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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原 告 李芍芍訴訟代理人 蔡隆治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茂益、黃景晶、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築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第6 項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75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4 年2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 新臺幣(下同)855 萬7918元應發還原告。」,觀諸原告第1 、6 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築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信託財產利益應回復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即原告所有,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就信託財產分配後之剩餘價值應返還原告,是原告提起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合併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應以信託財產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9 樓建物拍賣價額1760萬元定之,是原告起訴第1、6 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0萬元;又原告起訴第3 項聲明為:「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9被告陳茂益分配債權應剔除,分配金額217 萬5134元部分應更正為0 元。」、第5 項聲明:為「被告陳茂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6130號本票裁定及該裁定所換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第26307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此二聲明係原告否認其對被告陳茂益有1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合併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其訴訟之經濟目的亦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0萬元。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65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第2 項聲明為:「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5被告黃景晶分配債權應予剔除,分配金額275 萬8981元部分應更正為0 元。」、第4 項聲明為:「系爭分配表二次序20被告陳茂益分配程序費用3000元,應予剔除。」,此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275 萬8981元、3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36萬1981元,故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萬4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