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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原 告 周金尼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告 邱至英訴訟代理人 周欣樺

李薇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502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319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自龍江路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馬路,致502號機車之左手把外緣撞擊原告右腰,原告因而當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頭部受創,致左下肢無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仍須他人照護,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770元,包括醫療費97,885元、證明書費2,885元。②醫療及營養用品:41,770元。③交通費:5,290元。④看護費:11,618,400元。⑤租金:45,000元。⑥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合計16,311,2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1,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載著配偶及兒子車速緩慢,原告卻違規穿越道路,未依法行走行人穿越道,並在被告放慢速度鳴按喇叭時,突然朝502號機車闖出,被告急閃並煞車,原告卻用後背撞向502號機車左手把外緣,致發生系爭事故,退萬步言,縱認502號機車左手把外緣有輕微碰撞原告,但被告對此並無過失。且龍江路319號前是車輛繁多車道,再往北至民權東路口約72.3公尺即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貪圖方便不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道路,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應負9成以上責任。又502號機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已於104年6月9日理賠原告826,063元,衡諸被告過失比例,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另原告違規穿越馬路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因此有憂鬱現象,身心嚴重受損,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應賠償被告醫療費用9,27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009,27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31日8時6分許,騎乘502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319號前時,適原告自龍江路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馬路,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當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字卷㈡第31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字卷㈡第311、31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字卷㈡第312、313頁)為證,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重訴字卷㈡第3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竟未注意原告在前方左側欲穿越龍江路,而採取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撞及原告,其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並因此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可稽(見司北調字卷第4至13頁、重訴字卷㈡第17至2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辯稱:原告突然朝502號機車闖出,用後背撞向502號機車左手把外緣,致發生系爭事故,縱認502號機車左手把外緣有輕微碰撞原告,被告對此並無過失等語,誠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臺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定:原告目前在穿戴左下肢足踝支架之情況下,可以持助行器或單側四腳柺杖自力緩步行走,行走時步態異常且有明顯異常之左下肢肌肉張力上升。在已接受醫療診治、受傷期滿2年之情況下,推測上述左下肢機能損傷在神經學進一步顯著明顯改善及復原之可能性不大,左下肢機能損傷狀況應未達毀敗程度,根據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符合肢體障礙輕度之鑑定資格。依據病史及所附其他醫院之病歷影本,原告上述身體狀況應導因於103年3月31日之外傷性顱內出血等語,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憑(見重訴字卷㈡第195頁),是原告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左下肢無力等傷害,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前揭傷情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97,885元、證明書費2,885元,合計100,77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至16頁),且被告就此未曾爭執,而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定參照),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770元,應予准許。

㈡醫療及營養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輪椅、護膝、護肘、雞精等相關醫療及營養用品,支出合計41,77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7至21頁),被告辯稱:其中滴雞精17,740元、西洋蔘2,360元、按摩器具1,580元,均非原告所需醫療用品,衛生紙1,390元與原告傷勢無涉,應不得請求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證明依其所受傷情,滴雞精、西洋蔘乃必需之營養補充品,按摩器具、衛生紙乃必需之醫療用品,故被告就此抗辯,洵為可採,經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及營養用品為18,700元(41,770-17,740-2,360-1,580-1,390=18,700)。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7日搭乘救護車就醫,其後4次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5,290元,業據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2、23頁),且被告就此未曾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左下肢無力,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往後須聘僱看護照顧生活起居,103年3月31日至103年7月30日之看護費用為276,400元,另10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25歲,原告現65.4歲,聘僱我國籍看護每月支出53,000元,則往後聘僱看護需支出11,342,000元,合計11,618,400元,被告則辯稱: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只在因顱內出血住院期間有全日照顧需求,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後查無因顱內出血之住院紀錄,故超過該日期之全日看護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最後一份註記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照護之診斷證明書為104年4月2日榮總醫院所開立,是於104年4月2日後,原告應無理由要求任何看護費用等語。經查,本院就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依其病況有無請看護照顧必要、如有,需看護期間多久等節,送臺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因103年3月31日外傷性顱內出血致左下肢機能損傷,並曾因此住院接受外傷性顱內出血之急性期醫療照護,以及後續復健治療。依其病況判斷,應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性。根據臺大醫院之病歷紀錄,原告因外傷顱內出血於103年4月7日入住臺大醫院病房,103年5月21日出院,並於當日轉入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而於103年6月17日出院。根據103年6月17日出院時之病歷紀錄,原告可以於合理的時間內自己進食;需他人協助洗臉、洗手、刷牙、梳頭等個人衛生活動;需他人協助洗澡;需他人協助穿脫衣褲鞋襪,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動作;可自行完成如廁;沒有大小便失禁;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可以持助行器緩步在他人協助下練習行走,行走距離少於50公尺;無法上下樓梯。根據以上病歷紀錄,上述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原告需全日看護以協助其日常生活活動以及復健治療課程之參與。原告於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出院後,103年11月3日首度至臺大醫院復健部門診回診,原告在穿戴左下肢足踝支架的情況下,可以持助行器或單側四腳拐杖短距離緩步行走。評估原告之照護需求時需考慮進食、個人衛生活動、穿脫衣褲鞋襪、如廁、洗澡、大小便失禁、床上坐起、移位、行走、上下樓梯、打電話聯絡他人、購物、準備餐食、處理家事、洗衣服、晾曬衣服、外出活動、服用藥物、處理財務等日常活動是否需他人協助?以及是否發生跌倒等活動安全性。根據當時原告病況,並不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標準,意謂在考量當前本國勞動部外籍勞工政策時,其照護需求上並非屬於迫切需要而須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來提供其全日看護等語,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考(見重訴字卷㈡第213頁正、反面),復參以榮民醫院復健科104年4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病症,於…至本院復健科求診,目前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照護,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重訴字卷㈠第54頁),104年5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目前左下肢無力,左踝關節背屈肌力1分。建議穿戴足踝支架,並使用單側四腳柺杖,以利站立、行走」等語(見重訴字卷㈠第106頁)。是以,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外傷性顱內出血後,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至臺大醫院復健部門診時,依原告當時病況並不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標準,意謂原告在照護需求上已非屬須迫切需要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來提供全日看護,再徵諸榮民醫院復健科104年4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為「原告目前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照護」之記載,但於104年5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已無該等字樣之記載,故可認原告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至多至104年5月27日止,於104年5月28日後,堪認已無此必要。再者,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入加護病房觀察與治療,於103年4月3日轉普通病房,有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重訴字卷㈡第311頁),則於103年3月31日至103年4月2日間,原告既在加護病房觀察與治療,自無另由看護照顧之必要。準此,原告有請看護照顧必要之期間為103年4月3日至104年5月27日,共計420日,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萬元(2,000×420=84萬)。

㈤租金:

原告主張因左下肢無力,無法行走,需另租1樓住處以方便出入,共計3月而為4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9、30頁),被告辯稱:原告只是左下肢行走較為緩慢,並無不能居住原住處之情,原告請求租用花蓮獨棟3層樓透天厝之租金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證明依其所受傷情,有另至花蓮縣承租房屋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㈥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頭部受創,致左下肢無力,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於104年5月28日後雖可認已無由看護照顧之必要,但其後於日常生活,原告仍會因之承受相當不便,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最近2年年收入約數千元,名下幾無財產,被告碩士畢業,最近2年年收入約7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重訴字卷㈠第6至13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20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45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㈧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964,760元(100,770+18,700+5,290+84萬+200萬=2,964,760)。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再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但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往北至民權東路口約72.3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331088700號函可稽(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0頁),原告如要穿越龍江路,本應往北至民權東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為之,但原告並未如此而為,即貿然在龍江路319號前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且該過失致被告騎車未能採取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與損害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原告在前方左側欲穿越龍江路,而採取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原告穿越龍江路,並未往北至民權東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為之,即貿然在龍江路319號前由西向東方向穿越等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較重,須負10分之7之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3之責任,故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89,428元(2,964,760×30%=889,428)。

七、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6,06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㈠第49頁反面),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考(見重訴字卷㈠第119頁),依上規定,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6,063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365元(889,428-826,063=63,365)。

八、被告另辯稱:原告違規穿越馬路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因此有憂鬱現象,身心嚴重受損,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應賠償被告醫療費用9,27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009,27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但查,被告對此已另為起訴,請求原告賠償3,009,270元(包括醫療費用9,27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㈡第126至129頁)。被告對原告並無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在本件猶以此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