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 告 羅志明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告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訴訟代理人 吳泳璋
林朝清受 告知人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訴訟代理人 郭永嵩受 告知人 林芳秀訴訟代理人 周信忠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受告知人林芳秀分別與受告知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芳秀出資購買同地段第270 地號土地,與鑫興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合建案)。原告依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第2 條約定,於系爭合建案結案後,原告除可取回2,500萬元外,尚可取得2,000萬元之報酬;林芳秀依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則可取得 2,500萬元及系爭合建案淨利之25% 。原告、林芳秀及鑫興公司另與被告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林芳秀及鑫興公司分別將土地、信託興建建物之相關權利及資金信託予被告,以完成系爭合建案,被告則須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嗣信託關係因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信託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及第14條第4項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製作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系爭信託財產尚餘5,236萬965元,被告應依系爭A契約第2條給付原告4,500萬元,林芳秀依系爭B契約能取得淨利之25% ,其計算應扣除所有成本即原告應得之 4,500萬元後,始得獲分配;縱退步言,被告於系爭報告書中亦載明兩造及林芳秀、鑫興公司已同意存款約 5,000萬元部分由原告及林芳秀領取,被告至少應將購地成本 2,500萬元返還予原告。另鑫興公司嗣後出售之C-7 房屋及車位應鑑價後,依比例分配予原告及林芳秀。
爰依契約及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與原告、林芳秀、鑫興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鑫興公司並提供林芳秀及原告分別與鑫興公司訂立之合作契約書。嗣原告、林芳秀均爭執留存被告公司之合作契約書與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不同,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日、104年1月20日召開協調會,均未取得共識。系爭合建案於103年11月至104 年2月間完成19戶及16車位之過戶及交屋,信託財產斯時僅剩C-7房屋及1車位未出售,被告製作系爭報告書,並載明「受託人將於各委託人取得合議或本案於進行訴訟後,依判決結果分配信託財產」,被告並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原告、林芳秀、鑫興公司間仍未取得共識,是本案因分配爭議之故,就剩餘信託財產尚未解除信託關係、信託關係自尚未消滅,無從依原告片面請求返還部分信託財產予原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芳秀及原告分別與鑫興公司簽立如被證4、被證5所示之系爭B契約、系爭A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2,5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林芳秀則出資購買同地段第270 地號土地,系爭A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合建案結案後,原告除可取回2,500萬元外,尚可取得 2,000萬元之報酬;原告、林芳秀及鑫興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就系爭合建案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鑫興公司提供內容與系爭B契約、系爭A契約不同之如被證
2、3所示之合作契約書予被告;系爭合建案共20戶、17車位,於103 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共完成19戶及16車位之過戶及交屋,信託財產尚餘C-7房屋1戶及1車位、現金 5,236萬965元及待付款項236萬307元,被告並就上開財產作成系爭報告書;嗣鑫興公司將C-7房屋及1車位出售予訴外人楊蕙如,價金並未撥付予信託財產等情,有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合作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結算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105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即被告)應將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相關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丙方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丙方信託服務酬金等)、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席後,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甲(即原告、林芳秀)、乙(即鑫興公司)。原告主張系爭信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返還信託財產,係以信託期間屆滿及被告製作系爭報告書應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為據。惟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丙方得終止之:....㈡信託期間屆滿」;第14第4項約定:「本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或報告書,送經甲、乙雙方確認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務未償部分由甲、乙方概括承受後,丙方於三十個銀行營業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甲、乙雙方收受結算書及報告書後,如於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時,視為承認」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被告應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製作結算書或報告書,惟系爭信託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其是否有消滅之事由,尚無從以系爭報告書之製作遽認系爭信託關係已消滅;被告雖於信託期間屆滿時得終止契約,然被告於系爭報告書載明就分配尚未取得共識、受託人將於各委託人取得合議或本案於進行訴訟後,依判決結果分配信託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無從認定被告有以結算報告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
(三)觀諸系爭信託契約前言及第1 條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使系爭合建案能順利完工,原告、林芳秀及鑫興公司將土地、地上物、資金及相關權利均信託移轉予被告,由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管理運用,被告於目的達成後進行結算,並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原告、林芳秀及鑫興公司(本院卷第11頁)。被告抗辯因原告、林芳秀及鑫興公司間有不同版本之合作契約書,鑫興公司擅自將C-7 房屋1戶及1車位出售予楊蕙如之款項並未撥付予信託財產等爭執,致被告無法完成結算並分配信託財產等情,亦有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合作契約書、楊蕙如寄發之104年3月19日臺北東門郵局第36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又楊蕙如就前開C-7房屋1戶及1車位聲請假處分乙情,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全字第198號卷查核無訛,堪信被告抗辯系爭信託契約因尚存爭議無法完成結算,系爭信託關係尚未消滅等情,尚非無據。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足資證明系爭信託關係業已消滅,是以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原告依契約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