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黃月仙追加被告 黃美築
黃銓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黃銓仁
王淑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複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黃月仙、黃銓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月仙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月仙、王淑萍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至三項聲明部分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5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黃美築、黃銓義2 人為被告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追加被告狀、本院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89頁背面、190 頁背面;院二卷第7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及被告5 人是否侵害系爭八支票票款之主要爭點,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黃銓仁、黃月仙、黃美築、黃銓義及訴外人項銓平5 人
為兄弟姊妹關係(依長幼排序);王淑萍則為黃月仙之媳婦。黃美築與訴外人李祥剛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黃美築擔任李祥剛之特助,負責土地開發及資金調度業務;黃月仙、黃銓義2 人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客服、人事行政業務。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前,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項銓平,於同日後則變更為李祥剛。訴外人劉育偉與原告公司於99年9 月20日簽訂「房屋、土地、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劉育偉向原告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由原告所興建「晶華官邸Ⅱ」建案之A 棟6 樓預售屋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嗣劉育偉之父劉春仁為給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於99、100 年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八支票),並在原告辦公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交付系爭八支票予黃月仙,票面金額合計為997 萬元。然黃月仙於收受系爭八支票後,並未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原告或存入原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中,反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編號1 至6支票)存入黃銓仁所申設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編號7 支票)存入黃銓義所申設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黃銓義華銀帳戶);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編號8支票)存入王淑萍所申設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王淑萍華銀帳戶,與系爭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系爭黃銓義華銀帳戶合稱為系爭三華銀帳戶),上開行為顯已侵占原告之售屋款合計997 萬元。
㈡系爭三華銀帳戶之名義人黃銓仁、黃銓義、王淑萍3 人(下
稱黃銓仁3 人)直接或間接依黃美築之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予黃美築使用;且系爭八支票由黃月仙收受後,透過系爭三華銀帳戶兌現後之款項合計997 萬元均由黃美築收受,並未交還原告公司。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三華銀帳戶為原告所借用云云,然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原告借用帳戶期間及其原始自有資金為何。綜上,黃月仙取得系爭八支票後,以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兌現系爭編號1 至6 支票而取得合計
837 萬元;以系爭黃銓義華銀帳戶兌現系爭編號7 支票而取得80萬;以系爭王淑萍華銀帳戶兌現系爭編號8 支票而取得80萬元,兌現後之款項合計997 萬元均由黃美築取得,並未流入原告公司,上開行為自屬侵占原告公司售屋款款之共同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銓仁與黃月仙、黃美築連帶賠償837 萬元;黃銓義與黃月仙、黃美築連帶賠償80萬元;王淑萍與黃月仙、黃美築連帶賠償80萬元等語。
二、備位之訴部分:系爭八支票之款項合計997 萬元均屬原告之售屋款,本應由原告受領,最終卻由黃美築取得,未將之返還原告,已構成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美築返還997 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美築、黃月仙、黃銓仁應連帶給付原告83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美築、黃月仙、黃銓義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美築、黃月仙、王淑萍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美築應給付原告99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5 人則以:
一、原告以本件相同原因事實對黃月仙、黃美築、黃銓義3 人提起刑法侵占罪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可證系爭八支票於原告業務人員收受後,均已轉交該公司財務部,黃月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為侵占犯行。原告主張被告為侵占系爭八支票款項之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二、李祥剛自始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及實際財務處理之人,對於公司營運事務知之甚詳,相關財務收支、出納均由其指揮處理,對於公司帳務事項亦能實質掌握。查原告於99年間發生財務問題,李祥剛個人及原告之帳戶均無法正常使用,李祥剛遂要求公司員工及親友出借帳戶以供其使用,系爭三華銀帳戶即為原告借用之帳戶,故原告所指系爭八支票以系爭三華銀帳戶兌現之款項,實係由原告匯入上開帳戶過水後,再由原告人員領出或匯出,以供原告使用。被告否認原告所稱系爭八支票票款最終流向黃美築之主張,且黃月仙既非系爭三華銀帳戶之名義人,亦非實際支配帳戶之人,自無侵占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收受系爭八支票時均已建檔,足以使原告處於知悉侵權行為之狀態;縱以劉春仁最後一筆(即系爭編號8 支票)繳款日期100 年12月13日起算侵權行為損賠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仍已罹於消滅時效。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受有損害及直接因果關係,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經查,黃銓仁、黃月仙、黃美築、黃銓義及訴外人項銓平5
人為兄弟姊妹關係(依長幼排序);王淑萍則為黃月仙之媳婦。原告公司隸屬於「知遠集團」,該集團旗下包括原告公司、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知遠營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至遠營造有限公司、即是美築公司、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天馬裝潢有限公司、新好宅概念館有限公司等9 間公司,上9 間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之營業地點均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
黃美築與李祥剛均為知遠集團之大股東,黃美築在原告公司擔任李祥剛之特助,負責土地開發及資金調度業務;黃月仙、黃銓義2 人亦任職於原告公司,分別負責客服、人事行政業務。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前,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項銓平,於同日後則變更為李祥剛。又劉育偉與原告於99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劉育偉購買原告所興建系爭房地之預售屋;劉育偉之父劉春仁為給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於99、100 年間簽發系爭八支票,並前往原告上開南京東路辦公室,將系爭八支票交付予原告人員。而系爭編號1 至6支票先後於99年10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0日、100 年1 月20日存入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已提示兌現合計837 萬元;系爭編號7 支票於100 年1 月31日存入系爭黃銓義華銀帳戶,已提示兌現80萬元;系爭編號8支票於101 年1 月11日存入系爭王淑萍華銀帳戶,亦提示兌現80萬元。嗣劉育偉於102 年間,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由,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業經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81
4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另案返還價金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劉育偉997 萬元及利息確定。再原告於10
4 年間,先後以黃月仙、黃美築、黃銓義3 人涉嫌侵占系爭八支票票款為由,對上3 人提起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86 、7890、12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8號、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07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八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簽收紀錄、系爭三華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另案返還價金判決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8 至22、102 至106 、146 至187 、
231 至235 頁背面、250 至252 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返還價金事件民事卷、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99年9 月20日與劉育偉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劉育偉
之父劉春仁交付系爭八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4頁背面)。原告雖主張:公司內部並未查得劉育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價款之紀錄,一直到劉育偉於102 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時,才發現被告侵占系爭八支票票款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判斷,預售屋之買受人與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係依建案施工進度及建設公司業務人員之指示,陸續給付各期價款;且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買方(指劉育偉)應依房屋、土地、車位價款分期付款表之約定,於接獲賣方(指原告)書面繳款通知書7 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前項約定,如買方逾期達5 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部份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如逾期2 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 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1 次後7 日內仍未繳清者,賣方得不經通知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房屋及車位合計總價款的百分之十五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卷一第8 頁);及系爭契約附件「期款付款明細表」亦載明:
買受人應於訂簽開工、一層樓地板完成、三層樓地板完成、五層樓地板完成、七層樓地板完成、使照申請、使照取得、銀行貸款、交屋時,繳付各期工程款等情(見同上卷第15頁背面)。則原告既不否認有於99年9 月20日與劉育偉簽訂系爭契約,且劉育偉所買受系爭房地之建案已於100 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同上卷第21、22頁),則原告與劉育偉簽訂系爭契約後,倘遲未收到劉育偉依「期款付款明細表」給付各期價款,豈有未依上開約定催告劉育偉繳款或主張解除契約、沒收劉育偉已繳納價款之理?準此,原告主張:因黃月仙收受劉春仁所交付之系爭八支票後,被告侵占此部分票款合計997 萬元,致原告未收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悖,尚難遽予採信。
㈢原告主張:劉春仁前往原告辦公室時,係將系爭八支票均交
付黃月仙收受等語,被告黃月仙則辯稱:我有代收系爭編號
8 支票,並將該支票轉交原告財務部,我並未收受系爭編號
1 至7 支票等語。然查,證人劉春仁於另案返還價金事件中具結證稱:我小孩劉育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由我開立支票,支付買房子之價款;當時是原告人員李先生叫我到南京東路3 段之原告辦公室簽約交錢,我進去會客室後,有一個小妹、李先生、黃月仙及兩、三位原告員工接待我,我看完合約後,同意依合約內容交款表付款;我於99年9 月15日繳交預約金,並於同年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原告說系爭建案快要完工百分之二十五,所以叫我開立5 張支票以給付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人員將我交付之支票影印後,蓋印原告大小章及負責人印章後,就交給我了;後來原告通知我使用執照已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依約要繳納第
6 期款80萬元,於是我前往原告辦公室,將支票交給原告職員張碧棻,當時黃月仙也在旁邊;最後一次繳款是因為原告通知我使用執照已經核發,我於100 年12月13日一樣是用支票繳交80萬元購屋款,並由黃月仙簽收等語(見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卷第113 至115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張碧棻於另案返還價金事件中具結證稱:我曾於原告公司工作1年,擔任業務,工作內容負責協辦交屋,當時我掛名在知遠建設公司名下,知遠建設公司與原告公司都是位在南京東路三段同一地點,有些案子會由原告銷售,有些由知遠建設公司銷售,不論建案掛哪家公司名義,我都會協辦交屋;我的主管是黃月仙,我有收受系爭編號7 支票,並書寫「茲收晶華官邸2 、A-06F 及車位B3-11 第6 期工程款支票乙張如上,張碧棻100/1/ 25 」等字;若我沒記錯,支票上的原告收訖章應係由黃月仙保管蓋用;我會將收受之支票連同繳款單交給黃月仙,黃月仙還要再往上呈給主管,由主管簽完後再交給財務人員等語(見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及證人項銓平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月仙會幫忙原告收取買屋者之支票,李祥剛或財務人員會說今天有客戶要來,叫黃月仙去收客戶支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6 號卷〈下稱786 號偵卷〉第14頁)大致相符。又觀之劉春仁所提出系爭八支票之簽收紀錄(見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卷第16至20頁),發現系爭編號1 至6 支票簽收影本上蓋有原告橢圓形收訖章、「項銓平」之方形印文及「99.9.20 」之數字章;系爭編號7 支票簽收影本上記載:「茲收晶華官邸2 、A-06F 及車位B3-11 第6 期工程款支票乙張如上,張碧棻100/1/ 25 」等文字,並蓋有原告橢圓形收訖章;系爭編號8 支票簽收影本上記載:「黃月仙代收晶華官邸Ⅱ工程期款第7 期使照取得款、100.12.13 」等文字。綜上,原告主張:劉春仁給付購屋款之系爭八支票係由黃月仙收受等語,尚非無據,然黃月仙在原告公司負責客服業務,本有代收購屋者給付原告購屋款支票之權限,縱然黃月仙曾直接收受或經手劉春仁給付購屋款之系爭八支票,仍不足以證明黃月仙於收取系爭八支票後,未將上開支票轉交原告財務部人員,逕由被告侵占系爭八支票票款之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李祥剛於102 年4 月8 日變更登記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後,才掌管原告公司財務、業務與人事云云。惟查,項銓平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只是原告掛名負責人,公司財務相關事項如印鑑、存摺、資金、買賣等均由李祥剛負責等語(見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16174 號不起訴處分書),核與證人即原告財務人員廖美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是知遠集團旗下之公司,李祥剛是原告實際負責人,我於100 年間負責原告之財務,公司需要資金調度時,我都會向李祥剛報告等語(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即知遠集團前任人事行政人員連倍毓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負責知遠集團旗下公司所有人事、行政業務,該集團實際負責人為李祥剛等語(見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12127 號卷〈下稱12127 號偵卷〉第7 頁及背面)大致相符;況李祥剛於另案偵查中自承:項銓平於102 年4 月以前是原告登記負責人,我一直都是實際負責人,原告是由我出資設立,借名登記在項銓平名下,後來原告於102 年4 月改登記我為實際與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第89頁;北檢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北檢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原告所稱:李祥剛於102 年4 月8 日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後,始掌管該公司之財務、業務,此後才能發現被告侵占系爭八支票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被告均辯稱:系爭三華銀帳戶均屬原告借用之帳戶,系爭八
支票兌現後之款項亦由原告及李祥剛取得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證人項銓平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告後期經營不大好,債信不良,李祥剛要求公司員工家屬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免得被查封或帳戶被凍結等語(見786 號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廖美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於100年間已發生財務問題,有跳票情形,相關訊息我都有向李祥剛報告,我就是每天應付上門之債權人;100 年3 月間李祥剛跳票後1 、2 年間,公司非常混亂,已經沒有錢繳納員工勞健保費;黃美築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是由李祥剛保管,原告之資金調度是由李祥剛負責;黃銓仁淡水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有放在原告公司,是用來借名登記繳納利息;原告使用的帳戶很多,我有時會請連倍毓幫忙跑銀行,因為我跑不完,我會先去找李祥剛拿表單,顯示今日跑銀行之款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下稱7890號偵卷〉第15頁背面;北檢105 年度偵字第1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北檢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連倍毓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知遠集團財務部、會計人員都會去找李祥剛核對帳款;我曾幫公司出納廖美賢跑銀行提款很多次,廖美賢會將負責人或其他私人帳戶之存摺交給我,我知道原告使用很多私人帳戶,會計部保險櫃存放很多本存摺;廖美賢有時一天要跑6 、7 間銀行,她要提款時,會先去找董事長李祥剛拿東西,並做一個表單出來,就是今天要跑銀行的款項,廖美賢會告訴我哪幾間銀行去幫她跑,提領現金後交給她,她再分配到其他銀行或做其他資金調度;廖美賢請我取款時,不會給我印章,她會將寫好的取款條拿到李祥剛辦公室蓋好章後拿給我,我就持該取款條去臨櫃辦理;我確定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是原告使用的等語(見12127 號偵卷第7 至9頁背面);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財會主管梁銀鑾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有些建案是合建分售,土地如果是地主的,會請他們提供私人帳戶給原告使用;私人帳戶存摺是由原告出納人員保管,李祥剛才能決定這些帳戶資金之流動,資金要調動需要寫傳票及取款條,要李祥剛蓋章才行等語(見7890號偵卷一第119 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而李祥剛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因為原告公司需要很多名義人(指帳戶),一方面對銀行繳息,一方面供公司週轉使用,故當時包括黃美築、項銓平、趙崇榮(即黃美築之配偶)之帳戶都交給我使用等語(見北檢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又李祥剛於100 年2 月25日已有退票註記紀錄,於同年
7 月1 日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釣具信用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及北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642 、649 號、103年度偵字第2236、7505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追加起訴書等存卷可查)。再者,黃銓仁、黃銓義於開立本件華南銀行個人帳戶時,2 人所留存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為原告營業地址,黃銓義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乃原告公司總機,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華南銀行105 年2 月22日營清字第1050007997號函之客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58 至169 、
174 至185 頁)。綜上各情,足徵原告於本件案發時,確因公司及負責人李祥剛之財務狀況不佳,而向股東、員工或其等之家屬借用銀行帳戶使用,則被告所辯其等將系爭三華銀帳戶出借予原告使用之情,並非無據,尚難僅因系爭八支票票款流入系爭華銀三帳戶,即認被告有侵占票款997 萬元之行為。
㈥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八支票票款合計997 萬元,惟依卷
附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八支票存入系爭三華銀帳戶之後續票款流向如下:
⒈關於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部分:
⑴系爭編號1 至3 支票部分:
此3 張支票先後於99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0日存入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票面金額合計469 萬元(計算式:60萬元+275 萬元+134 萬元=469 萬元)均已兌現,嗣該帳戶於同年月25日提領750 萬元時,立即以訴外人楊仲萍之名義匯入李祥剛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李祥剛華銀帳戶) 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上3 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9、20、18
6 頁;7890號偵卷一第258 、308 頁)。原告雖主張:若如被告所稱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係原告借用之帳戶,為何要以楊仲萍之名義匯款750 萬元?若750 萬元屬楊仲萍出借李祥剛之款項,為何以原告借用之帳戶(即原告之資金)出資,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楊仲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李祥剛向我借錢時,會拿他新蓋的房子作為擔保,例如約定一定時間內李祥剛沒有還錢時,我借給他的款項雙方約定視同買房子之價金,李祥剛跟我借錢時,我們會簽署附買回的契約書及買賣房子的合約書,還有發票,只要李祥剛沒有還錢,我就可以等房子蓋好後拿合約書去請求移轉過戶登記至我名下;李祥剛於99年10月25日之3 個月至半年前,向我及桂子敏、郭月娥借款3,50
0 萬元,期限屆至後,李祥剛卻說服我們去買位在重慶南路「南海官邸」建案之房子,買賣合約所載99年10月25日再增加500 萬元,我們有付,我不確定是用支票、匯款或現金交付,如果是匯款的話,都是匯到李祥剛、其配偶廖錦绣或原告帳戶;李祥剛主要是跟我簽文件,我交付支票、現金通常是黃美築跟我接洽,我覺得黃美築是代表李祥剛及原告來的,李祥剛都知道黃美築來跟我收錢的事,並沒有發生過黃美築收錢後,李祥剛不認帳的事等語(見7890號偵卷二第25頁及背面、130 頁及背面);李祥剛亦證稱:我有用房子做擔保向楊仲萍借錢,後來楊仲萍跟原告買房子,這是房款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15頁)。足徵楊仲萍應為李祥剛之金主,李祥剛向楊仲萍借款時,曾以原告所興建「南海官邸」建案之房屋作為擔保,嗣因李祥剛屆期無力清償債務,遂將上開供作擔保之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楊仲萍;且楊仲萍證稱除將李祥剛所積欠之金額轉作購屋部分價金外,其有另行給付購屋款差價500 萬元予李祥剛之情,核與卷附系爭李祥剛華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同上偵卷二第67、68頁),堪認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於99年10月25日提款750 萬元後,立刻以楊仲萍名義將75
0 萬元匯入李祥剛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應屬原告或李祥剛建立上開房屋買賣交易資金流向之行為。則被告辯稱:
此3 張支票合計469 萬元存入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及嗣後自該帳戶提領、轉匯750 萬元至李祥剛帳戶之行為,均屬原告、李祥剛所為資金調度之行為等語,應屬可採。又上開750 萬元既已匯入李祥剛之帳戶,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此部分票款合計469 萬元之行為,應屬無疑。
⑵系爭編號4 支票部分:
此張支票於99年11月22日存入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後,票面金額134 萬元業已兌現,嗣該帳戶於同年月30日提領50
0 萬元後,連同其他款項合計1 千萬元,立即以劉紅桃名義匯款至原告所申設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0頁背面、186 頁;7890號偵卷一第258 頁;同上偵卷二第98頁)。足徵此張支票票款13
4 萬元存入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及嗣後自該帳戶提款、轉匯500 萬元之行為,應屬原告或李祥剛所為資金調度之行為,且上開500 萬元既為原告所使用,亦難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票款134 萬元之行為。
⑶系爭編號6 支票部分:
此張支票於100 年1 月20日存入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後,票面金額100 萬元業以兌現,嗣該帳戶於同年8 月19日由連倍毓提領現金100 萬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21頁背面、186 頁;7890號偵卷一第258 、310 頁及背面)。又證人連倍毓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確定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是原告使用的,是廖美賢於100 年8 月19日拿該帳戶存摺給我,叫我提款100 萬元,提款單上的字跡是我寫的,我提款後就將10
0 萬元交給廖美賢等語(見12127 號偵卷第8 至9 頁背面)。亦足認此張支票票款100 萬元係由原告所使用,尚難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票款100 萬元之行為。
⑷系爭編號5 支票部分:
此張支票於99年12月20日存入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後,票面金額134 萬元業以兌現,嗣該帳戶於同年月22日轉帳22
0 萬元至黃美築兒子趙子齊之帳戶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1頁、
186 頁;7890號偵卷一第258 、309 頁背面)。查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應有出借予原告公司及李祥剛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辯稱: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係由黃美築向其胞兄黃銓仁借用,以供原告使用,但被告並非將該帳戶長期交付原告保管,只有出借帳戶供原告「過水」時,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給原告,平常仍由被告自行保管該帳戶等語(見院二卷第21頁及背面);黃美築亦辯稱: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內有原告的錢,也有我的錢,是我將自己的錢轉給我兒子趙子齊;系爭編號1 至6 支票之到期日各有不同,李祥剛在上6 張支票還未全部到期前,就先自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提領750 萬元(按指上述於99年10月25日提款後,隨即以楊仲萍名義匯入李祥剛帳戶之行為),事先借用我私人的錢等語(見7890號偵卷一第45頁背面),則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內同時存放原告之資金與黃美築個人之資金,兩者混同使用,尚非完全不可能。
況承前所述,劉春仁所交付系爭編號1 至6 支票均存入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嗣陸續自該帳戶提領後流向李祥剛及原告之款項,金額已達1,350 萬元(計算式:750萬元+50
0 萬元+100 萬元=1,350 萬元),顯較系爭編號1 至6支票票款合計837 萬元(計算式:60 萬元+275 萬元+13
4 萬元+134 萬元+134 萬元+100 萬元=837 萬元)金額超過甚多。準此,黃美築縱然有自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內提領220 萬元供己使用,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此張支票票款134 萬元之行為。
⒉系爭黃銓義華銀帳戶、系爭王淑萍華銀帳戶部分:
⑴查系爭編號7 支票於100 年1 月31日存入系爭黃銓義華銀
帳戶後,票面金額80萬元業已兌現,嗣該帳戶於同年5 月25日由黃月仙提領100 萬元;又系爭編號8 支票由黃月仙於101 年1 月11日存入系爭王淑萍華銀帳戶後,票面金額80萬元業已兌現,嗣該帳戶於同年12月25日提款650 萬元後,匯款至黃月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用以清償黃月仙之房屋貸款部分本金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黃銓義華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王淑萍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雙和分行104 年11月9 日(10
4 )國世雙和字第156 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明細、貸款契約書等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2頁及背面、157 、172 頁;7890號偵卷一第259 、260 、314 頁;同上偵卷二第51至66頁)。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對系爭八支票票款997 萬元之資金流向
均辯稱是交給原告「財務部」,並未舉證交給財務部之何人?且原告財務部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有此資金存在,故被告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云云。而黃月仙於另案偵查中辯稱:於100 年5 月25日時,我有從系爭黃銓義華銀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回公司,這是原告公司財務人員要我去跑腿幫忙提款。我有將系爭編號8 支票存入系爭王淑萍華銀帳戶,並於101 年12月25日自該帳戶提款650 萬元;王淑萍是我的媳婦,系爭王淑萍華銀帳戶有出借給原告「過水」使用,但該帳戶只有在原告偶爾要使用時才會出借,並非長期出借,王淑萍只有於出借帳戶時,才會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給原告,原告使用完後就必須歸還;我自系爭王淑萍華銀帳戶提領之650 萬元與原告無關;後來我有另外從自己的帳戶提領120 萬元給原告財務人員,其中80萬元就是劉春仁要給公司的購屋款(指系爭編號8支票票款),其餘40萬元則是我借款給原告等語(見7890號偵卷二第127 頁背面)。本院認黃月仙確實未能明確舉證系爭編號7 、8 支票票款合計160 萬元(計算式:80萬元+80萬元=160 萬元)最終流向李祥剛或原告之事實。
然查,李祥剛、黃美築2 人原為知遠集團之兩大股東,共同負責該集團之財務及資金調度,但雙方家族現已交惡,於102 年起迄今,互相提起高達數十件之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妨害秘密、偽證等罪之刑事告訴,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工資等民事訴訟;且黃美築家族現已退出原告公司,現由李祥剛家族單獨經營原告公司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又知遠集團旗下包括9 家公司,對外調度資金頻繁,且因集團財務狀況不佳,大量使用包括股東、員工及其等家屬之個人帳戶,以供該集團調度資金使用,已如前述,是倘非提出知遠集團內部記帳紀錄,衡情應難僅憑被告之力即能於事發多年後,仍得以覓齊各項單據以逐一提出系爭八支票票款之用途及說明,亦難期待原告或李祥剛願予協助。又被告辯稱:原告使用各帳戶調度資金時,財務部會製作資金調撥單,系爭八支票之資金流向紀錄均可在資金調撥單上檢視,但相關單據現由原告持有中等語(見院二卷第38頁背面、44頁),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證人連倍毓、廖美賢之上開證述,已證明知遠集團財務部調度資金時,確有製作表單記錄各帳戶之資金流向明細之情;且查,黃月仙將系爭編號8 支票存入系爭王淑萍華銀帳戶時,在該支票背面所留存之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巷○ 弄○ 號」為原告營業地址,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乃原告公司總機,亦有系爭編號8 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則被告所辯上情,尚非不足採信。復參以李祥剛曾於102 年6 月14日,派人搬走存放知遠集團帳目資料之電腦伺服器;李祥剛之子李長遠等人亦於同年8 月8 日凌晨,在原告南京東路三段辦公室搬走知遠集團之帳冊、憑證、傳票等資料,此有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4081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自難排除原告或知遠集團之財務資料均遭李祥剛家族取走之可能性。準此,被告雖未能具體舉證將系爭編號7 、8 支票票款交還原告財務部之對象,或提出此部分票款交還原告之證明,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票款之行為。
⑶況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八支票票款合計997
萬元,然承上說明,被告已證明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先後於99年10月25日提款後轉匯750 萬元至李祥剛之帳戶,及於同年11月22日提款後轉匯500 萬元至原告之帳戶,是合計流入原告及李祥剛帳戶之金額已達1,250 萬元(計算式:750 萬元+500 萬元=1,250 萬元),明顯高於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八支票票款之金額997 萬元,即難認被告有侵占系爭八支票票款之侵權行為。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八支票均屬劉育偉給付原告之售屋款,本應由原告受領,然系爭八支票票款997 萬元卻由黃美築取得,迄今未歸還原告,自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黃美築否認取得系爭八支票之票款
997 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承上說明,系爭八支票存入系爭三華銀帳戶後,至少有1,250 萬元款項已流入原告或李祥剛之帳戶,該金額顯高於系爭八支票之票款997 萬元,則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三華銀帳戶係由黃美築所支配,仍不足以認定黃美築有取得任何利益,是原告此節主張,洵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銓仁、黃月仙、黃美築3 人連帶賠償837萬元;黃銓義、黃月仙、黃美築3 人連帶賠償80萬元;王淑萍、黃月仙、黃美築3 人連帶賠償80萬元;暨備位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黃美築返還997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楊仲萍,欲證明以楊仲萍名義於99年10月25日匯款之750 萬元,資金來源為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並非李祥剛或原告公司之帳戶等語,然本院已認定系爭黃銓仁華銀帳戶確有於同日提款750 萬元後,立即以楊仲萍名義轉匯750 萬元至系爭李祥剛華銀帳戶,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相關事證,應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提示帳戶 │兌現日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劉春仁│台北銀行│99年9 月│60萬元 │CT0000000 │黃銓仁所申│99年10月│ ││ │ │城東分行│15日 │ │ │設華南銀行│18日 │ ││ │ │ │ │ │ │南勢角分行│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61號帳戶 │ │ │├──┼───┼────┼────┼─────┼─────┼─────┼────┼───────┤│2 │劉春仁│台北銀行│99年9 月│275萬元 │CT0000000 │同上 │99年10月│ ││ │ │城東分行│20日 │ │ │ │18日 │ │├──┼───┼────┼────┼─────┼─────┼─────┼────┼───────┤│3 │劉春仁│台北銀行│99年10月│134萬元 │CT0000000 │同上 │99年10月│ ││ │ │城東分行│20日 │ │ │ │20日 │ │├──┼───┼────┼────┼─────┼─────┼─────┼────┼───────┤│4 │劉春仁│台北銀行│99年11月│134萬元 │CT0000000 │同上 │99年11月│ ││ │ │城東分行│20日 │ │ │ │22日 │ │├──┼───┼────┼────┼─────┼─────┼─────┼────┼───────┤│5 │劉春仁│台北銀行│99年12月│134萬元 │CT0000000 │同上 │99年12月│ ││ │ │城東分行│20日 │ │ │ │20日 │ │├──┼───┼────┼────┼─────┼─────┼─────┼────┼───────┤│6 │劉春仁│台北銀行│100 年1 │100萬元 │CT0000000 │同上 │100 年1 │編號1 至6 支票││ │ │城東分行│月20日 │ │ │ │月20日 │票款合計837 萬││ │ │ │ │ │ │ │ │元 │├──┼───┼────┼────┼─────┼─────┼─────┼────┼───────┤│7 │劉春仁│台北銀行│100 年1 │80萬元 │CT0000000 │黃銓義所申│100 年1 │ ││ │ │城東分行│月25日 │ │ │設華南銀行│月31日 │ ││ │ │ │ │ │ │南勢角分行│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3號帳戶 │ │ │├──┼───┼────┼────┼─────┼─────┼─────┼────┼───────┤│8 │劉春仁│台北銀行│100 年12│80萬元 │CT0000000 │王淑萍所申│101 年1 │由黃月仙辦理提││ │ │城東分行│月13日 │ │ │設華南銀行│月11日 │示支票 ││ │ │ │ │ │ │南勢角分行│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62號帳戶 │ │ │├──┴───┴────┴────┴─────┴─────┴─────┴────┴───────┤│合計:997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