關權利資料予李政和之傳真資料中記載「民間負債包含一樓3、5、6號上海商銀(板橋)貸款,歷年租金除負擔稅金及管理費外,本人應有35%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楊培基名下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已將未銷售之系爭建案房屋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並各自負責銀行貸款,足認系爭合夥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固提出87年6月21日87年度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系爭試算表、88年1月14日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4至28、84至85頁)。縱認系爭合夥已解散,惟依楊培基上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合夥財產中僅有其中一部分即「已蓋好的房子」進行分配,其他合夥財產如「未建土地」與「一樓的三戶房子」,並未進行分配,又依系爭試算表於第五點資產、負債未定案處理方式,亦載明部分資產處理未定案,且系爭不動產仍有13,459,667元之抵押貸款未償,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合夥雖將部分未銷售之系爭建案房屋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並各自負責銀行貸款,然此僅為系爭合夥經營事業之一部,並非全部,從而,將部分合夥財產及債務進行分配,與合夥事業解散後全體合夥財產之清算完畢即屬有間,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前此既未請求就全體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復未舉證證明合夥解散後,全體合夥財產業清算完畢,已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合夥財產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難認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結,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畢,自非可採。是本件合夥人即林長照等人於系爭合夥清算程序終結前,自不得請求被告將合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比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己,原告主張其已受讓林長照及李政興系爭合夥之一切權利為,請求被告依比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非法所許,自不應准。

(四)雖原告主張楊培基死亡後,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依比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其他合夥人等語。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記載:「購地時依出資人出資比率持有土地,興建房屋時依我方應得之房屋,依出資比率,比照附表三之單價,由出資人指定建屋起造人。但產權無論登記任何出資人或出資指定人名下均視為一體,於未結案前不得單獨主張所有權之行使,應統一興建或銷售」、第7條記載:「損益均依照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觀之,足見合夥人間並無約定林長照等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楊培基名下,亦未約定林長照等人終止契約後,楊培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林長照等人,而係約定楊培基與林長照等人「合夥」而共同出資購地興建房屋分別登記在各別合夥人或其指定人名下,統一興建或銷售,如有銷售時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再以出資比例分配損益甚明,核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符,是楊培基與林長照等人就系爭不動產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並非無疑。縱認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該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僅存在於系爭合夥與楊培基間,而非存在於林長照等人與楊培基間,是縱系爭合夥已解散,因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結,已如前述,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應自清算完畢後始消滅。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本件楊培基雖於101年間死亡,惟縱認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合夥關係而借名登記於楊培基名下,因合夥關係必須先進行清算程序,始能請求財產分析,是楊培基死亡後,於未清算完畢前,應有委任事務的性質不能消滅情事,依上開但書規定,自不能謂借名契約已消滅。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消滅,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依比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其他合夥人等語,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借名契約之委任事務已完結,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財產分析,即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4545/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臺北市○ ○○區 ○○○段 │ 四小段 │ 6 │建│1069.78 │94/10000 ││ │ │ │ │ │ │ │ │ │└─┴───┴────┴────┴────┴─────┴─┴──────┴───────┘┌───────────────────────────────────────────┐│建物 │├─┬──┬────────┬───────────┬───┬────────┬────┤│編│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號│ │ │ │ │尺) │ │├─┼──┼────────┼───────────┼───┼────────┼────┤│1 │2062│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臺北市○○區○○段四小│1層 │總面積:20.56 │全部 ││ │ │路2段112號之3 │段6地號 │ │ │ │├─┴──┴────────┴───────────┴───┴────────┴────┤│共有部分:河堤四小段2138建號,1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30 ││ 河堤四小段2139建號,34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26 ││ 河堤四小段2151建號,19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02 │├─┬──┬────────┬───────────┬───┬────────┬────┤│2 │2063│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臺北市○○區○○段四小│1層 │總面積:20.63 │全部 ││ │ │路2段112號之5 │段6地號 │ │ │ │├─┴──┴────────┴───────────┴───┴────────┴────┤│共有部分:河堤四小段2138建號,1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30 ││ 河堤四小段2139建號,34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26 ││ 河堤四小段2151建號,19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02 │├─┬──┬────────┬───────────┬───┬────────┬────┤│3 │2064│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臺北市○○區○○段四小│1層 │總面積:20.56 │全部 ││ │ │路2段112號之6 │段6地號 │ │ │ │├─┴──┴────────┴───────────┴───┴────────┴────┤│共有部分:河堤四小段2138建號,1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30 ││ 河堤四小段2139建號,34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26 ││ 河堤四小段2151建號,19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02 │└───────────────────────────────────────────┘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