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 告 陳建霖

陳貴明陳冠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被 告 陳貴瑔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霖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貴明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彰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建霖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陳建霖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貴明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陳貴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冠彰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陳冠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先祖訴外人陳春隆有派下四房即大房陳綿昌、二房陳綿

發、三房陳亮達及四房陳建霖,因陳春隆遺留不動產筆數繁雜,為求便利等現實考量,故陳春隆派下四房於辦理繼承時並未平均等值分配登記,惟約定無論陳春隆遺留不動產登記狀況為何,其處分及收益之所得均由陳春隆派下四房平分。嗣陳綿昌、陳綿發相繼過世,分別由陳綿昌之長子即原告陳貴明及陳綿發之子即被告處理陳春隆遺留而登記於大房、二房名下之不動產。原告陳建霖、陳貴明及三房陳亮達(下稱陳建霖等3人)乃與被告於100年1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文重申先祖陳春隆所遺留不動產雖未按照陳春隆派下四房平均等值分配,然不論登記現狀為何、價值若干,其管理、收益、處分之所得,均由陳春隆派下四房平均分配之宗旨。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陳建霖等3人與被告將先祖陳春隆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95等地號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572萬7,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林靜華,扣除相關稅費、仲介費等費用後,餘款應由陳春隆派下四房平分。而被告經陳建霖等3人同意後,以出售系爭95等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中,以每坪90萬元、總價5,720萬2,740元之價格,委託訴外人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3地號土地)陳氏家族(包含但不限於陳春隆家族)共22位所有權人之持分,且被告於購得系爭783地號土地後,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陳亮達、陳建霖之指定,將前開土地於100年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亮達之子女即原告陳冠彰、訴外人陳俐雅、陳俐惠、陳俐文及陳建霖之子女即訴外人陳柏勳、陳彥儒等6人名下,處理該土地贈與事務所生之相關費用,則由陳春隆派下四房平均分擔,復以渠等6人名義將系爭783地號土地以5,720萬2,74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吳玲嬋,該出售所得金額亦列入陳春隆派下四房平分。雖被告否認系爭95等地號土地非繼承先祖陳春隆所得,然被告僅提出陳綿發之戶籍謄本,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綿發曾為陳兩成收養乙事,無從認定系爭本案土地與陳兩成有何關係存在。且觀諸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其中78年8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可知,被告父陳綿發已表明系爭96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之一半係由陳綿發、陳亮達及陳建霖、陳貴明共同出資購得,為便於該土地之處理,故協議名義上以陳綿發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事實上該土地為陳建霖等3人及陳綿發共同財產,故該土地出售或處理所得淨額,應由上開4人平均分配之旨,被告既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知悉相關條款及附件之內容。復系爭協議書第2條亦明確約定,系爭95等地號土地之款項應由兩造平分,是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分配出售款。

㈡又陳建霖等3人與被告於100年2月1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

出售系爭95等地號土地之價金中支付另案訴訟應給付訴外人徐廖美玉之340萬元,是以處理系爭95等地號土地出售案及系爭783地號土地贈與暨出售案,各房相關收入及支出等相關細項如附表一所示,故被告顯溢得1,241萬3,076元,其中應分配予原告陳貴明、三房陳亮達及原告陳建霖之金額依序為426萬5,240元、405萬9,054元及408萬8,780元(金額均取整數即426萬5,240+405萬9,054元+408萬8,780元=1,241萬3,074元,誤差2元部分原告不請求)。

㈢被告前以出售系爭95等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其中之5,720萬2,7

40元,購買系爭783地號土地陳氏家族共22位所有權人之持分,其中陳建霖等3人及被告亦因此分別取得部分之價金,此屬處分陳春隆遺留不動產之所得,自應列入陳春隆派下四房均分,經扣除該783地號土地之相關稅費支出並加計取得其上違建強制執行拍賣所分配之金額,各房相關收入及支出相關細項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陳貴明溢得734萬4,211元,其中應再分配給被告231萬9,014元及陳亮達251萬2,597元與陳建霖251萬2,597元。

㈣而三房陳亮達業於103年7月3日死亡,關於不動產部分均由

其子即原告陳冠彰繼承,是三房陳亮達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部分均歸由原告陳冠彰行使。則本件被告與原告陳貴明間扣除應相互給付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陳貴明194萬6,226元(計算式:426萬5,240元-231萬9,014元),並應依序給付原告陳冠彰405萬9,054元及原告陳建霖408萬8,780元,被告均未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就繼承先祖陳春隆所得之房地產及繼承開始以來管理、收益、處分所得辦理結算,無從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應辦理結算後始得就處分系爭95等地號土地及系爭783地號土地所得請求平均分配之約款,況兩造先祖所遺留之不動產是否或何時發生管理、收益及處分之所得而得為各方均分,其時點亦未必一致,如何能將所得總額全部結算後始加以分配?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被告本應將系爭95等地號土地之出售餘款分配予原告。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扣除其負擔之仲介費、地價稅及其他用途保留款,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未提及任何應扣除地價稅之隻字片語,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系爭95等地號土地、78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給付訴外人杜謹渼173萬元並轉交買方大股東,作為買方大股東之回饋金之事實,原告亦否認被告證六之真正及否認原告陳貴明願代陳貴璋償還300萬元本息,遑論被告主張之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所辯自不足採。㈤至被告辯稱地價稅未經協補部分與事實不符,茲就本案系爭

95等地號及系爭783地號土地(前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本案土地)地價稅找補部分分述如下:

⒈89年及90年地價稅業經四房對於各自應補收及退領之金額於

91年8月3日簽名確認,並經加計因出租、出賣土地可分配之金額後,由各房於同年10月13日領訖,其中被告部分係由其母親即訴外人陳吳瑟蓉代領,而原告陳建霖領得69萬5,882元部分,則於翌日湊足69萬6,000元後存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建霖合庫帳戶)。

⒉91年至93年地價稅部分,經結算後原告陳建霖應補繳17萬4,

304元,然因系爭95等地號3筆土地於91年8月至94年5月間另有出租停車位租金收入,各房可分配金額為49萬9,631.5元,合計應退還原告陳建霖32萬5,327.5元,故由被告母親陳吳瑟蓉於94年8月17日匯入該金額至系爭陳建霖合庫帳戶。

⒊94年至95年應退原告陳建霖之金額為20萬2,737元(計算式

:16萬9,137元+3萬3,600元),由被告胞兄陳貴琛於96年1月2日匯入系爭陳建霖合庫帳戶。

⒋96年至97年應退原告陳建霖之金額為32萬9,055元,由被告

胞兄陳貴琛於98年8月25日匯入系爭陳建霖合庫帳戶。⒌以上,足證系爭本案土地地價稅均經兩造結算並找補完畢,

且倘地價稅自45年起均由被告其個人負擔且未經結算,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豈可能毫未提及或要求其他3房應將扣除地價稅等事項記載於協議書?被告辯稱系爭本案土地自45年起迄今之地價稅均由其個人負擔,並非事實,顯不足取。

㈥依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霖408萬8,780元、原告陳貴明194萬6,2

26元、原告陳冠彰405萬9,0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冠彰並未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則被繼承人陳亮達

之遺產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抑或業已分割並非無疑,若未分割,則本件應由被繼承人陳亮達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方為適格。原告陳貴明亦未提出被繼承人陳綿昌其餘繼承人陳貴璋、陳貴琦、陳貴瓏、陳貴琳、陳玫芬、陳貴文、陳玫芳等人之授權書,是關於原告陳貴明就被繼承人陳綿昌之遺產所提訴訟,是否有授權之合法性,亦非無疑。又被告先父陳綿發原為訴外人陳兩成所收養,嗣因陳兩成死亡並繼承陳兩成遺產後始回復與兩造先祖陳春隆間親子關係,故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就被告持分部分,乃被告先父陳綿發自陳兩成處繼承所得之財產,非原告所謂自先祖繼承之遺產,則系爭協議書既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被告簽立部分應屬無效。況若原告主張系爭本案土地均係自陳春隆處所繼承,自應由其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認系爭本案土地確為陳春隆之遺產,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春隆所遺留房地產之管理、收益、處分所得,均應由陳春隆派下四房平均分配,原告自應提出及結算各自繼承先祖所得之房地產及繼承開始以來管理、收益、處分所得為何,於結算後始有分配之問題。

㈡被告於99年7至9月間收受林靜華給付系爭95等地號土地買賣

價金1億1,668萬元後,即匯出5,882萬2,744元予原告用以支付前開土地之增值稅及其他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等,且被告亦得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扣除被告負擔之仲介費、系爭95等地號土地地價稅及其他用途保留款。被告、原告陳貴明、陳冠彰及陳建霖之子陳彥儒共同委託杜謹渼銷售系爭95等地號土地時,業同意由被告支付173萬元予杜謹渼作為買賣之回饋金,該173萬元並經被告支付予杜謹渼在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行以下及第2條約定,該費用原告應分擔之。

㈢另被告及先父陳綿發於45年至85年間陸續繳納系爭95等地號

地土地之地價稅,以86年繳納之金額為準,共計41年,合計1,983萬3,422元(計算式:86年地價稅48萬3,742元41年)、被告及先父陳綿發自86年至99年間繳納系爭783地號土地地價稅341萬1,346元,此有105年7月22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543941300號函檢送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稽,是45年至99年間被告共計繳納2,324萬4,768元(計算式:1,983萬3,422元+341萬1,346元)之地價稅,均應予以扣除。

㈣被告自81年繼承開始,原告均未告知出租自先祖繼承之土地

而收益一事,且亦未經被告同意出租,更未分配租金收益予被告,經多次催討,陳亮達與訴外人余淑端僅提供自91年1月7日至102年1月2日間之租金資料,依陳亮達用以收取租金之華南銀行7本帳簿金額,尚有1,131萬9,046元,原告迄今仍持續收取租金,然均未計算加以扣除(此部分未含81年繼承開始至91年1月6日之租金)。原告長期使用收益自先祖繼承之遺產並收取租金,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均應納入結算,前開費用扣除、結算後始有平均分配之問題。又關於慈濟萬華靜思堂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其上地號○○○區○○段○○段第73號土地,乃合併○○○區○○段○○段第80、81、85、86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陳亮達名下)、同段第82、84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陳建霖名下),其等出賣自先祖繼承之土地,所得價金亦未加以計算。

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5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簡聰益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貴瑔....壹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未經被告同意下,逕匯入原告陳亮達之帳戶內,此部分原告亦未加以扣除。另被告將系爭783地號土地贈與陳亮達、陳建霖後,其將土地賣與元榮公司,陳亮達、陳建霖亦從此筆交易中賺取仲介費用,然原告均未加以計算。依上所述,原告既未就陳春隆遺產管理、收益、處分之所得辦理結算,且被告亦否認兩造曾就系爭本案土地地價稅進行結算,亦未曾授權母親陳吳瑟容代理伊與原告進行結算,甚未曾領得結算地價稅後之找補款,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縱認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75年12月31日協議書、78年8月10日聲明書、81年7月27日協議書為真,然系爭96地號土地所持面積一半係自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該部分土地非繼承先祖陳春隆之遺留房產,應予排除,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及請求之金額,應重新辦理結算。

㈤此外,陳貴璋於80年3月25日向伊借款150萬元,其繼承人即

原告陳貴明曾向伊承諾願代償還本息300萬元,甚表明願於分配款中扣除,被告爰於300萬元範圍內與本件原告陳貴明之請求為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建霖等3人與被告於100年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陳亮達於103年7月3日死亡,關於不動產部分均由其子即原告陳冠彰繼承,是三房陳亮達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均歸由原告陳冠彰行使。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先祖陳春隆所遺留不動產雖未按照陳春隆派下四房平均等值分配,然不論登記現狀為何、價值若干,其管理、收益、處分之所得,均由陳春隆派下四房平均分配,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就系爭本案土地出售後,扣除增值稅、回饋金、仲介費等費用後,餘款應由陳春隆派下四房平分,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至4條請求被告將其溢得之款項1,241萬3,076元分配予原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陳建霖等3人與被告於100年1月5日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得為上開請求,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陳貴明、陳冠彰於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95等地號土地及系爭783地號土地是否被告先父陳綿發自陳兩成處繼承而來?㈢原告是否應提出結算自陳春隆處繼承而得之不動產之管理、收益、處分所得總額,始能請求本件分配之金額?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本件分配的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陳貴明、陳冠彰於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至4條約定,請求就出售

系爭95等地號及第783地號等4筆土地所得價款,扣除相關稅費、仲介費等費用後,渠等應獲分配之款項,而原告陳建霖、陳貴明及原告陳冠彰之父陳亮達、被告均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其中陳亮達固於103年7月3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已於103年10月8日就被繼承人陳亮達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陳亮達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之權利均由其子即原告陳冠彰繼承,原告陳冠彰自得單獨行使被繼承人陳亮達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乙節,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03年10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繼承人陳亮達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余淑端、陳俐雅、陳俐惠、陳俐文共同出具聲明書、印鑑證明等件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士調字第27號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則陳建霖等3人及被告既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人,而原告陳冠彰係經遺產分割協議而為繼承陳亮達有關不動產部分權利之人,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負給付義務,依前揭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原告之請求得否允許,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無涉。被告辯稱原告陳貴明、陳冠彰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

㈡系爭95等地號土地及系爭78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持分是否

被告先父陳綿發自陳兩成處繼承而來?⒈被告雖辯稱系爭本案土地其所有之持分係陳綿發自陳兩成處

繼承之財產,前開土地並非兩造先祖陳春隆所遺留之財產,故系爭契約此部分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陳亮達等四方就先祖遺留之房地產,因筆數繁多,為配合現實之考量,未依四方平均等值之分配登記,惟四方前業分別於75年12月31日、78年8月10日、81年7月27日共同簽立協議書(附件一),長期以來管理收益所得,均由四方平均分配,毫無爭議確認凡四方自先祖繼承之房地產,無論其登記現況為何、價值若干,其管理、收益、處分之所得,均應由四方平均分配,嗣後四方亦切實依前揭協議履行在案。」及第2條「嗣於99年7月8日座落系爭95等地號土地經四方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由原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名義,以總價1億5,572萬7,000元出售予買方林靜華,經扣除增值稅、回饋金、仲介費及其他用途保留款外,餘款由四方平均分配,其分配價款明細由陳貴瑔核算後提供其他三方確認。」、第3條「因目前另有買方元榮公司(兆麒營造)欲以每坪九十萬元購買四方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座落系爭783地號土地,四方為陳亮達、陳建霖取得前條應分得款項,經共同協議結果,由陳貴瑔自前條餘款中支應,以每坪九十萬元價格委由元榮公司出面收購系爭783地號土地中除陳貴瑔與王林幸子、...以外其他登記共有人之全部持分,於辦妥移轉登記後,再由陳貴瑔將系爭783地號土地持分全部贈與陳亮達與陳建霖兩人,有關陳貴瑔收購關於783持分土地所生之稅賦規費、代書費及贈與陳亮達、陳建霖所生依土地公告現值核計之贈與稅等,四方同意平均分攤。」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士調字第27號卷第24頁),系爭協議書既係為處理兩造就先祖陳春隆遺留之房地產而為商議,顯然其上所載系爭95等地號土地及系爭783地號土地應為先祖陳春隆所遺留之房地產,否則陳建霖等3人及被告如何約定就上開土地賣得之價金為分配,堪認陳建霖等3人及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知悉且肯認上開土地係陳春隆所遺留之房地產。

⒉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四方前業分別於75年12月31

日、78年8月10日、81年7月27日共同簽立協議書,長期以來管理收益所得,均由四方平配」,其中78年8月10日所簽立之聲明書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內容「本人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之一半,原係陳宗雄所有,其後由陳亮達、陳建霖、陳貴明與本人等共同出資,自地方法院拍賣案件中購得,當時為便於該土地之處理,協議名義上以本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事實上該土地為四人共同財產,每人各肆分之壹,該筆土地將來出售或處理所得淨額,應由陳綿發、陳亮達、陳建霖、陳貴明四人共同平均分配。此致陳亮達、陳建霖、陳貴明。立書人陳綿發」等情,有78年8月10日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被告之父陳綿發確係系爭9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該土地出售或處理所得淨額,本約定應由上開4人平均分配,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系爭95等地號土地之款項,當無疑義。

⒊被告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並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既係

為處理兩造就先祖陳春隆遺留之房地產而為商議,顯然其上所載系爭95等地號土地及系爭783地號土地應為先祖陳春隆所遺留之房地產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本案土地其所有之持分係其先父陳綿發自陳兩成處繼承而取得云云,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查陳綿發曾為陳兩成收養之事實,雖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父陳綿發曾為陳兩成養子之事實,惟並無從證明系爭本案土地係陳綿發自陳兩成處所繼承取得,且被告迄未就系爭本案土地其所有之持分係其先父陳綿發自陳兩成處繼承而取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㈢原告是否應提出結算自陳春隆處繼承而得之不動產之管理、

收益、處分所得總額,始能請求本件分配之金額?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春隆所遺留房地產

之管理、收益、處分所得,均應由陳春隆派下四房平均分配,原告自應提出、結算各繼承先祖所得之房地產及繼承開始以來管理、收益、處分之所得後始有分配之問題云云,然細繹上開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士調字第27號卷第24頁),其內僅約定自先祖繼承之房地產管理、收益、處分之所得,均應由四房平均分配,即重申陳春隆派下四房於75年12月31日、78年8月10日、81年7月27日所簽立協議書之原則,並無何須就兩造自先祖陳春隆處繼承而得之不動產之管理、收益、處分所得總額,先辦理結算後,始得請求因處分陳春隆所遺留房地產所得之分配款之約定,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爭執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實質內容真正,然審酌75年

12月31日協議書內容:「陳綿發、陳亮達、陳建霖、陳貴明等四人繼承自祖先之房地產,原應作價值同等分之分配,惟當初辦理繼承時,因土地筆數較多,為配合實務上之考慮,以指定特定地號之方式為之,致未能所有土地均共同持分,達成等值分配之目的,今我等四人為表明陳春隆下四房辦理繼承時之本意,特再立此書面協議以為當初口頭協議之證物,約定凡我等四人自祖先繼承之房地產,不論個人依據土地所有權狀持分面積之大小,價值多寡,其出售或處理所得之淨額,均應作同等分之分配,不得違背,而有關細節,將依此原則作成書面文件共同遵行。立協議書人:陳綿發、陳亮達、陳建霖、陳貴明。」、78年8月10日聲明書內容為:「本人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持分面積之一半,原係陳宗雄所有,其後由陳亮達、陳建霖、陳貴明與本人等共同出資,自地方法院拍賣案件中購得,當時為便於該土地之處理,協議名義上以本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事實上該土地為四人共同財產,每人各肆分之壹,該筆土地將來出售或處理所得淨額,應由陳綿發、陳亮達、陳建霖、陳貴明四人共同平均分配。此致陳亮達、陳建霖、陳貴明。立書人陳綿發」(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前開契約內容,均僅表達陳春隆所遺留房地產之管理、收益、處分所得,均應由陳春隆派下四房平均分配之意旨,並未約載兩造先祖陳春隆之遺產之管理、收益、處分所得,應就全部辦理結算後,始得請求分配,而不得僅就處分、管理個別財產辦理結算。而系爭協議書亦係本於上開附件一協議書所約定平均分配之意旨而商訂,顯然並無被告上開所辯應由兩造先祖陳春隆處繼承而得不動產之管理、收益、處分所得總額先辦理結算後,始得請求因處分陳春隆所遺留房地產所得之分配款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本件分配的金額是否有據?⒈經查,陳建霖等3人與被告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

95等地號土地以總價1億5,572萬7,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林靜華。而被告經陳建霖等3人同意後,以出售系爭95等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中,以每坪90萬元、總價5,720萬2,740元之價格,委託元榮公司購買系爭783地號土地陳氏家族(包含但不限於陳春隆家族)共22位所有權人之持分,被告於購得系爭783地號土地後,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陳亮達、陳建霖之指定,將前開土地於100年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亮達之子女即原告陳冠彰、訴外人陳俐雅、陳俐惠、陳俐文及陳建霖之子女即訴外人陳柏勳、陳彥儒等6人名下,復以渠等6人名義將系爭783地號土地以5,720萬2,74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吳玲嬋等情,有99年7月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14紙、99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萬華分處)4紙、100年1月5日委託購買土地契約書及陳氏家族名單及土地持分額、補充協議書、本票1紙、100年1月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陳氏家族名單及土地持分額、99年12月23日元榮公司購買土地承諾要約書、100年1月7日信託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100年6月1日萬國法律事務所收據、99年2月9日不動產出售委託書、100年2月13日協議書、100年2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0年1月5日土地贈與契約書、100年2月13日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100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萬華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0年1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00年1月28日胡習融收據、100年5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00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00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地價稅繳款書2紙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2紙、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元榮公司與陳亮達等22人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案、100年6月21日收據及支票8紙、100年6月20日收據及支票、100年7月27日收據、100年7月28日收據、100年8月4日收據、100年6月23日收據及支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士調字第27卷第25至88頁),足見系爭本案土地業依系爭協議書出售。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至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之金額,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計算式分述如下:

⑴系爭95等地號土地出售予林靜華後,林靜華就應給付之價

款分別給付予大房即原告陳貴明3,432萬2,000元、二房即被告11,668萬8,000元、三房陳亮達235萬9,500元、四房即原告陳建霖235萬9,500元。

⑵就處分系爭本案土地支出部分:①原告陳貴明支出土地增

值稅217萬3,271元、訴外人陳貴琦仲介費68萬6,400元,共計285萬9,671元(計算式:217萬3,271元+68萬6,400元);②被告支出土地增值稅11萬8,429元、補貼買方99年地價稅10萬9,517元、買受系爭783地號土地款5,720萬2,740元、簽約費2,000元、購買783地號土地匯款手續費及其他應付費用760元、陳貴琦仲介費233萬3,760元、贈與陳冠彰等6人所生100年度土地贈與稅358萬2,974元及增值稅2萬7,996元及印花稅3萬8,029元、系爭783地號土地登記費用13萬3,150元、被告母親陳吳瑟蓉自公帳中給付陳亮達及原告陳建霖160萬元,上述合計6,514萬9,355元(計算式:11萬8,429元+10萬9,517元+5,720萬2,740元+2,000元+760元+233萬3,760元+358萬2,974元+2萬7,996元+3萬8,029元+13萬3,150元+160萬元),另因被告依其與三房陳亮達、原告陳建霖、陳貴明間100年2月1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出售系爭95等地號土地之價金中支付另案訴訟應給付徐廖美玉340萬元,被告計支出6,854萬9,355元(計算式:6,514萬9,355元+340萬元)。③三房陳亮達支出9萬4,357元(計算式:陳貴琦仲介費4萬7,190元+系爭783地號土地100年地價稅4萬7,167元);④四房即原告陳建霖計支出12萬4,079元(計算式:律師服務費1萬8,000元+陳貴琦仲介費4萬7,190元+783地號土地登記相關費用1萬1,717元+系爭783地號土地100年地價稅4萬7,172元),上述各房支出總費用為7,162萬7,462元(計算式:285萬9,671元+6,854萬9,355元+9萬4,357元+12萬4,079元)。

⑶是系爭95等地號土地出售款1億5,572萬7,000元於扣除相

關支出費用及買賣系爭783地號土地費用後,剩餘1億4,290萬2,278元(計算式:1億5,572萬7,000元-7,162萬7,462元+三房陳亮達自陳貴瑔公款帳戶領取80萬元及領取出售783地號土地款2,860萬1,372元+四房即原告陳建霖自陳貴瑔公款帳戶領取80萬元及領取出售783地號土地款2,860萬1,368元),每房應分配款為3,572萬5,569元(計算式:1億4,290萬2,278元4=3,572萬5,569.5元,元以下不計)。

⑷則大房即原告陳貴明應找補426萬5,240元(計算式:3,57

2萬5,569元-3,432萬2,000元+285萬9,671元)、二房即被告應找補-1,241萬3,076元(計算式:3,572萬5,569元+6,854萬9,355元-1億1,668萬8,000元)、三房陳亮達應找補405萬9,054元(計算式:3,572萬5,569元-235萬9,500元-2,860萬1,372元-80萬元+9萬4,357元)、四房即原告陳建霖應找補408萬8,780元(計算式:3,572萬5,569元-235萬9,500元-2,860萬1,368元-80萬元+12萬4,079元)。即被告溢得1,241萬3,076元,應分配予原告陳貴明426萬5,240元、三房原告陳冠彰405萬9,054元、四房原告陳建霖408萬8,780元。

⑸就出售系爭783地號土地部分:

①大房即原告陳貴明領取金額扣除支出費用後1,222萬4,1

72元(計算式:1,361萬9,790元-支出土地增值稅169萬8,086元-地價稅2,032元+劉來金占用783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案受領30萬4,500元)、二房即被告領取金額扣除支出費用後256萬0,947元(計算式:249萬6,960元+100年地價稅找補款8,163元+劉來金占用783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案受領5萬5,824元),三房陳亮達及四房原告陳建霖均各為236萬7,364元(計算式:249萬6,960元-支出土地增值稅18萬5,048元-地價稅372元+劉來金占用783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案受領5萬5,824元),上開四房所領款項扣除費用後金額合計為1,951萬9,847元(計算式:1,222萬4,172元+256萬0,947元+236萬7,364元+236萬7,364元),每房應分配款為487萬9,961元(計算式:1,951萬9,847元4=487萬9,961.75元,1元以下不計)。

②則大房即原告陳貴明應找補-734萬4,211元(計算式:

487萬9,961元-1,222萬4,172元)、二房即被告應找補231萬9,014元(計算式:487萬9,961元-256萬0,947元)、三房陳亮達及四房即原告陳建霖各應找補251萬2,597元(計算式:487萬9,961元-236萬7,364元),是原告陳貴明溢得734萬4,211元,其中應再分配給被告231萬9,014元。

⑹是以,被告與原告陳貴明間扣除應相互給付金額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陳貴明194萬6,226元(計算式:426萬5,240元-231萬9,014元),並應給付原告陳冠彰405萬9,054元、原告陳建霖408萬8,780元等節,業據原告等提出99年7月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14紙、99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萬華分處)4紙、100年1月5日委託購買土地契約書及陳氏家族名單及土地持分額、100年1月7日補充協議書、本票1紙、100年1月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陳氏家族名單及土地持分額、99年12月23日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承諾要約書、100年1月7日信託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100年6月1日萬國法律事務所收據、99年2月9日不動產出售委託書、100年2月13日協議書、100年2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0年1月5日土地贈與契約書、100年2月13日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100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萬華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0年1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0年3月1日經略地政士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00年1月28日胡習融收據、100年5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00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00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地價稅繳款書2紙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2紙、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亮達等22人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案、100年6月21日收據及支票8紙、100年6月20日收據及支票、100年6月23日、收據100年7月27日收據、100年7月28日收據、100年8月4日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士調字第27卷第25至88頁),復審酌前開證據與原告前開所主張土地交易過程、費用支出等節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其給付委託杜謹渼銷售系爭95等地號土地173萬

元回饋金部分,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99年7月8日承諾書及99年10月5日支票(票號:YC0000000)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80頁),堪可信為真實。雖原告否認前開支票與出售系爭95等地號土地有關,然查,觀上開承諾書所載內容:「立書人陳貴瑔、陳貴明、陳冠彰、陳彥儒等四人,茲承諾杜謹渼於立書人所有座落系爭95等地號土地持分之土地共同出售予買方林靜華小姐,共同同意由陳貴瑔支付173萬元之銀行本票交予杜謹渼,並會同陳貴琦共同轉交買方之大股東,作為買賣上列土地賣方給予買方大股東之回饋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其上所載回饋金金額核與卷附支票面額173萬元相符,且該支票上亦載明:「杜謹渼、99年10月5日、收訖」等文字,時間上與本案土地出售事宜及前開承諾書立約時點,時間具有緊密性。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亦提及兩造之分配款項應扣除回饋金此項目,堪信被告辯稱其業依約給付回饋金予杜謹渼,該回饋金應列入出售系爭95等地號土地費用結算,應屬有據。雖原告復稱被告並未提出已交付予買方大股東之證明云云,然被告既已依約交付該費用予杜謹渼,並委託杜謹渼轉交付予買方大股東,縱杜謹渼違背受委任之任務而未予以交付,亦僅生杜謹渼對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該費用是否應列入出售系爭95等地號土地費用結算係屬二事。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該費用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即每人應分攤額為43萬2,500元(計算式:173萬元4)。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先父陳綿發於45年至99年間陸續繳納系爭本

案土地之地價稅共計2,324萬4,768元及系爭783地號土地出賣予元榮公司陳亮達及原告陳建霖所賺得之仲介費,前開款項亦應列結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據提出潁川陳氏葛山鶴浦祖傳萬華土地89年、90年莒光段等土地地價稅分攤明細表、萬華土地莒光段地價稅分攤明細89、90年地價稅、91年8月3日總結算詳細表、系爭陳建霖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潁川陳氏葛山鶴浦祖傳萬華土地91年至93年、94至95年、96年至97年莒光段等土地地價稅分攤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雖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然觀卷附萬華土地莒光段地價稅分攤明細89、90年地價稅(見本院卷第184頁)其上「陳貴瑔」之簽名筆跡,經與被告所呈本院卷附99年7月8日承諾書所示「陳貴瑔」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41頁)比對,兩者間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肉眼觀之幾近一致,堪信陳春隆派下四房實曾於90年間就系爭本案土地地價稅進行結算。復審酌前開地價稅分攤明細表係自89年起至97年間年度接續列計核算,則原告主張系爭本案土地均經兩造結算並找補完畢,應係為真實。且倘若系爭本案土地之地價稅從未曾經結算,則被告繳納長達數十年之地價稅,被告豈有不請求之理。復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經扣除增值稅、回饋金、仲介費及其他用途保留款外,餘款由四方平均分配。」,亦未就地價稅部分如同增值稅有所約明,顯見地價稅部分必係因歷來已另行結算,而無列載於系爭協議書內另行扣除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783地號土地出賣予元榮公司原告所賺得之仲介費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發函向兩造買受系爭783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吳玲嬋詢問有無前開仲介費存在之事,經其於105年7月25日函覆本院表示:「陳亮達、陳建霖為出賣人陳冠彰等人父親,代理出賣人簽約,非居間身分,本人自無支付二人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陳亮達及原告陳建霖並未如被告所述因出售系爭783地號土地予元榮公司而賺得仲介費用。被告空言為上開主張,然均未就陳亮達及原告陳建霖因出售系爭783地號土地予元榮公司而有賺得仲介費用及費用若干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本件自無將被告所稱該部分仲介費用扣除之餘地。

⒌被告又辯稱陳貴璋於80年3月25日向其借款150萬元,其繼承

人原告陳貴明向伊承諾願代償還本息300萬元,被告並主張於300萬元範圍內與本件原告陳貴明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查本件被告就陳貴璋曾於80年3月25日向其借款150萬元,其被繼承人即原告陳貴明承諾願代償還本息300萬元等節,雖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對陳貴璋有150萬元之消費借款債權存在及原告陳貴明承諾代償還本息300萬元等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就前開借據上「陳貴璋」簽名真正及確有交付款項予陳貴璋及原告陳貴明承諾代償還本息300萬元等節盡其舉證之責,其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主張於300萬元範圍內與本件原告陳貴明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要屬無據,自無從准許。⒍末查,系爭協議書立約當事人並未合意約定,由兩造先祖陳

春隆處繼承而得不動產之管理、收益、處分所得總額,先辦理結算後,始得請求因處分陳春隆所遺留房地產所得之分配款等情,已如前述,故縱被告辯稱慈濟萬華靜思堂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購買之金額、原告長期使用收益自先祖繼承之遺產並收取租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5號民事判決判命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未經被告同意逕匯入原告陳亮達之帳戶部分等節為真,亦屬被告得否另案請求之問題,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至4條請求就系爭95等地號土地及783地號土地結算部分無涉,本院自無庸再一一論述。至被告請求就上開部分傳訊證人簡聰益、聲請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詢慈濟萬華靜思堂之坐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向慈濟萬華靜思堂函詢其購買坐落土地之價格、對象等資料、向華南商業銀行函詢陳亮達之歷年詳細帳戶紀錄、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詢陳冠彰、余淑端之所有銀行帳戶資料等均無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至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案土地分配款,自屬有據。而經被告與原告陳貴明間扣除應相互給付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陳貴明194萬6,226元、原告陳冠彰405萬9,054元、原告陳建霖408萬8,780元,並再扣除應分攤被告給付委託杜謹渼銷售系爭95等地號土地之173萬元回饋金部分,即每人應分攤額為43萬2,5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貴明151萬3,726元(計算式:194萬6,226元-43萬2,500元)、原告陳冠彰362萬6,554元(計算式:405萬9,054元-43萬2,500元)、原告陳建霖365萬6280元(計算式:408萬8,780元-4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435號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一:系爭95等地號土地出售及系爭783地號土地贈與後出售

案,各房相關收入支出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項次│項目/姓名 │ 陳貴明 │ 陳貴瑔 │ 陳亮達 │ 陳建霖 │ 小計 ││ │ │ (大房) │ (二房) │ (三房) │ (四房) │ │├──┼─────┼───────┼───────┼───────┼───────┼───────┤│ 01 │出售系爭95│3,432萬0,000元│11,668萬8,000 │235萬9,500元(│235萬9,500元(│15,572萬7,000 ││ │等地號土地│(計算式:2,06│元(計算式:1,│計算式:142萬2│計算式:142萬2│元 ││ │各房收入金│8萬7,000元+68│600萬0,000元+│,000元+47萬2,│,000元+47萬2,│ ││ │額 │6萬4,000元+67│5,432萬9,000元│000元+46萬5,5│000元+46萬5,5│ ││ │ │6萬9,000元) │+2,333萬2,000│00元) │00元) │ ││ │ │ │元+2,302萬7,0│ │ │ ││ │ │ │00元) │ │ │ │├──┼─────┼───────┼───────┼───────┼───────┼───────┤│ 02 │出售系爭95│-217萬3,271元 │-11萬8,429元(│0元 │0元 │-229萬1,700元 ││ │等地號土地│(計算式:2萬9│計算式:含陳貴│ │ │ ││ │各房已繳增│,637元+188萬5│瑔11萬2,103元 │ │ │ ││ │值稅 │,242元+25萬8,│+陳冠彰3,163 │ │ │ ││ │ │392元) │元+陳彥儒3,16│ │ │ ││ │ │ │3元) │ │ │ │├──┼─────┼───────┼───────┼───────┼───────┼───────┤│ 03 │出售系爭95│0元 │-10萬9,517元 │0元 │0元 │-10萬9,517元 ││ │等地號土地│ │ │ │ │ ││ │各房補貼買│ │ │ │ │ ││ │方99年度地│ │ │ │ │ ││ │價稅 │ │ │ │ │ ││ │ │ │ │ │ │ │├──┼─────┼───────┼───────┼───────┼───────┼───────┤│ 04 │陳貴瑔從出│0元 │-5,720萬2,740 │0元 │0元 │-5,720萬2,740 ││ │售系爭95等│ │元 │ │ │元 ││ │地號土地款│ │ │ │ │ ││ │項,支付購│ │ │ │ │ ││ │買系爭783 │ │ │ │ │ ││ │地號土地所│ │ │ │ │ ││ │需金額 │ │ │ │ │ ││ │ │ │ │ │ │ │├──┼─────┼───────┼───────┼───────┼───────┼───────┤│ 05 │出售系爭95│0元 │-2,000元 │0元 │0元 │-2,000元 ││ │等地號土地│ │ │ │ │ ││ │之簽約款 │ │ │ │ │ ││ │ │ │ │ │ │ │├──┼─────┼───────┼───────┼───────┼───────┼───────┤│ 06 │辦理與元榮│0元 │0元 │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 │公司間土地│ │ │ │ │ ││ │買賣事件,│ │ │ │ │ ││ │支付黃虹霞│ │ │ │ │ ││ │律師法律服│ │ │ │ │ ││ │務酬金 │ │ │ │ │ │├──┼─────┼───────┼───────┼───────┼───────┼───────┤│ 07 │陳貴瑔由系│0元 │-760元(計算式│0元 │0元 │-760元 ││ │爭95等地號│ │:100年1月10日│ │ │ ││ │土地出售款│ │450元+100年1 │ │ │ ││ │項支付購買│ │月24日130元+1│ │ │ ││ │783地號土 │ │00年2月8日70元│ │ │ ││ │地匯款所生│ │+100年1月26日│ │ │ ││ │費用(匯款│ │30元+100年2月│ │ │ ││ │手續費、其│ │21日50元+100 │ │ │ ││ │他應付款)│ │年7月26日30元 │ │ │ ││ │ │ │) │ │ │ ││ │ │ │ │ │ │ │├──┼─────┼───────┼───────┼───────┼───────┼───────┤│ 08 │出售系爭95│-68萬6,400元(│-233萬3,760元 │-4萬7,190元( │-4萬7,190元( │-311萬4,540元 ││ │等地號土地│計算式:3,432 │【說明:應付1,│計算式:235萬 │計算式:235萬 │ ││ │予林靜華案│萬元2%) │233萬3,760元(│9,500元2%)│9,500元2%)│ ││ │應支付陳貴│ │計算式:11,668│ │ │ ││ │琦之仲介費│ │萬8,000元2%│ │ │ ││ │(除陳貴明│ │)】 │ │ │ ││ │外,其餘尚│ │ │ │ │ ││ │未實際支付│ │ │ │ │ ││ │) │ │ │ │ │ ││ │ │ │ │ │ │ │├──┼─────┼───────┼───────┼───────┼───────┼───────┤│ 09 │陳貴瑔由出│0元 │-340萬元 │0元 │0元 │-340萬元 ││ │售系爭95等│ │ │ │ │ ││ │地號土地所│ │ │ │ │ ││ │得款支付購│ │ │ │ │ ││ │買徐廖美玉│ │ │ │ │ ││ │房屋費用 │ │ │ │ │ ││ │ │ │ │ │ │ │├──┼─────┼───────┼───────┼───────┼───────┼───────┤│ 10 │陳貴瑔將系│0元 │-358萬2,974元 │0元, │0元 │-358萬2,974元 ││ │爭783地號 │ │ │ │ │ ││ │土地贈與陳│ │ │ │ │ ││ │冠彰、陳俐│ │ │ │ │ ││ │雅、陳俐惠│ │ │ │ │ ││ │、陳俐文、│ │ │ │ │ ││ │陳柏勳、陳│ │ │ │ │ ││ │彥儒等6人 │ │ │ │ │ ││ │所繳納100 │ │ │ │ │ ││ │年度土地贈│ │ │ │ │ ││ │與稅 │ │ │ │ │ │├──┼─────┼───────┼───────┼───────┼───────┼───────┤│ 11 │陳冠彰、陳│0元 │-2萬7,996元 │0元 │0元 │-2萬7,996元 ││ │俐雅、陳俐│ │ │ │ │ ││ │惠、陳俐文│ │ │ │ │ ││ │、陳柏勳、│ │ │ │ │ ││ │陳彥儒等6 │ │ │ │ │ ││ │人應繳納之│ │ │ │ │ ││ │土地增值稅│ │ │ │ │ │├──┼─────┼───────┼───────┼───────┼───────┼───────┤│ 12 │陳冠彰、陳│0元 │-3萬8,029元 │0元 │0元 │-3萬8,029元 ││ │俐雅、陳俐│ │ │ │ │ ││ │惠、陳俐文│ │ │ │ │ ││ │、陳柏勳、│ │ │ │ │ ││ │陳彥儒等6 │ │ │ │ │ ││ │人應繳納之│ │ │ │ │ ││ │印花稅 │ │ │ │ │ │├──┼─────┼───────┼───────┼───────┼───────┼───────┤│ 13 │處理系爭78│0元 │-13萬3,150元(│0元 │-1萬1,717元 │-14萬4,867元(││ │3地號土地 │ │計算式:游開雄│ │ │計算式:13萬3,││ │登記之相關│ │律師費8萬元+ │ │ │150元+1萬1,71││ │費用 │ │游開雄律師代墊│ │ │7元) ││ │ │ │會議室費用3,15│ │ │ ││ │ │ │0元+783地號土│ │ │ ││ │ │ │地登記相關費6 │ │ │ ││ │ │ │萬1,717元-陳 │ │ │ ││ │ │ │建霖支出前開費│ │ │ ││ │ │ │用1萬1,717元)│ │ │ │├──┼─────┼───────┼───────┼───────┼───────┼───────┤│ 14 │陳貴瑔將系│0元 │0元 │2,860萬1,372元│2,860萬1,368元│5,720萬2,740元││ │爭783地號 │ │ │ │ │(計算式:2,86││ │土地贈與陳│ │ │ │ │0萬1,372元+2,││ │亮達、陳建│ │ │ │ │860萬1,368元)││ │霖兒女即陳│ │ │ │ │ ││ │冠彰、陳俐│ │ │ │ │ ││ │雅、陳俐惠│ │ │ │ │ ││ │、陳俐文、│ │ │ │ │ ││ │陳柏勳、陳│ │ │ │ │ ││ │彥儒等6人 │ │ │ │ │ ││ │將該土地出│ │ │ │ │ ││ │售予吳玲嬋│ │ │ │ │ │├──┼─────┼───────┼───────┼───────┼───────┼───────┤│ 15 │陳冠彰、陳│0元 │0元 │-4萬7,167元 │-4萬7,172元 │-9萬4,339元( ││ │俐雅、陳俐│ │ │ │ │計算式:4萬7,1││ │惠、陳俐文│ │ │ │ │67元+4萬7,172││ │、陳柏勳、│ │ │ │ │元) ││ │陳彥儒等6 │ │ │ │ │ ││ │人出售783 │ │ │ │ │ ││ │地號土地予│ │ │ │ │ ││ │吳玲嬋應繳│ │ │ │ │ ││ │納之100年 │ │ │ │ │ ││ │地價稅 │ │ │ │ │ │├──┼─────┼───────┼───────┼───────┼───────┼───────┤│ 16 │陳吳瑟蓉由│0元 │-160萬元 │0元 │0元 │-160萬元 ││ │陳貴瑔公帳│ │ │ │ │ ││ │給付陳亮達│ │ │ │ │ ││ │、陳建霖之│ │ │ │ │ ││ │金額 │ │ │ │ │ │├──┼─────┼───────┼───────┼───────┼───────┼───────┤│ 17 │陳亮達、陳│0元 │0元 │80萬元 │80萬元 │160萬元(計算 ││ │建霖由陳貴│ │ │ │ │式:80萬元+80││ │瑔公帳先領│ │ │ │ │萬元) ││ │取金額 │ │ │ │ │ │├──┼─────┼───────┼───────┼───────┼───────┼───────┤│ 18 │上開各房收│3,146萬0,329元│4,813萬8,645元│3,166萬6,515元│3,163萬6,789元│14,290萬2,278 ││ │入扣減各項│ │ │ │ │元(計算式:3,││ │支出後之剩│ │ │ │ │146萬0,329元+││ │餘金額 │ │ │ │ │4,813萬8,645元││ │ │ │ │ │ │+3,166萬6,515││ │ │ │ │ │ │元+3,163萬6,7││ │ │ │ │ │ │89元) │├──┼─────┼───────┼───────┼───────┼───────┼───────┤│ 19 │上開剩餘總│3,572萬5,569元│3,572萬5,569元│3,572萬5,569元│3,572萬5,569元│14,290萬2,278 ││ │金額應由各│ │ │ │ │元(計算式:3,││ │房平均分配│ │ │ │ │572萬5,569元+││ │金額 │ │ │ │ │3,572萬5,569元││ │ │ │ │ │ │+3,572萬5,569││ │ │ │ │ │ │元+3,572萬5,5││ │ │ │ │ │ │69元) │├──┼─────┼───────┼───────┼───────┼───────┼───────┤│ 20 │各房應互相│426萬5,240元 │-1,241萬3,076 │405萬9,054元 │408萬8,780元 │ ││ │找補之金額│ │元 │ │ │ │└──┴─────┴───────┴───────┴───────┴───────┴───────┘附表二:被告陳貴瑔以出售系爭95等地號土地所得款項購買系爭

783地號土地,由系爭783地號土地持分人其中陳貴明、陳貴瑔、陳亮達、陳建霖等4房所分別取得及支出金額表。

┌──┬─────┬───────┬───────┬───────┬───────┬───────┐│項次│項目/姓名 │ 陳貴明 │ 陳貴瑔 │ 陳亮達 │ 陳建霖 │ 小計 ││ │ │ (大房) │ (二房) │ (三房) │ (四房) │ │├──┼─────┼───────┼───────┼───────┼───────┼───────┤│ 01 │出售系爭78│1,361萬9,790元│249萬6,960元 │249萬6,960元 │249萬6,960元 │2,111萬0,670元││ │3地號土地 │【計算式:1,16│ │ │ │(計算式:1,36││ │各房已收入│7萬7,500元+(│ │ │ │1萬9,790元+24││ │金額 │27萬7,470元7│ │ │ │9萬6,960元+24││ │ │) │ │ │ │9萬6,960元+24││ │ │ │ │ │ │9萬6,960元) │├──┼─────┼───────┼───────┼───────┼───────┼───────┤│ 02 │系爭783地 │-169萬8,086元 │0元 │-18萬5,048元 │-18萬5,048元 │-206萬8,182元 ││ │號土地出售│【計算式:陳貴│ │ │ │(計算式:169 ││ │予陳貴瑔(│明155萬4,159元│ │ │ │萬8,086元+18 ││ │買受名義人│(即2萬0,561元│ │ │ │萬5,048元+18 ││ │為元榮公司│+152萬7,318元│ │ │ │萬5,048元) ││ │)各房已繳│+6,280元)+ │ │ │ │ ││ │納之土地增│陳貴璋、陳貴琦│ │ │ │ ││ │值稅 │、陳貴瓏、陳貴│ │ │ │ ││ │ │璘、陳玫芬、陳│ │ │ │ ││ │ │貴文、陳玫芳每│ │ │ │ ││ │ │人2萬0,561元,│ │ │ │ ││ │ │共14萬3,927元 │ │ │ │ ││ │ │】 │ │ │ │ │├──┼─────┼───────┼───────┼───────┼───────┼───────┤│ 03 │系爭783地 │0元 │8,163元(計算 │0元 │0元 │8,163元 ││ │號土地出售│ │式:實領25萬7,│ │ │ ││ │予陳貴瑔,│ │859元-應領24 │ │ │ ││ │100年2月8 │ │萬9,696元) │ │ │ ││ │日由華泰商│ │ │ │ │ ││ │業銀行支付│ │ │ │ │ ││ │交易尾款時│ │ │ │ │ ││ │,找補給陳│ │ │ │ │ ││ │貴瑔之100 │ │ │ │ │ ││ │年度地價稅│ │ │ │ │ │├──┼─────┼───────┼───────┼───────┼───────┼───────┤│ 04 │系爭783地 │-2,032元【計算│0元 │-372元(計算式│-372元 │-2,776元(計算││ │號土地出售│式:陳貴明1,74│ │:24萬9,696元 │ │式:2,032元+3││ │予陳貴瑔時│5元(即116萬7,│ │-24萬9,324元 │ │72元+372元) ││ │,各房華泰│750元-116萬6,│ │) │ │ ││ │商業銀行給│005元)+陳貴 │ │ │ │ ││ │付尾款時所│璋、陳貴琦、陳│ │ │ │ ││ │扣除之地價│貴瓏、陳貴璘、│ │ │ │ ││ │稅額 │陳玫芬、陳貴文│ │ │ │ ││ │ │、陳玫芳每人41│ │ │ │ ││ │ │元(即2萬7,747│ │ │ │ ││ │ │元-2萬7,706元│ │ │ │ ││ │ │)×7,共287元│ │ │ │ ││ │ │】 │ │ │ │ │├──┼─────┼───────┼───────┼───────┼───────┼───────┤│ 05 │因劉來金占│30萬4,500元【 │5萬5,824元【計│5萬5,824元【計│5萬5,824元【計│47萬1,972元( ││ │用783地號 │含陳貴璋、陳貴│算式:100年6月│算式:100年6月│算式:100年6月│計算式:30萬4,││ │土地強制執│琦、陳貴瓏、陳│20日3萬2,602元│20日3萬2,602元│23日3萬2,602元│500元+5萬5,82││ │行案,元榮│貴璘、陳玫芬、│(即3萬4,166元│(即3萬4,166元│(即3萬4,167元│4元+5萬5,824 ││ │公司依約給│陳貴文、陳玫芳│-找補1,564元 │-找補1,564元 │-找補1,565元 │元+5萬5,824元││ │付129萬元 │、陳貴等7人, │)+100年7月27│)+100年8月4 │)+100年7月28│) ││ │由陳貴明四│計算式:100年6│日2萬3,222元】│日2萬3,222元】│日2萬3,222元】│ ││ │房所分配金│月21日17萬7,83│ │ │ │ ││ │額 │2元(即16萬0,2│ │ │ │ ││ │ │39元+3,803元 │ │ │ │ ││ │ │7)-找補9,0│ │ │ │ ││ │ │28元+100年7月│ │ │ │ ││ │ │27日12萬6,668 │ │ │ │ ││ │ │元(即10萬8,60│ │ │ │ ││ │ │8+2,580元7 │ │ │ │ ││ │ │)】 │ │ │ │ │├──┼─────┼───────┼───────┼───────┼───────┼───────┤│ 06 │上開各房收│1,222萬4,172元│256萬0,947元 │236萬7,364元 │236萬7,364元 │1,951萬9,847元││ │入扣減各項│ │ │ │ │(計算式:1,22││ │支出後之剩│ │ │ │ │2萬4,172元+25││ │餘金額 │ │ │ │ │6萬0,947元+23││ │ │ │ │ │ │6萬7,364元+23││ │ │ │ │ │ │6萬7,364元) │├──┼─────┼───────┼───────┼───────┼───────┼───────┤│ 07 │上開剩餘總│487萬9,961元 │487萬9,961元 │487萬9,961元 │487萬9,961元 │1,951萬9,847元││ │金額應由各│ │ │ │ │ ││ │房平均分配│ │ │ │ │ ││ │金額 │ │ │ │ │ │├──┼─────┼───────┼───────┼───────┼───────┼───────┤│ 08 │各房應互相│-734萬4,211元 │231萬9,014元 │251萬2,597元 │251萬2,597元 │ ││ │找補金額 │ │ │ │ │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