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陳淑珍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周聖開(即周明之繼承人)
周聖國(即周明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複 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被 告 周聖宗(即周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明於民國91年4 月24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4 年10月1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聖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周明於91年4 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原告已支付價金。嗣周明於103年8 月17日死亡,被告為周明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自應繼承周明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原告並未與周明約定訴外人周呅之遺產亦為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對價,被告無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聖開、周聖國以:周明曾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領取周呅之遺產後再予以分配,以周明應獲分配之遺產及 900萬元為對價,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91年 4月24日簽定系爭契約並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約定買賣價金為900萬元外,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應將周呅之遺產扣除繳納之遺產稅後,給付 5分之1即498萬4,517元予周明。惟原告僅給付價金900萬元,迄未給付周呅遺產之5分之1,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給付 498萬4,517元予被告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聖宗則以:系爭契約係周明所簽立,現有寺廟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希望原告能簽立協議書使如附表所示土地供子孫或寺廟使用。
三、經查,周明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周明於91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00萬元,原告業已給付900萬元;嗣周明於103 年8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周明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 至10頁、第21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主張周呅之遺產5分之1亦為周明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對價,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900萬元;系爭契約第2 條
則就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約定於簽約時支付 1萬元、91年4 月25日支付299萬元、土地增值稅通知繳納時支付300萬元、登記完成之時支付 300萬元,並於尾款交付之同時進行點交(本院卷第6 頁);又遍查系爭契約均未就周呅之遺產有任何約定,是依前揭約定,堪認系爭契約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900萬元。
⒉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緣出賣人周明(下稱甲方)擬將其
名下土地出售予買受人陳淑珍(下稱乙方),關於此土地之買賣條件及其他事項,雙方協議如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與周明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非僅限於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條件為約定,亦包含就其他事項所為之協議。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就買賣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負擔為約定,係原告與周明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條件所為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約定為 900萬元,並分3期付款,每期付300萬元(本院卷第35頁),並未約定周呅之遺產亦為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周呅之遺產由原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繳納稅金後將遺產分為5份,由周明分得5分之1等語(本院卷第36條),就周呅遺產之申報及分割為約定,惟該條亦未有周呅之遺產亦為買受附表所示土地之對價之約定,是系爭協議書第5條應屬原告與周明就買賣附表所示土地以外之其他事項所為之協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有向國稅局申報周呅遺產之遺產稅,並於繳納稅金後將遺產5分之1給付予周明之義務,惟就周呅遺產之給付並非原告買受附表所示土地之對待給付,被告抗辯原告尚未給付周呅遺產5分之1,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屬無據。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付清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 900萬元予周明,已詳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即可單獨申請登記,毋庸被告協同辦理,原告所為被告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 01 │臺北市信義區永春│247 │公同共有│周聖開、周聖││ │段三小段113地號 │ │2分之1 │國、周聖宗 │├──┼────────┼──────┼────┼──────┤│ 02 │臺北市信義區永春│230 │公同共有│周聖開、周聖││ │段三小段114地號 │ │2分之1 │國、周聖宗 │├──┼────────┼──────┼────┼──────┤│ 03 │臺北市信義區永春│234 │公同共有│周聖開、周聖││ │段三小段115地號 │ │2分之1 │國、周聖宗 │├──┼────────┼──────┼────┼──────┤│ 04 │臺北市信義區永春│1,576 │公同共有│周聖開、周聖││ │段三小段117地號 │ │2分之1 │國、周聖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