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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被 告 華綱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政光被 告 劉榮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

侯眾卿侯萬益侯萬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重訴字第59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華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綱公司)、劉政光、劉榮木(下合稱華綱公司等3 人)於民國

103 年7 月7 日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辯稱:原告請求遭退票之款項,係在原告與華綱公司簽立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後始退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華綱公司給付,劉政光、劉榮木就該款項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況原告未踐行揭示公告、公開拍賣及書面通知被告之程序,即將原告對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設定動產抵押權之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除下標示人民幣者外,均同)1,300 萬元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以560萬元出售,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差價740 萬元,並以此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情,有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訊問筆錄各1 份可參(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6頁、新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94 號卷㈠【下稱新北地院卷㈠】第3 頁、新北地院卷㈡第7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反面),堪認華綱公司等3 人所提抗辯事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華綱公司等3 人聲明異議之行為復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其異議之效力自及於侯眾卿、侯萬益、侯萬鴻(下稱侯眾卿等3 人)、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新北地院亦將原告對侯眾卿等3 人及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新北地院卷㈡第

9 至10頁反面),爰將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及侯眾卿等3 人同列為被告。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第

4 條、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保證書第8 條為憑(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6、19、23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帳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加藤匠,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8月29日變更為沖本一德,並於同年9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105 年第6 次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簽到簿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

249 至253 頁反面),沖本一德並於105 年9 月7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1 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38 至239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3 萬元及自103 年

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反面),嗣華綱公司等3 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 萬元(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3頁反面);復於

104 年8 月10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0頁),再於105 年6 月9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6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末於

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 萬元,及其中403 萬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五、被告侯萬益、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與華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管理同意書,約定原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以2,100 萬元之價格收買及受讓華綱公司對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就系爭機器之應收帳款,華綱公司並交付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票面金額均為35萬元之支票60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約定如應收帳款到期後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無法付款,華綱公司應無條件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價金,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並於101 年10月31日簽立協議書,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且於同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機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劉政光、劉榮木及侯眾卿等3 人則於同日簽立保證書,同意就系爭契約以本金2,100 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原告所收受到期日為103 年6 月1 日以後之系爭支票遭退票,經原告通知華綱公司返還原告支付之價金及清償應給付予原告之票款,華綱公司拒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 項第2 款、保證書第5 條,華綱公司、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及連帶保證人劉政光、劉榮木、侯眾卿等3 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支付到期日為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票面金額均為35萬元之42張支票票款共1,470萬元(計算式:35萬×42=1,470 萬),再扣除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出售系爭機器所得款項641 萬元,暨連帶保證人侯萬鴻向原告清償之426 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403 萬元(計算式:1,470 萬-641 萬-426 萬=403 萬),並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連帶給付受讓金額3 %之違約金63萬元(計算式:2,100 萬×3 %=63萬),合計共

466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

2 款、第2 條第7 項第4 款、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6 萬元,及其中403 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 萬元,及其中403 萬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綱公司等3 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明載合約有效期限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2 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款僅係記載華綱公司對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之貨款請求期日同管理同意書所載到期日,與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無涉,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既自103 年6 月1 日起始退票,已逾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華綱公司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要不得依失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華綱公司給付款項,劉政光、劉榮木就退票之款項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況原告所提管理同意書為原告片面製作,其上華綱公司之印文亦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且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於101年10月31日僅交付到期日為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

1 日止之支票13張予原告,殊無可能在管理同意書記載支票到期日為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故該管理同意書並非真正,原告亦不得執此認為系爭契約有效期限係至106 年11月1 日止。又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已包含年息

6.6 %之利息,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年息

5 %之遲延利息;復因被告除清償本金外,尚應支付年息

6.6 %之利息,且被告僅餘403 萬元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故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再者,華綱公司及劉榮木於103 年5 月經侯眾卿告知無力清償借款後,已代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覓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機器之買方,劉榮木並告知原告附表編號1 、2 所示機器售價分別為人民幣265 萬元約1,300 萬元、165 萬元,請其勿自行出售系爭機器,詎原告未踐行揭示公告、公開拍賣及書面通知被告之程序,逕將前開機器以附表編號1 、2 原告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售,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差價805 萬元,伊等為連帶債務人,自得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侯眾卿則以:伊有簽立保證書,惟此係伊與華綱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伊連帶負責要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侯萬鴻則以:伊有簽立保證書,惟伊對保證之債權債務完全不知情,原告請求伊連帶負責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侯萬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伊有簽立保證書,惟伊對保證之債權債務完全不知情,原告請求伊連帶負責要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0頁正反面、225 頁反面至

226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於101 年9 月20日與華綱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華綱公司以1,910 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機器予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37頁)。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與華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2 月31日止,收買並受讓華綱公司對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系爭機器之應收帳款2,100 萬元,華綱公司並交付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6頁反面至1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

㈢、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與華綱公司、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簽立協議書,約定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與華綱公司共同向原告讓受應收帳款,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並同意就該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6頁)。

㈣、劉政光、劉榮木及侯眾卿等3 人於101 年10月31日簽立保證書,就華綱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以本金2,100 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新北地院卷㈠第23頁)。

㈤、原告與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於101 年10月31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為擔保對原告之2,100 萬元貨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將系爭機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1月5 日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見新北地院卷㈠第20至22頁、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

㈥、侯萬鴻就華鋼公司因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已向原告清償

426 萬元。

㈦、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以460 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蕎聯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00 至103 頁)。

㈧、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以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1頁)。

㈨、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分別以16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之物(見本院卷㈡第214至215頁)。

㈩、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見本院卷㈡第212至213頁)。

八、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華綱公司所交付到期日為103 年6 月1 日以後之系爭支票遭退票,通知華綱公司給付亦不履行,華綱公司、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及連帶保證人劉政光、劉榮木、侯眾卿等3 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第2 條第7項第4 款、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748 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利息等情,雖未據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華綱公司等3 人並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抗辯,自不得視為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各被告抗辯之效力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華綱公司給付系爭款項;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請求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劉政光、劉榮木、侯眾卿等3 人給付系爭款項;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給付系爭款項。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華綱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期限為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華綱公司所交付之部分系爭支票自103 年6 月1日起遭退票,華綱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第2 條第7 項第4 款給付系爭款項乙節,為華綱公司所否認,辯以: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僅至102 年2 月31日止,伊自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是此處首應探究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

⒈觀諸原告與華綱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載明:

「本合約有效期限: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2 月31日止」,第2 條第2 項並記載:「本合約之終止:雙方均有權於期限內隨時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本合約如經終止,則乙方(即華綱公司)應自終止之日起7 日內返還所有甲方(即原告)已交付之價金,並清償所有應付予甲方之費用、票款或其他款項」,有系爭契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足見原告與華綱公司已約明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係「自

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2 月31日止」,且雙方於前開期限內得任意終止契約無疑。

⒉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款、管理同意書為據,

主張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係「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然稽諸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甲方(即原告)收買並受讓乙方(即華綱公司)對其買受人(以下簡稱丙方,丙方明細詳載於管理同意書)之應收帳款」,第6 條第1 項則記載:「費用收取:⒈應收帳款手續費按乙方讓與予甲方之商業發票、應收帳款或債權憑證一定百分比計收,並詳載於管理同意書」,足見管理同意書僅係記載華綱公司讓與原告之應收帳款內容。再觀之該管理同意書,係記載買受人(丙方)為萬鈞裝訂廠及其統一編號、地址、交易商品、受讓額度、年利率及到期日支票等節,更可證該管理同意書僅係書立有關讓與債權之明細,並非就原告與華綱公司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約定。至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款記載:「乙方(即華綱公司)茲保證下列事項為真實,若有任何虛假情事,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即原告)所受之損害。⒋乙方對丙方之銷貨收款期限以管理同意書所載到期日為主」等語,係指華綱公司保證其所讓與對萬鈞裝訂廠之應收帳款期限悉依管理同意書之記載,如有不實,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與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全然無涉,故原告一再以管理同意書所載支票到期日,主張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係至106 年11月1 日云云,顯屬無稽。

⒊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第2 條第7 項第4 款固約

定:「甲方(即原告)收買之應收帳款到期後丙方(即萬鈞裝訂廠)無法付款或有無法付款之虞者,甲方得立即將該筆應收帳款退回乙方,乙方不得拒絕,乙方並應無條件立即返還甲方所支付之價金,及清償任何應付予甲方之費用、票款或其他款項」、「乙方(即華綱公司)若違反本合約任何約定或義務時,本合約視為終止,除依前述有關合約終止之約定處理外,並應無條件立即賠償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違約金額為受讓金額之3 %;如甲方因此生有其他損害者,乙方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僅至102年2 月31日止,已詳述如前,原告請求華綱公司給付103 年

6 月1 日遭退票後之款項,自已逾契約有效期限,華綱公司就該退票款項要不負清償責任,其未給付該退票款項亦未違反契約約定或義務,無庸給付原告違約金。

⒋基上,原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遭退票之款項,因已逾系爭

契約有效期限,華綱公司自不負清償責任,亦無庸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第2 條第7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華綱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請求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劉政光、劉榮木、侯眾卿等3 人給付系爭款項: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 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劉政光、劉榮木、侯眾卿等3 人應依保證書,就系爭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細繹葉淑英、劉政光、劉榮木、侯眾卿等3 人所簽立之保證書,前言已載明:「連帶保證人劉政光…等(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保證,就華綱公司與貴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簽訂之合約書(合約編號:102Z0000000000),以本金2,100 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而華綱公司與原告所簽立合約編號為102Z0000000000之合約書即為系爭契約,有保證書、系爭契約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1 、185 頁),華綱公司就系爭款項既經本院認定無庸負清償責任,則連帶保證人葉淑英、劉政光、劉榮木、侯眾卿等3 人就系爭款項自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請求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劉政光、劉榮木、侯眾卿等3 人給付系爭款項,殊難憑取。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給付系爭款項: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又主張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應依協議書,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查,原告與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華綱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明:「三方茲就乙方(即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擔任連帶債務人事宜,協議條款如下:一、乙方同意與丙方(即華綱公司)共同向甲方(即原告)讓受應收帳款,…,同意由丙方具名為契約編號102Z0000000000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之銷售商,並指定丙方具名為本契約之發票開立對象」、「乙方茲此聲明因與丙方有營業上利益共同關聯,爰依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所定,就本契約同意任連帶債務人,明示與丙方對於甲方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如期全數償付應給付甲方之應收帳款、費用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完全履行本契約事項下之各項義務」,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堪認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為華綱公司所簽立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惟主債務人華綱公司就系爭款項不負清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就系爭款項自亦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遭退票之款項,因已逾系爭契約有效期限,華綱公司對原告自不負清償責任,亦無庸給付原告違約金。又主債務人華綱公司就系爭款項既無庸負責,連帶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連帶保證人劉政光、劉榮木、侯眾卿等3 人就系爭款項亦不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第2 條第7 項第4 款、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74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其中403 萬元自10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廠牌 │規格及型式 │數量│原告出售價格││ │ │ │ │ │(新臺幣) │├──┼───┬──────┼─────┼──────┼──┼──────┤│1 │膠裝機│膠裝機 │OKUDA │OM2 .22 S/N │1台 │460 萬元 ││ │ │ │ │:1012 │ │ ││ │ ├──────┼─────┼──────┼──┤ ││ │ │配頁機 │OKUDA │型號:135 │1台 │ ││ │ ├──────┼─────┼──────┼──┤ ││ │ │三面刀 │MULLER │3670 S/N │1台 │ ││ │ │ │MARTINI │:99.30345.02│ │ ││ │ ├──────┼─────┼──────┼──┤ ││ │ │收書機 │MULLER │3620.0445 │1台 │ ││ │ │ │MARTINI │S/N:99.30345│ │ │├──┼───┴──────┼─────┼──────┼──┼──────┤│2 │摺封口機 │長酆 │CF-2432 S/N │1台 │100 萬元 ││ │ │ │:0000000 │ │ │├──┼──────────┼─────┼──────┼──┼──────┤│3 │裁刀機 │wohlenberg│115 S/N │1台 │16萬元 ││ │ │ │:0000-000 │ │ │├──┼──────────┼─────┼──────┼──┼──────┤│4 │摺紙機 │SHOEI │SPB66 S/N │1台 │15萬元 ││ │ │ │:101224 │ │ │├──┼──────────┼─────┼──────┼──┼──────┤│5 │廢紙集塵機 │冠裕 │GB-0505F S/N│1台 │20萬元 ││ │ │ │:961967 │ │ │├──┼──────────┼─────┼──────┼──┼──────┤│6 │摺紙機 │立任 │K72/2KL1 S/N│1台 │15萬元 ││ │ │ │:0000000 │ │ │├──┼──────────┼─────┼──────┼──┼──────┤│7 │摺紙機 │SHOEI │SPB66 S/N │1台 │15萬元 ││ │ │ │:101289 │ │ │└──┴──────────┴─────┴──────┴──┴──────┘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