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 告 葉宏謨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被 告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匯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複代理人 宋宜璇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李慶成王秀燕黃子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5項原為:「被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及被告李匯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 萬6 千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英騰公司及被告李匯洋應連帶給付原告301 萬3,797 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院二卷第84、8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新北市○○區○○段○○○ ○○○○ ○號(重測前為社后段社
后頂小段105-40、105-41)2 筆土地(下稱系爭683 地號土地、系爭68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684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272建號3 層樓建物(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339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均屬原告所有。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與被告英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英騰公司作為建築基地,被告英騰公司則在新北市○○區○○段○○○ ○號等13筆土地規劃興建A 棟及B 棟住宅大廈(下稱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時原告可分得A 棟大廈。雙方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
1 項約定,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興建中及興建完成後之建物均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被告英騰公司須取得建
築基地範圍內之新北市○○區○○段○○○ ○○○○ ○號2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契約始生效力。被告英騰公司雖於103 年8 月13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103 汐建字第465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然依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知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地僅有新北市○○區○○段○○○ ○號等11筆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國有地,故系爭合建契約因上開停止條件不成就,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已於104 年2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英騰公司,告知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並催告被告英騰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拆除之損害,被告英騰公司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又系爭合建契約既不生效力,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即無法達成,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
2 款、第5 款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原告已於同年2 月13日發函被告陽信銀行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陽信銀行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陽信銀行則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㈢被告英騰公司於同年2 月16日即知悉其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英騰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且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英騰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緊鄰中興路商圈,商業發達、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備、經濟價值不斐,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61.19平方公尺,於102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200 元,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被告英騰公司應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5元(計算式:9,200 元×261.19平方公尺×10% ÷12個月=20,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被告英騰公司執有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系爭建照,顯然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英騰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系爭建照。另被告李匯洋為英騰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合建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及未取得拆除執照,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且被告上開拆除行為與原告之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104 年2 月間之市價為301 萬3,797 元,故依民法第28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匯洋、英騰公司連帶賠償301 萬3,797 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陽信銀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英騰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英騰公司應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5元;⒋被告英騰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以其為起造人名義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8 月13日核發之系爭建照;⒌被告英騰公司及李匯洋應連帶給付原告
301 萬3,797 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被告英騰公司、李匯洋2 人則以:㈠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4 項雖約定:「本案建築基地範圍內
屬於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即系爭國有地)…購買完成後且建築線指定為康寧街本約始生效」等語,被告英騰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立即積極與國有財產局洽購系爭國有地,嗣國有財產局以102 年8 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0018788
0 號函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國有地,原告已知悉上情而不為異議,陸續與被告英騰公司及所聘任之周泰良建築師討論平面設計及結構問題,此有「與葉家協商過程表」可證,是「購買系爭國有地」已非系爭合建契約之構成要素,系爭合建契約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且兩造於102 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同時,亦與被告陽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故系爭合建契約應已生效,被告英騰公司並未違約。
㈡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系爭合建
契約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原告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依約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原告即喪失對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又系爭房屋形同廢墟,被告英騰公司已取得原告簽發之拆除同意書,且為了畫系爭合建案之建築線、透視圖之目的,確有將系爭房屋拆除之必要,是被告英騰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前,無庸再通知原告。況原告另案對被告李匯洋提起毀損系爭房屋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被告英騰公司、李匯洋2 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其等賠償301 萬3,797 元,顯屬無據。
㈢按照合建實務慣例,如將來建築完成後有坪數不足現象,通
常是以現金補足差額作為賠償。本件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可分得A 棟住宅大廈,其中1 至6 樓部分,被告英騰公司必須蓋179.6 坪給原告,目前兩造一再協商討論,被告英騰公司已重新設計,等於多蓋9.5 坪給原告;地下2 、3樓部分,被告英騰公司本應蓋給原告89坪,因法規限制而無法滿足原告之要求,被告英騰公司就不足之坪數,願待系爭合建案建築完成後,核算現金補貼給原告。另系爭合建案目前興建中,地基已開挖完成,且被告英騰公司委託房屋代銷公司對外銷售後,目前已售出44戶,本件如遽予解約,將影響消費者權益、造成社會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陽信銀行則以:㈠原告與被告英騰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雙方依該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同日與被告陽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指定被告陽信銀行為受託人,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為管理處分,故系爭合建契約應已生效。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為二契約,法律效果各自獨立,且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與系爭合建契約不盡相同,亦無約定以系爭合建契約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或具有同一效力之約定,並無原告所稱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具有同一效力,系爭信託契約因系爭合建契約無效而不生效力之情事。又本件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使系爭合建案工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而被告英騰公司已取得建築執照,並無不能建築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2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無理由。
㈡被告陽信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對原告移轉之信託財
產為管理處分,此乃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本件信託利益非由原告一人單獨享有,尚包含被告英騰公司,此種共同委託之情形,不得由原告單方任意終止,應徵得另一委託人即被告英騰公司之同意,始得為之;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原告已拋棄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是原告訴請被告陽信銀行塗銷以信託為目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被告李匯洋係被告英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與被告英騰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英騰公司作為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地,被告英騰公司則在新北市○○區○○段○○○ ○號等13筆土地規劃興建A 棟及B棟住宅大廈,於興建完成時原告可分得A 棟大廈(按為地下
3 層及地上6 層建物);雙方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於同日與被告陽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興建中及興建完成後之建物均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被告英騰公司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國有地,嗣經該署於102 年
8 月5 日駁回(註銷)申購案。又被告英騰公司已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原告另案對被告英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匯洋提起毀損建物罪之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987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見院一卷第162 頁;院二卷第183 頁背面;院三卷第10頁及背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系爭合建契約(含附圖、附件)、系爭信託契約、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系爭合建案平面圖、設計圖、被告陽信銀行104 年3 月30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4240214 號函、系爭建照、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國有財產署102 年8 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00187880 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3 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391226號函及附件之系爭房屋拆除相關資料、系爭房屋拆除前後照片、房屋土地預定買賣買賣契約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英騰公司及陽信銀行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9至49、52至72、109 至112 、134 、135 、156 、157 、
161 、204 至211 頁;院二卷第73至79、89至112 、135 至
159 、161 至166 、212 至215 、253 至260 、262 至26 4、267 至272 頁;院三卷第22至29、50至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照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因被告英騰公司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地而不生效力,系爭信託契約亦無效,原告已向被告陽信銀行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英騰公司應申請撤銷系爭建照、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與被告李匯洋連帶賠償拆除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陽信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因被告英騰公司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地而不生效力?㈡原告訴請被告英騰公司撤銷系爭建照、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系爭合建契約無效而失其效力,原告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訴請被告陽信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訴請被告英騰公司、李匯洋2 人連帶賠償拆除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301 萬3,79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因被告英騰公司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地而不
生效力?⒈按所謂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
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其內容有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就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分為一般成立要件(即意思表示、當事人、標的)及特別成立要件(即要式行為或要物行為)。要式行為即法律行為須踐行特定的方式,一般為書面;要物行為即法律行為須以物之交付後方得成立,民法上之要物行為有使用借貸及消費借貸。而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為意思表示須健全、當事人具完全行為能力及標的可能、適法、妥當及確定,至於特別生效要件則是附條件。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建契約已就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建築基地、信
託登記、房屋分配、建築規劃進行、應備齊文件、地上物搬遷移交、交屋、土地合併移轉、稅費負擔、產權登記、違約處理等事項為記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可稽(見院一卷第25至37頁),客觀上原告及被告英騰公司顯已就系爭合建案之履約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依法即屬成立。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本案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即系爭國有地),甲方(指原告)同意拋棄該土地之申購權利,由乙方(指被告英騰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出資購買,產權為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所有,…購買完成後且建築線指定為康寧街本約始生效」等語(見院一卷第25頁)。依前述條款內容觀之,被告英騰公司須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取得系爭國有地,且系爭合建案之建築線指定為康寧街後,系爭合建契約始生效,足認兩造簽約當時,係以購買取得系爭國有地及建築線指定為康寧街與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系爭合建契約將來是否生效之條件。又原告供稱:因系爭房屋原有花園最前端位置有使用到系爭國有地,其參與系爭合建案之目的,是希望被告英騰公司取得系爭國有地後,繼續提供其作為花園使用,也方便從系爭國有地方向(即康寧街)進出等語(見院二卷第209 頁及背面;院三卷第7 頁背面),此為被告英騰公司所不否認,並稱:系爭國有地是作為道路使用,申購取得後可作為容積移轉使用,將可增加B 棟大廈之建築面積等語(見院二卷第209 頁背面);另系爭合建案之建築線現指定為康寧街之情,業據被告英騰公司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建築線指定圖為證(見院一卷第136 、137 頁),核與系爭建照卷宗資料相符,足徵上開條款約定內容,符合兩造之經濟目的。準此,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4 項有關「被告英騰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國有地後本約始生效」之條款內容,其性質在雙方簽署系爭合建契約當時,解釋上應屬停止條件,亦即於被告英騰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國有地後,系爭合建契約始生效力。
⒊另被告英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曾向國有財產
署申購系爭國有地,業經該署於102 年8 月5 日駁回(註銷)申購案,已如前述,是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4 項有關「被告英騰公司購得系爭國有地」之約定條件,顯然未能達成。本件原告雖於104 年2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3 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因被告英騰公司未購得系爭國有地而不生效力(見院一卷第64至74頁),惟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同意全部提供給乙方(指被告英騰公司)作為建築基地,由乙方規劃興建A 棟及B 棟高級住宅大廈;第2 條約定:甲方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由乙方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惟A 棟屬甲方所有,由甲方決定規劃及設計,甲方就A 棟之規劃設計,乙方均應出資、請照施工,不得以工料有增加或其他任何理由,而有異議;第4 條約定:為保障雙方權益並順利完成本合建案,雙方同意本合建案由乙方指定之信託機構(指被告陽信銀行)辦理信託,專責辦理本案起造人、本案建築基地之土地、建築執照及興建中與興建完成後之建物的信託管理;甲方應配合乙方將本案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乙方指定之信託機構等語(見院一卷第25、26頁)。而原告及被告英騰公司於102 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於同日與被告陽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並於同年4 月3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被告英騰公司則委由周泰良建築師辦理系爭合建案之規劃、設計、請領建照等事宜,嗣於103 年8 月20日取得系爭建照後,系爭合建案已於同年11月28日申報開工,目前興建中,於施工期間原告曾派人前往現場查看施工狀態;另被告英騰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前,已委託周泰良建築師協助原告規劃設計原告可分得之A 棟大廈,原告夫婦於101 年5 月11日起迄本件審理期間,多次與周泰良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英騰公司人員協商討論A 棟大廈之平面規劃設計事宜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照全卷資料、建照執照申請書、系爭合建案平面圖、系爭合建案施工照片、原告夫婦與周泰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合建案與葉家協商過程表等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9至22、39至49、59、60頁;院二卷第
132 、135 至159 、216 至233 、253 至255 、258 至260頁)。綜上各情,原告及被告英騰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原告已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英騰公司作為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地,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被告英騰公司亦就系爭合建案為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及協助原告規劃設計並出資興建原告所分得之A 棟大廈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足認兩造已合意默示變更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4 項原約定「購得系爭國有地與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停止條件性質,自無從再將上開約定內容仍解釋為停止條件。⒋原告雖主張:國有財產署駁回被告英騰公司申購系爭國有地
之函文(被證3 )正本、副本之受文者均非原告,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詢問被告英騰公司購買系爭國有地之進度時,被告英騰公司僅告知仍持續辦理中,被告英騰公司一再隱瞞原告有關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地之事實;因被告英騰公司、周泰良建築師就A 棟大廈之設計、規劃,完全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始持續與周泰良討論修改設計圖,並非因原告已知悉被告英騰公司未購得系爭國有地,為持續系爭合建案而為云云。然查,證人周泰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合建案最初有計畫購買系爭國有地,後來因國有財產局不願意賣,所以就以其餘11筆土地為系爭合建案之基地申請建照;原告知道系爭國有地沒有買到的事,我忘記是由我或被告英騰公司人員告知原告的,這件事情不可能隱瞞原告,若我有告知原告,應該是在我與原告討論A 棟大廈(設計規劃)時講到的;原告知悉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地後,很失望,因為若能買到,原告現在在使用的院子就可以繼續使用,原告於跟我討論設計圖的過程中,經常說他不想參與合建了,但原告仍然繼續跟我討論修改設計圖等語(見院二卷第46頁及背面、50頁);復參以原告供稱:我太太於103 年9 月中至新北市政府查詢時,才發現系爭建照已核發下來,我於同年10月間向周泰良詢問時,他給我看圖面,此時我才知道系爭建照之興建範圍不包括系爭國有地等語(見院三卷第8 頁),足徵原告至遲於103 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英騰公司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地乙事,應屬無疑。惟觀之原告夫婦與周泰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系爭合建案與葉家協商過程表(見院二卷第132 、135 至153 頁),發現原告於
103 年10月1 日迄本件起訴前(按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曾高達15次以電子郵件或在周泰良建築師事務所內開會討論方式,與該事務所人員協商討論修正A 棟大廈之規劃設計、面積、結構等情,則倘原告認定系爭合建契約因被告英騰公司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地而不生效力,豈有仍持續與被告英騰公司委託之周泰良建築師商討修正系爭合建案其可分得A 棟大廈之規劃設計方案,更於施工期間派人前往施工現場查看之理?況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系爭合建契約之主要目的暨經濟價值通盤觀之,應認系爭合建契約已生效,方符合當事人期待與公平正義,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尚未生效云云,自非可取。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英騰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相關平面圖
規劃分配予原告A 棟大廈之主建物、停車場、庭院之面積、格局、結構等規劃設計,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有重大歧異等語,惟系爭合建契約已約定違約時,雙方找補計價、賠償違約金等解決方式(如第5 條、第6 條、第17條),是被告英騰公司縱然未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興建交付A 棟大廈予原告,僅屬其是否需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範疇,尚不影響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原告訴請被告英騰公司撤銷系爭建照、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因被告英騰公司未購得系爭國有地而不生效力,被告英騰公司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英騰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系爭建照、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英騰公司雖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地,但原告及被告英騰公司已合意默示變更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4 項之內容,未再將「購得系爭國有地與否」作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停止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英騰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本有權繼續利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合建案,其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可知原告及被告英騰公司係約定由原告以提供系爭土地及增加容積予被告英騰公司方式,抵付被告英騰公司為原告興建A 棟大廈之工程款,則被告英騰公司興建系爭合建案自未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系爭合建契約無效而失其效力,原
告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訴請被告陽信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因系爭合
建契約有關「被告英騰公司購得系爭國有地」之停止條件不成就,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則系爭信託契約亦因此失效云云。然查,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因被告英騰公司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地而無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此節所指,並非可採。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至第3 條約定,可知原告及被告英騰
公司係為使系爭合建案工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始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本件信託之委託人為原告、被告英騰公司2 人,受託人為被告陽信銀行,受益人即為委託人(自益信託);信託財產包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營建資金(含銀行融資款、營建自籌款、信託專戶存款利息所得等);被告陽信銀行應辦理之信託事務包括:信託存續期間對信託專戶之資金空管、產權管理處分、辦理不動產物全相關之登記移轉、清理處分事宜、與本件信託有關各項稅費繳納、收支帳戶管理;信託存續期間為自契約簽署日起至系爭合建案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止(見院一卷第39、40頁)。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約定:「信託存續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終止本契約:㈡因經濟情勢變化或其他相當之事由,致信託目的之達成或信託事務之執行為不可能或有明顯困難無法克服時。…㈤其他因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英騰公司)或丙方(指被告陽信銀行)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任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限期30日內履行或改善,逾期仍未履行或改善時。」(見院一卷第44頁)。依系爭信託契約上開條款約定內容,可徵系爭信託契約之締約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被告英騰公司已於
103 年8 月20日取得系爭建照,系爭合建案亦於同年11月28日申報開工,目前興建中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足證本件「使系爭合建案順利興建」之信託目的,並無未能達成情事;況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因被告英騰公司未取得系爭國有地而失其效力,則原告所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未能達成,且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履行購買系爭國有地之約定,被告英騰公司仍未購得系爭國有地,原告即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均不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原告得依信託法第
63條第1 項規定,單獨終止信託關係,及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云云。按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雖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然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 項已約定:「除前項約定外,甲、乙方(指原告、被告英騰公司)或其繼承人拋棄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權利,不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且未經丙方(指被告陽信銀行)同意,甲、乙方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見院一卷第44頁),可證本件信託之委託人(即原告、被告英騰公司)均已拋棄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且非經受託人被告陽信銀行之同意,委託人原告亦不得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甚為灼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訴請被告英騰公司、李匯洋2 人連帶賠償拆除系爭房屋
所造成之損害301萬3,797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英騰公司未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拆除執照
,且未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拆除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英騰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就坐落系爭68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約定拆除條件,甚於該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原告)應於本約簽訂同時,交付本約建築基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予乙方(指被告英騰公司),以辦理本約合建有關一切事宜…」等語(見院一卷第29頁),而賦予原告需依約備齊同意拆除系爭房屋文件之義務。又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約定(見院一卷第39頁),可知原告及被告英騰公司已委託被告陽信銀行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相關之登記移轉、清理處分及其他相關處分事宜(含建築基地土地合併或分割複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申請、合併分割協議及建物拆除等事宜)」等事項;復參以原告於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987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
259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系爭合建契約中並未提及英騰公司何時可以拆除系爭建物,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同時與被告陽信銀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陽信銀行,但其並未向被告陽信銀行表示不得出具拆屋同意書等語;證人即被告陽信銀行信託部經理李慶成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委託人建商(指被告英騰公司)可指示受託人(指被告陽信銀行)提供拆除房屋同意書,故簽立此份信託契約即表示地主(指原告)同意被告陽信銀行出具同意書等拆除房屋所需之文件等語,此有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5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院三卷第26至29頁)。而被告陽信銀行已於102 年4 月12日出具系爭房屋之拆除同意書予被告英騰公司,此有不動產信託用印申請書及附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同意書及臺北市公司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佐(見院三卷第50至54頁)。綜上各情,被告英騰公司所辯:原告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即已喪失對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其依系爭信託契約內容有權拆除系爭房屋等語,尚非無據。
⒉查周泰良建築師於102 年4 月19日初次辦理系爭合建案之建
照申請事宜時,併案申請系爭房屋之拆除執照,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8 月13日核發系爭建照及系爭房屋之拆除執照時,因系爭房屋早已遭被告英騰公司建設部經理薛宏昌於102 年7 月間動工拆除,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拆除之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對被告英騰公司裁處3 萬元罰鍰等情,業據證人周泰良、薛宏昌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47至49頁背面;院三卷第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
3 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391226號函及附件之系爭建照、新北市政府執照加註明細資料、拆除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拆除執照申請書、繳款書、拆除照片6 張、士林地檢署10
5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89至112 頁;院三卷第26至29頁),可徵被告英騰公司確於未取得拆除執照前,即拆除系爭房屋甚明。惟此僅屬被告英騰公司違反行政法規,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英騰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⒊末查,原告與被告英騰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系爭房屋
係處於荒廢、斷水斷電、無人使用之狀態,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房屋拆除前照片存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12 、
213 頁);且依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交付被告英騰公司之交屋、交地同意書(見院一卷第129 頁)觀之,原告已表示將系爭房地均交付被告英騰公司,並就系爭房屋內所留置之一切物品及地上物均視同廢棄物、全部拋棄之意。另觀之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見院一卷第39、40頁),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列為信託財產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陽信銀行,並委託被告陽信銀行辦理系爭房屋之拆除事宜。至原告雖曾於102 年6 月間,以寄送電子郵件副本予被告李匯洋,及委託周泰良、訴外人高明郎轉知被告英騰公司方式,告知被告英騰公司「於原告同意周泰良規劃設計之A 棟大廈平面圖前,暫勿拆除系爭房屋」乙事,此有電子郵件、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52、267 至269 、32
8 頁),然承上說明,原告於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後,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陽信銀行,並委託被告陽信銀行辦理系爭房屋之拆除事宜,自已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況被告陽信銀行已於102 年4 月12日出具拆除系爭房屋之同意書予被告英騰公司,原告亦自承並未向被告陽信銀行表示不得出具拆屋同意書予被告英騰公司之情,從而,被告英騰公司縱然於拆除系爭房屋前,未事先通知原告,尚難認被告李匯洋及英騰公司有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英騰公司、李匯洋連帶賠償拆除系爭房屋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均不生效力,原告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因而訴請被告陽信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英騰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5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英騰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系爭建照;暨依民法第28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匯洋、英騰公司連帶賠償301 萬3,797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
┌─┬──────┬──┬────┬───────────────┐│編│信託之土地 │權利│面積(平│ 信 託 登 記 事 項 ││號│ │範圍│方公尺)│ │├─┼──────┼──┼────┼───────────────┤│ 1│新北市汐止區│全部│65.76 │登記原因:信託 ││ │金龍段683 地│ │ │登記日期:102 年4 月3 日 ││ │號土地 │ │ │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3 月29日 │├─┼──────┤ ├────┤所有權人:陽信銀行 ││ 2│新北市汐止區│ │195.43 │權狀字號:102 汐電字第018901號││ │金龍段684 地│ │ │其他登記事項: ││ │號土地 │ │ │委託人:葉宏謨 ││ │ │ │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 │ │ │依102 年4 月1 日收件汐地字第54││ │ │ │ │000 號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