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李政錦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芝
賴香蘭被 告 邱愛智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複代理人 石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領取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329號地價補償費提存金新台幣(下同)8,616,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確認被告邱愛智就台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329號地價補償費提存金8,616,000元無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存在。」,核其增加之聲明與原本訴之聲明並不相同,係屬訴之追加,惟二者間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揆諸前開規定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2年間與訴外人賴慶新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至423地號等重劃區土地成立合作關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設計及營造規劃等事宜,嗣於94年間賴慶新邀請原告合資購買訴外人謝水榮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38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當時賴慶新告知原告,因地主僅信任伊,是以僅由賴慶新單獨出面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亦將其應給付之價金交付予賴慶新,謝水榮並依賴慶新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賴慶新、原告,然不久後謝水榮主張因賴慶新未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賴慶新自願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利移轉登記回復為謝水榮所有;嗣因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重劃,而因原告、謝水榮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而遭刪除地號登記,並以現金補償,惟因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愛智,被告台北市政府因此召集原告、謝水榮、被告邱愛智協調,惟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台北市政府乃將原告、謝水榮之補償費各8,616,000元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就受領提存物附條件「由台北市政府出具同意函始得領取」,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出具同意書使原告領取上開提存物,然台北市政府表示必須經被告邱愛智同意,被告邱愛智未同意,又本件地價補償費提存金之提存日期為96年9月18日,為免日後因罹於時效致無法領取,原告祇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同意領取系爭提存金。
㈡被告邱愛智與謝水榮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依土地登
記簿所示,應僅限於二人間直接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而謝水榮與被告邱愛智間並無任何直接買賣關係存在,而就此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謝水榮曾對被告邱愛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原告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受訴訟之告知,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原告;且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二人間之債權金額至多僅有債權本金600萬元及違約金180萬元(合計780萬元),且違約金非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其請求權時效亦僅有5年,超過部分已因罹於時效消滅,違約金亦有過高之嫌,應予酌減,被告邱愛智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9,931,760元,應非可採;況原告與謝水榮及被告邱愛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邱愛智應先就謝水榮之地價補償費提存金求償,謝水榮之地價補償費提存金為8,616,000元,已足以清償邱愛智之債權。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僅有780萬
元,業已陳述如前,故而告邱愛智自不得就原告之系爭地價補償費提存金求償,亦就系爭地價補償費提存金之全部無權利質權存在,姑不論被告邱愛智、原告何人主張為可採,惟被告邱愛智抵押權(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最多不超過被告邱愛智辯稱之9,931,760元,扣除謝水榮之地價補償提存金8,616,000元後,不足受償金額為1,315,760元,則被告邱愛智對原告系爭地價補償費提存金至多僅有1,315,760元之權利質權,超過部分(即7,300,240元)並無權利質權存在,被告邱愛智自應同意原告領取;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邱愛智不須先就謝水榮之地價補償費提存金求償,而得以對謝水榮、原告平均求償(各為4,965,880元),其權利質權至多僅為4,965,880元,就超過債權額4,965,880元之3,650,120元部分亦無權利質權,被告自應同意原告領取。
㈣為此,爰依修正前市地重劃辦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329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邱愛智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地價補償費提存金,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329號地價補償費提存金8,616,000元及利息;⒉確認被告邱愛智就台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329號地價補償費提存金8,616,000元無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台北市政府部分: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5日由債務人謝
水榮以其原有持分二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愛智,嗣於94年6月6日復將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政錦,依民法第867條抵押權具追及性之規定,其抵押權仍不受影響。而因辦理台北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案,台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21日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原告李政錦所有重劃○○○區○○段○○段384、384-3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原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發給地價補償費8,616,000元,惟因系爭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權利人為邱愛智,債務人為謝水榮),經台北市政府於96年4月11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通知謝水榮、邱愛智及原告等人至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協調領取地價補償費,然仍未能達成協議,台北市政府因此依規定將該補償費予以提存,而原告從未提具債務人(或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邱愛智間之債權額結算或其他證明文件,被告台北市政府實難審認其間之債權債務金額,自不能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地價補償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愛智則以:
⒈謝水榮、賴慶新及宏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騵公司)
於94年3月22日與被告邱愛智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因乙方(即宏騵公司、賴慶新)向甲方(即被告邱愛智)借款1500萬元,購買丙方(即謝水榮)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84、384之3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土地面積合計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第1條:參方共同約定委由曹麗文律師之理祥聯合法律事務所作為壹仟伍佰萬元款項及各項文件書類之交付場所」、「第3條付款方式:第一期叁佰萬元,丙方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並同意將標的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設定金額壹仟捌佰萬元整…」、「第5條: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設定金額為壹仟捌佰萬元)、塗銷前順位抵押權、過戶等手續,期間若有任何爭議情事,除乙、丙方必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外,並同意律師於借款期限屆滿本息仍未清償時,得直接將前項壹仟伍佰萬元本票交予甲方絕無異議。」,謝水榮乃於94年3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各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2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予被告邱愛智,被告邱愛智亦於同日交付票據號碼AZ0000000至AZ0000000號之合庫本行支票5紙(面額各3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予宏騵公司代理仁徐文政簽收後轉交曹麗文律師保管,曹麗文律師嗣於94年3月25日、94年4月21日分別交付票據號碼AZ0000000、AZ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各300萬元)予謝水榮,另3紙支票(即票據號碼AZ0000000至AZ0000000)則於95年3月20日經謝水榮及徐文政同意返還予被告邱愛智,而賴慶新、宏騵公司迄今未將已兌領支票之借款600萬元返還予被告邱愛智,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謝水榮亦須就前開債務與賴慶新、宏騵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足證被告邱愛智對謝水榮確有債權存在,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可稽。
⒉孰料謝水榮於94年3月22日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隨
即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政錦,惟不影響被告之抵押權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被告邱愛智得請求按實際已支付價金依年息3%加倍計算違約金,因此賴慶新、宏騵公司及謝水榮對被告邱愛智之債務至104年6月20日止尚積欠9,570,000元,業已逾謝水榮之提存金8,616,000元,又被告邱愛智之抵押權既已及於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四分之一,且本件被告邱愛智對抵押人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邱愛智自得決定何時對之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今抵押物既因土地重劃而滅失,按民法第881條之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規定,擔保物滅失後之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上,因此被告台北市政府所發給之地價補償費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邱愛智自得就該地價補償費行使權利質權。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謝水榮、賴慶新及宏騵公司於94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卷
第59、60頁),謝水榮乃於94年3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各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2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予被告邱愛智,謝水榮並於97年間對被告邱愛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確定裁定審認後(卷第13-19頁),確認謝水榮與邱愛智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在。
㈡謝水榮於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原告(卷第46、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存通知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以為佐證(卷第11、91頁),被告台北市政府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提存書、台北市政府函稿、土地登記謄本以資為據(卷第42頁),而被告邱愛智亦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協議書、土地扺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律師函以資為據(卷第58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四分之一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881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內在。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意旨、92年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邱愛智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之過程係:被告邱愛智(即甲方)、訴外人宏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慶新(即乙方)及謝水榮(即丙方)於94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其約定「茲因乙方(即宏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慶新)向甲方(即被告邱愛智)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購買丙方(即地主謝水榮)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土地面積合計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三方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如下」、「三、付款方式:第一期參佰萬元,丙方(即地主謝水榮)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並同意將標的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即被告邱愛智),設定金額壹仟捌佰萬元。第二期參佰萬元,丙方塗銷除甲方外之前順位抵押權,並交付塗銷後謄本、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書。第三期玖佰萬元,丙方過戶登記於賴慶新名下並完成土地及地上建物權狀正本之點交。參方同意於付款條件完成時,由曹麗文律師直接將約定款項交付丙方簽收。」、「四、甲、乙(即宏騵公司、賴慶新)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協議書簽立起肆個月,乙方同意依年利率6%計算利息按月支付甲方;乙方同意於協議書簽立向甲方借款同時,交付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本票(本票發票人:宏騵公司徐文政、賴慶新)予律師保管作為還款保證。」、「五、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設定金額為壹仟捌佰萬元)、塗銷前順位抵押權、過戶等手續,期間若有任何爭議情事,除乙、丙方必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外,並同意律師於借款期限屆滿本息仍未清償時,得直接將前項壹仟伍佰萬元本票交予甲方絕無異議。」,而訴外人謝水榮旋於簽訂協議書同日即於94年3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設定180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2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愛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記載:「本件抵押權係買賣之擔保登記。本件完竣登記時,應即予配合辦妥移轉過戶相關書類用印手續。」等語,業據被告邱愛智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資相佐(卷第59頁),應堪採信;而訴外人謝水榮於94年3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邱愛智,而於同年月25日完成登記,之後,訴外人謝水榮再於94年6月6日將上開土地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政錦之部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卷第46、47頁),是被告邱愛智主張:其等所設定抵押權係用以擔保94年3月22日協議書第5條等約定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且訴外人謝水榮嗣後將上開土地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政錦,亦不影響被告之抵押權等語,即非無由。
㈢其次,被告邱愛智與訴外人謝水榮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之爭執,前經訴外人謝水榮起訴請求確認,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認為:「查被上訴人(按即訴外人謝水榮)因重劃前所有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而未獲土地分配,系爭土地地號亦因市地重劃後而經刪除地號登記,其上抵押權登記亦不復存在,惟被上訴人係獲861萬6000元之現金補償,因與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按即被告邱愛智)未能達成協議,故該款業經臺北市政府依法提存。…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補償費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影響被上訴人得否領取前開補償費之地位,被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參方共同約定委由曹麗文律師之理祥聯合法律事務所作為壹仟伍佰萬元款項及各項文件書類之交付場所。』而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當日即交付AZ0000000至AZ0000000號、面額各300萬元之合庫本行支票5張合計1500萬元經宏騵公司代理人徐文政簽收,轉交曹麗文律師保管…3紙支票則於95年3月20日經被上訴人及徐文政同意,退還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另行開立合庫南台中分行,票期為95年3月22日,票號NA0000000至NA0000000,面額各3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予付曹麗文律師保管,而前開兌領款項迄未清償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註記簽收之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前開債務應與宏騵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且此債權乃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已有未合」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卷第48、65頁),應堪採信;是被告邱愛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外人謝水榮就前開債務應與宏騵公司賴慶新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邱愛智對謝水榮確有債權存在,且此債權乃為原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而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對原告及訴外人謝水榮各提存之861萬6000元現金補償費亦應為擔保效力所及等語,即非無據。
㈣再者,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
部分,經查,被告邱愛智與訴外人謝水榮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違約金乃約定屆清償日期未予履約或清償者,按實際已支付買賣價金金額依年利率3%加倍計算其違約金等語,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卷第64頁),因此,被告邱愛智主張:訴外人謝水榮未支付本金金額600萬元,違約金依本金年利率3%加倍計算為357萬元,訴訟費用285,600元及利息76,160元,總計9,931,760元,已經逾越被告台北市政府對訴外人謝水榮所提存之861萬6000元現金補償費之範圍等情,業據被告邱愛智計算表、支票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為佐據(卷第58頁),應堪採信;是被告邱愛智主張:其可主張之金額已經超過訴外人謝水榮之提存金8,616,000元,自得就原告提存金主張權利等語,乃堪確信;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僅有債權本金600萬元係擔保範圍,縱認違約金屬擔保範圍,但係不可歸責於謝水榮,被告邱愛智不得請求違約金,又縱認得請求違約金,但違約金應予酌減,且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僅5年,超過5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違約金最多應僅180萬元(600萬元x3%x2x5年=180萬元),故擔保債權僅有債權本金600萬元及違約金180萬元合計780萬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此亦非其所得逕予主張,是並無從僅依原告一方之主張即可作為被告邱愛智與訴外人謝水榮間擔保金額之認定,是並無從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愛智主張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而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對原告及訴外人謝水榮各提存之861萬6000元現金補償費均應為先前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應堪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邱愛智、台北市政府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地價補償費提存金,以及請求確認被告邱愛智就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329號地價補償費提存金無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存在,即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