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 告 李瑟英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陳宋潔
陳宋元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間購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和峰建案不動產,並經被告同意,借用被告陳宋潔名義簽約該建案B2棟10樓房地及停車位(下稱系爭B2棟10樓房地),另借用被告陳宋元傑名義簽約該建案B1棟10樓房地及停車位(下稱系爭B1棟10樓房地),該二戶房地(下合稱系爭二戶房地)均由伊出資,並全權決定選屋、議約、議價、簽約及工程變更等,有全部處分、使用、管理及收益之權。伊基於前述借名簽約之委任目的,為使被告之財力狀況符合銀行貸款要件,自99年4月9日起分別為被告陳宋潔、陳宋元傑在永豐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並持續以伊所有現金存入、或以現金向訴外人翊岱有限公司(下稱翊岱公司)換取該公司往來廠商簽發之支票後,以票據託收交換方式共存入新臺幣(下同)15,207,180元至被告陳宋潔之永豐銀行帳戶(含提領伊帳戶現金存入該帳戶之186萬元,及以伊或訴外人楊元妮簽發之即期支票,向翊岱公司支付對價取得其往來廠商簽發之61張支票,陸續存入該帳戶共13,347,180元),另存入8,257,080元至被告陳宋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含提領伊帳戶內現金存入該帳戶之186萬元,及以伊或楊元妮簽發之即期支票,向翊岱公司支付對價取得其往來廠商簽發之35張支票,陸續存入該帳戶共6,397,080元),該二帳戶開戶迄今之全部款項均為伊存入,並由伊持有全部委託代收票據正本,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處理受託事務符合銀行貸款之財力條件而受託持有伊存入前開帳戶之金錢,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之存入及保管亦成立委任關係。惟和峰建案為預售屋買賣,延宕多年迄未交屋,尚未使用前述財力證明作為貸款資料,伊於102年12月間更名系爭二戶房地回復買方權利為伊所有,並與被告簽立土地權利讓渡切結書及房屋權利讓渡切結書。系爭二戶房地更名回復伊權利後,伊因規劃購入其他不動產可能再借用被告二人名義簽約或登記,乃持續存入託收票據至被告二人帳戶作為財力證明,迄至103年6、7月間,因被告屢次不實主張權利,雙方已失互信,伊乃停止存入款項,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陳宋潔、陳宋元傑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終止借用二人名義持有伊款項之意思表示,另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宋潔、陳宋元傑分別返還伊15,207,180元、8,257,080元。又,伊僅委託被告二人保管上開款項,並未約定使渠等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提領伊所存入金錢而加以處分,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款項。另伊與被告之父母認識多年,基於信任而由被告持有伊為渠等開立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擅將前開帳戶內屬於伊之金錢提領一空,構成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伊之損害。以上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宋潔應給付原告15,20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宋元傑應給付原告8,25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並未就系爭二戶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連盛開設濟眾堂,並以祭拜濟公禪師取信於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陳宋棋、曾桂蘭(已歿),陳宋棋生前多次委託原告夫婦尋找房地標的投資,先由原告夫婦確定投資標的,以陳宋棋及配偶、子女之名義下訂,亦有借用原告夫妻名義買入者,然出資者均為陳宋棋,原告僅藉此賺取價差及仲介報酬或分紅,並非共同出資合作購買房地,本件和峰建案房地係陳宋棋委託原告夫妻以陳宋棋、曾桂蘭及原告夫妻二人名義合計買入10戶預售屋,總價343,370,000元,款項均由陳宋棋匯交原告夫妻及其女楊元妮代為付款,此觀陳宋棋生前以其及曾桂蘭等名義匯款予原告、原告配偶陳連盛及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楊元妮、楊元鈴達4億元可證。原告雖稱其與陳宋棋常有大筆資金往來作為合作購置房產用途,且其配偶陳連盛曾匯款5,000萬元予陳宋棋,其亦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陳宋潔,惟陳宋棋已匯還5,000萬元予陳連盛,至1,500萬元係陳宋棋委託原告至美購屋之款項,亦已清償原告,況陳連盛現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案件另主張之,自難據為原告與陳宋棋有房地共同出資合作之證。原告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係陳宋棋於99年3月間出售10筆土地得款8億餘元,欲贈與子女並規避贈與稅,乃聽從原告建議,先將贈與款項交付原告,委託原告轉交被告,並逐月匯入被告帳戶,是原告取得上開售地之87,834,000元票據款項後,於99年3月間存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兌現後,即自99年4月開始逐月存入被告二人帳戶,至103年7月止,始因陳宋棋於103年4月5日驟逝而停止存款,嗣因與被告協商結算不成,憤而停止交付贈與金,並提起本訴。又,原告提出之長效委任書,僅適用於美國波士頓購買房地管理、收租及繳納各項費用,另原告援引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職員黃淑鈞為刑事遭被告告訴違反個資法案件之證言:「陳宋棋有表示陳宋潔、陳宋元傑之帳戶讓李瑟英使用」,因黃淑鈞與原告均為違反資法之同案被告,黃淑鈞為圖為原告卸責,是其所為證詞自不足採。且黃淑鈞與原告之女楊元妮為同學關係,其便利原告未經原告提出授權書(若原告認前述授權書為授權範圍,為何未提出)而違反銀行之作業規定,擅調取被告二人之帳戶往來明細予原告,已屬不法,則其為坦護原告及為圖免刑責,所為證述自有偏頗。兩造間就系爭二戶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任何委任關係,又縱認被告帳戶內之現金、票據均為原告存入,被告陳宋潔、陳宋元傑係因陳宋棋委託原告代給付贈與金額2,000萬元、3,100萬元,係依贈與關係取得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對原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至184頁背面、第205頁暨其背面、卷㈢第4頁暨其背面):
⒈原告於99年4月9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1日
自其永豐銀行帳戶(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提領48萬元(38萬元及10萬元)、45萬元、48萬元、45萬元(即如原告起訴狀表格㈠編號1至5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4頁背面),並分別於同日存入被告陳宋潔之永豐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宋潔永豐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86萬元,此有永豐銀行104年6月22日函覆本院之被告陳宋潔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104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15日函覆本院之原告取款條、存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112至123頁、第331至334頁)。⒉原告於99年4月9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1日
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28萬元及20萬元)、45萬元、48萬元、45萬元(即如起訴狀表格㈡編號1至5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6頁),並分別於同日存入被告陳宋元傑之永豐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宋元傑永豐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86萬元,此有永豐銀行104年6月22日函覆本院之被告陳宋元傑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104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15日函覆本院之原告取款條、存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112至127頁、第331至335頁)。
⒊訴外人翊岱公司曾為如附表1所示61紙支票(下稱系爭61紙
支票,見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及附表2所示
35 紙支票(下稱系爭35紙支票,見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至第52 頁)之執票人,原告於99年8月31日至103年6月5日期間將系爭61紙支票存入被告陳宋潔之永豐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3 ,347,180元(即原告起訴狀表格㈠編號6至66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3頁背面至第6頁);並於100年1月31日至103年2 月15日期間將系爭35紙支票存入被告陳宋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金額合計6,397,080元(即原告起訴狀表格㈡編號6至40 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6至7頁),此有翊岱公司104年10月21日函覆本院之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3頁、第154至267頁、第268至330頁)。
⒋被告陳宋元傑於102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讓渡切結書
及房屋權利讓渡切結書,將其名下之「和峰建案」B1棟10樓房地及停車位(即系爭B1棟10樓房地)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權利轉讓予原告,此有原證5土地及房屋權利讓渡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2至23頁)。
⒌被告陳宋潔於103年1月3日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連盛簽訂
土地讓渡切結書及房屋權利讓渡切結書,將其名下之「和峰建案」B2棟10樓房地及停車位(即系爭B2棟10樓房地)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權利轉讓予原告配偶陳連盛,此有原證4土地及房屋權利讓渡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0至21頁)。
⒍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於99年3月5日所簽發票號HT0000000、
HT0000000,面額分別為1億元、87,834,000元,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並經陳宋棋背書之二紙支票,分別由陳連盛及原告提示兌現,此有華泰銀行104年12月31日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1040010375號函檢附之上開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及證物袋光碟及本院卷㈡第142至145頁被證13翻拍照片)。
⒎兩造不爭執原證4、5、10至13、15、27、28、29及被證1、
被證2陳宋棋手稿(本院卷㈡第16頁、第95頁)及被證7之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與被告陳宋潔、陳宋元傑間有無就系爭B2棟10樓房地、
系爭B1棟10樓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原告將起訴狀表格㈠所示15,207,180元款項存入被告陳宋潔
永豐銀行帳戶(含現金或轉帳共186萬元及系爭61紙支票共13,347,180元)及將起訴狀表格㈡所示8,257,080元款項(含現金或轉帳共186萬元及系爭35紙之支票共6,397,080元)存入被告陳宋元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原因為何?原告是否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上開款項分別存入被告陳宋潔、陳宋元傑之帳戶?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被告陳宋潔、陳宋元傑分別返還15,207,180元及8,257,08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戶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為使被告之財力狀況符合銀行貸款要件,自99年4月9日起分別為被告陳宋潔、陳宋元傑開設系爭帳戶,並各存入15,207,180元、8,257,080元,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之存入及保管亦成立委任關係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即應就其前開有利之主張即兩造間係就系爭二戶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處理受託事務符合銀行貸款之財力條件始受託持有伊存入前開帳戶之金錢,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之存入及保管亦成立委任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云其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使被告財力符合
銀行貸款審查要件而分別將15,207,180元、8,257,080元匯入被告陳宋潔、陳宋元傑之系爭帳戶,惟查,系爭房地係於99年7月簽訂買賣契約,若為增加信用之故,何以早於尚未購買系爭房地之99年4月即開始匯款?而觀諸原告所提之權利讓渡書上載之簽訂日期為102年12月及103年1月(見本院卷㈠第53至56頁),復於系爭房地簽訂讓渡書之後仍繼續匯款至103年7月及103年2月?是此顯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本件和峰建案房地係陳宋棋委託原告及陳連盛以陳宋棋、曾桂蘭及原告夫妻二人名義所預購,合計買入10戶預售屋,且陳宋棋係委託原告及陳連盛二人代理購買新潤和峰預售屋,此觀原證27之房地契約書之記載(為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背面、第223頁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和峰建案之收款總表(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可參;而被告抗辯前開10戶預售屋之總價為343,370,000元,款項係由陳宋棋匯交原告夫妻及其女楊元妮代為付款,亦有提領、匯付款憑證(見本院卷㈡第24至32頁)可佐,並與陳宋棋之生前手稿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3至40頁、第264至269頁),足認陳宋棋確有出資,且被告抗辯陳宋棋於101年間委託原告及其配偶陳連盛購入前開十戶和峰預售屋時,系爭B1及B2棟10樓先以被告名義買受,嗣改以原告及陳連盛之名義,因屬預售屋之移轉,始由被告簽立權利轉讓書予原告及陳連盛,亦有陳宋棋交付原告及陳連盛上開十戶之自備款項(見本院卷㈡第24至32頁所附陳宋棋之付款憑證)可參,是被告抗辯本件和峰建案房地係陳宋棋委託原告夫妻以陳宋棋、曾桂蘭及原告夫妻二人名義合計買入10戶預售屋其中之二戶,系爭二戶房地並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登記之房地等語,信屬非虛。另觀之原告於陳宋棋夫妻死亡後交付之電腦結算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4頁)及和峰建案之收款總表仍在被告持有中,衡諸原告自陳其夫妻二人與陳宋棋間十餘年來互有投資之合作關係,迄未會算、結算,則原告縱持有系爭房契之買賣資料,亦有可能係陳宋棋基於信賴而委託原告及陳連盛處理買入及保管事宜,核與被證16原告所提之電腦結算稿第1頁之新潤貸款吻合,此觀被證16之結算表記載「174,356,000(公基金)+74,863,082=249,219,082,249,219,082-240,080,000(新潤貸款)」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0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自備款付款之相關金流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二戶房地係其出資,即難憑取,而原告所持系爭房地之買賣資料及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房地之讓渡書,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原告所提之二紙讓渡書既不足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執此進而主張其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為增加被告財力信用所必要云云,即無足取。
⒉原告雖主張其分別存入被告陳宋潔、陳宋元傑之永豐銀行帳
戶之15,207,180元、8,257,080元均為其所有之款項,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陳宋棋於99年3月間出售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75、17
6、177、179、179-3、179-5、180、181、284、285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通化段土地),價金9億3,700萬元扣除增值稅後得款8億餘元,欲將該等價金贈與子女,並規避贈與稅,乃聽從原告建議,先將贈與款項交付原告,委託原告轉交被告陳宋元傑3,100萬元、被告陳宋潔2,000萬元及訴外人陳宋玗穎2,000萬元,並逐月匯入被告帳戶,是陳宋棋出售系爭通化段土地後,連同借貸予陳連盛之4,000萬元、仲介費76,834,000元及委託原告轉交予被告陳宋元傑3,100萬元、被告陳宋潔2,000萬元、陳宋玗穎2,000萬元,共交付原告87,834,000元及陳連盛1億元,合計187,834,000元,並提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陳宋棋手稿、原告書寫之土地價金分配開立支票明細、陳連盛簽發之4,000萬元借據及華泰銀行支票等件(見本院卷㈡第6至20頁、第95至98頁)為證。經查,原告存入前開款項之原因為何,容有多端,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明,觀諸被告所提前開書證,可知陳宋棋出售系爭通化段土地得款8億餘元,業經賣方以華泰商業銀行之支票開立予陳宋棋合計9紙(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4頁),其中票號HT0000000之1億元支票,係由陳連盛兌領人,另票號HT0000000之87,834,000元支票,係由原告兌領,此與被證2之陳宋棋手稿及原告親寫明細相符。原告除於99年3月12日先匯付陳宋潔1,0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1頁),各就被告之付款自99年4月9日起按月存入不等之款項,合計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尚有4,792,820元迄未給付被告陳宋潔(見被證4原告自寫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另有11,742,920元迄未給付原告陳宋元傑。又依本院向華泰銀行調閱99年3月5日簽發、票號HT0000000、HT00000000紙面額1億元及87,834,000元支票之提示兌現人為陳連盛及原告李瑟英,提示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5頁),應堪認陳宋棋出售系爭通化段土地得款8億餘元後,已依被證2手稿之記載,連同陳連盛仲介費76,834,000元、借予陳連盛款項4,000萬元及委託原告轉給被告陳宋元傑3,100萬元、被告陳宋潔2,000萬元、陳宋玗穎2,000萬,分別給付原告及陳連盛87,834,000元、1億元,合計187,834,000元,核與上揭二紙兌現支票之金額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取得上開87,834,000元票據款項後,於99年3月間起存入其於永豐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兌現後,立即自99年4月開始將陳宋棋委託交付贈與之款項逐月存入被告二人帳戶,至103年7月止,因陳宋棋於103年4月5日驟逝方始停止存款等情,嗣因與被告就被證16(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4頁)協商結算未果,乃停止交付贈與金,並提出本件之請求,時點較相符合,信屬可取。⒊又,原告以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存入如起訴狀表格㈠、㈡
編號1-5之各筆現金(原證9-1至9-6,見本院卷㈠第4頁背面、第6頁、第133至146頁),堪認原告係以上開陳宋棋交付之87,834,000元票據款項所分次給付。至原告存入翊岱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或客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13、14、17、23-25、26、28、30、31及附表二編號1-9、11、12等支票之支付對價人為訴外人楊元妮,原告應證明其係以該等支票為支付對價。另附表一編號21、22、27、29、46、48、52及附表二編號10、19、25、26、28、34、35等支票並無對價證明。
又附表一編號1、2對價總額30萬元、編號7、10、12、15、17對價總額1,170,090元、編號14、16、18-20對價總額1,090,690元、編號49-51、53、61及附表二編號1-5對價總額1,103,960元、編號29-33之對價總額相符,惟其餘票據之對價總額均不相當,原告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存入,容有疑義。是縱認上開金額均係原告所存入,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原告與陳宋棋間有多筆房地投資關係,彼此間金錢往來頻繁,迄未會算釐清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以支票存入被告二人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因陳宋棋於99年3月5日委託原告交付87,834,000元,為避稅之故,方由原告自99年4月起逐月存入被告二人帳戶之方式完成陳宋棋之委託,亦非無疑,尚無足以證明原告匯入被告二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之所有權確均為原告所有。
⒋又,原告提出原證24之長效委任書,主張其就被告陳宋潔於
臺灣之帳戶有支配權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該長效委任書係陳宋棋於美國波士頓購買房地贈與被告陳宋潔,因無法管理、收租及繳納各項費用,故簽委任書委託原告於美國行使該房地之管理事宜,以便利原告及委託律師處理各項事宜,因委任書為英文例稿,故包括20餘項,惟其效力僅止於美國房地之管理,尚不及國內之各項帳戶提領、使用等語。經查,觀之該委任書之授權之標的範圍僅止於美國波士頓之Unit.No2201 Of The 45 Provin ce. Condominium,5-45,47.Province Street,Boston, Massachusetts之房地,此觀該授權之開宗名義揭文:「…具有完整權限,得管理、控制、投資及轉投資本人全部或部分位於Unit2201,45 ProvinceStreet,Boston,Suffo lk County Massachusetts之不動產,在不以任何方式限制上述一般性原則之前揭下,本人特別授權上述代理人為本人、以本人名義並代表本人從事下列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自明,因屬房屋授權之例稿文書,故以下各該事項均與房屋標的有關,始為授權之範圍,且授權之地點僅止於美國地區,其他地區不與焉。且上開授權文書為英文版本,並經我國之公證人公證簽署,益證係用於國外之責任授權,本國地區無適用之餘地。況被告陳宋潔已通知原告解除委任之授權,亦通知所委任之美國律師解除委任,此有存證信函、解除委任書英、中譯本、美國律師回函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8頁)可參,堪認陳宋潔之授權書僅委任原告處理上揭美國境內就陳宋棋購買贈與被告陳宋潔之波士頓房地買賣、管理等有關事項,而不及於被告陳宋潔國內銀行之各帳戶與國內之事項。
⒌揆諸前揭規定,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
名者僅負與出名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借名者自己為之。並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不論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能否舉證,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未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戶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如前述,原告復自承被告持有渠等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顯見被告二人就渠所有之系爭帳戶享有實力支配,並有權動支帳戶內之款項,顯與「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特質未符,是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渠二人所有系爭帳戶暨其內之款項亦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亦難憑取。
(三)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戶房地暨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款項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無何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並無理由。又,縱認被告帳戶內之現金、票據均為原告存入,被告陳宋潔、陳宋元傑係因陳宋棋委託原告代給付贈與金額2,000萬元、3,100萬元,係依贈與關係取得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對原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無可取。本件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