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 告 余麗玉
胡柏堅胡李錢花吳金連游郅銳劉維棋曹乃賢許婉珍張怡甄李至柔杜宗憲曾健毓游子萱徐梓綺呂美娟呂美玲陳弘謀陳佩芳蔡宜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姚柏丞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約定給付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附表「擔保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共同投資合作契約書,由原告提供金錢予被告購買股票,並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投資之金額加計報酬後於約定日期給付予原告,詎料屆期均未清償,故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約定給付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其確實於原告提出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上簽名,但其僅為負責簽字之人頭,並無收受原告投資金錢,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余麗玉、胡柏堅、胡李錢花、吳金連、游郅銳、劉維棋
、曹乃賢、許婉珍、張怡甄、李至柔、杜宗憲、曾健毓、游子萱、徐梓綺、呂美玲、陳弘謀、陳佩芳、蔡宜潔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其上被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親為。
㈡訴外人游子靚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
其上被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親為。訴外人游子靚於103年4月30日將前揭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之債權讓與原告游子萱。
㈢訴外人王雅嫻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
其上被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為。訴外人王雅嫻業於103 年
3 月30日將前揭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之債權皆讓與原告呂美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被告抗辯其為負責簽名之人頭,未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不
應由其負履約之責,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約定款項及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余麗玉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月9日給付30萬元,於103年2月26日給付84萬元,於103年3月20日給付21萬8000元,於103年3月20日給付21 萬8000元(本院卷第5至10頁);原告胡柏堅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2月26 日給付原告胡柏堅8萬4000元(本院卷第11至13頁);原告胡李錢花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3月20日給付原告胡李錢花13萬800元(本院卷第14至16頁);原告吳金連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月9日給付15萬元,於103年3月20日給付21萬8000元(本院卷第17至20頁);原告游郅銳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月9日給付9萬元,於103年1月23日給付8萬5000元,於103年2月12日給付9萬500元,於103年2月26日給付16萬8000元,於103年3月20日給付13萬800元,於103年
3 月31日給付19萬8000元(本院卷第21至28頁);原告劉維棋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月9日給付24萬元,於103年1月23日給付51萬元,於103年2月12日給付9萬500元,於103年2月26日給付8萬4000元,於103年3月20日給付6萬5400元(本院卷第29至35頁);原告曹乃賢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月9日給付30萬元,於103年1月23日給付21萬2500元,於103年2月12日給付135萬7500元,於103年
2 月26日給付16萬8000元,於103年3月31日給付66萬元(本院卷第36至42頁);原告許婉珍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2月26日給付8萬4000元,於103 年2月26日給付8萬4000元,於103年3月20日給付
21 萬8000元,於103年3月31日給付6萬6000元,於103年3月
31 日給付6萬6000元(本院卷第43至49頁);原告張怡甄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月9日給付6萬元,於103年2月26日給付16萬8000元(本院卷第50至53頁);原告李至柔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2月26日給付原告李至柔8 萬4000元(本院卷第54至56頁);原告杜宗憲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月9日給付6萬元,於103年3月31日給付13萬2000元(本院卷第57至60頁);原告曾健毓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月23日給付42萬5000元,於103年3月20日給付10萬9000元(本院卷第61至64頁);原告游子萱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2月26日給付8萬4000元,於103年3月20日給付2萬1800元(本院卷第65至68頁);訴外人游子靚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於103年1月23日給付訴外人游子靚4 萬2500元(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告徐梓綺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月23日給付29萬7500元,於103年2月12日給付18萬1000元,於103年2月26日給付42萬元,於103年2月26日給付84萬元,於103年3月20日給付54萬5000元,於103年3月31日給付19萬8000元(本院卷第72至79頁);訴外人王雅嫻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 103年1月9日給付3萬元,於103年1月23日給付4萬2500元,於10
3 年2月12日給付9萬500元,於103年2月26日給付8萬4000元(本院卷第80至85頁);原告呂美玲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3月20日給付原告呂美玲4 萬3600元(本院卷第86至88頁);原告陳弘謀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 103年1月23日給付12萬7500元,於103年2月26日給付8萬4000元(本院卷第89至92頁);原告陳佩芳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月23日給付原告陳佩芳12萬7500元(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蔡宜潔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約定被告應於 103年1 月9日給付30萬元,於103年1月23日給付51萬元,於103年3月20日給付196萬2000元,於103年3月31日給付99萬元(本院卷第96 至101頁),前揭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上被告之簽名,業經被告於104 年6月8日到庭陳稱為其本人親簽無誤,故原告提出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應為真正且有效,復訴外人游子靚於103年4月30日將其對被告債權4 萬2500元讓與原告游子萱(本院卷第69頁);訴外人王雅嫻業於103年3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皆讓與原告呂美娟(本院卷第80至83頁)。是以,原告依照雙方簽訂之合作決定書,請求被告給付約定金額,核屬有據。
2.被告既應於約定日期給付款項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抗辯其僅為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上簽名之人頭
,未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應駁回原告請求云云。惟據被告於104 年6月8日到庭之陳述,被告表示訴外人曾昭榮是本案主謀,並收受原告投資金額,其僅為負責簽字之人頭,訴外人曾昭榮每月給其4至6萬元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原告投資案尚有訴外人曾昭榮參與,且被告於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上簽字,因此每月可獲得訴外人曾昭榮給予之數萬元,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曾昭榮間實係共犯結構,被告於合作決定書上之簽名為共犯間內部行為分擔,受領訴外人曾昭榮給付4至6萬元之金額為共犯間利潤分配,本屬當然,被告辯稱僅為人頭云云,要非可採。是以,被告明瞭其與原告所約定事項而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足證原告提出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具實質上真正,被告自應負履約之責。縱認被告所言為真,訴外人曾昭榮為本案主謀(假設語氣),然債權債務之主體,係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被告於上簽字,即為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由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㈢綜上論結,原告據兩造簽訂合作決定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約定給付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
┌─┬────┬──────┬───────┬──────┐│編│ 姓名 │約定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 擔保金額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余麗玉 │ 30萬元│ 103年1月10日 │ 10萬元││ │ ├──────┼───────┼──────┤│ │ │ 84萬元│ 103年2月27日 │ 28萬元││ │ ├──────┼───────┼──────┤│ │ │ 21萬8000元│ 103年3月21日 │ 7萬2700元││ │ ├──────┼───────┼──────┤│ │ │ 21萬8000元│ 103年3月21日 │ 7萬2700元│├─┼────┼──────┼───────┼──────┤│ 2│ 胡柏堅 │ 8萬4000元│ 103年2月27日 │ 2萬8000元│├─┼────┼──────┼───────┼──────┤│ 3│胡李錢花│ 13萬800元│ 103年3月21日 │ 4萬3600元│├─┼────┼──────┼───────┼──────┤│ 4│ 吳金連 │ 15萬元│ 103年1月10日 │ 5萬元││ │ ├──────┼───────┼──────┤│ │ │ 21萬8000元│ 103年3月21日 │ 7萬2700元│├─┼────┼──────┼───────┼──────┤│ 5│ 游郅銳 │ 9萬元│ 103年1月10日 │ 3萬元││ │ ├──────┼───────┼──────┤│ │ │ 8萬5000元│ 103年1月24日 │ 2萬8400元││ │ ├──────┼───────┼──────┤│ │ │ 9萬500元│ 103年2月13日 │ 3萬200元││ │ ├──────┼───────┼──────┤│ │ │ 16萬8000元│ 103年2月27日 │ 5萬6000元││ │ ├──────┼───────┼──────┤│ │ │ 13萬800元│ 103年3月21日 │ 4萬3600元││ │ ├──────┼───────┼──────┤│ │ │ 19萬8000元│ 103年4月1日 │ 6萬6000元│├─┼────┼──────┼───────┼──────┤│ 6│ 劉維棋 │ 24萬元│ 103年1月10日 │ 8萬元││ │ ├──────┼───────┼──────┤│ │ │ 51萬元│ 103年1月24日 │ 17萬元││ │ ├──────┼───────┼──────┤│ │ │ 9萬500元│ 103年2月13日 │ 3萬200元││ │ ├──────┼───────┼──────┤│ │ │ 8萬4000元│ 103年2月27日 │ 2萬8000元││ │ ├──────┼───────┼──────┤│ │ │ 6萬5400元│ 103年3月21日 │ 2萬1800元│├─┼────┼──────┼───────┼──────┤│ 7│ 曹乃賢 │ 30萬元│ 103年1月10日 │ 10萬元││ │ ├──────┼───────┼──────┤│ │ │ 21萬2500元│ 103年1月24日 │ 7萬900元││ │ ├──────┼───────┼──────┤│ │ │ 135萬7500元│ 103年2月13日 │ 45萬2000元││ │ ├──────┼───────┼──────┤│ │ │ 16萬8000元│ 103年2月27日 │ 5萬6000元││ │ ├──────┼───────┼──────┤│ │ │ 66萬元│ 103年4月1日 │ 22萬元│├─┼────┼──────┼───────┼──────┤│ 8│ 許婉珍 │ 8萬4000元│ 103年2月27日 │ 2萬8000元││ │ ├──────┼───────┼──────┤│ │ │ 8萬4000元│ 103年2月27日 │ 2萬8000元││ │ ├──────┼───────┼──────┤│ │ │ 21萬8000元│ 103年3月21日 │ 7萬2700元││ │ ├──────┼───────┼──────┤│ │ │ 6萬6000元│ 103年4月1日 │ 2萬2000元││ │ ├──────┼───────┼──────┤│ │ │ 6萬6000元│ 103年4月1日 │ 2萬2000元│├─┼────┼──────┼───────┼──────┤│ 9│ 張怡甄 │ 6萬元│ 103年1月10日 │ 2萬元││ │ ├──────┼───────┼──────┤│ │ │ 16萬8000元│ 103年2月27日 │ 5萬6000元│├─┼────┼──────┼───────┼──────┤│10│ 李至柔 │ 8萬4000元│ 103年2月27日 │ 2萬8000元│├─┼────┼──────┼───────┼──────┤│11│ 杜宗憲 │ 6萬元│ 103年1月10日 │ 2萬元││ │ ├──────┼───────┼──────┤│ │ │ 13萬2000元│ 103年4月1日 │ 4萬4000元│├─┼────┼──────┼───────┼──────┤│12│ 曾健毓 │ 42萬5000元│ 103年1月24日 │ 14萬1700元││ │ ├──────┼───────┼──────┤│ │ │ 10萬9000元│ 103年3月21日 │ 3萬6400元│├─┼────┼──────┼───────┼──────┤│13│ 游子萱 │ 8萬4000元│ 103年2月27日 │ 2萬8000元││ │ ├──────┼───────┼──────┤│ │ │ 2萬1800元│ 103年3月21日 │ 7300元││ │ ├──────┼───────┼──────┤│ │ │ 4萬2500元│ 103年1月24日 │ 1萬4200元│├─┼────┼──────┼───────┼──────┤│14│ 徐梓綺 │ 29萬7500元│ 103年1月24日 │ 9萬9200元││ │ ├──────┼───────┼──────┤│ │ │ 18萬1000元│ 103年2月13日 │ 6萬400元││ │ ├──────┼───────┼──────┤│ │ │ 42萬元│ 103年2月27日 │ 14萬元││ │ ├──────┼───────┼──────┤│ │ │ 84萬元│ 103年2月27日 │ 28萬元││ │ ├──────┼───────┼──────┤│ │ │ 54萬5000元│ 103年3月21日 │ 18萬1700元││ │ ├──────┼───────┼──────┤│ │ │ 19萬8000元│ 103年4月1日 │ 6萬6000元│├─┼────┼──────┼───────┼──────┤│15│ 呂美娟 │ 3萬元│ 103年1月10日 │ 1萬元││ │ ├──────┼───────┼──────┤│ │ │ 4萬2500元│ 103年1月24日 │ 1萬4200元││ │ ├──────┼───────┼──────┤│ │ │ 9萬500元│ 103年2月13日 │ 3萬200元││ │ ├──────┼───────┼──────┤│ │ │ 8萬4000元│ 103年2月27日 │ 2萬8000元│├─┼────┼──────┼───────┼──────┤│16│ 呂美玲 │ 4萬3600元│ 103年3月21日 │ 1萬4600元│├─┼────┼──────┼───────┼──────┤│17│ 陳弘謀 │ 12萬7500元│ 103年1月24日 │ 4萬2500元││ │ ├──────┼───────┼──────┤│ │ │ 8萬4000元│ 103年2月27日 │ 2萬8000元│├─┼────┼──────┼───────┼──────┤│18│ 陳佩芳 │ 12萬7500元│ 103年1月24日 │ 4萬2500元│├─┼────┼──────┼───────┼──────┤│19│ 蔡宜潔 │ 30萬元│ 103年1月10日 │ 10萬元││ │ ├──────┼───────┼──────┤│ │ │ 51萬元│ 103年1月24日 │ 17萬元││ │ ├──────┼───────┼──────┤│ │ │ 196萬2000元│ 103年3月21日 │ 65萬4000元││ │ ├──────┼───────┼──────┤│ │ │ 99萬元│ 103年4月1日 │ 3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