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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訴訟代理人 廖淑茹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潘怡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叁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仟伍佰壹拾叁萬零玖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7萬8,947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9月1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準備㈡狀追加起求本件起訴後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配發但未配發之104年度現金股利,嗣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萬0,946元,及其中1,427萬8,947元部分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1,085萬1,999元部分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本院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惟因上民事案件,已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及抗告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本院卷二第114-116頁、第117-11

8 頁),其上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章啟明並具狀聲明,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主張及聲明

原告持有被告股份共計951萬9,298股(下稱系爭股票),其中473萬7,213股設定權利質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餘236萬8,608股設定權利質權予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即未設質股票共241萬3,477股,第一銀行與京城銀行前均同意由原告領取現金股利,是原告自得就持有被告系爭股票行使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依被告103年6月18日召開之10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103年度決議):「擬依本公司章程第27條之規定,提撥可供分配盈餘,計1,242,000,000元,分配如次:1.現金股利(每股1.5元)…」,被告訂於103年7月31日起發放系爭103年度現金股利,被告應自該日起給付原告103年度現金股利為1,427萬8,947元【計算式:951萬9,298股×每股1.5元=1,427萬8,947元】。另依被告104年6月17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104年度決議):「說明:二、擬依本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提供可分配盈餘,計943,920,000元,分配如次:1.現金股利(每股1.14元…)」,且被告訂於104年8月6日起發放系爭104年度現金股利,是被告應自該日起給付原告104年度現金股利為1,085萬1,999元【計算式:951萬9,298股×每股1.14元=1,085萬1,999元】。詎被告未於上開期日發放103、104年度之現金股利共計2,513萬0,946元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其依另案訴訟,對原告有17億1714萬127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據為抵銷之抗辯,然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及105年台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被告對原告自無任何債權可為抵銷。又被告雖於103年7月18日聲請對原告假扣押,惟假扣押裁定僅准被告以225萬元供擔保,得於672萬2,690元為假扣押,然被告實質拒付包含質權人可領取之現金股利共計2,513萬0,946元。又假扣押僅有保全執行之效力,終局執行即可排除。則被告對原告自無任何債權可為抵銷,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已無可取,並以103年度及104年度決議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主張,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聲明㈠訴外人章啟光、章民強及章啟明為填補原告公司資金缺口,

於89年8月29日至91年6月30日間以職務之機會,將被告公司向銀行有償借得之款項,挪為原告公司所用,且均未將被告公司代墊之利息返還予被告,致使被告公司產生資金排擠,因此被告公司需另外再向銀行借款,彌補遭原告公司挪用所生不足資金,被告公司受有支出利息之損失共計49,045,786元,有原告89年8月25日、89年11月15日、90年2月20日、90年6月20日及90年6月21日公司內部簽呈、刑案證人鄭顯榮於92偵字第4021號卷16之91年11月8日調查局筆錄,及95年矚重訴字第3號之96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詞、93年金上重訴字第6號97年5月26日審判期日中證述可稽,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廢棄,惟最高法院並未廢棄關於訴外人章啟明及章啟光及章民強不法挪用資金之認定。原告公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獲取利益,且該利益歸屬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是被告對於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利息之損失。

㈡雖99年重訴字第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惟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係認為被告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並未就實體事項加以審認,更明揭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可稽,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未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未審究不當得利請求權各個要件是否成立,逕以被告舉證未足而駁回被告之請求,也未查被告係請求「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亦未說明本件不該當「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理由,逕行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法則。縱得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查即認被告舉證不足,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63號判決之見解,顯然判決不附理由及違背舉證責任之法則而有違背法令,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請求金

額1,954萬5,580元為有理由,是僅限於此範圍內對被告太設公司有既判力,被告主張之其餘部分金額均無既判力,並可再為訴訟上之請求或抵銷,被告對於原告仍有至少2,950萬0,206 元不當得利債權,不受既判力所及。依照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給付現金股利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現金股利得以請求,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未設質股票共241 萬3,477 息股,因原告以基準日持股減去設質予第一銀行4,737,213 股及京城銀行2,368,608 股之反面推論方式顯無從證明「扣除後之股數」有無設質,倘241 萬3,

477 股果未設質予他人,原告自可提出明證。又被告於103年7 月18日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現金股利給付請求權」為假扣押標的,依上述債權請求假扣押,經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406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103 年9 月9 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酉字第676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太設公司收取現金股利在案。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系爭股票共計951萬9,298股,被告系爭103年度決議:擬依本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提撥可供分配盈餘。計1,242.000,000元,分配如次:1、現金股利(每股1.5元),現金股利於103年7月31日起發放。另系爭104年度決議:擬依本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提撥可供分配盈餘。計943,920,000元,分配如次:1、現金股利(每股

1.4元),現金股利於104年8月6日起發放。

四、本件原告請求103、104年現金股利,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抗辯,本院以下分就兩造爭執之要點,簡略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103年度與104年度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104年度現金股利25,130,946元:

1.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持有系爭股票,其中4,737,213股設定權利質權予第一銀行,餘2,368,608股設定權利質權予京城銀行,且第一銀行與京城銀行均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自103年度起之現金股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暨二代健保扣繳補充保險費證明單(本院卷一第263頁)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同意書(本院卷一第5-6頁)為據,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以其持股扣除設質部分為本件全部請求之依據,並要求原告舉證,惟明顯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所示,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符,不可採取,仍應認原告得行使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利。又被告另抗辯,其另案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在案,原告不得行使系爭股票權利云云,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並無終局確定權利之效力,原告上項權利證明之舉證既足,即不得以該假扣押程序否定原告就系爭股票所擁有之權利,是被告上項抗辯,亦無可取。另因被告並不否認系爭103年度與104年度決議之內容,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即得於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系爭股票之現金股利請求權,其金額,應如原告上述陳述所載。

㈡被告不得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

1.被告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抗辯其受有代墊借款利息4,9,045,786元之損害,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權抵銷云云,惟查,另案證人即被告90年、91年間之財務經理陳清暉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下簡稱矚重訴3號案)96年12月26日刑事審理中證稱「(問:91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中所言是否曾經表示太設公司自89年至91年6月止向太百公司融資達26億餘元?)這是調查局當時詢問,我因回任之後擔任太設公司財務部經理,我請財務部同仁將調查局所詢問情形整理出的資料,這個金額是曾經互相有往來的資金,是雙方加總後的統計數字,並非單一筆的金額」、「(太百公司為何將自身的資金融通給太設公司?)太設公司跟太百公司其實有綿密不可分的關係,太百公司所有的營業據點都是由太設公司本著房地產的認知、了解所定案,且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間也有互為保證的關係,因為這些關係所以我認為太百公司可以融通資金給太設公司」、「(太設公司及太設公司以外向太百公司融資時有無支付利息給太百公司?)太設公司沒有約定利息,其餘的關係企業我不清楚」、「(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融資,為何沒有約定支付利息?)太百公司的零售事業的據點都是太設公司本著房地產的專業及對零售事業的了解所選定的據點,在選定這些據點中太設公司也會先替太百公司墊付先期的開發費用,且太百公司也承租太設公司忠孝東路的SOGO大樓,因有這些資金的互相支付、墊付關係,所以就沒有約定支付利息的情形」等語(見矚重訴3號卷(八)第76頁背面、77、78頁);證人即被告89年至91年間之財務經理兼行政經理鄭顯榮於同日證稱「(太百公司在89年及90年間分別支出近7億元利息,太百公司為何需要借這麼高的款項?)利息是支付給銀行的貸款利息,至於為何借這麼多款項,當時太百公司在臺灣有5個據點,有些房地產是自己購買的,例如高雄店,有些向房東承租必須做裝潢的資本支出,至於這些資本支出及長期股權投資是為何要借這麼多錢的原因」、「(你剛才提到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有融資款項,這些借支有無經過太百公司董事會通過?)太百公司的董事會及股東會歷年來都有授權給董事長章民強及常務董事章啟明全權處理資金借貸,每個個案沒有再另外單獨同意」、「(所謂全權處理的意思為何?)包括資金借貸、銀行保證、個人連帶保證的授權,而所謂資金借貸包括借人及向人借錢,沒有規定金額上限」等語(見矚重訴3號卷(八)第84頁),可知被告89年起大量向銀行借款目的係為支付被告購買房地產、裝潢及長期股權投資等費用,且因兩造間之資金交易往來密切關係,有互相利用對方資源達成企業發展之情,方由業經獲得被告董事會及股東會授權之斯時董事長章民強與常務董事章啟明將其中部分款項無息貸予原告,可證兩造間業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未約定須支付利息,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無息借貸約定向被告借款使用,雖因無須支付利息而獲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即因有上法律上原因而不成立不當得利,該不成立不當利之原因,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與被告抗辯本件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其無須證明無法律上原因,有所不同,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2.被告雖另抗辯其因原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71,714,275元之損害,其得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抵銷云云,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依該明文之反面解釋,若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不得再為抵銷之抗辯。經查,本件依被告抗辯,係認原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本院卷一第54 -58頁),其中所指之挪用、虛偽交易、假借購買、命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出具本票等,依其抗辯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以觀,均已罹於時效,況被告亦自承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最後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而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係認被告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則依前述之說明,足認被告已不得就已罹時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為抵銷之主張,是被告上項抗辯,亦無可採取。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103年度與104年度決議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付原告25,130,946元,及其中14,278,947元部分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10,851,999元部分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就14,278,947元計算103年7月31日當日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是日期限尚未屆滿,故不應准許,而應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乃分別酌定金額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已無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清,兩造其餘未經本院提及的主張、抗辯,並無礙本院上述認定及說理,乃不另為一一析述,應併載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絕大部分有理由,非常小部分沒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現金股利
裁判日期:2016-07-14