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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 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陳垚祥律師被 告 陳永福

歐崑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陳永福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審理中追加脫法信託登記行為無效之訴訟標的,而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90年1月5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永福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無效;且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告之原有登記,因係以被告陳永福之陳述為基礎而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為秀岡

山莊土地買賣及開發相關事宜,於民國89年10月26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原告出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且同時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秀岡公司則承諾於91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且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茲因秀岡公司有於89年9月7日代墊訴外人黃宗宏借款2億元之每月利息,原告認其有履行切結書誠意,乃於秀岡公司未給付土地價金情形下,於89年11月2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秀岡公司則於89年11月6日將其中秀岡段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8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都會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因秀岡公司於89年12月22日以支票4紙、共計5,000萬元代償黃宗宏借款之違約金,原告乃再於90年1月5日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指定之被告陳永福,被告陳永福嗣並於94年2月14日受秀岡公司指示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以信託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歐崑生。又秀岡公司實際並未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土地價金予原告,原告已於92年10月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8330號存證信函通知秀岡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秀岡公司返還附表三所示土地。另秀岡公司係因財務困難,為免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福,並指示被告陳永福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再信託登記予被告歐崑生,足見其目的為脫產。況被告陳永福、歐崑生均為秀岡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秀政員工,被告陳永福亦曾多次透過訴外人甘興國轉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東發,其僅係受僱於張秀政充當人頭,請原告勿對其提起刑事告訴,顯見秀岡公司僅係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永福,附表三所示土地實際仍由其支配並處分,故秀岡公司與被告陳永福間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脫法之借名登記行為,債權及物權均為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脫法之信託登記行為、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767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備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永福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4年2月4日向新店地政

事務所為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歐崑生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無效;上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陳永福之原有登記。

⑵確認原告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0年1月5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永福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無效;且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告之原有登記。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永福、歐崑生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4年2月4日所為

信託關係應予終止,被告歐崑生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福所有。

⑵被告陳永福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訴外人秀岡公司、張秀青、張益周、蕭經、被告陳永福(下合稱秀岡公司等5人)為開發新北市○○區○○段之秀岡山莊,於87年10月13日將秀岡山莊範圍內土地出售予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又台鳳公司因財務問題向訴外人鄭中平借貸1億8,000萬元時,鄭中平為隱匿高利借貸事實及規避利息所得稅捐,乃假意與台鳳公司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台鳳公司購買秀岡公司等5人售予台鳳公司之秀岡山莊範圍內土地,並於契約書附加台鳳公司得於一定期限內以2億元買回,倘未履行買回義務,則由鄭中平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嗣台鳳公司因財務調度困難無法履行與秀岡公司等5人間買賣契約,台鳳公司與秀岡公司等5人乃於89年9月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相關事宜,其中第1條即約定「乙方(即秀岡公司等5人)已過戶予甲方(即台鳳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甲方同意自本協議書(以下稱本約)簽訂日起壹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甲方應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履行方案再另行協商。」,台鳳公司自應返還秀岡公司等5人出售之秀岡山莊範圍內土地,惟因台鳳公司未依期限清償鄭中平債務,致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鄭中平(鄭中平復移轉予原告),故台鳳公司無法返還土地予秀岡公司等5人,秀岡公司及張秀政乃為早日取得土地進而開發,決定承擔台鳳公司與鄭中平間債務1億8,000萬元,鄭中平則負責令原告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保護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逕行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或指定之人,秀岡公司與鄭中平間實為代償債務關係,然表面乃依鄭中平之意藉土地買賣形式為之,由秀岡公司於89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台鳳公司為見證暨同意人,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絕非買賣契約,另秀岡公司實際已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支付款項予鄭中平,別無欠款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秀岡公司簽署有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一、立書人(即秀岡公司)為辦理立書人所有之秀岡山莊土地買賣及開發相關事宜,敦請新祥記公司就登記於其名下位於秀岡山莊內如附件一(按: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公共設施用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立書人。並敦請新祥記公司將如附件二(按: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共約975坪土地移轉登記予立書人,並於移轉同時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二、立書人並此切結,日後立書人出售其所有之土地連同欲移轉前開附件一所示土地之全部或部份予買受人時,應另行給付新祥記公司相應之土地價金,其金額由雙方另行協議訂之。三、立書人承諾於91年4月30日之前願給付新祥記公司土地價金(何筆款項屬於土地價金需經雙方共同確認方足當之)共1億8,000萬元,並要求新祥記公司將秀岡山莊範圍內土地移轉予立書人指定之人。」,及附表三所示土地由原告處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永福名下,被告陳永福又信託登記給被告歐崑生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謄本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22頁、卷第40頁至第64頁),信為可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且係附有第三人約款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切結書僅在表彰張秀政代償台鳳公司對鄭中平債務,鄭中平則返還台鳳公司供擔保之土地,並非買賣契約等語置辯。則有關系爭切結書之真意為何,即有探究之必要。

㈡台鳳公司係為擔保其向鄭中平之借款,而與鄭中平簽署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將包含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在內之秀岡山莊範圍內土地移轉登記至鄭中平名下,台鳳公司與鄭中平間無土地買賣關係。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黃宗宏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8號(

下稱高院民事事件)準備程序具結證述:台鳳公司於89年間有向鄭中平借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因鄭中平希望有更多保障而由台鳳公司與鄭中平為借貸一事簽署等語(見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證人鄭中平則具結證述:「因為台鳳公司缺錢要跟我借錢,2億元利息為每月600萬元,但是之前已經向我借錢5,000萬元未還,所以台鳳公司提議說把土地賣給,但是附有買回權即合約2年內,台鳳公司沒有違反契約條款的話,我不能賣,因此合約內台鳳公司不能有退票情形,否則就不能享有買回權。此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的條款是我找律師擬的,至於契約書裡面的地號是台鳳公司提供的。」等語(見卷第234頁反面),足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鄭中平委請律師撰擬,且係為保障鄭中平對台鳳公司之借貸債權而簽署。

⒊次查,證人黃宗宏另證述台鳳公司與鄭中平間僅有借貸關係

,別無買賣關係,此雖與鄭中平於同次庭期證述買賣契約為真一事不同。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鄭中平與台鳳公司○○○區○○段92-1等120筆土地買賣事宜訂立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1億8,000萬元,由鄭中平於簽約日付1億2,000萬元,於抵押權設定完成時付3,000萬元,於土地過戶完成時付3,000萬元,台鳳公司得於2年內主張以2億元買回,台鳳公司契約簽訂後一年內,如有因存款餘額不足退票且未於7日內退補則不得買回(見卷第211頁至第215頁),此記載中台鳳公司之買回金額2億元實與鄭中平證述之借款2億元相符,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關於台鳳公司應為土地買賣而支付款項與鄭中平之記載,竟有買回權於台鳳公司存款餘額不足退票且未於7日內退補則不得行使之約定,可見買回權約定之目的應在保障鄭中平提示票據請求台鳳公司支付款項之權益。參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為借貸關係而簽,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鄭中平上開證述台鳳公司向其借款5,000萬元之事,實際上亦係與台鳳公司以簽署買賣合約之方式保障,有台鳳公司高爾夫球證買賣合約可查(見卷第210頁);復衡以鄭中平與台鳳公司間借貸契約約定有利息,此利息收入乃係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之收入,被告抗辯將借貸契約隱藏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有助於鄭中平逃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亦為可採。是本院認證人黃宗宏證述台鳳公司與鄭中平間無買賣關係等語,應為可取,鄭中平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云云,委難採信。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係台鳳公司以土地為擔保向鄭中平借貸而簽,台鳳公司與鄭中平間應無買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土地之真意,其等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隱藏之法律行為乃係借貸。

㈢被告抗辯張秀政與鄭中平僅合意由張秀政代償台鳳公司對鄭

中平債務,鄭中平則返還台鳳公司供擔保之土地,系爭切結書非買賣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⒈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秀岡公司院以1億8,000萬元購買之土

地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此與原告主張秀岡公司因此一買賣關係而指定登記於被告陳永福名下之附表三所示土地並不相同,已難認系爭切結書記載之買賣情節為真。又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5條雖有記載買賣價金於91年4月30日前交付,及秀岡公司為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而交付1億5,000萬元支票,但如要擔保,支票面額理應與買賣價金數額相符,對出賣人始有保障,系爭切結書之記載顯與買賣常情不符,此為其一;且系爭切結書係由秀岡公司於89年10月26日簽立,買賣價金卻只要於91年4月30日前支付即可,原告復主張其於秀岡公司分文未付情形下移轉土地所有權,則衡以1億8,000元或1億5,000萬元均非小數,出賣人通常不會在買受人未付清價金情形下移轉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切結書上開記載亦難認與買賣實務相符。系爭切結書既有上開與買賣契約約定常情不合之處,被告復否認之,本院即難僅因系爭切結書上有買賣之記載即逕認原告主張其性質為買賣契約一詞為可採。

⒉次查,證人黃宗宏、張秀政於高院民事事件中分別為下列證述:

⑴證人黃宗宏證稱:「我、張秀政、鄭中平三個人在來來飯店

2樓的一家西餐廳(安東廳)約好見面(時間大約是在下午),我印象中好像是鄭中平找我去的(因為公司出了事情,陳明義就不管了)。我的印象:當天見面後,張秀政說因為小學需要使用系爭的一些土地,張秀政同意承擔台鳳公司向鄭中平所借貸的借款全部。張秀政承擔債務清償的方式就是先付利息,再清償本金,土地的問題則由張秀政與鄭中平兩方去談,台鳳公司配合。我確定當時鄭中平同意由張秀政承擔台鳳公司向鄭中平所借的借款債務(1億多元的債務),而且如果鄭中平不同意的話,鄭中平以後應該不會收張秀政的利息,我認為是這樣。」、「(問:鄭中平同意張秀政承擔台鳳公司1億多元的債務後,給付利息、本金後,鄭中平就願意把台鳳公司因為借款而移轉返還回來嗎?)依照合約精神應該這樣。」等語(見卷第231頁正反面)。

⑵證人張秀政證述:「87年在鴻禧集團還沒有發生財務問題的

時候,鴻禧集團與台鳳公司有策略聯盟的合作關係,…有關新店秀岡段的土地,就是由鴻禧集團的開發團隊已開發完成,才賣給台鳳公司做為資產。」、「台鳳公司因為財務的調度,就把鴻禧集團出售予台鳳公司新店秀岡段共計有82公頃的公共設施用地拿去向鄭中平借錢,然後有跟鄭中平簽信託讓與過戶的契約。鴻禧集團與台鳳公司間就新店秀岡段的土地買賣契約範圍總計有160幾公頃,鴻禧集團已經過戶82公頃土地給台鳳公司,而台鳳公司尚有150億以上之土地買賣價款尚未支付給鴻禧公司。但是台鳳公司又把公共設施的82公頃土地拿去向鄭中平借款並於89年5月16日過戶給鄭中平。因為公共設施土地內所有的污水處理廠、道路、學校所有的土地都是屬於公共設施土地,沒有公共設施土地的話,整個社區都沒有辦法開發,所以從89年5月開始,我與鄭中平、黃宗宏就陸續一直商量解決土地的問題,都是我們3個人在協商,一直到89年9月初。我們3個人應該是在來來飯店,大概都是在來來飯店的桃山廳或者是安東廳談妥,…談妥的內容由我來代償台鳳公司向鄭中平借款的1億3,000萬元,鄭中平有同意,但是要求加付2,000萬元利息給他,所以變成1億5,000萬元,…但是在89年10月間,我們發覺有些土地的公共設施土地必須提早過戶回來,所以我們又跟鄭中平先生商量要把部份土地先過還回來,我願意先償還需使用的土地價款5,000萬元。89年10月26日有依據鄭中平的指示,我們有簽立了一份切結書,裡面都有載明我們代償的內容,但是除了5,000萬元以外,代償的額也從1億5,000萬元變成1億8,000萬元,所以當日有簽立切結書與過戶同意書,過戶同意書係同意將某些土地從鄭中平處過戶給張秀政獲張秀政指定之人。而之前鄭中平已經將土地過戶予新祥記公司(按:即原告),所以我們付款的紀錄是付給新祥記公司,然後由新祥記公司過戶部份土地直接過戶給張秀政或張秀政指定之人。」等語(見卷第233頁正反面)。

又證人張秀政證述有關鴻禧集團與台鳳公司有合作關係,及給付利息等節,核與卷附協議書及收據相符(見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且證人黃宗宏、張秀政前述關於系爭切結書之商談過程證述亦互核一致,並與前述本院認定台鳳公司有以秀岡山莊範圍內土地供擔保向鄭中平借貸而假意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情形相符,其等證述應為可取。可見,張秀政有為取回被台鳳公司用以向鄭中平擔保借款之秀岡山莊範圍內土地,允諾承擔台鳳公司對鄭中平債務之情,此亦為鄭中平所同意,秀岡公司則因此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受鄭中平指示之原告,是系爭切結書上雖有買賣價金等記載,但秀岡公司應無買賣之意,系爭切結書非可謂係原告與秀岡公司間買賣契約。

⒊又查,證人鄭中平雖於高院民事事件證述:「我就把我與台

鳳公司的約定告訴張秀政:每個月就按照2億元計算3分利息為600萬元給付,土地價錢另外談。當初張秀政只談學校用地,我開了價,張秀政說土地已經過戶給新祥記公司,我說我來跟新祥記公司談,學校用地就是1億5,000萬元,隔了幾天後,張秀政就提出上證9的切結書(按:即系爭切結書),但是我一查並非僅限於學校的用地,所以我就告知要1億8,000萬元。…我還要求他們拿回去將金額改為1億8,000萬元,後來改為1億8,000萬元。…因為張秀政給付利息很規律,而且我們也很相信他的人格,不疑有他,張秀政來跟我說他需要學校用地的情形,所以我就跟新祥記公司說把土地過戶給張秀政…」等語(見卷第235頁反面),原告亦援引此證明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但證人謝仲瑜到庭結證稱:鄭中平有要求其撰擬系爭切結書之草稿,並告知金額為1億5,000萬元等語(見卷第267頁),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已足見證人鄭中平前開證述系爭切結書係由張秀政提出一詞之不可採。且系爭切結書第3條記載:「立書人承諾於91年4月30日之前願給付新祥記公司土地價金(何筆款項屬於土地價金需經雙方共同確認方足當之)共1億8,000萬元」原後方有「作為代原地主買回土地之對價」等文字,該等文字已經秀岡公司刪除(見卷第19頁),可見秀岡公司並無以1億8,000萬元代台鳳公司買回土地之意,復參以系爭切結書有多處與買賣實務不合之記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鄭中平前開證述應不足採。

⒋且查,證人謝仲瑜雖另有證述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但其亦證述:「這份切結書我準備好交給鄭中平,鄭中平就拿給張秀政他們去找台鳳公司用印。因為這筆土地當時從台鳳公司過戶給鄭中平是我經手的土地買賣附買回合約,現在由第3人還錢去取得土地,需要台鳳公司的同意才不會有糾紛,所以當時特別設計一個由台鳳公司擔任見證同意人,而要台鳳公司蓋印鑑章,以免糾紛。」等語(見卷第267頁反面),則果鄭中平確為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鄭中平出售土地應無庸經台鳳公司同意,謝仲瑜證述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云云,已難謂為可採。又證人謝仲瑜所述之土地買賣附買回合約實係隱藏以土地供擔保所為借貸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謝仲瑜既應鄭中平要求將借貸契約形式上設計為買賣附買回契約,當無可能於本院證稱系爭切結書非買賣契約,否則其如何說明鄭中平根本無權出售台鳳公司供借款擔保之土地一事?再者,關於系爭切結書中「作為代原地主買回土地之對價」等文字之刪除緣由,證人謝仲瑜亦證述其不知悉(見卷第268頁),則證人謝仲瑜證述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應非可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且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因秀岡公司未付款,其已解除買賣契約,及被告陳永福與秀岡公司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脫法之借名登記關係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在被告陳永福名下,而通謀虛偽、脫法之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陳永福返還,並以被告係通謀虛偽方式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歐崑生名下,而請求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如否,則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永福對被告歐崑生終止信託契約,請求判決如其備位聲明所示,均因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並非買賣契約,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 地號 │ 面積 │ 擬同意面積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01 │新北市○○區○○段│ 85-22│ 42128.7 │ 800 │├──┼─────────┼───┼──────┼──────┤│ 02 │新北市○○區○○段│ 71-2 │ 2240.95 │ 全部 │├──┼─────────┼───┼──────┼──────┤│ 03 │新北市○○區○○段│ 72 │ 3704.01 │ 全部 │├──┼─────────┼───┼──────┼──────┤│ 04 │新北市○○區○○段│ 85-19│ 1785.05 │ 全部 │├──┼─────────┼───┼──────┼──────┤│ 05 │新北市○○區○○段│ 67-15│ 4671.44 │ 700 │├──┼─────────┼───┼──────┼──────┤│ 06 │新北市○○區○○段│ 30-12│117187.15 │ 9000 │├──┼─────────┼───┼──────┼──────┤│ 07 │新北市○○區○○段│ 88-17│ 26007.47 │ 全部 │├──┼─────────┼───┼──────┼──────┤│ 08 │新北市○○區○○段│ 86-16│ 766.47 │ 全部 │├──┴─────────┼───┼──────┼──────┤│ 09 │新北市○○區○○段│ 61-8 │ 18068.85 │ 全部 │├──┼─────────┼───┼──────┼──────┤│ 10 │新北市○○區○○段│ 88-4 │ 655.59 │ 全部 │├──┼─────────┼───┼──────┼──────┤│ 11 │新北市○○區○○段│ 85-7 │ 8813.52 │ 3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 地號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01 │新北市○○區○○段│ 30 │ 林 │ 4287.33 │ 389/10000 │├──┼─────────┼───┼──┼──────┼──────┤│ 02 │新北市○○區○○段│ 30-31│ 林 │ 2856.68 │ 389/10000 │├──┼─────────┼───┼──┼──────┼──────┤│ 03 │新北市○○區○○段│ 33-2 │ 林 │ 18597.38 │ 389/10000 │├──┼─────────┼───┼──┼──────┼──────┤│ 04 │新北市○○區○○段│ 30-35│ 林 │ 328.24 │ 389/10000 │├──┼─────────┼───┼──┼──────┼──────┤│ 05 │新北市○○區○○段│ 59 │ 建 │ 24.32 │ 389/10000 │├──┼─────────┼───┼──┼──────┼──────┤│ 06 │新北市○○區○○段│ 61-2 │ 林 │ 3130.41 │ 389/10000 │├──┼─────────┼───┼──┼──────┼──────┤│ 07 │新北市○○區○○段│ 61-14│ 林 │ 1261.21 │ 389/10000 │├──┼─────────┼───┼──┼──────┼──────┤│ 08 │新北市○○區○○段│ 88-22│ 林 │ 3355.03 │ 389/10000 │├──┴─────────┼───┼──┼──────┼──────┤│ 09 │新北市○○區○○段│ 34 │ 林 │ 533.55 │ 全部 │├──┼─────────┼───┼──┼──────┼──────┤│ 10 │新北市○○區○○段│ 75 │ 林 │ 606.39 │ 全部 │├──┼─────────┼───┼──┼──────┼──────┤│ 11 │新北市○○區○○段│ 89 │ 林 │ 771.28 │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 地號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01 │新北市○○區○○段│ 59│ 建 │ 24.32 │ 9611/10000 │├──┼─────────┼───┼──┼──────┼──────┤│ 02 │新北市○○區○○段│ 61-2│ 林 │ 3130.41 │ 9611/10000 │├──┼─────────┼───┼──┼──────┼──────┤│ 03 │新北市○○區○○段│ 88-22│ 林 │ 3355.03 │ 9611/10000 │├──┼─────────┼───┼──┼──────┼──────┤│ 04 │新北市○○區○○段│ 61-9 │ 林 │ 828.44 │ 全部 │├──┼─────────┼───┼──┼──────┼──────┤│ 05 │新北市○○區○○段│ 61-10│ 林 │ 2728.34 │ 全部 │├──┼─────────┼───┼──┼──────┼──────┤│ 06 │新北市○○區○○段│ 86-14│ 林 │ 2.30 │ 全部 │├──┼─────────┼───┼──┼──────┼──────┤│ 07 │新北市○○區○○段│ 86-15│ 林 │ 865.78 │ 全部 │├──┼─────────┼───┼──┼──────┼──────┤│ 08 │新北市○○區○○段│ 86-19│ 林 │ 218.21 │ 全部 │├──┼─────────┼───┼──┼──────┼──────┤│ 09 │新北市○○區○○段│ 92-41│ 林 │ 230.83 │ 7500/10000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