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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原 告 陳聖珠

張素晴彭永泰曾議葶(原名:曾貴美)邱勻泓黃鈺淇藍元婕陳瑋豪陳連興陳宜湞(原名:陳岳彤)鄭其芬黃貴美藍淑華曾玟凱藍健鵬陳糖邱偉剛林美好王明慈邱麗娟廖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卡友日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30946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30946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清算人查詢」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藍丕澤、鄭秉豐,惟藍丕澤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6月23日金院美民字第104000045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故列鄭秉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係於101年4月27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負責人僅董事藍丕澤一人,其已於102年2月22日死亡,而被告公司真正負責人其實是「美的世界集團」首腦陳元忠,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可參,當初在設立被告公司之前,於100年11月至101年4月上旬之間,原告與鄭秉豐均受陳元忠之矇騙,而分別陸續向其所成立之「美的世界集團」進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商品,原告等人並交付身分證影本而取得會員卡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陳元忠後來經由藍丕澤欺騙原告必須從經銷商轉換成股東,否則無法領取相關收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入股登記,由陳元忠找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委外代刻原告印章,利用原告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致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於101年7月6日擅將原告登記為董事。原告日前突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必須於104年度3月15日前繳納608,816元之本稅及滯納金,惟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僅係「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係遭陳元忠詐騙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令原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陳明狀略以:原告等人確係「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並未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原告係遭陳元忠詐騙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實則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亦非被告公司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董事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因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國稅局交付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國稅局交付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雖卷內有原告名義之股東同意書,並附有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其名義之印文,然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公司登記卷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陳稱係遭詐騙交付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等情,是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之證據,遑論依被告公司登記卷並無原告等擔任董事之登記情事。且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之事實,並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之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1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