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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李政錦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芝

賴香蘭被 告 邱愛智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複代理人 石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領取提存金事件,原告於104年7月29日提起準備書二狀聲請為訴之聲明追加第二項。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按即台北市政府、邱愛智)應同意原告領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329號地價補償費提存金額新台幣8,616,000元。

」等情,嗣再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邱愛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329號地價補償費提存金額新台幣8,616,000元無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存在。」等情,是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間,請求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二者亦非具有相互取代關係存在,亦未具有競合選擇或是附帶請求之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該數項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訴訟標的金(價)額均各核定為新台幣8,616,000元,合計17,2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63,712元,扣除原告繳納新台幣86,338元,尚不足新台幣77,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日期:201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